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4 號原 告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德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許亦菁 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12月7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之加護型救護車(雲林縣加護車字第001 號,牌照號碼:0000-00 )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送凃姓病患返家未符規定,案經雲林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以原告所屬救護車出勤運送病患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4 年7 月27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接送凃姓病患轉院,有聘請護士出勤,且有派車單為證,家屬亦有簽名並支出費用,被告之衛生局僅以違法取得之錄影畫面裁罰,忽視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認為原告有違法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所屬之救護車,運送凃姓病患時,僅先由1 名初級救護技術員出勤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未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原告雖稱有聘請護士出勤,且有派車單為證,惟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既有出勤人數及資格要求,即係考量現場救護及運送需求,相關人員出勤自應全程在場。本件原告救護車為加護型,依錄影畫面所示,該救護車於接獲凃姓病患後,即駛離急診室通道,且原告代表人於被告衛生局訪談時亦表示「本公司車輛原停放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急診之通道,該院警衛人員表示阻礙交通,故將車輛移至圓環等待護理人員上車,在護理人員未上車前,車上有其本人(具有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禮儀社人員及家屬等。」,可見原告運送涂姓病患離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時,僅由1 名初級救護人員出勤運送病患,未有護理人員同時在場出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另稱被告衛生局所舉之影帶為臺大院方所錄,屬非法取得證據,其所提供之物證皆不採用,僅以非法取得影帶裁罰等情,惟被告衛生局係以上開訪談陳述意見內容輔以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有違規事實,縱認原告所派護理人員之後有上車,並於派車單、家屬派車單收執聯及救護紀錄表簽名屬實,惟因該護理人員既未於運送病患過程全程在場,仍與法定出勤人數規範意旨不符,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6 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原告公司之派車單、救護紀錄表、原告訪問紀要、翻攝錄影畫面照片、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7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以原告所屬救護車載運病患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規定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又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第4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楊瓊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4 年6 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無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你為何會前往?)原告叫我去跟車,有一個要轉院的。」「(你如何前往的?)原告去載我的。」「(原告開什車載你的?)救護車。」「(原告是到哪個地點載你的?)我住的地方。」「(你住在哪裡?)租的地方,在斗六市文化路。」「(原告從你的租屋處直接就載你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嗎?)是。」「(中間有讓你下車嗎?)有,因為那時候病人在急救中,所以我還沒有到達醫院急診室裡面,我有先在外面。」「(你所謂的下車的地點是在哪裡?)要進去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圓環那邊。」「(為何你不直接坐在救護車上面?)我沒有在車上等,我在外面等。在裡面也是等、在外面也是等。」「(你知道原告何時將病人從急診室那邊載到車上?)大概快三點半了,我沒有記得詳細時間。」「(你知道原告為何要移車?)他說警衛叫他們移車子的,因為當時擋到救護車道上了。」「(他移開位置離你的位置多遠?)應該200 公尺左右。」「(圓環到急診室有200 公尺嗎?)我不太清楚實際的距離。」「(警衛叫他移車時,病人在哪裡?)在推車上,救護車有一個小推床,當時準備要上車了。」「(原告離開醫院時,馬上到圓環那邊載你?)對。」「(你馬上就上車了?)對。」「(提示訴願卷第27頁派車單,這是你領錢的收據嗎?)對。」「(提示訴願卷第28頁之記錄單,上面是你的簽名嗎?)對。」「(你上車時病人就已經在上面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及證人凃朝宗於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6 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無請原告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有。」「(為何事?)因為我伯父說要轉院。」「(是你直接跟原告連絡的嗎?)對。」「(之後?)之後急救,血壓一直降,醫生說這樣子難了,要轉院回去,要留一口氣回家。」「(原告是直接開救護車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印象中他車上有載其他的人嗎?)我說要轉院要護士。」「(你有看到那個護士嗎?)有。」「(護士在車上或是在何處?)他車子本來是停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前面,有車子進來他先開到旁邊。」「(法官的問題是,你有無看到護士在哪邊?)在圓環在那邊。」「(你有看到嗎?)有有有,我連護士的錢也付了。」「(你有跟那個護士談到話嗎?)沒有。」「(病人上救護車之後你有無上車?)沒有,我就先回去了。」「(那你如何知道有護士在圓環那邊?)有啊,他本來就來在那裡,回到家裡時,我伯父拔管子時也是護士拔的。」「(你伯父上救護車之後你就離開了?)對,我先回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復有原告公司派車單及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以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至雲林縣衛生局製作筆錄陳稱:「本公司接獲涂姓病患家屬之電話,表示須至台大雲林分院將病患運送返家,本公司王俊德(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與護理人員楊瓊茹小姐前往出勤,並於本公司閉立之派出單及家屬收執聯有護理人員費用,且救護紀錄表上有護理人員簽名,檢附派車單,家屬派車單收執聯及救護紀錄表各1 份。本公司先由本人(王俊德)前往該院等候,將病患載到台大雲林分院前圓環,再接楊姓護士上車。」、「(請就台大雲林分院接病患後至該院前面之圓環,說明車上之相關人員?)本公司車輛原停放於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之通道,該院警衛,人員表示阻礙交通,故將車輛移至圓環等待護理人員上車,在護理人員未上車前,車上有我本人、禮儀社人員及家屬等。」等語(見訴願卷第24頁),可知原告救護車於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時,證人楊瓊茹即已在原告救護車上,原告救護車抵達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時,證人楊瓊茹先在圓環處下車,並未隨著原告之救護車前往急診室門口,嗣原告救護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外等待凃姓病患上車後,車內救護人員僅有原告代表人王俊德1 人,護理人員即證人楊瓊茹係於該救護車駛至圓環處時,始上車等情,已足以認定。 ㈢、再查,「按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分別定有裝備標準,已於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按出勤救護人員二名,是依據救護車一般及加護型車種類型,分別定有一定資格專業人員,以維持適當照護服務,保障傷病患生命安全。」,此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8 月8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故參諸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立法意旨及目的,既係在保障病患生命安全,則該救護車仍應恪遵該條出勤最低要求,且相關人員出勤自應全程在場,隨時須應變突發狀況,此觀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之規定,於救護車內至少應有1 名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即明。原告既為從事救護車之工作,執行業務時既知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令加護救護車內人員出勤要求,縱使原告主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警衛曾要求其移車屬實,然本件理應於凃姓病患在上車時,證人楊瓊茹應在全程在救護車上出勤,以隨時應變突發狀況,而非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圓環處等待表示在出勤,始符合前揭規定立法目的及意旨,因此,證人楊瓊茹縱使於該救護車駛至圓環處時業已上車,核其違規之情節,原告即使無違背緊急醫療救護相關法令之故意,仍有違反行政法規定之過失甚明,因此, 本件原告既知悉相關法令規範,原告自難再藉出勤有符合護理人員在車內之規定云云,設法合理化其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屬加護救護車,有未遵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之規定,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於法有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