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為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亦屬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芳香烴三廠於雲林縣麥寮鄉○○○區00號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下稱芳香烴三廠),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執行民國100 年度六輕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中,在芳香烴三廠設有一口標準監測井(下稱系爭監測井)實施監測,查證結果發現該廠地下水染物質笨超過管制標準。嗣被告環保局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查核,發現原告逕自在檢測出地下水汙染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四口監測井,並有實施採樣等行為,妨礙被告環保局進行地下水調查工作,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第7 條第1 項(裁處書漏載)規定為由,乃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書漏載項次、款次),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以102 年1 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編號: 100246)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環保局自101 年2 月14日至芳香烴三廠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汙染調查工作以來,無論是提供資料或調查時程,原告皆積極配合,並無規避、妨礙或是拒絕查證之情事。 ㈡、被告環保局所採樣品未予原告公司人員陪同封存簽章確認,原告請求留存多餘之樣品送驗比對亦遭拒絕,被告環保局所為之採證作業有無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或「水質檢測方法」實施採樣、保存及品質管制等,原告顯然無從確認,被告101 年9 月18日來函向原告表示土壤中重金屬管制項目鋅及土壤中有機化合物管制項目苯超過管制標準,請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因而有自設監測井採樣送驗,以提出陳述意見之需求,然101 年9 月24日自設監測井採樣送驗,係在被告環保局完成採樣查證之後,其目的只是為了取得較為客觀之比對測值,核無規避、妨礙或是拒絕查證之情事,亦不影響於後續採樣監測行為之實施,被告發函誘使原告採樣檢測比對以提出意見陳述,事後再據以裁罰,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自設監測井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4日,係在101 年10月12目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依法並無須事先取得許可,訴願決定理由所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核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如要妨礙查證,大可挖掘較深,開口較小的洞抽取地下水,再補充潔淨之清水,事後在加以掩埋即可,不可能明目張膽就在環保局設置之監測井四周再設四口監測井,據此認定原告有妨礙查證行為,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告之儀器發生故障,且原告之測值亦不為環保單位接受,乃委託合格環境公司採樣檢測,依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檢驗報告,地下水中苯濃度並無明顯之落差,最高濃度分別為2.66mg/L、9.19mg/L、8.78mg/ L 及14.0mg/L。更何況被告如有質疑,理應再行採樣送驗,乃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直接認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佈狀況已經改變,原告有妨礙採證之行為,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予糾正,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均無足採。 ㈣、查被告僅以原告在未通知環保局之情況下,逕自在地下水檢測超標之標準井旁,為求取得具代表性之樣品而於四周新設置4 口監測井,以「不難想像監測井設置期間開挖及採樣等行為,皆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佈狀況,妨礙本縣環保局地下水調查工作。」,卻未提出妨礙之具體實證,以懷疑的指控性說詞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惟本件舉證責任既在被告,需由被告舉證原告的行為係故意「規避」「妨礙」採證行為,乃被告捨此而不為,逕以推測、擬制裁罰,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又地下水監測井規劃及設置方法乃行政機關內部之參考規定,作為環保主管機關設置地下水質監測井之依據,被告從未告知及要求原告遵照辦理,且本件之爭執點即為是否列為高汙染區域,被告逕以結論作為推論過程,明顯屬於循環論證,為無效論證。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所述理由三略以:「…原告請求留存多餘之樣品送驗比對亦遭拒絕,環保局所為之採證作業有無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或『水質檢測方法』實施採樣保存及品質管制等,原告顯然無從確認…」,而依99年7 月27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建議不宜將土壤及地下水樣品分樣與受調查者、受稽查者、民間團體及個人。若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對檢測結果有疑慮,則儘速再次重複採樣,以確認檢測結果。又原告所述理由略以:「…然101 年09月24日自設四口監測井採樣送驗係在環保局完成採樣查證之後分,其目的只是為了取得較為客觀之比對測值…」,則原告不思取得環保局同意後儘速進場另行採樣,以取得具代表性之比對測值,反而大費周章自設四口監測井逕行採樣檢測。依被告提供的現場稽查照片,可以發現該四口監測井,距超標之系爭監測井僅約1 公尺,並不符合一般地下水監測井規劃及設置方法。監測井設置與高汙染區域間距需約3 至80公尺不等,並考量地下水流向、污染狀況、水文及地質等情況,則被告不符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常規,不難想見該監測井設置期間開挖及採樣等行為,皆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汙染分布狀況,妨礙其地下水調查工作。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不易快速移動,而本案地下水苯濃度自101 年7 月11日由原先最高濃度7.32mg/L(達管制標準值146.4 倍),降至原告101 年9 月26日陳述意見函自行檢測值最高濃度0.08mg/L,顯見原告未經核定應變必要措施及污染改善計晝前,貿然設置監測井進行採樣與污染改善工作,違規事實明確,已妨礙本案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 ㈡、又依原告101 年9 月26日陳述意見函載明,原告於自設四口監測井採樣分析地下水苯含量皆與雲林縣環保局所檢測出超限濃度有顯著差異,希望該局暫時不予公告為控制場址,即說明原告以自設監測井檢測數據自行解讀,企圖據以規避刑責。而本次訴訟卻又以原告儀器發生故障,且原告測值亦不為環保單位接受,乃委託合格環保公司採樣檢測云云,遽然推翻之前陳述意見,而依本案訴狀內容,前述正式檢驗報告日期為101 年10月8 日,又查,原告102 年2 月8 日所提之訴願書內容,其中理由二略以:「嗣訴願人自行委託合格環境公司採樣檢測,分析結果雖有高出標準值,但與環保局所示超限濃度有顯著差異…」,而本次訴訟狀又以正式檢驗報告地下水苯濃度並無明顯之落差,則原告前後立場迥異、蓄意混淆視聽,意圖誤導該被告環保局規避刑責。