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於103 年8 月11日聲請交付本院受理103 年度簡字第13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經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以103 年8 月27日雲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其不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