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36 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應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 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