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輔 佐 人 戴維辰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7 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70066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部分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7 年7 月13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部分而涉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 號、15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6 年12月5 日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Organic Compound,下稱VOC )洩漏檢測作業,發現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27 )製程外浮頂儲槽(編號:TRJ1,代號:T-8129-6,下稱系爭儲槽)之淨檢測值濃度達50,123.96ppm,足認該槽體之密封裝置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致產生高濃度VOC 逸散,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原處分漏載目次)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1070066274號訴願決定駁回請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二級密封㈠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1 公分。㈡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雲林縣環保局當時稽查原告公司TRJ1儲槽之量測點,係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板,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本體設備之密封裝置」而非「設備元件」,是依VOC 排放標準之規定,本件應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四章第15條至第23條關於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範執行稽查檢測,以確認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等,證人孫文斌、連奕雯於108 年6 月27日亦為相同之證述,然執行檢測公司為本件稽查時,檢測人員連奕雯證稱表示稽查當時有發現縫隙並有測量寬度,理應拍照存證,並會同檢測人員確認,而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公私場所代表方怡欽記載意見卻是「並未發現稽查紀錄單所述初級及二級密封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足見其發現縫隙大於1 公分之情事僅係檢測人員連奕雯個人片面猜測,並無實際進行量測,而雲林縣環保局逕依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設備元件檢查之規定,對非屬設備元件之編號TRJ1即系爭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板進行設備元件檢測,以淨檢測值濃度50,123.96ppm,作為推斷槽體之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依據。依據VOC 排放標準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可知,本件儲槽外浮頂縫隙寬度於1 公分內(以量測方式判定)且無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以目視檢查方式判定)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而縱於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外可能測得若干VOC 濃度值,亦無法以其濃度判定外浮頂密封裝置是否有洩漏,且非屬VOC 排放標準所欲管制之洩漏情事,即外浮頂並非以VOC 濃度管制,從而未定有法規濃度標準。 ㈡、復按環保署106 年1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60084354號函釋,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應適用排放標準規定之疑義即明確表示:一、依VOC 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已明定固定污染源所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模門檻、設施規範、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檢查修護規定、清洗作業及相關紀錄規定;另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規定,係針對石化製程所屬設備元件進行管制,其中VOC 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設備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15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石化製程內之設備元件應妥善做好維護及管理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避免洩漏揮發性有機物,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二、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所屬設備應適用之管制規定,說明如下:㈠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倘係採用內浮頂形式,則儲槽所屬取樣口、呼吸閥、通氣孔、約束通風孔、自由排氣孔等儲槽本體設備,為維持儲槽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應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㈡連通至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線設備(非屬上開儲槽本體設備者)所屬設備元件,則屬於VOC 