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04號原 告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煜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85 元(美金1,3195.78 元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1.759折算,為新臺幣419,085 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讀卡機半成品及材料,雙方約定貨品由原告公司送交訴外人東筦煜森精密端子有限公司(下稱煜森公司),而由被告公司付款。詎原告業已分別於98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3日如數交付57,660件、19,143件貨品及其餘未成套材料(下稱系爭貨品)完畢,被告卻仍積欠貨款美金22,775.7元、35,410.08 元、36,073.46 元,共計13,195.78 美元即新臺幣419,085 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85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所提出貨單、委外加工單、對帳單等文件均記載客戶名稱為「煜森公司」,且原告前於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內均謂:由被告大陸工廠「煜森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貨品等語,足認原告自始明知被告非契約當事人。又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所提匯款交易憑證之匯款人統一編號與被告不同,被告公司亦無向原告公司為同意付款或債務承擔之表示,是被告公司自無需給付貨款予原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2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對帳單、委外加工單、出貨單、退貨單、銀行匯款憑證,以及兩造與煜森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一)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1.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參。 2. 系爭貨品均係由煜森公司所簽收,有原告所提出貨單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已如數交付煜森公司之事實,固非無訛。然查,系爭貨品之採購單、委外加工單,均係以煜森公司員工或煜森公司名義所發出,而原告自行編列之對帳單亦繕打客戶名稱為「煜森公司」,縱煜森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係屬同一事業集團群,惟兩者公司名稱不同,且煜森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與被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應不致有誤認煜森公司為被告之可能,是該等文件之記載已明確表示原告、煜森公司為系爭貨品買賣當事人之真意,則原告猶指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非可採。況上開98年9 月15日出貨單之總數量原載為57,800PCS ,後經煜森公司員工韓蕊娟更正為57,660PCS ,原告亦於其下空白處註明:煜森只承認57,660PCS 等語可參;而原告編列之98年10月份對帳單明細表,總金額原記載36,073.45 美金,亦經煜森公司員工韓蕊娟修改為35,410.08 美金,並註明:因公司系統緣故,材料費用663.37美金只能延至下月等語明確,足認煜森公司非單純收受貨品或僅享有請求原告給付貨品權利之第三人,其就系爭貨品之貨款負有給付義務,且就貨品之品質、金額有與原告確認、商議之能力,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品予煜森公司為縮短給付,然卻同意煜森公司於系爭貨品出貨單、對帳單作如上之更動,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3. 原告復雖稱:被告自98年2 月起即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由被告員工邱紋進向原告提出要約,要求原告將貨品之樣品先行寄至煜森公司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以及原告於98年7 月29日亦代被告簽收訴外人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貨品,並將該貨品寄至原告大陸工廠加工後交予煜森公司,有該原告簽收出貨單1 紙附卷。然查,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雖提及由被告提供規格及要求給供應商,以轉廠方式交予煜森廠,並請原告交1.2K貨品驗證等語,可知被告與煜森公司之關係密切,被告並扮演協調煜森公司、供應商間生產流程規劃之角色,惟上開98年2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中,亦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正式報價單等語可稽,可見系爭貨品之交易數量、規格及金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仍須以經兩造確認之正式報價單為準,此亦為今日社會交易之常態,原告雖稱有正式報價單云云,惟因公司電腦中毒無法提出,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正式之買賣契約,則其逕以上開非正式電子郵件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交易之初,讓原告相信其願就煜森公司之訂單來付款,有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原告接洽之陳軍豪證稱:購買都是由台灣公司人員跟我接洽、確認之後,由大陸工廠下單,再由被告付款等語可憑云云。然查,證人復亦證稱:訂單部分是由兩造自行洽談,他們接洽時我並不在場等語附卷可憑,縱證人與被告交易模式係大陸公司下訂單,而由被告付款,惟被告願向證人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乃係基於證人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來,證人既非系爭貨品之出賣人,且契約之接洽及貨款之給付方式,不同契約當事人間可有不同之約定,是原告自難憑證人陳述即主張兩造間亦有系爭貨品由被告付款之約定。況證人所稱被告員工與其確認買賣內容之情形,與本件均由煜森公司確認系爭貨品數量、金額之事實不同;且原告前已收取之貨款,亦非由被告所匯款,該匯款人統一編號與被告不同,有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考,益見兩造間並無由被告代煜森公司付款之約定,被告亦無為煜森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且有應向原告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其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認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