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原 告 航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3至5月間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多項貨品,原告均依約履行、安排貨物運送事宜,並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合計應向被告收取(含稅)運送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46,060 元。嗣被告陸續給付上開承攬運送之報酬共計1,416,468 元,尚餘如附表一、二、三所列運費差額共計329,592 元迄未支付,原告屢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方式有空運及海運兩種,有關運費之計算方式,兩造自96年合作以來均係分依空運、海運收費標準計價,且被告均無異議,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均與先前數月之交易付款情形相同,依據以往作業流程及支付慣例,該等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出,另原告對系爭運費皆有逐筆作成收費通知單逐一郵寄被告知悉,被告收受後從未表示異議,仍持續要求原告運送貨物,顯可推知被告對原告的每一筆運費之報價有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㈢被告於97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表示「延遲交貨致使本公司所承受之扣款或賠償金額與應付予貴公司之款項折衷處理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整,以此金額作為貴我雙方協議定論之金額。」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運費計算標準並無異議,且被告亦表示經扣除遲延交貨賠償金額後,至少還應支付原告150,000 元,故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已自認原告請求金額中之1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運送費用係經對帳後,已就兩造認可之金額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並經原告派員前來簽收支票,顯見原告已認同被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否則,豈有逕為簽收之理,且原告於「客戶對帳單」(即附表一至三)中將97年3 月至5 月之有無差額及差額為何等事列明,足認倘兩造未進行對帳,原告何能計算出上開金額。況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金額尚有欠缺,則其請求給付差額之主張亦乏依據。 ㈡又兩造對帳並非依據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計算之基礎,而係依實際運送重量為準,否則原告所提之訴外人超群運通有限公司、皇欣貨運行、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明承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豈會與原告進行對帳。且上開訴外人與原告間始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係請求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顯悖於其與訴外人皇欣貨運行、承豐運通有限公司、明承交通有限公司間始有委任關係之主張。是原告依上開訴外人指明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單據,向被告請求之部分,該等訴外人運送部分既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能依此請求。 ㈢再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15萬元等語,惟此僅係被告見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所提之和解方案而已,非可遽認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任何款項。 ㈣復因97年5 月間,被告委託原告空運乙批布料至越南時,發見報關重量與訂單重量不符,故於97年7 月間結算同年3 至5 月份之應付款項時,即特別清點核算實際運送數量,詎發見被告交由原告運送之貨物,其各次運送布匹之疋數雖屬正確,但重量多較原告請款數量為少,即依實際運送重量與原告結算計酬。另被告發見原告主張運送之貨物重量浮報後,即於97年5 月份之對帳單內,記載空運延遲保留款共175,395 元,即原告為被告運送訂單編號W097031A貨物,因97年5 月19日空運出口至越南之過程中,由於原告packing list與B/L 記載之公斤數重量不同,被告遂以電子郵件告知「…因成衣交期快來不及,但因貴司(即原告公司)的文件與B/L 有誤差,會導致無法清關,甚至會被當走私貨,而不讓清關提貨且會直接沒收,這會造成三方很大的損失!如因此造成相關的任何損失,將會由貴公司負全責」,後於清關時又發現原告製作B/L 之幣別錯誤致延誤交貨,被告因此將遭客戶主張扣除之貨款,於原告請款時在對帳單上以「保留款」稱之,嗣被告果於97年8 月遭客戶香港商匯恩公司出具扣款單,扣除貨款美金10,303.61 元,是以,被告以該金額作為主動債權,與原告上開請求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於97年3 月有為被告運送原告請求之16筆貨物;依附表三所示,原告於97年5 月有為被告運送原告請求之11筆貨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98年10月16日、99年3 月18日調解程序辯論),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約將附表一至三之貨物運送完成,詎被告迄今仍有329,592 元之費用未付,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為被告為運送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何?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為運送後,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何?