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原 告 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綸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一五四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一五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S-Q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一五五○、一五五一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第一五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Z-A1-B1-J1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548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70-25 地號)、1550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70-60 地號)、1551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70-41 地號)之共有人。被告為坐落同段1549地號(重測前為蘆竹段69-27 地號)之土地管理人。 ㈡訴外人仁益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益公司)所有前開同段1546(重測前為蘆竹段70-23 地號)、1547(重測前為蘆竹段70-24 地號)、1548(重測前為蘆竹段70-25 地號)、1552(重測前為蘆竹段70-17 地號)地號等4 筆土地,因民國97年間重測後,與兩造上開土地經界不明,訴外人仁益公司遂以兩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判決認仁益公司與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以97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較為公平,判認:「⑴確認原告(即訴外人仁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70之23地號、70之24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坐落同段69之27地號土地及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同段70之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即本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K-L-U-S-R-O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⑵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70之17地號土地與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同段70之60地號及70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D1-H1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㈢依上開判決認定,訴外人仁益公司與兩造之經界線係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線」為界址,惟被告事後卻仍主張以重測後地籍圖為經線即如後附鑑定圖R-P-Y-C1-K--I1為界址,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經均嚴重減少。爰請確認兩造間土地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線為界址,較符合兩造權益,以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界址是按照地政事務所按照路權單位的路樁分割成果為主;至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亦同意以重測前的地籍圖為準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548、1550、15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549地號之土地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應認為事實。又兩造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確認經界事件,均為該案件被告,上開判決認定訴外人仁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546、1547地號土地與本件被告管理坐落同段1549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坐落同段154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L-U-S - R-O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並確認訴外人仁益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552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坐落同段1550地號及15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D1-H1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均係以97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線為訴外人與兩造各相鄰土地之界址等情,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核屬無訛,堪認為事實。而本件兩造各該土地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已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施測,經測量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謄繪各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虛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該局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鑑定書及鑑定圖亦均無異議,本院自仍得援用。此外,兩造復同意以97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本件相鄰土地之界址,本院衡酌兩造權益、前開鑑定意見及如附表所示重測前地籍圖連線計算面積差異不大,對兩造均無不公。是本件土地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較為合理。爰確認: ⑴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548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第1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S-Q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⑵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1550、1551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第1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Z-A1-B1-J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