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之納管對象,應符合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查本件外浮頂儲槽編號TRJ1之檢測點,係原告公司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板,屬於「本體設備之密封裝置」,當然不適用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關於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至明。然本件環保署於訴願決定理由乃依據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在前之公告,審認VOC 濃度檢測適用範圍並未限定於設備元件,本件外浮頂槽封氣設備(耐候板)仍有上開檢測方法之適用云云,顯屬因案設事,即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係直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㈢、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外浮頂槽㈠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㈢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行政程序法第5 條、VOC 排放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3 目亦有明文,是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是否符合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規定,係有上開規定明確之檢查方式,並非沒有檢查之道。而法規容許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有1 公分內之縫隙寬度,故於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進行VOC 濃度檢測時,可能會有VOC 濃度測值,當然不能以VOC 濃度檢測值作為判定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依據,亦即因法規容許存在1 公分內之縫隙,故此「VOC 濃度測值」不能直接推斷「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如以所謂VOC 檢測作為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依據,則VOC 濃度以如何標準認定,原處分機關恐怕無法自圓其說,如此所為之解釋勢必將導致法律規定之不明確,則任何本體設備均隨時處於遭受處罰之狀態。查雲林縣環保局於稽查當日並未就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執行實際稽查測量,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檢測紀錄表關於「是否洩漏」?之欄位,均記載為「否」,管線檢測結果均無洩漏,其後所為之變更為「是」之記錄,據檢測人員沈柏銘、連奕雯於108 年6 月27日當庭亦均證稱並非他們所為,足證量測VOC 濃度值不能作為儲槽密封裝置有無洩漏、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判定標準。 ㈣、至稽查量測VOC 濃度50,123.96ppm部分,原告復說明如下:1、依據VOC 排放標準第17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第18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及第19條規定:「(第1 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第2 項)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由此可知,揮發性有機液體之儲槽,可能採用固定頂槽、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而於採用不同型式之儲槽頂槽時,其頂槽應符合之規定及管制標準亦各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2、復依VOC 排放標準第18條第10款針對內浮頂槽規定:「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 」,有以濃度進行管制者,故而同標準第20條第1 款第3 目針對內浮頂槽之檢查與修護規定:「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惟觀VOC 排放標準第19條針對外浮頂槽之規定即可得知,並無關於應符合濃度之管制標準值,可見其並非以濃度進行管制,而針對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裝置亦僅於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㈠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㈡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且同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3 目針對外浮頂槽之檢查與修護亦僅規定:「二、外浮頂槽㈠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㈢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可見外浮頂儲槽縫隙寬度於1 公分內(以量測方式判定)且無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以目視檢查方式判定)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而縱於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裝置外可能測得若干濃度值,亦無法以濃度判定外浮頂密封裝置是否有洩漏,且此亦非屬VOC 排放標準所欲管制之洩漏情事。