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72號原 告 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公文影像管理系統Web 版」,包括2 套文件影像掃描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經原告報價後,雙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85,000 元,原告依約於98年5 月19日至臺北縣立醫院三重分院(下稱縣立醫院)安裝測試完成,被告已支付訂金164,500 元。詎系爭軟體現業經縣立醫院全部驗收,被告雖簽發票面金額493,500 元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受款人因被告誤值為「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請被告更正,被告卻設詞推諉,拒不給付尾款493,500 元。為此,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軟體之訂購單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註2 記載:「軟體內容、功能要求必須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要求規格、功能全部符合。基嘉科技願意保固二年及負責軟體整合符合臺北縣立醫院病歷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規範。交貨日期自本公司以書面(包括傳真)要求交貨易日起算60天內並完成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始辦至正式驗收。」,而系爭軟體自98年5 月19日由原告安裝後,即時常出現「不存在或拒絕存取」、「密碼錯誤或是無掃描工作權限」之訊息畫面,及浮水印無法印出等問題,經被告向原告多次反應,原告迄今仍無法解決,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軟體報價單、軟體安裝出貨單、驗收後系統功能修改確認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軟體已經安裝完成,並交付訂金10,500元予原告,且兩造約定系爭軟體經縣立醫院驗收後45日給付尾款493,500 元,惟就應否給付原告尾款493,50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軟體是否已驗收完成?被告應否給付尾款493,500 元予原告?經查: (一)系爭軟體業經縣立醫院驗收完成,有縣立醫院99年10月12日北縣醫行字第0990011167號函說明二、(一):「本院已與被告靖元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辦理驗收完畢,驗收時原告基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陪同在場。」等語綦詳;又據縣立醫院「請修編號:09」之功能問題請修單所載:「標案號碼:A98-0219(98年6 月9 日驗收)」等句,及經縣立醫院人員確認簽章之「驗收後系統功能修改確認單」明載交付日期為「98年8 月14日」等文字,可知系爭軟體於98年6 月8 日進行驗收,至遲於98年8 月14日已驗收完成,被告辯稱系爭軟體尚未完成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曾開立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493,500 元、受款人「基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倘系爭軟體尚未經驗收,被告自無依約交付尾款493,500 元予原告之可能,益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被告雖復稱:系爭軟體安裝後,持續出現「不存在或拒絕存取」、「密碼錯誤或是無掃描工作權限」之訊息畫面,及浮水印無法印出等問題,原告並未交付合乎約定之軟體,被告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惟查,縣立醫院向被告購買「醫療病歷文件影像倉儲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後,係於98年9 月7 日第一次向被告反應系爭系統出現問題,而目前系爭系統使用上之問題均已修復完成等事實,有縣立醫院上揭函文說明二、(三):「本院第一次向被告反應該系統有問題為98年9 月7 日上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之。…目前該系統使用上之問題均已修復。」等語附卷可參,可見系爭軟體於縣立醫院驗收前,並未出現任何問題,是原告既已交付經驗收合格之軟體,被告即有依約於驗收後45日內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其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殊非可採。至系爭系統於驗收後出現軟體使用上之問題,係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附註2 約定保固責任之履行,與被告給付尾款義務間並無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況系爭系統目前使用上之問題均已修復,如上所述,是被告猶執此拒絕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修復系爭軟體,被告於99年9 月更換新系統予縣立醫院,99年10月13日下午尚須進行測試,被告係因原告一直無法修復系爭軟體,故而拒絕支付尾款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5 月間尚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欲加購一套「臺北縣立醫院掃描系統及電腦」,請原告報價,惟遭原告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之後我們有再跟訴外人合淋公司購買軟體,今天會驗收完畢,跟原告賣給我們的軟體無關等語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稱99年10月13日尚須進行測試之軟體,係被告另向訴外人合淋公司購買之軟體,與系爭軟體無關,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修復軟體,故於99年9 月更新系統予縣立醫院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軟體已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493,500 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9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3 月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之內容、規格須符合縣立醫院之要求及功能。惟反訴被告安裝之系爭軟體,至今仍有無法列印或無法顯示浮水印之問題,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即有13次請修紀錄,且99年7月5 日又出現錯誤訊息無法執行病歷系統,尚無法達成驗收標準,造成縣立醫院極大損害而欲與反訴原告解約。經反訴原告發函催告3 日內給付合乎系爭契約約定之軟體,否則即解除契約,未獲反訴被告回應,是系爭系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訂金164,500 元,及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軟體業經縣立醫院驗收合格,且已給付價金予反訴原告,縱系爭軟體驗收後有須改善之處,反訴被告亦均已改善完成,反訴原告所列請修紀錄是否均係軟體問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且亦未見縣立醫院有何具體損失,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104,500 元、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顯在延滯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修單、縣立醫院功能問題請修單及錯誤訊息、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憑,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軟體是否已經完成驗收?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訂金10,500元及120,000元之損害賠償?經查: (一)系爭軟體業經縣立醫院驗收完成,且目前系統使用上之問題均已修復,如上壹、三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乎約定之軟體,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交付訂金10,500元,即屬無據。 (二)縣立醫院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系統,已如數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並未有扣款之事由,有縣立醫院上開函說明二、(二):「本院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結清款項,目前尚無扣款事由。」等語可參,是反訴原告主張縣立醫院意欲解約,反訴原告受有損害120,000 元,即非可採。反訴原告雖復稱:所受損失就是工程師一直往返醫院解決軟體問題云云,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工程師前往縣立醫院解決軟體問題,亦屬反訴原告向縣立醫院履行保固責任之範圍,尚難認反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其請求賠償損害120,000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已提供合乎兩造約定之系爭軟體,而反訴原告未因系爭軟體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10,500元及損害賠償12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