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綉玲 黃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1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雲林縣虎尾鎮雜糧產銷班第3 班倉庫新建工程」,其所雇勞工歐江泉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於106 年11月8 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歐江泉遺屬5 個月平均工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遂於107 年1 月17日以勞職中4 字第 10710003512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8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4 日勞動一字第1073407796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限期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以107 年9 月28日勞動法訴字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雲林縣虎尾鎮雜糧產銷班第3 班委託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原告工程過於繁忙,遂將系爭工程轉介給第三人黃榕全承攬,原告僅負責提供原物料,並不擔任現場任何施作工程。豈料,第三人黃榕全所招聘之勞工歐江泉於06年11月7 日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從高處墜落地面,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後中區職安中心於106 年11月8 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檢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付罹災者遺屬5 個月平均工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為系爭處分。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及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狀態。而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而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⑸其餘參考判斷基準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等以資適用。 ㈢、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黃榕全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屬於承攬關係,而非純以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 1、原告與黃榕全雖是第一次合作浪板裝設,且事先未就承攬報酬以書面載明,但2 人之前即已此種模式合作多次,均無訂立紙本契約,雙方就工程款項皆以時計計算,而原告也不曾佔過黃榕全便宜,因此雙方並非無談定價格,而是本即有默契,否則黃榕如何在本案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中輕易說出計價方式呢? 2、又民法第346 條即明文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即係因為許多交易價格本是一種默契,並不需要像一般大企業白紙黑字,而當初勞檢員也不過是因為原告較有財力,方刻意無視原告與黃榕全實際上之契約關係,進而為本案原告應屬勞工雇主此種錯誤認定。 3、更何況,原告當初與黃榕全之約定,係原告單純提供材料給黃榕全進行施作,而雙方就黃榕全究竟是要如何施作,施作日期排程及聘請多少工人等均無置喙之餘地,且平時黃榕全施作本件工程時,原告更無監督之權利及義務,顯見雙方並無任何從屬性可言,自不能以認為係純以提供勞務之僱佣關係。 ㈣、本件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勞工歐江泉與黃榕全間,而非原告:1、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生署前往事發地點訊問實際雇主黃榕全,其曾有陳述:「陳進財將本工程鋼構、屋頂板、牆板組裝作業交付黃榕全承攬,材料及零件均由陳進財提供,工具由黃榕全自備。」等語。再再顯示黃榕全係基於承攬之意思施作本件工程,並非是受原告聘僱而單純提供勞務。又如上述,系爭工程現場皆由黃榕全管理,而勞工歐江泉也為黃榕全以每日工資新台幣1,200 元召請至系爭工程施作之勞工,原告對歐江泉及現場施作之狀況,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原告僅是針對系爭工程提供原物料而已。 2、再者,原告自始自終皆未與歐江泉接觸過,而勞工歐江泉之薪資也非由原告發給,工作內容更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也沒有受原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彼此間顯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 3、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且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紓困求救急之目的。次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謂:按承攬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故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係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 ㈡、依勞動部職業安全107 年1 月17日勞職4 字第107100003512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下稱職災報告書): 1、據工地施工領班黃榕全稱述:原告將本工程之鋼構、屋頂板、牆板之組裝作業交付黃榕全承攬,村料及零件均由原告提供,「工具由黃榕全自備」,承攬金額未說定,亦未訂書面契約。另稱述:完工後,如果按面積計算報酬會虧錢的話,就會以「點工」方式與訴願人(即原告)結算報酬。罹災者歐江泉為黃榕泉召請至本工程工作之勞工,每日工資新台幣1,200 元。 2、原告將本工程之組裝作業,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黃榕全施工,黃榕全純以提供勞務為主,且不負盈虧之責,黃榕全施又未與原告約定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承契約特定事項,故認定雙方未具承攬關係。 3、原告設計本工程之各構件尺寸與接合方式,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到現場監督施工狀況,對本工程具有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顯示罹災者歐江泉與原告間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黃榕全未具承攬關係,歐江泉係陳進財(即進財鐵工廠)之營業目的而付出勞務,洵為所謂經濟之從屬性,故認定罹災者歐江泉與原告間具有勞僱關係。基上,原告應給與罹災者歐江泉5 個月喪葬費及遺屬40個月死亡補償。職災報告書認歐江泉與原告間具有勞僱關係,依法應給付上開補償,本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違反本法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公布 單位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固屬明確。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與勞工歐江泉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原告應否於歐江泉遭職業災害死亡時給付歐江泉5 個月喪葬費及遺屬40個月死亡補償?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及限期改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謂:按承攬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故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係何種形式,而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就承攬與僱傭關係之區別說明清楚。而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黃榕全之契約,係由原告將本工程之組裝作業,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黃榕全施作,係著重在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其手段而已,亦即工作未完成不得請求報酬。然僱佣契約不以完成工作為給付薪資之要件,故二者顯有不同應予區別;又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故關於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承攬契約特定事項,既已有法律之明文規定,縱雙方未以書面明定之,亦無礙於契約雙方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而承攬報酬部分,亦不以承攬人是否自負盈虧為其成立要件,況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第346 條第1 項復明文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經查,證人黃榕全係證稱:「(陳進財委託你安裝鋼板,代價或金額如何計算?)答:蓋鋼板之前都有固定的價格計算。」等語(審理卷第75頁),可見安裝鋼板之代價是有固定計算之價格,係可得確定其金額,而承攬契約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依上開規定,得準用民法第346 條之規定,故本件承攬之報酬,難謂事先未約定,縱有黃榕全所述:「完工後,如果按面積計算報酬會虧錢的話,就會以「點工」方式與原告結算報酬。」之情形,要屬契約自由原則,亦無礙於原告與黃榕全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2、又勞動契約因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及依賴性,故勞動契約所稱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狀態。而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而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⑸其餘參考判斷基準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等以資適用。經查,證人黃榕全證稱:「歐江泉是我找來工地工作;歐江泉之薪資是我支付給他;他是雜工,就是幫忙拿工具,還有油漆這樣;歐江泉最後施作好或壞是對我負責,工資後來都有支付了,因家屬都有拿了」(審理卷第175 、176 頁)等語。可證歐江泉之工作係由黃榕全所安排,其對歐江泉在工作上有指揮監督之權,是歐江泉與黃榕全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歐江泉在工作上受到榕全之指揮監督,故歐江泉乃黃榕全於系爭工程所僱傭之勞工無誤。 3、末者,原告從未與歐江泉接觸,自無從在工作上對歐江泉為指揮監督,亦未支付歐江泉任何薪資,故彼等間並無人格之從屬性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勞動契約之成立,必須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薪資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如上所述,歐江泉乃黃榕全找來在系爭工程幫忙拿工具、油漆之雜工,薪資亦由黃榕全支付予歐江泉之家屬,原告與歐江泉間既無法就勞動條件、薪資等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成立任何之契約。再者,黃榕全並非原告之經理人,故亦無權代替原告招募勞工,黃榕全所招募之勞工歐江泉,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黃榕全間不成立承攬契約,僅成立僱佣契約,但亦不能在契約雙方無合意之情形下,據以推論,原告與歐江泉間成立僱佣或勞動契約。 五、綜上,原告與勞工歐江泉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本院認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