由此比較亦可顯示,外浮頂儲槽及內浮頂儲槽兩者各有不同管制基準。而正常的逸散情況下,係許可證所定之排放許可量,均有依法申報核課空氣污染防制費。3、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系爭儲槽(編號TRJ1),其頂槽採用外浮頂槽型式,而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使用雙封式(雙層)二級密封。雲林縣環保局委託檢測公司即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至系爭外浮頂儲槽檢測之位置,係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如原告前所一再主張,該處應適用之管制規定應為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依法並非以濃度進行檢測。因法規本即允許存在1 公分內之縫隙寬度,可見於縫隙寬度均小於1 公分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故以正常測定方式於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縫隙「外」進行量測時,亦不可能測得高濃度洩漏值,故若濃度數值出現異常,即表示檢測過程受到干擾,該檢測結果並不具代表性,不得作為裁罰之基礎。4、本次施測之睿科公司,係以環保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檢測方法(NIEAA706.73C)」執行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檢測儀器(TVA-1000B ,序號0000000000)係使用抽氣幫浦以每分鐘0.3 至3.0 公升速率抽氣。然因於浮頂、儲槽內壁及二級密封設備間存在一密閉空間(高度約45.5公分,寬度約30公分,周長約271.59公尺),該密閉空間本即有揮發性有機物,其濃度依據儲存內容物(原油)之儲存溫度22.8℃、雷氏蒸氣壓(Reidvaperpressure )4.9 至5.9psi及美國石油學會技術手冊(API Technical Data Book Figure5B1.2 )等資料進行換算,一般約237,400 至295,900ppm,然此屬外浮頂槽封氣設備內之一部分,本即有VOC ,故於測定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是否有洩漏時,應避免檢測儀器透過二級密封裝置與槽體間之1 公分縫隙而誤測入該密閉空間之VOC,以免檢測結果受到干擾。 5、檢測人員沈柏銘於108 年6 月27日證述其手持偵測槍靠近槽壁1 公分的位置量測,因抽氣幫浦強制抽取氣體進行檢測,於抽取氣體過程中吸入二級密封內密閉空間之VOC (亦即外浮頂儲槽內),檢測濃度已受干擾,方會測得本次檢測之濃度50,123.96ppm,故此檢測結果無從證明原告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有洩漏情事,亦即測得濃度係有槽內濃度干擾所致,非洩漏之濃度,不得執為裁罰之依據。蓋因縫隙寬度均小於1 公分時即不生VOC 洩漏問題,故倘其確實係於外浮頂槽之二級密封縫隙「外」進行量測,縱可能有量測值,亦不可能如本次檢測結果出現50,123.96ppm之濃度值,可見該次之採樣,係誤測存於二級密封內部密閉空間之VOC ,其檢測結果無從證明原告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有洩漏情事。 6、檢測人員沈柏銘於108 年6 月27日復證述「儀器會有一個曲線,數字若小於10,537的話,是準確的,如果當時測得更高的話,會記載10,537,不會記載10,000,我們用10,537做校正」。被告委託睿科公司執行檢測,對照之前訴願書附件七「106 年12月5 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輕油廠)儲槽外浮頂稽查檢測報告」中,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一)校正查核表內容,可知本次檢測儀器標準氣體濃度為10,537ppm ,依據「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三、檢量線製備規定:「檢量線均由校正最低點與校正最高點之間構成『校正範圍』(Cal-ibrationrange )。使用時,不得使用外插法(Extrapolationmethod ),亦即不得在校正範圍外之區域作量測使用,因為此類所得之數據均不可靠」,因此,本次量測50,123.96ppm之濃度值確實存有爭議,非屬實際檢量線量測數值範圍內,僅能佐證濃度高於10,537ppm 。即依VOC 排放標準第18條第10款規定:「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50%或34,000ppm 」,即顯示縱然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驗測定方法(NIEAA706.73C)」執行檢測之檢測濃度來看待,本案也僅能說明檢測濃度超過10,537ppm ,亦無法證明超出內浮頂槽揮發性有機物34,000ppm 之規定。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包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所使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不足之情形而言。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法規之內容,達成行政目的,督促人民遵守法令,並確保合法適當行使各項職權,其所為之行政檢查(或稱資訊取得)係屬行政權之手段與作用,對於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自仍有遵循之義務。