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禎翊汽車貨運行、張宏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禎翊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9日雲監裁字第72-ZIC294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08月15日16時19分行經國道5號北向3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IC294087、ZIC294086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年10月29日未經異議程序即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 ,雲林監理站業於110年10月29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IC294086號(下稱A處分)、第72-ZIC294087號裁決書(下稱B處 分),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B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原告系爭車輛於同一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時,縱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惟原告係以右切變換車道一行為而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二者法定罰鍰額不同,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既先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A處分),因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即不得重複依次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B處分),綜上所述, 爰聲明撤銷被告所為B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土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受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態樣、時 間順序、地點、違規構成要件、舉發適用條款皆不相同,明顯分屬而不同違規行為。復經檢視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明顯先違規行駛路肩(行車影像紀錄時間16:19:47至16:19:50),而後跨越道路邊線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續行往頭城交流道方向行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行車影像紀錄時間16:19:50至16:19:56)至為灼然,分別構成違規行駛路肩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要件,該當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與第33條第1項第4款適用,應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4, 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A處分及B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5日國道警九文字第1119900166號函暨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可認定為真實。又兩造之爭點為:就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告所為之B處分否適法?有無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現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通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8月15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8月20日,有重新審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 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所明文規定。 ㈢、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檢舉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有違規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復自路肩變換車道,向左駛入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誠可信實。 2.原告雖主張:伊當日已於系爭地點因行駛路肩受罰,何以舉發機關又舉發其同一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顯有一行為二罰之疏失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 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如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先」「違規使用路肩」,「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僅未遵守關於路肩行駛之限制規定,亦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且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已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參照),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一行為 ,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猶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