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李權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AT031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暨補充理由狀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然其代表人應為甲○○,原告誤植為吳孟峰,爰予更正,均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適用同法第236 條,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民國(下同)109 年2 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AT031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處分關於沒收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肥料撒布機(下稱施肥機)1 台之部分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6 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5 日13時38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處,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當場攔停,以第KAT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並當場查扣系爭車輛。嗣原告不服上開舉發,於109 年1 月7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1 月8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05526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1 月22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090000373號函復「…依法舉發查扣…」;惟系爭車輛上之施肥機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其認定尚有疑義,故雲林監理站另於同年2 月5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21867號函請被告釋疑,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嘉監交字第1090031156號函復雲林監理站「…當視為拼裝車之一部分,應予沒入…」;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0日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復原告。然而,原告不服上開陳述查復,雲林監理站遂於同年月25日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並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完成送達程序(送達日:109 年2 月27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含施肥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上之施肥機係原告於107 年間向富生農機有限公司所購買,用以在農田間撒布肥料。惟該施肥機無獨立自走功能載運不便,原告復向他公司承購拼裝車即系爭車輛一台,用以載運該施肥機。故系爭車輛與該施肥機屬各自獨立之物,施肥機縱未由拼裝車載運,系爭車輛仍可行駛,而施肥機亦有其獨立啟動作用功能,不由車輛載運仍可運作,故可見二者並非同一物品,施肥機更非系爭車輛之一部。被告暨其所屬雲林監理站認定系爭車輛載運之施肥機為車輛之一部,無非以交通部9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60418號函釋意旨,據此認定「…撒佈機台(即施肥機)以螺絲固定裝架於該車底盤上,應屬框式車身,其當視為拼裝車之一部分,應予以沒入…」為裁罰理由云云,然而,該函釋之原因事實與本案顯有不同,應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作為裁罰理由。又,框式車身定義為何,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說明,亦難從該「框式車身」字面意義瞭解,究竟何種車輛之拼裝屬框式車身,故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上之施肥機,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再者,雲林監理站對於施肥機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曾有疑義,而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031152號函暫時撤銷裁罰處分。詎雲林監理站復向被告函詢後,卻又以與原告違章事實不同之函釋意旨為本件裁罰理由,強行比附援引,實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暨罪疑惟輕原則,自有不當之處。且本件係因原告遭受不良少年勒索未果,其等向舉發單位檢舉,始有本件裁處,原告已向舉發單位報案,現因原處分沒入施肥機而致原告生計無著,而原告對系爭車輛除施肥機以外之部分屬拼裝車乙節並不爭執,但對於施肥機同遭沒入之部分甘難誠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關於沒收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施肥機1 台之部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潛在危險性,皆屬「拼裝車」。復參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足徵該規定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車輛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有其必要性。是本件原告陳稱系爭施肥機應予歸還云云,然該施肥機於本件取締時,確實安裝於系爭車輛底盤大樑之上(藉由栓、鉚、焊等各式工法),且該施肥機自身並無動力來源可自行運作,需藉由系爭車輛之引擎動力輸出轉換而啟動運作,自屬車體,應堪認定;況該施肥機之車斗具有裝載物料(本件裝載有機肥料)之功用,應屬框式車身。是以,系爭施肥機應屬拼裝車之一部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汽車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公路法第63條第1 項、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經舉發單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暨第2 項規定舉發,並查扣系爭車輛,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單位員警製開之舉發通知單、本案採證照片4 幀、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反面、第32頁至反面)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含施肥機)為拼裝車,且行駛於道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車輛上之施肥機乙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該施肥機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復以原處分沒入施肥機,是否合法?惟查,原告主張施肥機非屬系爭車輛車體之一部分,無非以系爭車輛(不含施肥機)與施肥機係分別購得且可各自獨立使用,並提出富生農機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施肥機之出廠證明及使用保證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然而,系爭車輛並非如原告所指僅係「載運」施肥機,而係以螺絲將施肥機安裝固定於系爭車輛上,此有採證照片及被告109 年嘉監交字第1090031156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復審酌原告於補充理由狀陳稱系爭車輛搭載施肥機係用於農田間撒布肥料之用途(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且原告陳述狀陳稱:「…該車雖以拚裝車之架設動力來源雖以此車之動力但架設農機是合法農機廠打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觀諸原告就系爭車輛及施肥機整體使用情形,即原告將施肥機以螺絲安裝於拼裝之動力車輛後,行駛於道路,並以拼裝之動力車輛提供動力予施肥機,使施肥機撒布肥料等情,應堪認定。揆諸上揭有關拼裝車定義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告將拼裝之動力車輛任意改裝系爭施肥機後所成,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無論係拼裝之動力車輛本身,或係其安裝施肥機後之整個車體即系爭車輛,均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不應分別視之。故原告指摘系爭施肥機可獨立使用,非屬系爭車輛之一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且與其整體使用情形不符,自不足採。又按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包括施肥機)既屬原告所有,且施肥機於舉發單位員警為本件舉發時仍安裝固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同遭舉發單位查扣,則被告依首揭道交條例第 12條第2 項規定沒入時,即為系爭車輛之整體,其範圍自包括沒入時系爭車輛上所有之零(附)件即系爭施肥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系爭施肥機之沒入處分,顯然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上之施肥機應屬系爭車輛車體之一部分,則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整體(含施肥機),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施肥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