本案儲槽外浮頂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開口,其判定標準本非以濃度進行洩漏測定為之,況本次量測VOC 濃度值50,123.96ppm,亦已因誤測入二級密封內部密閉空間之VOC 而不具代表性,不得用以證明系爭儲槽封氣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有VOC 洩漏之違法情事,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因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裁處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雲林縣環保局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設備元件檢測報告、現場稽查照片及檢測過程錄影等件為證,其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查該製程儲槽編號TRJ1測得淨檢值為50,123.96ppm,故該槽採用雙封式密封裝置未臻完善,應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致產生高濃度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情事」;設備元件檢測報告則以:106 年第4 季揮發性有機物設備元件檢測記錄表對於設備元件代號T-8129-6記載檢測值為50,123.96ppm,「是否洩漏」欄,原記載為「否」,後經睿科公司更正為「是」;現場稽查照片並足以證明檢測人員持檢測設備進行檢測以及其檢測位置;檢測過程錄影可見本件係透過遠紅外線影像氣體洩漏偵測器(FLIR)藉由紅外線感測器吸收氣體輻射出紅外線能量的特性,將洩漏氣體的動態以影像方式即時呈現出來,約於12分55秒至14分5 秒,可看出有氣體洩漏之情況。 ㈡、系爭儲槽依其VOC 檢測值為50,123.96ppm,已能證明其密封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形: 1、經審視系爭儲槽,其密封裝置係設置於外浮頂及槽壁,依現場照片及結構圖,均不可能從外觀審視其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抑或將部分設備拆除來檢視內部之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則以檢測儀器來檢測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應屬適當且必要之方式。 2、依本件檢測報告所示,當時針對5 座外浮頂儲槽(TR17、TR18、TR20、TR27、TRJ1),每一座並選定8 個點進行檢測,而TR17、TR18、TR20、TR27外浮頂儲槽之檢測值多為個位數,最大值亦僅為540.39ppm ,然而系爭儲槽於設備元件代號T-81219-6 處之檢測值卻高達50,123.96ppm,已為其他外浮頂儲槽檢測值之數百倍、數千倍。 3、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7 年4 月14日派員會同榮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讚公司)人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定期之洩漏抽測,並臨時對外浮頂縫隙進行濃度測量,並由榮讚公司作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顯示對外浮頂儲槽TR22及TRJ1進行縫隙濃度測量,最高淨值為508.3ppm、最低淨值僅為0.1ppm(元件編號T-8129及T-8122),說明外浮頂儲槽縫隙之VOC 濃度,其正常值大約在上開範圍內,與106 年12月5 日稽查量測之濃度淨檢測值50,123.96ppm相較,兩者相差百倍。 4、原告收受原處分後,於107 年7 月31日以函文向被告檢送系爭設備元件之VOC 濃度量測記錄,並稱二級密封圈縫隙寬度均小於1 公分,無破洞、裂縫及開口情形,而依原告檢附之VOC 濃度檢測表,係在3 至146ppm之間,再與系爭106 年12月5 日稽查檢測之濃度淨檢測值50,123.96ppm相較,亦可說明50,123.96ppm此數值遠遠大於正常數值。 5、因此,TRJ1外浮頂儲槽即系爭儲槽,對於其密封裝置所為之檢測,該檢測值50,123.96ppm已顯然非一般正常數值,確可證明其密封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㈢、依本件檢測方法及檢測過程,檢測位置係在二級密封「外」,未進入二級密封內空間,且在槽壁及密封圈之間隙,並距離槽壁1 公分,其檢測值亦無問題,故應能顯示該外浮頂儲槽經由密封裝置後所洩漏出之VOC 濃度,自能證明其密封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開口: 1、依證人孫文斌證述:「訴願卷32頁的油槽內一級密封圈如同本院卷第9 頁所示,二級密封圈它不是本院卷第9 頁所示的那種。…128 頁上面就是二級密封圈的型式,L 型的部分就是靠在槽壁,圖上面劃一個大圓圈」,顯示本件外浮頂油槽之二級密封,如被告提出之結構圖所示。 2、依被告提出之現場檢測照片,檢測人員將檢測槍靠近槽壁及密封裝置之間隙外側,但未將檢測槍伸入內部,而證人沈柏銘亦證述:「本件由我檢測。儀器是TVA-1000B ,檢測目的是有無揮發性有機物體。我們由曼寧那邊指定要測這個地方,我們就測這個地方。大概測一分鐘。以抽氣幫浦之方式,因為儀器裡面有抽氣幫浦。儀器外觀如142 頁背負在包包裡面,我們只是用一個管子,延伸出來,我們手持偵測槍進入。偵測槍前端細長圓圈部分長約5 公分。偵測時,我們不會抵在牆壁上面,法規說要槽壁距離1 公分的距離去測。我在偵測的時候,我的偵測槍沒有碰到油槽的任何設備。槽壁跟項圈的縫隙那邊測量,沒有碰到任何物品」,以及證人連奕雯證述:「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的檢測地點是我指示的。偵測槍沒有碰到儲由槽的任何設備。位置在油槽跟密封圈的空隙之處」,復證明檢測時未伸入密封裝置內部,偵測槍前端在槽壁及密封圈之縫隙,並距離槽壁1 公分。 3、證人孫文斌亦證述:「(本院卷第141 頁至147 頁有檢測人員用儀器指的地方是哪個地方?)刮泥板」、「(你可否判斷檢測人員的檢測儀器有無伸入到密封圈裡面嗎?)從照片看不出來,因為前面可以用塑膠的套子,我不知道套子有多長,只看到碰到刮泥板的地方。」、「(141 頁至147 頁都是刮泥板?)對」,判斷檢測時僅可能碰觸到刮泥板,故未伸入密封裝置內部。 4、雖證人孫文斌證述會測到油泥散發的氣體,惟其亦證述二級密封圈包含刮泥板,刮泥板附著在浮頂上面,隨著浮頂上下就會刮牆壁,將油泥刮下來,油泥經過太陽曝曬會蒸發掉等語,則密封裝置之作用亦有將油泥刮除以避免VOC 洩漏至儲槽外部,縱檢測值包含油泥散發氣體濃度,仍屬對密封裝置所為檢測而能證明有無破洞、裂縫等事實;再者,油泥會因為太陽曝曬而蒸發,而依前述,當時除TRJ1外浮頂儲槽外,亦有對其他4 座外浮頂儲槽進行檢測,證人連奕雯亦證述:「(當時檢測時測量的位置是何人決定的?)當時去槽時就聞到濃厚的油體味,我就隨機帶著睿科公司去量測。」、「(你是平均分配量測還是有指定什麼位置?)平均分配,外浮頂有樓梯要走下樓板,位置大概就是平均分配。