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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晚間,於住所二樓洗手間之洗手台旁洗東西時,因遭其妹無意推了一下,額頭遂撞到被告所設計生產之玻璃平台(下稱系爭商品)尖角處,因被告之商品瑕疵、設計不良,致原告當場傷口血流不止,並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飽受驚嚇,且原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治,共支出:①醫藥費:依聖保祿醫院收據計算,支出2,216 元,又因原告右前額0.4 公分之撕裂傷,日後需接受美容醫療,預估費用為15,000元;

②就診交通費:依合理里程估計費用約為2,000 元;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僅10歲之女童,因本次意外受有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且治療期間長,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④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16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綜上,總計求償費用為278,432 元。

㈡又被告陳辯稱原告因妹妹在浴室玩耍,從後面推擠致原告撞擊系爭商品云云,然被告並非親眼所見,亦無直接證據,顯為卸責之詞。且被告於98年12月12日派員了解實際情形後,即置之不理,直至原告父親於同年月28日向桃園縣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服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才獲回覆。但被告自始未有表現和解之意,更以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產品間並無因果關係,僅以6,000 元之紅包表示慰問,顯無改進之意。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與民法損害賠償結果之發生需與企業之故意或過失間有因果關係,惟該條文係指企業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產品,均需保證該商品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負有舉證責任,而上揭條文係採無過失責任,除非業者可舉證該商品與業者無因果關係,否則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2 項指出,若商品具有違害消費者聲明、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發生危險之處理方法,而被告於系爭商品上非但無警告標示,且未具有使用或安裝說明。系爭商品為一般家庭均會安裝,而浴室屬潮濕環境,家中有老人和小孩,更應特別注意商品之安全性。被告既為臺灣衛浴產品領導品牌,自當負起社會責任和道義責任。況系爭商品中之倒角可以做成圓弧或包覆軟墊,甚可以塑膠製成,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下發生損害,系爭商品並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被告屢次在前揭協商中承認系爭商品未有妥善考量之設計,被告之答辯與態度,均為避責之詞。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上開上害係因其妹在浴室玩耍並自後推擠,致原告撞擊系爭商品下方之化妝板倒角處,造成右前額撕裂傷,而原告之父於事發後一個月向被告申訴,被告即於98年12月12日派員瞭解實際情形,惟因現場已恢復原狀,因此被告之品保人員無法就原告受傷原因依據事實作專業鑑定。

㈡又被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無虞,況且化妝板產品係消費普遍認知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健康之虞,如正常使用絕不會有任何危險發生,因原告盥洗時與其妹推擠致碰撞系爭商品而受傷,原告指稱被告生產之系爭商品設計不良或品質瑕疵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其構成要件均需企業主必須是故意或過失,損害與服務內容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生產之系爭商品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造成原告受有首揭損害等為由,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開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或服務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仍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或服務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負賠償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因在住所二樓洗手間內遭其妹推了一下,以致撞擊系爭商品之倒角處,造成上開傷害,業經原告自承載卷(參原告99年5 月11日起訴狀、本院99年6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而進入浴室、洗手間時,因其有空間狹小、衛浴設備密集及地面較為濕滑等情形,使用時本應注意上開特性而謹慎使用,尤應避免推擠、碰撞,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知。遽本件原告係因使用洗手時,其妹推之致生傷害,自難認為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系爭商品之狀態下仍發生首揭損害,原告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等情,則原告以其受傷結果,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原告27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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