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訴訟代理人 詹坤祥 林文正 吳秉宸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紀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原領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至9 時1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6.1MG/L,與行為時原告原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之環評承諾加嚴限值(適用標準:生化需氧量20MG/L)不符,故認排放廢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7條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附表項次9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符原處分,於106 年1 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4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6001305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一般綜合性工業區所排放廢水其COD 均高於BOD ,本工業區放流水亦如是,如雲林科技工業區定期申報檢驗資料統計一覽表,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檢測技術交流網頁亦說明,因檢測BOD 需耗時5 天才能得知結果,如在檢測時間廢水有變化須及時處理調整操作參數,以免造成已排放之廢水尚未知合格與否即已排出之窘境,故一般均採用僅約3小時即可迅速得知數據之COD為主要檢驗項目。 ㈡、原告所轄雲林科技工業區產業無高污染特性,廠商所排放廢水污染值甚低,雲林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以來,均未違法,且設有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實驗室每日自行檢測進、放流水質,以作為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之參數;污水廠103 年12月進流水平均COD 值為40.5MG/L,如以12月12日至17日等6 日之COD 值分別為62.4MG/L、67.4MG/L、34.6MG/L、65.6MG/L、53.9MG/L、54.9MG/L,以當月平均處理水量計,污水廠處理設施平均停留時間約23小時,推算12月17日之放流水應為16日之進流水COD53.9MG/L ,既以12至17日之最高值67.4MG/L且不計污水廠處理效能,去除率為0 ,排放水之COD 值亦不可能是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況且污水廠當月平均COD 去除率78% ,以前開採樣前6 日內最高值67.4MG/L計,處理後為14.8MG/L,故排放水之COD 值定遠低於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 ㈢、再者,污水廠更依據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花費200 餘萬元設置自動連線監測(視)系統,並於103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33610436號函核備本中心「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且依規定連線定時每5 分鐘傳送1 筆資料至環保局,103 年12月17日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日報表顯示,當天24小時自動連續監測系統報表最高COD 值僅18.4MG/L,及當日實驗室檢測數值為16.4MG/L,故BOD 值不可能為環保局所測26.1MG/L,且COD 更非環保局所送委託單位檢驗結果77.9MG/L,其相差4 倍有餘之數值。原告更依規範對自動連線系統於每季實施相對誤差測試(RATA),檢測結果均顯示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數值符合規範又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測值極符合,倘如此精確之自動連線系統所產生之數據不能作為佐證用,本設施除浪費公帑、勞民傷財外,實無再設置及定期維護校正之必要。㈣、經查,103 年12月17日被告除至本工業區稽查採樣也前往鄰近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COD 為9.9MG/L 、BOD 為3.4MG/L ,惟依據斗六工業區及本工業區均設有實驗室檢驗其各處理單元水質情況,可由103 年12月份斗六工業區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發現進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最高1176MG/L、最低297MG/L ,平均674.4MG/L ;放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最高58MG/L、最低36MG/L,平均50.1MG/L,反觀本廠103 年12月份進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最高156MG/L 、最低34.6MG/L,平均81.3MG/L,而103 年12月17日當天進流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僅54.9MG/L,103 年12月份放流水質化學量COD 最高44MG/L、最低12.8MG/L,平均18MG/L,生物處理有其處理極限能力及平穩處理之功能,不會有忽高忽低之處理成效,以斗六工業區污水廠之進流水COD 濃度平均高達647.4MG/L ,其放流水理應無法達成COD 為9.9MG/L 之高處理效能。 ㈤、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歷年定期檢測資料均相當低,又環保局歷年採樣結果也均低於國家放流水標準及環評承諾登載;鮮少有突然間異常而變好之情況,何況生物處理是一種穩定處理系統,本中心之處理水質不可能一夕變差,而斗六工業區亦是生物處理非以化學加藥處理,也不會在一日內忽然有強烈處理效能而使放流水質變成清水,是以斗六工業區污水廠103 年12月17日之進流水COD 濃度480MG/L ,103 年12月進流水COD 高達647.4MG/L ,其放流水理應無法處理至COD 值9.9MG/L之超乎常態處理功效。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應依法行政,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有數據錯置,且不採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檢驗結果,又未比對斗六工業區歷年排放數據及何以能有超乎處理能力之排放水質,難謂符合前揭規定之精神,且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會同代表人於103 年12月17日至原告放流口稽查採樣檢測結果BOD 為2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之規定。而本案採樣檢測作業,皆依「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執行,有關樣品採樣、保存、運送現場監管紀錄文件皆於稽查紀錄單及樣品標籤封條紀錄,原告代表人現場簽名無誤,其樣品全程冷藏保存運送並填具樣品送驗單送至環保署許可認證檢測機構檢測。 ㈡、查原告陳述每日進放流水質自行檢測亦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檢測,經查所指該實驗室非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檢測機構,再者亦無實際認證檢測報告佐證資料。原告另陳述提供103 年7 月至105 年11月之部分日期自動連線監測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及懸浮固體(SS)水質數據,惟無本案裁罰依據之生化需氧量(BOD )水質數據,以其他監測數據做為本案採樣數據推敲佐證,有待商榷,再者原告提供之水質數據亦無經行政院環保署認證之檢測機構檢測。 ㈢、綜上,原告所述均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暨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訴願決定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50 086443 號函、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送驗單、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水質及地下水採樣記錄表、生化需氧量檢驗記錄表及照片8 張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項次9 規定,項次「九。