一個儲槽大約找8 個點量測」,則其餘4 座外浮頂儲槽以及TRJ1外浮頂槽之其他平均點位,與代號T-8129-6為相同之設備,然其檢測值如前述,多為個位數,最高僅百位數,故油泥縱會影響數值,至多可能為數百ppm ,而本件檢測值達50,123.96 ppm ,實難認均由油泥因素而造成,故不能以油泥等因素而推翻檢測值為密封裝置所洩漏VOC 濃度之事實。 5、再者,證人沈柏銘證述:「偵測儀器最多可以測到99999ppm」、「50125 是我儀器當時測到最大的濃度值,我們的檢測未取有效位數是50125-背景值1.0 等於50123.96,已取有效位數,已經超出我們當時校正的10537 ,我們會記載大於鋼瓶濃度」、「儀器會有一個曲線,數字若小於10537 的話,是準確的,如果當時測得更高的話,會記載10537 ,不會記載一萬,我們用10537 做校正」等語,足證檢測值50,123.96ppm,係在檢測儀器可檢測之範圍內,其數值自無違誤。 6、因此,外浮頂裝置之密封裝置,功能在於避免VOC 洩漏,本件檢測位置係在二級密封之外部,極靠近密封裝置及儲槽之間隙,且密封裝置內部尚有其他設備作阻隔,自難認檢測時有吸入儲槽內部之VOC ,或有其他因素而受干擾,檢測值亦無違誤,故確可證明VOC 之檢測值高達50,123.96ppm,而能證明其密封裝置確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㈣、VOC 排放標準未規定僅能用目視方法為檢測,且1 公分縫隙寬度非在容許可使VOC 洩漏,則VOC 濃度應可證明二級密封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事實: 1、依前述,審視現場照片及結構圖,均不可能從外觀審視其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抑或將部分設備拆除來檢視內部之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故現場係使用檢測VOC 濃度方法來檢查密封裝置有無裂縫、破洞或開口,而VOC 排放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3 目,其屬可目視及可實際量測寬度,與本件狀況不同,訴願決定亦認「排放標準第19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是否有洩漏,若處分機關無法以目視方式判定,自得以揮發性有機物檢測方式佐證,且VOC 排放標準並未限定僅能以目視方式判定是否有洩漏」,故不能以現場未實際測量即認原處分有違誤。 2、次查,法規雖容許二級密封裝置有1 公分以內之縫隙寬度,然其緣由為儲槽採外浮頂,即儲槽之頂蓋為浮動式,且其上方無另設固定式頂蓋者(VOC 排放標準第2 條第20款),其浮頂會隨油品液位升降,則其封氣設備如二級密封會連同浮頂上下移動,故規定可有1 公分以內之縫隙寬度來使其封氣設備可上下活動,然其非容許儲槽及其封氣設備可以洩漏儲槽內之VOC ,而訴願決定書亦認「排放標準規定儲槽縫隙寬度不可大於1 公分規定,乃係考量工程技術因素,並未因此容許儲槽密封裝置有破洞或裂縫致揮發性有機物洩漏」,且依前述,原告所屬麥寮一廠儲槽在有1 公分以內之縫隙寬度之情形下,被告於107 年4 月14日檢測及原告自行檢測,其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至多為508.3ppm,則本件檢測時其VOC 濃度高達50,123.96ppm,顯高於正常濃度,已無法再歸咎於縫隙寬度之因素,故VOC 濃度仍可證明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現場稽查紀錄、設備元件檢測報告、現場稽查照片及檢測過程錄影等證據,已可證明二級密封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事實,原處分係無違誤,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雲林縣環保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查得上開情事,然其得否逕以量測之VOC 濃度作為系爭儲槽是否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判斷依據?2.雲林縣環保局在檢測系爭儲槽之VOC 濃度過程中,有無其他因素干擾致VOC 濃度異常?3.雲林縣環保局於系爭儲槽外浮頂處測得系爭槽體之VOC 濃度達50,123.96ppm,據此認定該儲槽之槽體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情事,而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 項、第27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VOC 排放標準乃係依上開規定所授權訂定之法規,此觀其第1 條規定即明,次按雙封式密封之封氣設備,其二級密封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1 公分,且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2 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期日,偕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查得原告存放揮發性有機液體之外浮頂儲槽(編號TRJ1,代號:T-8129-6)即系爭儲槽之淨檢測值濃度達50,123.96ppm等情,此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6 年12月5 日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設備元件檢測報告、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被告107 年4 月27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4057號函、原告同年5 月10日(107 )塑化麥總字第107235號函、7 月31日(107 )塑化麥總字第107372號函、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即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79頁、第117頁至第126 頁),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主張依VOC 排放標準第20條第2 款第1 目、第3 目規定,有關儲槽外浮頂及封氣設備已有明定以目視檢測之方式為之,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系爭儲槽,並未以目測方式檢測系爭儲槽,逕於系爭儲槽之耐候板處測得其VOC 濃度達50,123.96ppm,原告並援引環保署106 年1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 060084354 號函釋指摘耐候板並非系爭槽體之設備元件,被告尚無由依VOC 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有關設備元件之檢測規定,以檢測濃度之方式進行稽查;外浮頂並非以VOC 濃度管制,未定有法規濃度標準云云。