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1 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00246)、原告101 年9 月26日陳述意見書暨自行檢測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汙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訴願決定書及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附於訴願卷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可稽,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自承於101 年9 月24日在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四口監測井在旁,並有實施採樣等行為,是否影響系爭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而違反土污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 ㈠、按「為預防及整治水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土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之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5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6 項)前項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十二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第7 項)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為土污法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5 項至第7 項及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之調查,非朝夕可得。主管機關為評估污染情形而於場址內設置監測井,為必要之查證方法,應獲得保障,否則土污法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土污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遂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第3 項)對於前2 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 項第1 款)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 條第1 項、第25條或第28條第5 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屬芳香烴三廠前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案,其公告事項八、汙染物及汙染情形:「經本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澳新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證字號第115 號)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及7 月11日於六輕工業園區麥寮鄉○○段000000000 地號(台化芳香烴三廠)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採樣調查作業,經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管制項目:鋅(即Zn,檢測值:3,170mg/kg)及土壤中有機化合物管制項目:苯(即Benzene ,檢測值:29.8mg /kg)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鋅:2000mg/kg 、苯:5m g/kg ),與地下水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管制項目:苯(即Benzene ,檢測值:7.32mg/L)超過地下水汙染第二類管制標準(0.050mg/L )」。嗣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102 年1 月18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在案,其公告事項九、汙染物及汙染範圍:「(一)汙染情形: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澳新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證字號第115 號)分別於101 年2 月23日及7 月11日於六輕工業園區麥寮鄉六輕段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採樣作業檢測結果,土壤中重金屬管制項目:鋅(即Zn,檢測值:3,170mg/kg)及土壤中有機化合物管制項目:苯(即Benzene ,檢測值:29.8mg/kg )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鋅:2,000mg/kg、苯:5mg/kg);地下水單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管制項目:苯(即Benzene ,檢測值:7.32mg/L)超過地下水汙染第二類管制標準(0.050mg/L )。(二)汙染範圍: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範圍。(三)初步評估結果:場址土壤汙染重金屬鋅最高濃度為3.170mg/kg,為管制標準之1.6 倍;苯最高濃度為29.8mg/kg ,為管制標準之6 倍,土壤汙染評分(Ts)為7.6 ;地下水汙染最高濃度為7.32mg/L,為管制標準之146,4 倍,地下水汙染評分(Tgw )為146.4 。據此計算其汙染總分P 值達103.6 ,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單一汙染物最高濃度達管制標準20倍,及第2 款汙染總分P 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應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等情,有前開2 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㈢、次查,系爭監測井之井號P00296、井徑2英吋、井深7.078公尺、設井廠商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系爭監測井編號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監測井乃被告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及採樣所必要之查證工作,原告自不得有妨礙被告依系爭監測井監測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然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10月4 日至芳香烴三廠稽查,發現原告於被告所設置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四口監測井,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水汙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1至52頁),而依上開土污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得,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倘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或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因此,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俾查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有無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是否要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者係給予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且其中公告「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整治場址」係針對特定場址設定其公法性質,並為後續相關措施之基礎。