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余枝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AR0082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5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大學路二段路口處時,經民眾錄影檢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檢舉影像檔案及採證照片,認原告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立第KA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前。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後,認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於106 年12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R0082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及「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原處分未引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品皇咖啡店與公正派出所間之成功路口,在品皇咖啡店門口迴轉欲轉入大學路左轉,該成功路口屬雙向單車道路段,因路肩被劃歸機車、慢車道,致使公正派出所所側道路已無路肩。原告在此處迴轉並無違規,僅因該處路段非寬,在此處迴轉必定會駛入路肩,即現之慢車道,故原告並非故意行駛於機車道。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駛入公正派出所所側慢車道時,適有一白色貨車駛來,因紅燈號誌而停於快車道上路口處,即停於系爭車輛之左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而無法駛入快車道,只能在原該處等待綠燈號誌左轉。然上開白色貨車駕駛人可能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燈號變換,於綠燈號誌燈亮時,上開白色貨車遲遲不走,原告因迴轉已占用慢車道,必須立即駛離,只能採取往前再左轉之方式行駛,且原告左轉前確實有打方向燈,但因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方向盤有稍微回正因此左轉方向燈才會跳掉,此時,原告雙手緊握方向盤已經在左轉中,只能儘速駛離路口,縱使左轉方向燈跳除,亦已無暇再打一次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前已有先打方向燈,因上開白色貨車遲遲不走致系爭車輛未能順利左轉造成方向燈跳除,從檢舉人之錄影影像檔案中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左轉前亦有先打方向燈,只是稍微往前而致方向燈跳除,舉發單位員警未察即開立檢舉通知書,於原告申訴後仍置之不理,罔顧原告權利,亦有失職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6 年10月22日檢舉,經查證原檢舉影像檔案,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慢車道左轉,且左轉駛出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故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等語,本案暨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原告「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有明規定。又「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11月7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208661號函、106 年12月4 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20323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28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50146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及行為?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㈢、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佐參。職是,行為人雖無故意,然因其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 2、原告固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迴轉之該處路段非寬,在此處迴轉必定會駛入路肩,即現之慢車道,並非故意行駛於機車道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2 」(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播放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影片內容為ㄧ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從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之右邊後照鏡有看到一台黑色廂型車左轉到慢車道,於影片播放時間9 秒時,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休旅車行駛於機慢車道行駛至拍攝影片車輛右側停車停等紅燈,於影片播放時間20秒時,該車輛稍微前進,有看到左側方向燈靠近車門部分在閃爍,於前方路口綠燈號誌亮起時,該車輛即自機慢車道向左行駛切進內側車道,於該影片播放時間35秒時,上開左側方向燈就沒有閃爍。」(見本院卷第6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自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係劃設「白實線」,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即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 規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界線之「白實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後,再於機慢車道上停等紅燈,經核其行駛路徑,客觀上確實有「在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屬四輪以上汽車不得行駛之慢車道無誤,並非屬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慢車道之事實明確。縱認原告主張該處路段非寬,在此處迴轉必定會駛入慢車道為可採,然原告既已明知在此處迴轉必定會駛入慢車道,其對於違規行為顯然可以預見,仍不思改採行駛至路寬處始行迴轉或其他合於交通法令規定之措施為之,猶於該處迴轉系爭車輛,縱非故意,難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並無過失,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行為,洵堪認定。 3、原告雖另以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前確實有打方向燈,但因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方向盤有稍微回正因此左轉方向燈才會跳除等語為辯,然除經本院除勘驗上開被告提供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2 」之蒐證錄影光碟外,尚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1 」(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15:56:30-15:56:38 影片內容為ㄧ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於影片播放開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黑色休旅車未打方向燈自機慢車道向左行駛切進內車道,於行駛數秒後前進到前方交岔路口後,又未打方向燈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上開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1 」及「traf fic_00000000000000000_file2」之勘驗結果及自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綜合觀之,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至拍攝影片車輛右側停車停等紅燈,嗣於前方路口綠燈號誌亮起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行駛切進內側車道時(左側方向燈靠近車門部分曾閃爍,嗣又熄滅),嗣往前繼續行駛至前方交岔路口處左轉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之左轉方向燈並未亮起,則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章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上開所辯,縱令屬實,然考其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打方向燈之目的,在於促使後方車輛能注意前方車輛有無欲轉彎行駛,而減速慢行,以保持充分反應時間之安全距離,故不論系爭車輛先前是否已有打方向燈,抑或是有無因方向盤打正以致方向燈熄滅,只要系爭車輛開始預備向左轉彎時,即應再次打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行車交通之安全,否則,倘若前方車輛先前已打過方向燈,之後卻熄滅方向燈,極可能使後方車輛之駕駛人主觀上認為前方行駛之車輛已取消轉彎之意,此時後方直行車輛駕駛人如依此認定,而認為前方車輛既為繼續直行,其自可安全向左轉彎或隨前方車輛加速往前行駛或之時,便有可能與前方未打方向燈又突然轉彎、減速之車輛發生擦撞,是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慢車道停等紅燈,嗣於前方路口綠燈號誌亮起時,自慢車道向左行駛切進車道時,左側方向燈靠近車門部分曾閃爍,嗣又熄滅,惟其仍應隨時注意左轉方向燈是否有亮起,縱非故意,難謂並無過失,原告執此為辯,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先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及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均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據以製單予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