經查: 1、訴願決定機關曾就下列事項:「⑴訴願人主張系爭製程原油儲槽(TRJI)屬外浮頂式,並援引本署106 年11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60084354號函釋,認為本案應適用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關於儲槽之管制規定,不適用第28條至第34條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等節,是否有理?⑵原處分機關稽查(TRJI)儲槽之量測點(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二級密封外側耐候版),是否符合本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 100607號函釋?⑶原處分機關逕以淨量測值認定訴願人儲槽等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構成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是否妥適?」,向環保署空保處函詢,經環保署空保處回覆:「⑴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已明定固定污染源所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規模門檻、設施規範、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檢查修護規定之、清洗作業及相關紀錄規定;另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規定,係針對石化製程所屬設備元件進行管制,其中排放標準第28條所規定設備元件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15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⑵依排放標準第19條規定,已明定採外浮頂槽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其封氣設備應符合之規定,其管制重點係為避免外浮頂槽之氣封設備破損,造成揮發性有機物逸散。⑶本署環境檢驗所於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之適用範圍「包括本方法適用於設備元件的VOC 洩漏測定,可能洩漏源包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孔、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以及各類閥、法蘭、幫浦、壓縮機、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排洩口、開口閥、密(軸)封系統或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之抽氣排氣口、緩衝排氣口、攪拌器軸封、通路門軸封或與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管件(線)及管牙。⑷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倘係採用外浮頂形式或內浮頂形式,則儲槽所屬取樣口、呼吸閥、通氣孔、約束通風孔、自由排氣孔、氣封設備等儲槽本體設備,為維持儲槽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應適用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⑸本案檢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前揭所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之檢測方法。⑹本案雲林縣政府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並無不妥。⑺本案依據卷附資料所示,外浮頂之二級密封縫隙檢測結果淨檢測值為50,123ppm ,建議仍應洽本署環境檢驗確認該檢測報告內容之校正內容,是否符合本署環境檢驗所相關規定,以確保本次檢測報告作為裁處依據之適法性」等語(見訴願卷第165 頁至169 頁)。 ⒉、訴願決定機關再就「原處分機關依本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 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進行檢測,相關檢測程序及報告內容(校正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向環境檢驗所函詢,經環境檢驗所環檢所回覆:「經本所審視訴願卷附資料,未發現有違反公告檢方法「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 NIEA706.173C )之情事,並檢還本案訴願卷。」等語(見訴願卷第170 頁至172 頁)。 ⒊、又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主張:「「本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款第2 目所示『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依第20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應以目視檢查方式判定,透過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判定顯無法律依據,且排放標準容許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有1 公分內之縫隙寬度,當然可能有VOC 濃度測值。」,環保署空保處覆:「排放標準第19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是否有洩漏,是本案密封裝置是否有洩漏,若處分機關無法以目視方式判定,自得以VOC 檢測方式佐證,且排放標準並未限定僅能以目視方式判定是否有洩漏。