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瑞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4 年2 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KAN079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撤銷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79123 號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之受僱人蔡俊賢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行經在雲林縣麥寮鄉聯一道路與東環路口,因裝載煤炭,限總重35頓,經會同過磅,磅重38.5公噸,超重3.5 公噸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4 年2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N079123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103 年11月28日由台中港載運焦炭往麥寮交貨,系爭車輛離開台中港前,先於14時01分在德隆倉儲裝卸股份公司(下稱德隆倉儲裝卸公司)過磅,過磅總數為38.5公噸,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免予舉發。倘系爭車輛有超載之情事,則台中港之港警不會讓系爭車輛駛出台中港,亦表示台中港之港警認為系爭車輛並無超載。 ㈡、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地點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並會同司機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化工)麥寮廠進行過磅,因過磅時,過磅工未將地磅重新歸零,因此計重顯示器顯示磅數為38.52 公噸,而員警不理會上開情形,即拍下計重器數字,作為開單依據。員警開單後,磅工將磅歸零後,重新計得磅重為38.5公噸,並以此據作為交貨憑據,表示系爭車輛從出貨點至下貨點之載重均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又長春化工麥寮廠之地磅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合格地磅,故員警以此開單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微罪不舉之規定,係指交通勤務警察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勉於舉發,亦即原舉發單位仍可衡量具體個案而予以舉發,並非如原告所述,裝載貨物有超重且未逾越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即能免責,此係原告對法條原意之誤解。 ㈡、另原告訴稱:倘系爭車輛有超載之情事,則台中港之港警不會讓系爭車輛駛出台中港,此亦表示台中港之港警認為系爭車輛並無超載等語,惟被告認為台中港警是否舉發本件違規係其權責,若以此推論港警認同系爭車輛未超載,此理由顯然過於牽強,且難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至於原告訴稱:長春化工麥寮廠之地磅是否合格,原舉發單位於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有敘明該度量衡器為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基於對正式公務機關舉發行為之信任,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容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容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前揭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8.5公噸乙節並不否認,其所爭執者乃在「超重38.5公噸部分,僅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十,並未超過百分之十」,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而認本件係屬輕微超載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應為勸導免予舉發。經查,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自離開台中港時之過磅重量為38.5公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其主觀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條件,且亦經長春化工麥寮廠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計3.5 公噸,有德隆倉儲裝卸公司過磅單、長春化工麥寮廠重量證明單在卷可參,原告對超載貨物之情節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重量既經地磅測得超載3.5 公噸,原告明知上情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之虞。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明,是以只要抵觸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予以舉發裁處,尚不得由原告或其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員警取締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故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勘已認定。 ㈣、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因此員警只要發現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並得依法執行稽查以及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以地磅稱重,執勤警員若發現有超重違規事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而認汽車裝載貨物行經未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就可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本件系爭車輛舉發時經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38.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35公噸計3.5 公噸,已如前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35許,在長庚醫院雲林分院進出車道口前,見系爭車輛所載煤炭疑似超載,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因該處大型車輛進出眾多,爰於聯一道路與東環路停車,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你這個地圖裡面標示一二三分別為何?)…第一是我們司機看到後面,司機在快車道,第一張照片是我們司機從後照鏡看到警車在跟我們閃燈示意我們停下來,但那時是快車道。第二張是台塑化工大門口。」,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是舉發員警基於其行政裁量之權限,並以該路段為出入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必要道路,復慮及避免患者因道路阻塞延誤就醫,醫院周遭應保持交通流暢以利民眾或救護車通行之考量,如發生交通事故,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即舉發員警依具體情事判斷,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依法舉發,並無濫用權力之可言,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上述違規行為不應處罰,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原告確有「因裝載煤炭,限總重35頓,經會同過磅,磅重38.5公噸,超重3.5 公噸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罰鍰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核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71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