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號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廖崇圜 兼共同代收人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80044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雲林縣政府民國108 年3 月28日府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0,000 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8 年3 月28日府環空二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100,000 元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等部分而涉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二廠(輕油裂解一廠),並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輕油裂解程序(M01 )」從事石化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8 年2 月21日9 時至16時30分許,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及檢測機構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人員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作業,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進行檢測,結果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 )油水分離池(許可證編號:I001 ,下稱系爭油水分離池)之淨檢測值為3,997.8ppm,超過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所定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低於1,000ppm)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案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罰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訴願決定駁回請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機關105 年6 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890號函核發之M0 1製程操作許可證(許可證字號P0338-06),系爭油水分離池經核准之VOCS年許可排放量限制為23.126公噸,原告並無未依許可證內容超逾排放或疏於維護管理之情事,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公司之油水分離池(編號:I001)自104 年第4 季起已無收受處理廢水:⑴訴願狀附件2系爭油水分離池之監控廢 水量資料。⑵訴願狀附件3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 整合管理系統之申報紀錄為0。⑶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1日 稽查時,池內並無任何廢油水。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排放標準第35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章適用對象為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收集系統、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法令已明文規定為「收受處理」,若無收受處理廢水之情,即非排放標準所欲規範之對象。且依環保署102 年3 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20019710號函釋(訴願狀附件4 ):「排放標準第7 章廢水處理設施管制內容,主要係針對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常因廢水來源複雜,水量水質不穩定,導致處理效率不易維持,造成空氣污染物逸散引起民眾陳情,爰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廢水處理設施全面納入,應維持氣密狀態,增納生物曝氣池及污泥處理設施為管制對象,並將收受處理石化製程之工業區綜合廢(污)水處理廠比照石化製程納入管制。」。足以佐證排放標準第7 章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廢水處理設施運作及處理廢水所致之空氣污染物逸散,故若無廢水進入油水分離池運作,且於池內無廢油水,即無收受處理石化製程廢水之情形,應即非屬排放標準所欲規範之對象。查該油水分離池自104 年第4 季起迄今,其廢水處理量皆為0 公噸,亦即並無廢水進入系爭油水分離池運作,另原告於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完成申報之油水分離池排放記錄,亦顯示排放總量為0 公斤,且該油水分離池於原處分機關108 年2 月21日稽查時,池內並無任何廢油水,認定非屬排放標準第7 章規定所欲管制之設施,當然不會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所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訴願決定以「縱系爭設備久未使用屬實,然該設備內仍含有揮發性有機液體或污泥殘留,導致雲林縣環保局執行稽查檢測過程,仍測得揮發性有機物淨檢測值為3,997.8PPM,顯示訴願人對該設備並未落實管理之責。」然事實上油水分離池槽底並無廢水或污泥殘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錯誤,擴張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解釋,更是明顯違背處罰法定之原則。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包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所使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不足之情形而言。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法規之內容,達成行政目的,督促人民遵守法令,並確保合法適當行使各項職權,其所為之行政檢查(或稱資訊取得)係屬行政權之手段與作用,對於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自仍有遵循之義務。⑴環保署100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於二、適用範圍:已敘明「本方法適用於‧‧‧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之抽氣排氣口、緩衝排氣口、攪拌器軸封、通路門軸封或與設備銜接之其他連接管件(線)及管牙。」。依此規定,其適用範圍於廢水處理設施應僅及於密閉系統之抽氣排氣口、緩衝排氣口,本件檢測之位置屬於油水分離池頂部檢視孔(固定蓋)之上蓋,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抽氣排氣口或設備元件,亦非該火焰離子化偵測法所列可適用之範圍。⑵又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另於七、步驟㈣ )各別設備元件檢測3.其它各類設備元件的洩漏濃度檢測 亦揭示:「(7)密(軸)封系統或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 之抽氣排氣口及緩衝排氣口:將採樣管(必要時可加裝延伸採樣管)口放在靠近排向大氣區域的中央採樣。」。乃敘明依此方法於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執行檢測時,應遵循之法定檢測步驟及其採樣位置,故於採樣時必需將採樣管口放於靠近抽氣排氣口及緩衝排氣口排向大氣區域之中央,方符法定檢測程序,原處分機關隨意於系爭油水分離池任一部分諸如檢視孔(固定蓋)執行檢測,違反正當法定採樣程序。