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黃威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6 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林宏倫駕駛,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9 時40分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號,為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一、非砂石專用車載運土方。二、車身未標示聯結總重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舉發,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3 年6 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900元,責令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之駕駛於103 年3 月6 日9 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竹山鎮○○段000000號時,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被警查獲,致遭裁處60,900元罰鍰。惟本件系爭車輛車廂規格為框式傾卸式,系爭車輛係可載運廢棄土方,且並非載運砂石土方,故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顯然有誤;希望合法框式傾卸斗,能合理載運密度體積過大之貨物,例如廢棄土方、汙泥,以免超過核重。即廢棄土方及汙泥比重為2.2 ,砂石比重為1.5 ,兩者相差0.7 ,如用砂石專用車斗的體積搭載,如裝載至標準重量會有突出,致不能載運至標準重量之情形,強加載運至標準重量,會因突出而波及道路安全,若不承載至標準重量,則會致載運車次增加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參閱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⒈為遵照行政院頒砂石安全管理方案,將砂石車貨廂標準化,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加強砂石車超載問題,本部85年5 月9 日交路85字第002729號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對於專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車斗外框顏色、覆蓋方式、加漆牌照號碼等符合前開規定者,發給砂石車標示牌懸掛之,該等車輛即為『砂石標示車』。⒉依本部於90年6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000000函示,自90年9 月1 日起,不再核發砂石標示牌,屆時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應依『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及『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91年5 月31日修正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另對於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但尚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者,91年6 月1 日起於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另依本部91年5 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為:為推動砂石專用車制度,現行已登領標示牌之砂石車,如合於相關規定,原則即予轉檔變更為砂石專用車。」。另參交通部路政司98年4 月1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案高雄區監理所處罰管轄之『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既經貴局彙繳相關機關一致認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及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汙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 ㈡、觀諸上開交通部解釋令,原告訴稱其裝載之廢棄土方,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土方」之範圍。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致使通常使用傾卸式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業者,往往僅因行車執照無專用車輛之加註,而被處以罰鍰,但衡諸本條立法原意,砂石車嚴重超載,迭次造成重大傷亡,因此砂石專用車制度之設計乃用以遏止砂石車嚴重超載行為,藉由車廂規格、外觀、顏色等設計,使其易於辨識並易於發現超載違規行為,以確保砂石土方運輸安全。爰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㈢、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60,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0,000 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及第2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林宏倫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以非砂石專用車載運土方部分: 1、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 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 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所明訂。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訂有明文。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 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又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相關單位認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且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 3、查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原告向雲林監理站陳述於陳述書載明:「一、並未載運砂石是載運土方,其車斗可以載運土方的。」(見本院卷第33頁),於起訴狀陳述為「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6 日係載運廢棄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子上面載送的是污泥土。」「(污泥的土的來源,是拆掉房子的廢棄品?)房子拆掉後的廢棄土。物品是土,至於來源我要問一下。」「(你們買人家廢棄的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因此,原告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土,不論成分究有幾種、混雜比例為何,其含有土、石之成分,要無疑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剩餘土石方仍具「資源」性質,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致砸傷人車之虞,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砂石、土方」之範疇。系爭車輛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廂規格為框式傾卸式,可載運廢棄土方云云,顯無憑據,自不可採。 4、至於原告雖以其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用以載運廢棄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之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已有相當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裝載之物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範,端視該等物品是否為「砂石、土方」,與載運該等物品是否在原告合法經營之業務範圍內無關,該等物品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而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本應就載運物品及使用專用車輛之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認識,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能解除其違章事實及主觀之責任條件。 ㈣、關於車身未標示聯結總重不符規定: 按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前揭規定標聯結總重,此有南投縣警察局103 年4 月25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案據本局製單員警略述:『於103 年3 月6 日9 時40分許,在本縣竹山鎮○○段000000號前配合監理人員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發現000-00號營曳引車附掛之00-00 號營業半拖車,查驗其行車執照為非砂石專用車而載運土方,再詳加核對車身,該車身亦未依規定標示聯結,總重,仍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35頁),而原告向雲林監理站陳述於陳述書載明:「標示已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有未依規定於身車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違章情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900元,責任改正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