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全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全字第2 號聲 請 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林長造 相 對 人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安 相 對 人 吳振安 相 對 人 吳讚樓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肆億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億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估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係從事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油鍋爐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做為輔助燃料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稱「民營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東估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間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廢棄物檢核通過,再利用廢棄物為燃油鍋爐集塵灰、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吳讚樓及吳振安均明知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燃油鍋爐集塵灰之再利用用途分別限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磚瓦窯或水泥窯、鍋爐輔助燃料或燃煤電廠輔助燃料等且其再利處理程序,於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應經造粒、乾燥、拌合、成型等製程,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收受、貯存、清除、再利用、處理廢棄物及據實申報,竟基於棄置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吳讚樓明知東估公司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燃油鍋爐集塵灰」、「爐渣」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貯存、清除、再利用及處理該等廢棄物,自91年起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永義、張琦泰2 人承租斗南鎮小東段(下稱小東段)1084、1084之1 、1085之4 、1085之10、88之2 、1088之3 等地號做為東估公可實際營業廠址(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公司登記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崙內11之11號1 樓)。吳讚樓另向蔡、張2 人承租毗鄰東估公司旁之小東段1088土地後由吳振安虛偽申報再利用,完成,實際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燃油鍋爐集塵灰」、「爐渣」違法堆置,貯存於未取得環保單位核發堆置許可之小東段1088地號土地。㈡吳振安於98年間正式接任東估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因東估公司所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府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吳讚樓、吳振安2 人為壓低公司成本,自100 年間起以拼裝車及挖生機等機具,陸續以太空包承裝之燃油鍋爐爐集塵灰及燃繞污泥所產之散裝爐渣,搬運至小東段1088號堆置。㈢吳讚樓及吳振安自103 年起,將未實際進行再利用程序之漿紙污泥逾期貯存於東估公司廠區後方鐵皮屋內,並自行上網至環保署網頁不實申報該等漿紙污泥已成再利用程序,經針對東估公司及毗鄰之小東段1088地號執行搜索、開挖、採樣送驗,經以「地電阻影像法」進行採測,則得斗南鎮小東段1088地號違法堆置一般廢棄物計3 萬3,142 公噸。另東估公司廠後方鐵處屋內逾內貯存且申報不實之漿紙污泥數量計2,000 公噸。㈣吳讚樓另於95年間向不知情之地主吳鴻儒、林倖慧等人陸續承租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占用鄰崙埤段258 及302 地號土地,與吳振安共違法堆置環保署檢測認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計5 萬2,146 公噸。此犯罪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6015號、106 年偵字第127 號、106 年偵字第513 號起訴,然現場掩埋堆置廢棄物經檢察官估算總計約為8 萬5,288 公噸,該堆置之廢棄物均應清除處理,而依雲林縣廢棄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估算表清除污泥費用每公噸約需4 萬元,總計本案清除費用應需3,411,520,000 元,為恐爾後代為清除處理用無法求償,聲請鈞院同意對相對人尚未扣押之財產准予扣押,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11,52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聲扣字第3 號裁定、遭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埋費用估算表、相對人財產清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爰准許之。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411,520,000 元或將同額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