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81號原 告 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委任行銷合約書第7 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爭議... 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此有前開委任行銷合約書1份 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