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2號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鴻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被告漢鴻公司所有之車號118-KB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國道2 號東向約19.9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側面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9P-99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擦撞路肩護欄,嚴重受損,經要求被告修復遭拒後,原告乃自尋車廠估價,其中大部分零件使用中古舊品修復,仍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漢鴻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漢鴻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均為新零件價格,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漢鴻公司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漢鴻公司所有之車牌118-KB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國道2 號西往東方向 19.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系爭車輛右後側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向前擦撞路肩護欄因而損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3張,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甲○○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伊行駛中線車道,時速約70公理,因前方約30、40公尺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突然減速,伊情急下踩煞車,煞車後車身失控偏離至左側並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甲○○所述,肇事前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70公里,按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至少應保持與前車相距50公尺之距離,惟被告甲○○僅與前車相距約30至40公尺,致發現前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緊急煞車時偏離原有車道,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甲○○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被告漢鴻公司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伊不清楚被告甲○○於肇事當 時是否在執行勤務,惟查車牌118-KB號曳引車為被告漢鴻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曳引車係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大型汽車,衡諸常情,如非執行公司職務,被告應無駕駛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可能,是被告甲○○於肇事時應係執行職務,堪予認定;其次,被告漢鴻公司復未提出證明其於選任或監督被告甲○○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漢鴻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次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須15萬元(含鈑金1 萬9,000 元、烤漆2 萬9,440 元、新品零件計5 萬5,560 元、中古零件4 萬6,000 元),業據其提出順益公司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記載之修理項目屬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必要,其中零件部分:右前葉子板、又前內龜板、右側前戶定飾板、右側後戶定飾板、右前門總成、左後三角架、右後視鏡、右後葉總成、右後燈等零件雖記載以中古零件計價(共計4 萬6,000 元),惟其對於該等中古零件,究為多少年之中古零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零件仍應計算折舊,始為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車輛自出廠之86年11 月 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8年11月26日止,已使用12年。扣除上開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應為1 萬156 元【(4 萬6,000 元+5 萬5,560 元)0.1 =1 萬156 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工資1 萬9,000 元、烤漆費用2 萬9,440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以5 萬8,596 元(1 萬156 元+1 萬 9,000 元+2 萬9,440 元=5萬8,596 元)為正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漢鴻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均自翌日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 萬8,596 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田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