至於排放標準規定儲槽縫隙寬度不可大於1 公分規定,乃係考量工程技術因素,並未因此容許揮發性有機物洩漏,…」等語(見訴願卷第173 頁至反面),可知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示內容,亦僅係規範設置於儲槽之二級密封裝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 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損或開口,核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C 外洩之情事,至於其檢測方法,本不以實際目視為限,且本案檢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前揭所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之 檢測方,則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浿測法(NIEA A706.73C)」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則原告上開張,自非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量測時係以抽氣幫浦強制抽取氣體之方式進行檢測,並於抽取氣體過程中吸入二級密封內密閉空間之VOC ,則檢測濃度已受干擾,方會測得如本次檢測之濃度50,123.96ppm,故此檢測結果無從證明原告外浮頂槽封氣設備之二級密封縫隙外有洩漏情事,亦即測得濃度係有槽內濃度干擾所致,非洩漏之濃度,不得執為裁罰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即睿科公司人員沈柏銘於108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如本院卷第141 頁至147 頁係你檢測之原油儲槽?)【提示】對。」、「(141 頁、142 頁照片中的人是你?【提示】是。」、「(你手中持的係何檢測儀器?檢測目的為何?)儀器是TVA-1000 B,檢測目的是有無揮發性有機物體。」、「(本件檢測過程為何?)我們由曼寧公司那邊指定要測這個地方,我們就測這個地方。」、「(大概測多久?)1 分鐘。」、「(係以抽氣幫浦之方式?)對。因為儀器裡面有抽氣幫浦。」、「(依本院卷第141 頁至142 頁所示檢測儀器即本件檢測儀器之外觀形狀?【提示】)儀器外觀不是這樣,儀器外觀如142 頁背附在包包裡面,我們只是用一個管子,延伸出來,我們手持偵測槍進入。」、「(所以產生的數據在偵測槍上面嗎?)是。」、「(偵測槍前端細長圓圈部分長約公分?)5 公分。」、「(你在偵測時,前端細長的部分是比在如同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的槽壁上面嗎?)我們不會抵在牆壁上面,法規說要距離槽壁1 公分的距離去測。」、「(你在偵測的時候,你的偵測槍是沒有碰到油槽的任何設備?)對。」、「(所以你只是單純放在有空間那邊測量而已?)槽壁跟項圈的縫隙那邊測量,沒有碰到任何物品。」、「(你知道何謂刮泥板、耐候板、一級密封圈、二級密封圈?)都不知道。」、「(你只是單純做檢測而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另,證人即台灣曼寧公司人員連奕雯於上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如本院卷141 頁所示的檢測地點是你指示的嗎?【提示】)是。」、「(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的偵測槍是否有碰到儲油槽的任何設備?)沒有。」、「(所以它的位置是在油槽跟密封圈的空隙之處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本院爰審酌上開證人係到庭後具結陳述,與原告素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認上開證人證詞洵屬可採。從而,雲林縣環保局偕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即證人連奕雯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由證人連奕雯就系爭儲槽指定若干地點,交由睿科公司人員即證人沈柏銘進行VOC 濃度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測儀器連接偵測槍,並接上長度約5 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浦裝置為抽氣檢測,且量測過程中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空言泛指上開量測過程中受有干擾,致其採樣之VOC 濃度異常云云,不足為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VOC 排放標準既容許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有1 公分內之縫隙寬度,而被告稽查當日並未實際測量縫隙寬度,亦未直接目視第二級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損或開口,故被告於儲槽外浮頂之二級密封裝置進行VOC 濃度檢測時,倘將儀器伸入縫隙量測,自有測出VOC 濃度測值之可能,自不能以其VOC 濃度檢測值作為判定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依據云云,查證人連奕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本院卷第141 頁至147 頁係你檢測之原油儲槽?〈提示〉)是。」、「(本院卷第144 頁跟145 頁照片中的人是你?〈提示〉)是我另外一位同仁。」、「(如本院卷141 頁所示的檢測地點是你指示的嗎?〈提示〉)是。」、「(本院卷第141 頁所示的偵測槍是否有碰到儲油槽的任何設備?)沒有。」、「(所以他的位置是在油槽跟密封圈的空隙之處嗎?)對。」、「(本院卷第145 頁至147 頁,照片中之人所持物品為何?)我們要去檢測儲槽濃度之外,還要看密封圈的間隙距離,我們為了方便起見,我們帶了1 公分的寬距,做簡易的量測。」、「(妳們做完簡易量測的結果?)我們做完之外,請睿科手持TPA去做測量。」、「(妳們簡易測量有無超過1 公分的寬距?)如同本院卷146 頁,當時是有超過。」、「(妳們有無記載在相關的紀錄當中嗎?)當時發現的時候有向環保局告知有超過一公分的現象。」、「(有做紀錄嗎?做偵測單或什麼?)