⑶睿科公司所採用之檢測方法,既違反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所明示之檢 測規定,測得油水分離池(編號:I001)之淨檢測值雖為3,997.8PPM,然無法排除依排放標準第2 條第1 款所示,為揮發性有機物所排除之甲烷、一氧化碳等,除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外,其證據亦無法確實證明原告有所認之行政不法,罪證尚有存疑,有違證據法則,不得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原告公司輕油裂解一廠油水分離池說明:本廠原製程廢水以管線密閉輸送至油水分離池(I001、I002),油水分離池本身不須進行排氣,因此並無設計排氣口,而油水分離池功能在於將含油污的廢水經分離隔板把油與水分離,分離後的廢油經管線密閉輸送至次級油儲槽(T-075A/B)回收,分離後的廢水經管線密閉輸送至廢水場處理(甲證2 )。 ㈥、輕油裂解一廠自104 年10月1 日起,已將製程廢水改管線密閉直接輸送至麥寮一廠塑化廢水場處理,不再經過油水分離池,因此油水分離池屬空槽密閉停用狀態,查此停用之油水分離池屬密閉缺氧的狀態,因此可能會產生甲烷等沼氣(甲證3 ),而甲烷雖然非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1 款及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揮發性有機物,但使用環檢所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 .73C)」方式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檢測,仍會測到甲烷所貢獻之濃度值,因此不能作為裁罰之依據。 ㈦、依據103 年7 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30053966號解釋函說明四:各工場之油水分離池係屬各工場之廢水進入後端大型廢水處理場前,用以收集廢水並兼具部分浮油回收功能之廢水收集系統,倘其僅具有收集、輸送及貯留廢水功能之單元設備,則屬廢水收集系統,應依本標準第36條第1項規定使廢水液面不得與大氣接觸(甲證4 );本廠油水分離池確已密閉加蓋,廢水液面未與大氣接觸,自104 年第四季起即停止使用,進、出口管線亦已盲封,僅剩貯留廢水功能,並非以沉澱、浮除、篩除、沉砂、磨碎或調勻等物理方法,去除廢水中大部分可沉降或懸浮固體之單元設備,係屬廢水收集系統,非屬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至灼!依環保署上開解釋函文內容所示,本廠油水分離池應適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非引用同條第2 項即應維持氣密狀態之規定加以管制(甲證5 )。 ㈧、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按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同法第62條規定之罰則及法條:「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 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㈡、次按排放標準第2 條第57款規定:「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設備:指以沈澱、浮除、篩除、沈砂、磨破產債權或調勻等物理處理方法,去除廢水中大部分可沈降物或懸浮固體之單元設備,包括油水分離池及調勻池等單位。」;同條第62款規定:「氣密狀態:淨檢值低於一千ppm 之狀態。」;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款規定:「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 ㈢、原告訴狀理由略以:「系爭油水分離池核准之VOCs年許可排放量限制為23.126噸,且自104 年第4 季起油水分離池無廢水進入運作,且其內並無任何廢水,無收受處理石化製程廢水之情事,實無排放標準第7 章以下規定之適用;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火焰離子化測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廢水處理設施密閉系統之抽氣排放口及緩衝排放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洩漏檢測,依法並不得適用於油水分池頂部檢視孔蓋(固定蓋)‥不得用以作為判定系爭油水分離池非屬氣密狀態之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㈣、惟查,本縣稽查人員會同睿科公司於108 年2 月21日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檢測結果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 )油水分離池(許可證編號:I001 )之淨檢測值為3,997.8ppm,超過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所定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低於1,000ppm)之規定,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此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㈤、原告另引用排放標準第35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102 年3 月27日環署空字第1020019710號函釋,廢水處理設施是否應適用排放標準第7 章規定予以管制,應依設施之實際運作情形而定,系爭油水分離池係屬本府105 年6 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890號函核發之M01 製程操作許可證所列管污染(污染源列管編號I00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皆明文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亦即系爭油水分離池屬排放標準第35條規定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單元設備,其操作管理應符合排放標第36條第2 項應維持氣密狀態規定,非原告所指系爭油水分離池無收受處理石化製程廢水,非屬排放標準規範對象,顯見為原告疏於維護管理所為推責之詞。 ㈥、原告另引用環保100 年11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號公告之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706.73C)適用範圍係設備元件之VOC 洩漏測定,系爭油水分離池頂部,顯屬於設備之一部分,本縣環保局為確認系爭油水分離池持氣密狀態規定(淨槍值低1,000ppm),避免揮發性有機關物由檢視孔逸散至大氣影響空氣品所,爰透過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706.73C)之科學定量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顯已違反排放標準第36條應維持氣密狀態之規定,並非原告所指本縣環保局所執行稽查違反證據法則。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有據。原處分係無違誤,原告主張係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 1、原告從事石化業,並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輕油裂解程序(M01 )」? 2、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2 月21日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檢測機構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二廠(即經油裂解一廠:坐落雲林縣○○鄉○○村○○○○○區0 號、8 之5 號,下稱該廠)執行設備元件及廢水處理設施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作業,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A706. 73C )進行檢測,結果發現經系爭油水分離池之淨檢測值為3,997.8PPM,高於法定排放標準之1,000PPM,而認定為非氣密狀態。 