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4 年5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勞工張光輝民國(下同)103 年7 月份薪資代扣金額除法定得扣款項目外,尚有交通違規罰款新台幣(下同)9,000 元、其他減項5,000 元及記過扣款1,500 元,總計1 萬5,500 元。原告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又勞工張光輝提供他名勞工101 年2 月份薪資表所載,職工福利金扣款比例為百分之0.75,於職金福利金條例規定之百分之0.5 ,原告未全額給付薪資予勞工,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案經雲林縣政府審查(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8條及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10月21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罰緩9 萬元及2 萬元,合計11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其中違反同法第26條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預扣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及賠償費用規定之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1、如被告機關103 年8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離職員工張光輝(下稱張員)自從年8 月3 日因曠職而遭原告依法免職,其任職至同年8 月2 日止。 2、原告業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離職結算後計給應付款並無違法: ①、原告於103 年8 月份間係辦理張員離職後之結算,所謂結算包含原告與勞工張光輝間之全部債務之清算,如預借、代繳款等,其性質非屬預扣張員7 月份之薪資準此,本件係於張員於離職後之結算,應無預扣薪資之情事。 ②、原告之員工於到職時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在職期間保留9,000 元薪資,如於離職後3 個月後查如無交通違規罰款紀錄,核實支付,其性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原告公司員工之適用切結書及工作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員工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時,即以書面約定同意以薪資作為查詢交通違規罰款,無則即予以發給,此為兩造之勞動條件之一。然張員任職期間違反工作規則之扣款,於103 年8 月離職結算時,經雙方同意以張員103 年7 月份之薪資債權抵銷即所謂其他減項5,000 元部份,此亦為離職結算項目之一,且該負擔、扣款或保留之費用,均經張員事先同意,其性質應非屬預扣薪資。又自103 年8 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可知張員並未就上開二項金額爭執,足見其已同意抵銷扣款及遲3 個月給付103 年7 月之9,000 元薪資。 ③、綜上,上開離職結算後張員應負擔之費用,其性質均非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雙方互負債務而合意抵銷,尚無不法。 ㈡、關於訴願決定部分: 1、其認定原告就張員離職結算中所主張交通罰款及脫班罰款部分,其性質均屬預扣薪資,容屬有誤,詳如前述。 2、其認定若原告主張有上開罰款或脫班事件,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此舉有違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及訴訟經濟: ①、依其見解,若當事人就此互負債務事件合意抵銷,屬不法,似已侵犯當事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基本原則。 ②、勞資糾紛事件之標的通常不大且相對單純,若就新資以外之債權糾紛,不准當事人合意處理,而須強另以司法途徑解決,顯不經濟,且易造成雙方之訴訟成本,並非妥當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13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6條第2 項規定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 項、第30條…,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89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可資參照。 ㈢、經核閱張員提供原告103 年7 月所得明細表發現,張員103 年7 月薪資代扣明細表除法定得扣除項目外,尚有交通違規罰款9,000 元、其他減項5,000 元及記過扣款1,500 元,總計1 萬5,500 元。原告預扣勞工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其違法情形,處罰鍰9 萬元,並無不當。 ㈣、原告指陳,交通罰款義務人原本即為張員,其係違代為繳納,而其他減項5,000 元,亦屬離職結算項目之一,並無預扣之情事。然依張員103 年7 月所得明細表及原告103 年8 月4 日之公告顯示,其他減項5,000 元係為記過之扣款,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自不得以任何名義,逕自扣發勞工工資。另原告指稱交通罰款9,000 元係代張員繳納,惟無相關具體事證或單據憑證可稽。 ㈤、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於前開之所陳,無非為卸責之詞,原處分依據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93年2 月24日雲林縣政府函、93年4 月29日雲林縣政府函、93年6 月2 日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暨會議記錄、93年6 月7 日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公告、檢舉函、診斷證明書、工作切結書、103 年2 月、7 月所得明細表、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影本暨薪資明細、103 年9 月18日雲林縣政府函、103 年9 月25日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103 年9 月26日雲林縣政府函、103 年10月1 日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扣除張員應負擔之費用(如交通違規罰款、及他減項等)部分,是否經雙方合意抵銷?㈡、原告是否有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情?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 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部(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7 月28日( 89) 台勞動2 字第 0000000 號函釋,略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 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 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 號行政裁判: 「勞動基準 法第26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 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 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 工所不爭執,始得曲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 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 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又依民 法第250 條之規定,原告與其員工雖可於一方債務不履行 時,約定應支付違約金。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 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 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 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仍 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上述函釋係上 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 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26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茲就上開爭點分 述如下: ⒈原告扣除張員應負擔之費用(如交通違規罰款、及他減項等)部分,是否經雙方合意抵銷? ⑴原告主張其他減項5,000 元(脫班扣款)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光輝辦理離職結算時已合意抵銷云云,惟從原告之公告(審理卷第52頁)說明欄記「…張光輝先生於8 月1 日未依照排定之班表執勤,嚴重影響班務運作,為維護團隊紀律,茲予以記脫班乙次,併自103 年7 月份薪資中扣款新台幣伍仟元處分之…」等語,其用語「為護團紀律」、「扣款」、「處分」等語氣,係上對下之關係,且無須張光輝之同意,自不能解為合意抵銷,又該公告下有訴外人張光輝之備註「7 月31日本人身體不舒服,有醫診斷書,而8 月1 日誤點5 分鐘,又本人也有接下班北上,請查明。」之文句。顯然張光輝並不服如公告所載之處分,自無可能於103 年8 月4 日離職時就該扣款與原告合意抵銷。 ⑵另依上開勞動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必也就違約或損害事實已發生,而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曲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若仍有爭執,資方僅得另以訴訟方式主張,而不得於應給付勞工之薪資中預扣之。是原告主張其他減項5000元(脫班扣款)於原告與訴外人張光輝辦理離職結算時合意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是否有預扣員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情?⑴如上,就上開其他減項5,000 元(脫班扣款),原告於訴外人張光輝7 月份薪資中扣款未發,然雙方並無有合意抵銷之情,原告自有違反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強制規定無誤。 ⑵原告主張員工於到職時均簽立切結書,同意保留9,000 元薪資,於離職後3 個月後如查無交通違規罰款紀錄核實支付,其性質為勞動條件之一,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規定「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然原告自承未尋獲張光輝所簽之切結書,另對照於訴外人張光輝103 年8 月27日函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檢舉原告預扣勞工工資函(審理卷第51頁),其內加註:「未簽工作切書」並簽名於後,可見張光輝並未簽立切結書,自無同意保留9,000 元薪於離職後3 個月後如查無交通違規罰款紀錄核實支付,而成為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可言。又縱使張光輝有簽立切結書,然觀之該切結書之性質,係員工於交通違規損害未發生前,任由資方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時之保障,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於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亦曾對其他勞工預扣工資(記過:扣1,500 元)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訴外人謝耀明101 年4 月份薪資表可參(見訴願卷第30頁謝耀明薪資單),可見原告將員工記過或處分之罰款於員工之薪資中預扣,並非本件所僅見。是被告機關裁處最低罰鍰金額9 萬元,於法尚非無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六、末者,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乃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自亦不能預扣之。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103 年10月21日府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