在第49頁。」、「(有無明確記載這個空隙已經超過1 公分?)當時我是有回報,但是記載的部分還需要確認。」、「(如本院卷第149 頁的紀錄工作單是你紀錄的嗎?)是承辦紀錄的,是李權家紀錄的。」、「(李權家是妳們公司的人員?)他是環保局的公務員。」、「(量測超過一公分,你是向誰反應?因為這上面沒有記載?)一般我們出去檢測如果發現違規的事實,我們第一時間會向同仁告知,再來再來是如果現場要進行修復的話,再請工廠進行修復。」、「(〈提示本院卷第128 頁結構示意圖〉這份上面的中文字是何人寫的?)我寫的。」、「(你為何會填寫這些文字?)當時發現大於1 公分,為了確認檢測位置是在二級密封處,所以就當場請塑化提供這份資料給我,就是現在看到的原廠設計圖,為了確認在哪裡檢測到。」、「(所以本院卷第128 頁這份文件,是原告公司提供給你的?〈提示〉)是。」、「(所以你在上面填寫這些中文字?)對。」、「(上面記載擋雨版〈11:57發現空隙大於1 CM〉這個就是你剛才所指稽查當時發現縫隙大於1 公分的狀況嗎?)是。」、「(這張還有記載二級密封的部分,為何你會劃在這個位置上?)當時我拿到原廠設計時,有請塑化公司的人解釋什麼是一級密封什麼是二級密封。」、「(所以你是依照原告公司的說明填載上面的?)對。」、「(本院卷第144 頁,量測縫隙的依據是哪個法規量測的?)也是根據VOC管理辦法,針對外浮頂槽它的密封不得大於1 公分去檢測的。」、「(檢測的部分有無相關的法規可以去遵循,或是曼寧公司有無環保署的檢測許可證,或量測器材有無第三單位譬如說經濟部標準局的驗證?)這部分量測器材是沒有經過第三方公證,只是讓我們方便量測的指標。」、「(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公司提供的圖面,在填寫擋雨版的文字當時,是否有與原告公司人員做過確認?)有。」、「(確認的當時有另外做另外的紀錄嗎?)當時的情形是塑化公司提供文件後,由睿科公司的人跟我講哪些位置,經塑化公司那邊確認,不過只是口頭確認。」、「(當時檢測時量測的位置是何人決定的?)當時去槽時就聞道濃厚的油體味,我就隨機帶著睿科公司去量測。」、「(你是平均分配量測還是有指定什麼位置?)平均分配,外浮頂有樓梯要走下樓板,位置大概就是平均分配。一個儲槽大約找八個點量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8 頁);證人沈柏銘於上開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你在檢測時是否有聞到油氣的味道?)有,當時蠻濃的。」、「(是幾個點還是全部?)那個區塊就蠻濃,我們所測的那顆浮槽濃度是比較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證人連奕雯係因前往系爭儲槽時已有聞道濃厚的油體味,並以隨身攜帶測量工具,為簡易之測量,發現有縫隙大於1 公分的狀況,為確認位置,並請原告提供原廠設計圖,而在該圖上記載上面記載『擋雨版(11:57發現空隙大於1CM )』之文字,且亦請睿科公司員工持儀器就系爭儲糟平均8 個點測量。佐以參酌被告所提出台灣曼寧公司出具之元件檢測報告,其中106 年第4 季VOC 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乃記載稽查當日除系爭儲槽(編號TRJ1,設備元件代號 T-8129)外,尚有編號TR17(設備元件代號T-8117)、TR18(設備元件代號T- 8118 )、TR 20 (設備元件代號T-8120)、TR27(設備元件代號T-8127)等4 座儲槽,並就每座儲槽指定8 處進行檢測,即該檢測紀錄表上設備元件代號各欄位末碼1 至8 所示。而編號TR17、TR18、TR20、TR 27 均無發生VOC 洩漏之情事,此觀該檢測紀錄表上「是否洩漏?」欄位即明。而上開4 座儲槽各點所檢測出之VOC 濃度,其檢測值分布於0.58ppm 至540.39 ppm之間,雖非零檢出,但仍屬正常逸散之情形。然系爭儲槽之設備元件,其8 處檢測點各測出VOCs濃度依序為:編號1 :800.96 ppm;編號2 :13,998.96ppm;編號3 :124.96 ppm;編號4 :329.96ppm ;編號5 :374.96ppm ;編號6 :50,123.96ppm;編號7 :7,724.96ppm;編號8 :513.96 ppm。從上開隨機檢測結果可見系爭儲槽設備元件之量測點編號1 、2 、6 、7 等處之VOC濃度均高於其他4 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它因素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 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 濃度均小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然系爭儲槽竟有4 處量測點之VOC 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是系爭儲槽編號6 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50 ,123.96ppm ,已顯屬異常,尚難歸因於VOC 排放標準容許第二級密封裝置各處得有1 公分以下之縫隙所產生之檢測誤差,佐以證人沈柏銘進行VOC 濃度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測儀器連接偵測槍,並接上長度約5 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浦裝置為抽氣檢測,且量測過程中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且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浿測法(NIEA A706.73C )」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依上開稽查結果,審認系爭儲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認系爭儲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致有高濃度VOC 逸散之情事,其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 項暨VOC 排放標準第19條第2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原告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 項等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0 元罰鍰,並令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