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英學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謝易霖 陳冠瑋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1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6年 8月7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雲林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消防設備士(證號:消士證字第1957號),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受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0 號之「柒彩虹養生會館」(下稱系爭場所)委託而辦理106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申報備查,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6 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一、滅火器設備:現場經檢查為6 具、申報書上為8 具。二、出口標示燈:現場經檢查為2 具、申報書為5 具。三、緊急照明燈:現場為12具、申報書為17具。」等項檢修不實之情事,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乃開具編號E000000 號雲林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有:「一、滅火器:現場數量6 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8 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二、標示設備:現場出口標示燈數量2 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5 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三、緊急照明設備:現場緊急照明燈數量12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17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其不實檢修事實明確。」之情事,因而認定原告有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不實申報之違法行為,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及內政部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6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1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考試院消防專技人員特考及格並經訓練合格,依法領有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士,且確實遵守法令依法執業,被告雖為消防業務法定監督機關,卻未依法進行監督,未依照原告申報內容進行稽查,反而認定原告消防簽證不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損害原告名譽。 ㈡、系爭場所所坐落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土地上建築物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前次就系爭場所所為之消防簽證申報面積原為298.04平方公尺,此次因系爭場所擴大營業,增加後半段無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故此次原告就系爭場所所為之申報面積約為444.74平方公尺。且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內容及檢查平面圖,經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即訴外人張慶添確認後,始向消防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原告所為檢查及申報過程並無違規之處。 ㈢、被告所屬消防局曾於106 年3 月31日派員查獲系爭場所擴大營業面積總計達560 平方公尺,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需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發電機等相關設備在案,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曾詢問原告增設上開消防設備所需費用卻無後續,原告既知此事,即會特別注意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㈣、原告就系爭場所所製作之106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均係如實記載,也顯示系爭場所尚未完成,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亦列出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內容,惟被告所屬消防局竟以系爭場所已完成「牆壁防火區劃」予以結案,然原告在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發現「牆壁防火區劃」係屬虛假,其材質並不具防火性能,而且通往建築物後段區域係以暗門控制,故原告就系爭場所包含建築物後段區域為實際丈量繪製。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依據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申報書對系爭場所進行監督業務時,竟配合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而僅選擇稽查部分場域,反指摘原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數量與現場現況不符而逕予裁罰,被告所屬消防局檢查人員實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進行強制檢查,不能因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規避或拒絕檢查,而配合其說詞執行稽查,被告認定認定原告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之違法行為,實乃侮辱原告係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執行業務之消防設備士,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速斷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又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屬輕微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000元並無不當。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安檢小組於106 年3 月31日檢查時,發現系爭場所面積約560 平方公尺而需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乃依法開立編號D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嗣被告所屬消防局再於106 年6 月9 日複查時,系爭場所1 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2 樓已封閉未使用,因場所面積縮小而複查合格。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6 年7 月15日執行106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發現系爭場所現場實際設置之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數量與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申報書上記載不符,即依法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經查,原告製作之系爭申報書中現場平面圖所示面積約444.74平方公尺;消防安全設備數量:滅火器8 具、出口標示燈5 具、緊急照明燈17具。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安檢小組於106 年7 月15日前往系爭場所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場所實際使用面積約298.04平方公尺;消防安全設備數量:滅火器6 具、出口標示燈2 具、緊急照明燈12具。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數量已因1 樓後段區域用牆壁區劃未使用而有所不同,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檢修工作時未發現、仍製作與現場面積、消防安全設備數量不符之系爭報告書,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8 月7 日府消預字第1063800249號函暨原處分、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7 月20日雲消預字第1060008919號函、送達證書、內政部106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1627號函暨訴願決定書、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期限改善通知單、系爭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74頁至第108 頁),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為之系爭申報書有無不實申報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9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 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第38條第3 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㈢、且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係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0 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規定之案件而訂定,表5 規定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屬輕微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24,000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0,000元(見表5 附註備考欄)。而此規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再依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時點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分別就違章次數(區分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之程度)及違章情形(區分為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而各別訂有罰鍰金額,而此規定既就不同違章行為次數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之輕重不同,而為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有牴觸消防法之相關規定,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經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證號:消士證字第1957號),於106 年6 月27日受系爭場所委託而辦理106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申報備查。