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八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F 部分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八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第88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甲),面積約為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甲日止,每年給付原告445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並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8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F 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89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乙)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甲、乙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44 元。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甲、乙為原告所有,分別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第80、526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有坐落在上開2 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20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甲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合計1.8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乙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0.86平方公尺),原告屢經協調而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自無權占有時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8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F 部分面積 1.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第8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甲、乙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44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甲、乙之所有人,亦不否認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伊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街208 號房屋時,業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伊並不知悉,迄去年即民國98年原告請人測量土地始發現此事,且占用系爭土地甲、乙之部分極少,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甲、乙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前經本院勘驗命該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系爭甲、乙土地,爰依物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1.88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乙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0.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被告既未有合法使用系爭甲、乙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甲、乙土地,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部分,乃係房屋之水泥平台及柱子,尚不包括系爭房屋原有主建物,有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就系爭建物有何必要或特殊之利用目的及利益,堪認系爭地上物之移除固使被告喪失系爭地上物部分之使用利益,並對系爭建物之結構產生影響,惟因系爭建物本難認具有與一般建築物相同程度之居住、工作或遮蔽風雨之功能,故尚不因此對被告及公共利益生重大損害,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乙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認被告任意指摘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乙土地乃權利濫用,尚不足憑採。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除泛指係去年即98年兩造始知悉有越界建築一情外,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何時點知悉有越界建築且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起訴日起即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甲土地A 、B 、C 、D 、E 部分,及系爭乙土地F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74平方公尺,該系爭甲、乙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3年至95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28 元,於96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之地上物所在及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所受不當得利為161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自93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不當得利161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甲乙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佔用之系爭甲、乙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61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28*2.74*8%*17/365=1 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28*2.74*8%=28 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28*2.74*8%=28 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60*2.74*8%=35 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60*2.74*8%=35 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160*2.74*8%*348/365=34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共161 元(1 +28+28+35+35 +34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