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又「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參之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人員黃柔萱證述:「(問:原告申報運費與被告給付運費的程序為何?)答:當月費用是下月結算,被告開2 個月的票給原告…。(問:是否每次原告都有給被告收費通知單?)答:每月都會有收費通知單由原告交付給被告。(問:被告如何跟原告委託運送業務?)答:電話及傳真。(問:…運送之前的原告報價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是以何種方式?97年3 、4 、5 月運送時有無逐筆詢問被告?)答:沒有。(問:每筆收費通知單及出口報單應有哪些完整的文件?)答:第一張是收費通知單,寫的是所有費用的總明細,再來是報關單,然後是貨運發票及收據。(問: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自己由無留底?)答:有。(問:原告就97年3 、4 、5 月的發票提供的金額與請款之金額是否相同?)答:有些金額無法開發票,所以金額有落差。不開發票的部分我不記得了。落差部分我也沒有辦法作統計。(問:原告跟被告請款的收費通知單與收據跟發票是否符合請款金額?)答:是。」等語(參98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與原告所提97年3 月至5 月份之客戶對帳單、收費通知單暨其所附之發票、收據(參97年12月31日陳報狀),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被證四)、廠商應付對帳單(被證五)、被告開立付款之支票(被證一)等資料大致相符,是關於運費之計算方式等承攬運送契約之重要因素,兩造在契約成立前必已先達成協議,復依上開證人證稱之內容與資料,堪認兩造間處理運送事項之流程為:被告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委託原告運送,而原告運送後係以月結之方式向被告請款,請款之單據計有收費通知單、報關單、貨運發票及收據等資料,而前開請款之相關單據原告亦有留存,嗣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之請款項目核對後開立支票付款。 ⒊又原告於97年3 、5 月經被告委託運送後,已為被告運送附表一、三所載之貨物,另附表二貨物部分,本院互核被告之廠商應付對帳單與原告97年12月31日陳報狀所附97年4 月份客戶對帳單部分,及被告所製作之97年4 月運送資料重量對照表(被證8) ,被告除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外,均已給付原告部分費用等情,認除上開編號15部分外,其餘24筆貨物原告應有為被告運送無訛。另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如附表一至三之相關費用,及上開1 筆貨物是否確有運送部分,既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之相關費用暨確有運送上開貨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97年3 至5 月運送貨物之費用均於運送前郵寄通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兩造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有通知之相關資料,自難認兩造就原告主張之費用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茲就原告附表一至三所主張之金額分敘如下: ⑴附表一部份:觀諸97年3 月份之收費通知單暨其所負之發票、收據,其發票及收據內所載之貨號相符,開立之時間亦與運送時間相近,且訴外人皇欣貨運行、承豐通運有限公司、超群通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屬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時合作之廠商(詳下⒋所述),堪認97年3 月份原告就附表一運送貨物所提出之發票、收據為真。是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貨物之發票及收據後,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85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 至16原告提供發票所載金額欄- 編號1 至16附表一已收金額欄=附表一編號1 至16本院計算差額欄之總和即11,852元)。 ⑵附表二部分: 觀諸97年4 月份之收費通知單暨其所負之發票、收據,其發票及收據內所載之貨號相符,開立之時間亦與運送時間相近,且訴外人超群通運有限公司、明承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所開立之發票亦屬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時合作之廠商(詳下⒋所述),堪認97年4 月份原告就附表二運送貨物所提出之發票、收據為真。是經核對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貨物之發票及收據後【扣除編號15】,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5,305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25【扣除編號15】原告提供發票所載金額欄- 編號1 至25【扣除編號15】附表二已收金額欄=編號1 至25【扣除編號15】附表二本院計算差額欄之總和即35,305元)。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就編號15貨物部分,原告既未舉證其確有運送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附表三部分: 觀諸97年5 月份之收費通知單暨其所負之發票、收據,其發票及收據內所載之貨號相符,開立之時間亦與運送時間相近,且訴外人皇欣貨運行、超群通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屬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時合作之廠商(詳下⒋所述),堪認97年3 月份原告就附表三運送貨物所提出之發票、收據為真。是經核對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貨物之發票及收據後,認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6,169 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 至11 原 告提供發票所載金額欄- 編號1 至11附表三已收金額欄=編號1 至11附表一本院計算差額欄之總和即186,169 元)。 ⑷另證人黃柔萱固陳稱有些金額無法開發票,所以金額有落差。原告請款之收費通知單與收據跟發票金額相符,然伊未負責處理兩造97年3 、4 、5 月帳款結算事宜。不開發票的部分我不記得了。落差部分我也沒有辦法統計等語。則證人既無法確切指出何種項目無須發票即可請款,亦無法統計其中之差額,該部分證言已非無疑,且證人自承未參與兩造爭議月份帳款之結算,豈知原告收費通知單與收據、發票相符,是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述,自難採信,況若運送事項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能舉出支出之依據,兩造焉有核對之憑據或可能,是原告未出具發票部分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難以准許。又原告所提發票中部分除記載貨號外尚有其餘類似貨號之記載(例如附表一編號8 之部分:除有SB3-018 外尚有SE3-012) ,經核該筆貨物之收費通知單後,堪認類似貨號之記載僅係提單號碼之代號,並不影響原告據以請求之效力。再者,原告就上開已提發票、收據等以證支出相關運送費用部分,本院認其之舉證已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請求,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提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證3 、被證6) 內僅係記載被告向原告詢問、催促運送進度,並無記載被告確因原告遲延運送受有損害一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其於廠商應付對帳單中(被證5) 註明空運遲延保留款175,395 元,或空言否認原告上開請求,即認其抗辯有據。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33,326元(計算式:11 ,852 元 +35,305元+186,169 元=233,326 元),並自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再被告寄發存證信表明願以150,000 元折衷處理部分,僅係提出終止爭執之方案,顯與自認150,000 元之運費有間。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惟其就被告受有何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有理,附此說明。 ⒋至被告辯稱兩造係以重量為計價之方式,且原告主張之上開運費業經兩造對帳後給付原告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97年3 月至5 月份之廠商應付對帳單以觀(被證五),其內僅記載費用別、日期、費用單號、數量、單價及金額等事項,並無關於重量之記載,衡情,若兩造確係約定以重量為計價之方式,在關係被告權益甚鉅之對帳單中,被告豈會不將重量一事逐項明列清楚,且在未經重量核對之過程即將對帳單交予原告,足認兩造間運費之計價方式並非以重量為計算之標準,另果如被告所言係以重量為計算之方式,在兩造發生運費爭議之初被告對於何筆貨物運送重量有疑義之部分當知之甚詳,焉有在訴訟中需歷經數月始能條列清楚之理,益徵兩造計算運費非以重量為準。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調解程序表示「如今日書狀所呈。確實是依實際運送數量為準」等語(參98年3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參照原告該日書狀之內容,該陳述之真意應係主張原告確有依附表一至三之數量運送,難認為自認兩造依重量計費,況依其書狀意旨,縱認為係自認,亦屬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故非得將原告上揭陳述逕認為係自認。復原告97年3 月至5 月為被告運送貨物支出費用達100 多萬元,其金額不可謂非鉅,原告為取得資金以利公司營運,對於兩造未有爭議之部分先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自與常情無違,亦難以此遽認兩造業經結帳。再者,上述原告所提之發票,部分為訴外人超群通運有限公司、承豐通運有限公司、皇欣貨運行及明承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然兩造既成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衡情就報關、運送貨物部分當有另行委託合作對象之可能,而前揭訴外人就上述發票部分屬原告為被告運送所支出、合作一事,開立證明書(99年4 月22日庭呈)及長期委任書(原證八)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訴外人等與被告均無夙怨仇隙,渠等負責人亦在文書中蓋印,本件訴訟既非為渠等請求,渠等實無捏詞偽造之必要,應認屬實。另明承交通有限公司97年4 月所開立之發票,其買受人均已載明被告,復交由原告持以向被告請款,堪認該等費用亦均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費用。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運送貨物遲到,致被告遭客戶扣款美金10,303.61 元,並以此與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抵銷,惟此部分事實經原告否認,核被告所提之訴外人匯恩香港有限公司DEBIT NOTE(被證九)之內容,其內既未註明係因何事項致被告欠款,且被告製作97年3 、4 、5 月運送資料重量對照表(被證7 、被證8)「 客戶簽收重量欄」內之「訂單編號」中亦無「GG3198W 」運送貨號,自無從依該記載貨號證明係因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遲到造成欠款,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要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自得隨時催告被告清償,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表示曾對被告請求,惟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是即難認定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本件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到達之日;又本件債務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應以5 %計算。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