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9,0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吳錦傳之弟,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竟利用吳錦傳委託其辦理房貸,而取得吳錦傳身份證件之機會,於93年3 月某日及94年12月某日,利用吳錦傳之身份證件,前往某郵局領取原告換發予吳錦傳,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卡)之信用卡各1 張,並分別於93年4 月1 日A卡開卡後,及95年4 月12日B卡開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之A卡及B卡,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冒用「吳錦傳」之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詐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或為一式三聯或為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吳錦傳」之署名1 枚(一式三聯部分,於收執聯上簽名後,放置於收執聯下之2 份存根聯因覆寫緣故同時另偽造「吳錦傳」之署名各1 枚;一式二聯部分,則於存根聯上偽造「吳錦傳」之署名1 枚),佯以「吳錦傳」之名義,表示其願按簽帳單上所示之金額付款予原告,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予附表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原告則亦陷於錯誤而對各該特約商店墊付款項,迄今被告積欠104,365 元尚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帳單、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2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99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持前開信用卡假冒吳錦傳名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致須給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消費款項,自屬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365 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2 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信用卡卡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及卡別 │(民國) │ │(新臺幣)│ ├─────┼──────┼─────────────┼────┤ │0000000000│94年8月22日 │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 25,500 │ │104906號;├──────┼─────────────┼────┤ │VISA金卡正│94年9 月21日│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 13,800 │ │卡 ├──────┼─────────────┼────┤ │ │94年9 月30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1,206 │ │ │ │交流道站 │ │ │ ├──────┼─────────────┼────┤ │ │94年10月8 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288 │ │ │ │站 │ │ │ │ │ │ │ │ ├──────┼─────────────┼────┤ │ │94年10月25日│錢櫃SOGO店 │ 13,959 │ │ ├──────┼─────────────┼────┤ │ │94年10月31日│環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 8,000 │ │ ├──────┼─────────────┼────┤ │ │94年11月24日│樺勛加油站 │ 1,046 │ │ ├──────┼─────────────┼────┤ │ │95年1 月5 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210 │ │ │ │站 │ │ │ │ │ │ │ │ ├──────┼─────────────┼────┤ │ │95年1 月14日│3OP │ 4,500 │ │ ├──────┼─────────────┼────┤ │ │95年1 月14日│HANGTEN-中壢中央 │ 1,792 │ │ ├──────┼─────────────┼────┤ │ │95年1 月14日│中信觀光開發有限公司中壢分│ 1,381 │ │ │ │公司 │ │ │ │ │ │ │ ├─────┼──────┼─────────────┼────┤ │0000000000│95年2 月18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900 │ │282804號;│ │站 │ │ │MSATER白金│ │ │ │ │正卡 ├──────┼─────────────┼────┤ │ │95年2 月27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170 │ │ │ │站 │ │ │ │ │ │ │ │ ├──────┼─────────────┼────┤ │ │95年3 月1 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 1,472 │ │ │ │服務廠 │ │ │ ├──────┼─────────────┼────┤ │ │95年3 月20日│中國石油三民路站 │ 1,380 │ │ ├──────┼─────────────┼────┤ │ │95年3 月22日│樺勛加油站 │ 1,300 │ │ ├──────┼─────────────┼────┤ │ │95年3 月25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1,341 │ │ │ │二站加油站 │ │ │ ├──────┼─────────────┼────┤ │ │95年3 月27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080 │ │ │ │站 │ │ │ │ │ │ │ │ ├──────┼─────────────┼────┤ │ │95年4 月2 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220 │ │ │ │站 │ │ │ │ │ │ │ │ ├──────┼─────────────┼────┤ │ │95年4 月5 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100 │ │ │ │站 │ │ │ │ │ │ │ │ ├──────┼─────────────┼────┤ │ │95年4 月10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1,220 │ │ │ │站 │ │ │ │ │ │ │ │ ├──────┼─────────────┼────┤ │ │95年4 月11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白鷺│ 500 │ │ │ │站 │ │ │ │ │ │ │ │ ├──────┼─────────────┼────┤ │ │95年4 月12日│宮殿視聽歌唱城 │ 18,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