3、該廠屬於空氣污防治法第23條所規範之公私場所。 4、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油水分離池於檢測時非氣密狀態,不符排放標準第2 條第62款、第36條第2 項,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23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 5、檢測當時系爭油水分離池內並無廢油水,且系爭油水分離池自104 年第4 季迄今,其廢水處理量均為0 頓。 6、本件檢測位置,係位於系爭油水分離池頂部檢視孔(固定蓋)之上蓋,兩造均認為並無不法。 ㈡、兩造爭執: 1、系爭油水分離池於檢測時,是否為氣密狀態? 2、系爭油水分離池若無實際從事收受處理石化製程廢水,是否非屬排放標準第35條、36條所管制之對象? 3、被告於系爭油水分離池所採之揮發性有機物質,是否包括甲烷、二氧化碳等上開排放標準所不包括在內之化合物,若包括在內,是否會影響檢測值? 4、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其所為之行政裁罰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設備元件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等可稽。綜合上開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系爭油水分離池所採之揮發性有機物質,是否包括甲烷、二氧化碳等上開排放標準所不包括在內之化合物,若包括上開物質在內,是否會影響檢測值,而難以認定係氣密或非氣密狀態?㈡系爭油水分離池若無實際從事收受處理石化製程廢水,究應適用排放標準36條第1 項「使廢水不得與大氣接觸」之規定,抑或適用同條第2 項「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之規定?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其所為之行政裁罰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在行政罰方面,其證據證明法則,究與一般行政處分爭訟之證明程度要求有別,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秩序法罰領域亦有其適用,因此僅在確實違規情形才能加以處罰,故有關處罰要件事實存在,要求更為嚴格的證據證明程度,而應使行政機關或法官產生如下主觀確信:對於行為人之制裁可能性並未產生『任何合理懷疑』。此一確信,包括所有處罰要件全部具備,而有證據調查結果加以支持,且無任何內部的矛盾,亦即對於真實之確信,應達到依據生活經驗所必要之確實程度,對之不再有任何合理之懷疑,換言之,在行政罰上,也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此即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所揭示之意旨。 ㈡、經查,被告係根據檢驗機關睿科公司在原告廠區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作業,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 )」進行檢測,結果發現該廠系爭油水分離池之淨檢測值為3,997.8ppm,超過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所定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即低於1,000ppm)之規定,故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而予以裁罰。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23條第1 項規定或同條第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及第23條所授權訂定之排放標準,其第2 條就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為下:「一、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胺、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六十二、氣密狀態:淨檢值低於一千ppm 之狀態」。是該排放標準已明確定義,關於揮發性有機物,應排除掉「甲烷」、「一氧化碳」等化合物。換言之,檢測採樣所取得之樣品時,應先分析其成份,將不屬於排放標準定義中之揮發性有機物予以詳列,並計算其所占整體採樣品之比例,將其排除後所得之淨檢值,方符合排放標準第2 條第1 款揮發性有機物之定義,方得以此淨檢值判斷受檢測之標的,是否處於「非氣密狀態」,亦即採樣品中所含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應不得將定義中所欲排除之其它化合物計算在內,且將之排除後之淨檢值,若低於1000ppm ,則屬於氣密狀態,若仍高於1000ppm 之狀態,則非氣密之狀態,始得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暨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方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但查,系爭油水分離池係一停用之設備,檢測當時系爭油水分離池內並無廢油水,且系爭油水分離池自104 年第4 季迄今,其廢水處理量均為0 頓,此為兩造所不執,且該設備屬密閉空間,故空氣含有一定數量之「沼氣」即甲烷(CH4 )應無疑問,參酌被告代理人亦稱:「依據火焰離子化偵法進行檢測,確實會偵測到甲烷,但原告提不出比例,還有一定比例是其它物質,原告既提不出甲烷比例,還是未達氣密狀態,因甲烷僅是偵測中一部分,還是有其他揮發性物質;在稽查、採樣檢測數值時,並無做物質分析」(審理卷第181 、182 頁)等語。可見本件檢測所得之淨檢測值3,997.8ppm,既有可能包含其它應予排除之化合物,被告既未分析成份,並將之排除,能否謂是淨檢值,實屬疑問。又本件既係由被告機關所為裁罰,自應由被告機關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故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應要求更嚴格的證明程度,不能由原告自證不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排除掉「甲烷」等化合物後所得淨檢值,仍達1,000ppm以上,則本於「罪疑惟輕」及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油水分離池於檢測時呈「非氣密」狀態,是原告尚未違反空氣污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暨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可確定。 ㈢、至於系爭油水分離池無實際從事收受處理石化製程廢水,究應適用排放標準36條第1 項「使廢水不得與大氣接觸」之規定,抑或適用同條第2 項「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及生物曝氣池,除維修外,應維持氣密狀態」之規定乙節。本院認原告既取得被告機關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之列管污染源,自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系爭油水分離池既屬排放標準第35條規定廢水處理設初級理單元設備(詳下說明),原告並說明系爭油水分離池之功能在於將含油污的廢水經分離隔板把油與水分離,分離後的廢油經管線密閉輸送至次級油儲槽回收,分離後的廢水經管線密閉輸送致廢水場處理等語(審理卷第18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製程廢水流程圖可稽(審理卷第189 頁),是系爭油水分離池,應屬排放標準第2 條57款之廢水處理設施初級處理單元設備,自應適用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該設備是否停用而受影響,惟被告被既未能證明原告已逾排放標準,要難僅此,而認為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油水分離池於檢測時係呈「非氣密」狀態,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暨排放標準第36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有理由,爰均撤銷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