又後續之各個措施之間,互有關連,前一措施為後一措施之前提,後一措施之適法性乃繫於前一措施之適法性,彼此環環相扣。蓋受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整治非朝夕可成,土污法乃以上述彼此相繫之緊密步驟,進行一連串之土壤整治工作,終至達到土壤或地下水復育之目的。是以主管機關所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整治場址」之公告以及確認污染行為之行政處分,則為後續主管機關通知污染行為人得自行提出調查評估計畫及命其提出整治計畫之基礎處分。則該系爭地下水監測井之監測數據,當作為日後芳香烴三廠進行污染控制計畫之重要參考數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法或手段影響、干擾該系爭地下水監測井之水樣代表性及監測數據資料的正確性,而卷附土污基管會意見所示:「三、依據地下水採樣方法規定,採樣前需經洗井工作,經抽換監測井中之滯留水,檢視水質參數達到穩定,水位回升穩定後採集新鮮水樣以取得代表性地下水樣品。由於經過抽水後,井管內之地下水將從四面八方回補,是以訴願人(即原告)在環保局監測井周遭僅1 公尺內設置多達四口監測井,且均於同一天進行採樣工作,其地下水質空間易混合,所取得之樣品代表性不佳。故訴願人四口監測井設置目的如係為查明污染來源,應於其他可能造成污染之區域、或較遠處分別設置監測井較為合理,以釐清地下水污染來源。然該四口監測井之設置係緊鄰環保局監測井1 公尺內,儼然係為污染整治系統之設置規劃,且其他廠區內亦未見如此積極作為,顯見訴願人對於該局已發現廠內污染一事,已立即採取相關措施,企圖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狀況。另相關改善措施(包含設井規劃)在未經環保局審查許可、審慎辦理污染來源調查與範圍釐清前,貿然自行設置監測井,並逕自進行採樣或改善工作,均將可能造成地下水擾動與污染擴散,影響環境品質。」等語(見訴願卷第76頁至77頁),因此,原告於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多達四口監測井已達地下水位,各監測井間可能因地下水質空間擴及與混合,進而影響地下水流。參以前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2 紙公告所載系爭監測井分於101 年2 月23及7 月11日採樣檢測數據顯示,地下水苯濃度已高達7.32mg/L,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 mg/L )146.4 倍,而原告自承其於101 年9 月24日在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四口監測井在旁,原告於同日自行採驗樣品來源AR03-#1 (3U70B-#1)、AR03-#2 (3U70B-#2)、AR03-#3 (3U70B-#3)、AR03-#4 (3U70B- #4 )之地下水監測井發現苯測值檢驗結果各為0.021mg/L 、0.080mg/L 、0.058mg/L 、0.069mg/L ,並同日另行委託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驗樣品來源AR03- 井1 、AR03- 井2 、AR 03-井3 、AR03- 井4 地下水監測井發現苯測值檢驗結果各為2.66mg/L、9.19mg/L、8.78mg/L、14.0mg/L,為原告所不爭,有該份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附於訴願卷及三浦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可佐(見訴願卷第39至49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16至17頁),顯然原告於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多達四口監測井已影響地下水流,並妨礙被告設於前開四口監測井中央之系爭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將使該監測井監測數據失真,無法確切評估前址之污染程度。原告確有妨礙查證之行為,堪予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所採樣品未予原告公司人員陪同封存簽章確認,原告請求留存多餘之樣品送驗比對亦遭拒絕,被告環保局所為之採證作業有無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或「水質檢測方法」實施採樣、保存及品質管制等,原告顯然無從確認,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來函土壤中重金屬管制項目鋅及土壤中有機化合物管制項目苯超過管制標準,請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原告因而有自設監測井採樣送驗,以提出陳述意見之需求,101 年9 月24日自設監測井採樣送驗,係在被告環保局完成採樣查證之後,其目的只是為了取得較為客觀之比對測值等語,然依卷附原告101 年9 月26日陳述意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環保局所為之採證作業有無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或「水質檢測方法」實施採樣,而提出質疑乙事,而係提及原告自設監測井發現苯測值檢驗結果各為0.021mg/L 、0.080mg/L 、0.058 mg/L、0.069mg/L ,與被告環保局所測之超限濃度有顯著差異,而希望被告環保局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及第7 項,給予原告為期一年之緊急應變措施機會,不予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則原告於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四口監測井,所稱係在取得較為客觀之比對測值,顯有疑問。況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27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各級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或查證作業時,若受稽查者或受調查者對檢測結果有疑慮時,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不易快速移動,建議環保機關於確認無人為干擾情形下(例如開挖及運作污染整治系統等行為,皆會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狀況),盡快再次進場進行重複採樣,可較分樣更迅速且有效地確認檢測結果。」(見訴願卷第65頁),因此,原告如對調查結果仍有相關疑慮,應進而於該陳述意見中提出上開質疑,而要求再次進場進行重複採樣,始為正辦,則原告主張:101 年9 月24日自設監測井採樣送驗目的只是為了取得較為客觀之比對測值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原告雖稱自行設置前開四口監測井係在公告汙染場址前,而毋庸先經被告同意等語。經查,縱使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2日公告汙染場址前之101 年9 月24日即以自行設置前開四口監測井,然原告於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多達四口監測井已影響地下水流,並妨礙被告設於前開四口監測井中央之系爭監測井所進行之查證、監測工作,將使該監測井監測數據失真,無法確切評估前址之污染程度,原告確有妨礙查證之行為,業如前述,況且,污染場址之公告事涉國民健康之維護,以及避免或減輕污染之持續或擴大之目的,是倘主管機關於查證時確認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者,即應依法將污染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進行後續相關之行政管制及作為,否則恐有行政怠惰,甚至是國家賠償的問題(倘有第三人因主管機關之不作為而因此遭受損害者),尚難以原告自行設置前開四口監測井係在公告汙染場址前,毋庸先經被告同意而主張免責,是被告於此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自行於系爭監測井四周約1 公尺左右另設置四口監測,係妨礙被告設置系爭監測井之查證工作,認原告違反土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