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德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蘇治芬,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進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之救護車(雲林縣護車字第311 號,牌照號碼:ACR-6973)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9 日運送許姓女童之遺體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本院地檢署)相驗解剖中心,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以原告所屬救護車之用途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3 年7 月30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3 年8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衛生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卷答辯,復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載送許姓女童至雲林縣地檢署相驗解剖中心,致違反緊急醫療救護第15條授權所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遭雲林縣衛生局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10萬元。但該女童因刑事案件依相關規定未經法醫或檢察官相驗始可開立死亡證明書,可見該傷者並非屍體,裁處理由中許姓女童是7 月9 日開立死亡證明書,故相驗前尚不可稱之為遺體,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救護及運送傷病患規定,經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法,並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該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1 、救護及運送傷病患。2 、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3 、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4 、支援防疫措施。5 、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又「…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場所,請依據本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 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亦經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2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卷查原告所屬之救護車(雲林縣護車字第311 號,牌照號碼:ACR-6973)於103 年7 月9 日運送許姓女童之遺體至雲林地檢署相驗解剖中心,被告審認該救護車之使用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此有本縣衛生局訪問紀要、女童家屬同意書、本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查原告雖訴稱本案為刑事案件,依照相關規定須由法醫或檢察官相驗後始可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於103 年7 月9 日開立,故在相驗前尚不可稱為遺體,可見該傷者並非屍體,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中關於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之規定云云。惟依本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許姓女童死亡時間為103 年7 月8 日20時15分,死亡地點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而該院急診室填報之通知單亦勾選許姓女童之身體狀況為「死亡」。何況女童家屬所出具之同意書已載明因接獲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將女童「遺體送至虎尾殯儀館進行解剖」而委由原告運送。且原告有通知該家屬「救護車運送遺體屬違法」等內容,顯見原告應已明知其於103 年7 月9 日所載送係遺體,尚難以在確認死亡前傷者並非屍體而冀邀免責。爰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違規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7 月11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3 年7 月30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騰勝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訴願書、雲林縣政府103 年9 月19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訴願答辯書、衛生福利部104 年1 月6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騰勝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2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03 年7 月24日訪問紀要、女童家屬同意書、雲林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女童死亡證明書於103 年7 月9 日開立,原告所屬救護車於女童死亡後載運至雲林地檢署相驗,是否符合載「傷病患」之用途,或載運「遺體」,有無違反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暨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援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10萬元罰鍰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 條明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基於維護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及爭取搶救黃金時效之目的,針對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建置、救護運輸工具之裝備及用途、醫療救護從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及執行業務準則等為原則性之規範,並就相關人員之行為或救護工具之裝備、用途違反法律規定或法規授權行政命令之情形,設有第41條以下之罰則予以處罰。是就該法本身及其授權子法之規範,是否合乎立法者揭櫫之立法目的,即應自各規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而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本件原告以救護車載運遺體所違反者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之規定,主要涉及救護車之種類、裝備標準及用途等事項,而立法者於該條中明文將救護車之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以求周延。觀諸該辦法第4 條規定已明文救護車之用途以該條所列5 款之情形「為限」,可知該法規命令係以列舉方式,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是苟非該5 款所允許之救護車用途,則非所許。而該條第1 款針對一般救護車執行業務所得載運之對象,明定救護車僅供「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之用途,再參酌該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2 款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 條所彰顯之立法精神,均足推認救護車作為緊急醫療運輸工具,當以把握搶救傷病患之黃金時效,維護傷病患生命、身體健康為要務,是救護車除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4 或5 款之特殊情形外,理應基於緊急醫療救護之立法目的,而僅限於使用在搶救傷病患之生命或健康乙途,故以救護車載運非屬傷病患之屍體,顯已悖離救護車之合法用途。而原告既係以執行緊急救護為業之公司,則對於救護車此種緊急救護運輸工具之使用,其理應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較為熟稔,且前揭有關救護車用途之法令規範,法條文字尚非艱澀難懂,雖其中並未明文禁止救護車不得載運屍體乙事,惟依緊急醫療救護之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要難認為具備專業醫療智識之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人員無法理解相關規範之意旨。且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12月2 日作成系爭函釋在案,該函釋內容並指出:「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㈠救護及運送傷病患。㈡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㈢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㈣支援防疫措施。㈤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四、另為重申救護車係在於搶救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黃金時效,及加強各衛生局對轄區內救護車之管理,…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場所,請依據本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此有上開函釋在卷可考,更足徵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應已明確知悉救護車之用途原則上僅限於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所規定之5 款情形,惟考量風俗民情及實際執行層面之困難,衛生福利部例外允許在傷病患僅剩一口氣欲返家臨終之情形下,可以救護車載送返家,並未准許可以救護車載送遺體至殯儀館甚明。然而,原告卻仍運送遺體前往殯儀館,顯與前開緊急醫療救護法之及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所揭示只能載送傷病患之立法意旨有違。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僅有往生之遺體始得進行解剖以釐清死因,換言之,倘若原告所載運者為尚生存之病患,依原告從業人員之常識或經驗,當無將之載運至殯儀館接受解剖之理,又原告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陳稱:「(救護車有明文規範。你用其他的人家不管,但你就是違反那個用途。那救護車去載時有無用呼吸器?)(搖頭)救護車就是不能到殯儀館,我只是去法醫相驗中心。」等語,益證原告否認其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㈡、對於如何區分遺體與病人乙節,衛生福利部於上開函釋中業曾提及「病人與遺體如何區分,未經宣布為死亡時則仍認為本法第18條所稱病人」之判斷標準,而原告公司既係以執行緊急救護為營運業務,則在前揭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已明文限縮救護車用途之情形下,其公司人員於執行救護業務時,倘遇無從判斷所載運之人生死狀態之情形,理應負有稍加查證之義務,且參酌原告公司具備緊急醫療救護之專業知識及查知所載運者生存狀態所須耗費之成本,前開查證義務尚不至於對原告公司之營運形成過重負擔。查,本件原告公司救護車於103 年7 月9 日載送許姓女童至本院地檢署相驗解剖中心,又為釐清許姓女童確切之死亡原因,在其家屬同意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9 日對許姓女童進行解剖作業,並於其依職權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許姓女童死亡時間為103 年7 月8 日20時15分,死亡地點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而該院急診室填報之通知單,亦勾選許姓女童之身體狀況為死亡,況女童家屬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因接獲本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將女童遺體送至虎尾殯儀館進行解剖,而委由原告運送,此有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女童家屬同意書及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由此可知,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豈有無法判斷所載運者係病患或死者之可能? ㈢、綜上,依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女童家屬同意書及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均足證明原告公司經通知於103 年7 月9 日至醫院以救護車載運許姓女童時,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已確實知悉所載運之對象為遺體,而原告公司從業人員於知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令並未開放救護車之用途包含載運屍體之情形下,依然以系爭救護車載運遺體至虎尾殯儀館,事證明確,故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等規定,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