違反條款:非屬1 至8 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 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 :A ≧0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 B) : B≧0 。違規紀錄:( 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 N 十1)×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 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 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D) : D≧0 。其他( E):E ≧0 。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 +B +C +D +E ≧各處條款法定罰額下限。查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觀合理,爰予援用。 ㈢、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至9 時15分許派員前往原告處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26.1MG/L,不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生化需氧量之環評承諾所定限值,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項第2 項、第4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1.本案為103 年度雲林縣環保局環境預警及管理計畫。⒉稽查時會同專業代表至放流口進行採樣,採樣程序及項目如下:取250ML1瓶,檢測項目:COD ,加硫酸至ph< 2 ,並於加酸前檢測氯離子濃度,氯離子濃度略約500MG/L ,取1L1 瓶,檢測項目:BOD ,取4L1 瓶,檢測項目:SS。⒊上述採樣過程皆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拍照存證,樣品冷藏冰存,專業代表全程陪同且無異議。⒋告知業者本次水質採樣,檢測結果如超出放流水標準將依法辦理。⒌請業者妥善處理廢水,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照片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可知稽查當時,被告環保局人員係會同原告人員至廢水放流口採樣,並經原告事業專職人員詹坤祥在上開稽查紀錄簽名確認,亦未當場對採樣過程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採樣過程等,均符合相關規範。 2、原告主張:被告之環保局於103 年12月17日除至原告稽查採樣也前往鄰近斗六工業區污水廠排放口採樣,依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檢驗結果,及比對斗六工業區歷年排放數據,本件顯然有數據錯置等語,據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所載,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至8 時55分採集之水樣,樣品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見本院卷第85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0000000-00」之採樣時間為「103 年12月17日8 時50分」(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本件採集水樣之編碼、檢測過程,應無混淆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難採信。 3、原告復主張:原告設有經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實驗室每日自行檢測進、放流水質,以作為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之參數污水廠103 年12月進流水平均COD 值為40.5MG/L,如以12月12日至17日等6 日之COD 值分別為62.4MG/L、67.4MG/L、34.6MG/L、65.6MG/L、53.9MG/L、54.9MG/L,以當月平均處理水量計,污水廠處理設施平均停留時間約23小時,推算12月17日之放流水應為16日之進流水COD53.9MG/L ,既以12至17日之最高值67.4MG/L且不計污水廠處理效能,去除率為0 ,排放水之COD 值亦不可能是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 MG/L ,況且污水廠當月平均COD 去除率78% ,以前開採樣前6 日內最高值67.4MG/L計,處理後為14.8MG/L,故排放水之COD 值定遠低於環保局當日採樣所測之77.9MG/L;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33610436號函核備本中心「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且依規定連線定時每5 分鐘傳送1 筆資料至環保局,103 年12月17日原告自動連線系統日報表顯示,當天24小時自動連續監測系統報表最高COD 值僅18.4MG/L,及當日實驗室檢測數值為16.4MG /L ,故BOD 值不可能為環保局所測26.1MG/L,且COD 更非環保局所送委託單位檢驗結果77.9MG/L,其相差4 倍有餘之數值等語,然原告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係COD 化學需氧量,與被告裁罰係BOD 生化需氧量兩者並不相符,且經本院向檢驗單位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水質生化需氧量BOD 檢驗與程序,經該公司回復本院以:「⒈BOD 檢驗與程序:依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公告方法(NIEA W510.55B )執行,其流程如附件一。…。」(見本院卷258 頁至259 頁)。佐以本件檢驗報告經行政院環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W510.55B) 」規定情事(見訴願卷第64頁、第66頁),且原告自行採樣送驗與系爭採樣非屬同一,而基於水流並非靜止,縱原告在同一放流口採樣,且時間與系爭採樣時間相近,時間接近但非同一時間之水流,採樣含有之懸浮物內容可能不同,因此,採樣過程及檢測方式等是否與本件一致,實非無疑,則原告自行採樣檢驗,及該自動連線系統產生數據COD 縱數值較低,並無法推翻本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COD 數值,而以此推論被告委請檢驗單位驗出之BOD 數值不正確之結論,則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處分違誤,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未載明添加硝化掖制劑的量,而認為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無效等語,然本件經本院向檢驗單位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在檢驗過程中有無加入硝化抑制劑?經該公司回復本院以:「2.硝化抑制劑的添加,說明記錄於附件二,『BOD 檢驗工作日誌內( P70) 中、三分析: 每瓶加入2mL 菌種,每瓶樣品加入3mgTCMP 。』」等語(見本院卷258 頁至259 頁),且本件檢驗報告經行政院環保護署所審視,核認系爭樣品之採樣及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護署公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 51B)」及「水中生化需氧量檢測方法(NIEA W510.55 B) 」規定情事,業如前述,雖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未載明添加硝化掖制劑的量,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無效,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前第19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