依原告製作之系爭申報書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記載:滅火器8 具、出口標示燈5 具、避難方向指示燈2 具、緊急照明燈17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所為之申報種類及數量即為滅火器8具 、出口標示燈5 具、避難方向指示燈2 具、緊急照明燈17具。然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據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場所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現況為:系爭場所前段區域之滅火器為6 具、避難方向指示燈為2 具、出口標示燈為2 具、緊急照明燈為12具;系爭場所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作使用之事實,故就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原告申報之數量與系爭場所現場數量顯然不符,則原告所為之系爭申報書有不實申報一節,洵堪認定。是被告所屬消防局開立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被告認原告有:「一、滅火器:現場數量6 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8 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二、標示設備:現場出口標示燈數量2 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5 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三、緊急照明設備:現場緊急照明燈數量12具,檢修申報書上記載17具,顯未實施外觀檢查,其不實檢修事實明確。」之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其係就系爭場所包含建築物後段區域為實際丈量繪製後如實記載消防安全設備數量云云,查依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於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訪談時陳述:「(黃英學設備士實施檢修申報時本人是否有確實到達現場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黃英學本人未到達現場進行檢修,是由施工師父進行檢修。」、「(《續上題》黃英學設備士是否確有進入該養生會館後段區域,針對後段區域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並無上述後段區域,無需進行檢修。」等語(見訴願卷第26頁),則原告主張有至系爭場所為實際丈量,顯有疑問。而觀之原告製作之系爭申報書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均記載「申報場所樓層別:地上1 層」、「樓地板面積合計:298.04㎡」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徵原告於系爭申報書上記載106 年6 月27日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範圍應僅為系爭場所前段區域,而原告製作之系爭申報書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數量,與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6 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所發現之系爭場所前段區域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數量,既不相符合,則原告所為之系爭申報書即有不實申報之情事。且被告所屬消防局前於106 年3 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時,即發現系爭場所面積約560 平方公尺而需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乃開立編號D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106 年5 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時因未營業而未果,再於106 年6 月9 日複查時,系爭場所2 樓已封閉未使用、1 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因1 樓樓地板面積小於300 平方公尺,故而認定已改善完畢等情,有編號D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至系爭場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時,系爭場所後段區域既已用牆壁區劃,則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是否仍有就系爭場所後段區域實際管理使用,非無疑義,以原告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疑義調查釐清並提供改善意見,以符法制。而原告既已於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告書中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等書面資料申報「樓地板面積合計:298.04㎡」等語明確,可認原告對於其在106 年6 月27日檢修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範圍應為系爭場所前段區域,並未包含系爭場所後段區域一事已然知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前曾擴大營業面積,因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拒絕檢查系爭場所後段區域部分,致原告所為系爭申報書上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數量與系爭場所現場數量不一致云云,惟被告所屬消防局前於106 年3 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時,即發現系爭場所面積約560 平方公尺而需增設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乃開立編號D00000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嗣於106 年5 月3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時因未營業而未果,再於106 年6 月9 日複查時,系爭場所2 樓已封閉未使用、1 樓後段區域已用牆壁區劃未使用,因1 樓樓地板面積小於300 平方公尺,故而認定已改善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況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於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訪談時亦陳述:「(你是否為前述場所負責人?)正確。」、「(本局於本《106 》年7 月15日,於柒彩虹養生會館實施檢修申報復查是否在現場並陪同檢查?)我本人有在現場。」、「(本局於本《106 》年7 月15日,於柒彩虹養生會館實施檢修申報復查消防檢修公司是否在現場陪同檢查?)消防公司當天有在現場陪同檢查。」、「(您是否持有場所使用執照《或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我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柒彩虹養生會館廚房後段區域是否為你承租使用之?)之前皆為承租範圍,之後大概於106 年6 月底7 月初公司整修上述區域不列為承租範圍。」、「(《續上題》您未承租現在誰使用該空間?)未承租部分現在歸還房東,目前房租尚未出租出去。」、「(《續上題》您能否進入後段區域?)無法進入。」、「(柒彩虹養生會館何時更改室內裝修格局?其時間為何?)約於106 年6 月底7 月初更改室內裝修格局。」、「(黃英學設備士實施檢修申報時本人是否有確實到達現場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黃英學本人未到達現場進行檢修,是由施工師父進行檢修。」、「(《續上題》黃英學設備士是否確有進入該養生會館後段區域,針對後段區域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並無上述後段區域,無需進行檢修。」等語,有其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6 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發現:「……現場廚房後段以室內裝修無出入口,經管理權人確認後段區域未承租,檢查人員無出入口進入。……」等情,有檢查人員具名蓋章之書函附卷足憑(見訴願卷第29頁),足證系爭場所後段區域並非管理權人張慶添所承租使用而非屬系爭場所營業範圍,至為明確。原告於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訪談之談話紀錄固然陳述:「(實施檢修申報時是否確有進入該養生會館後段區域,針對後段區域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有進入該場所後段區域進行檢查。」、「(《續上題》您是如何進入後段區域?)裡面服務人員陪同進入。」等語(見訴願卷第28頁),然原告上開陳述既與張慶添陳述不一,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於106 年6 月27日進入系爭場所後段區域之事實,則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有進入系爭場所後段區域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事實之心證。是原告既無於106 年6 月27日進入系爭場所後段區域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且系爭場所後段區域非屬系爭場所營業範圍,亦不屬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張慶添所得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從而,原告製作系爭申報書之消防安全數量即屬不實一節,足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至於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張慶添作證,然證人張慶添屢經傳喚未到庭,且兩造就證人張慶添未到庭一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復經本院綜合兩造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已足認定原告所為之系爭申報書確實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予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於前揭時間受系爭場所委託而辦理106 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原告有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法行為,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0,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