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禎翊汽車貨運行、張宏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禎翊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0日雲監裁字第72-ZFB2169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0日15時21分許,在國道3 號北向59.2、58.4公里處(裁決書漏載里程數,應予補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以第ZFB000000 號、第ZF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0 年5 月27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6 月1 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9949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月17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538號函復「分別舉發,並無違誤」,雲林監理站嗣於同年月21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6925號函復原告。然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0 年7 月20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FB216988號(下稱甲處分)、第72-ZFB216989號(下稱原處分)等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知對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但立法者有意將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違規行為擬制為一行為而僅能處罰一次,不受連續處罰之規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其解釋要旨認為不論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因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從而,原告經舉發機關製開第ZF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後,於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經舉發機關為第ZFB000000 號之違規舉發,被告對此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該規定所稱「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須使用方向燈。若僅係在變換車道之某一過程瞬間、短暫使用方向燈,即難認屬「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案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且原告應遵守之注意規定均屬獨立,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故其各次違規,在每次均造成用路人行車安全危害下,自應分別評價,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即2 件合 計9,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雲林監理站110 年6 月1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9949號函、110 年6 月2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26925號函、舉發機關110 年6 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2538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甲處分與原處分之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反面),足可認定為真實。復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 年3 月10日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亦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經本院於110 年11月8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等情,應可認定。 ㈢、再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1 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132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各款之規範,即係對於相關違規事項進行行為數評價之規範,故於本條項第1 款所訂事項如無同款後段及但書之情形,則其行為數已經立法選擇以連續舉發之次數為判斷依據。換言之,本件所涉多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以舉發次數計為複數個行為,但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為除非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之要件,始將長時間之違規評價為數行為,否則依據法條文義,均應視為一行為。依據標準,就行為數之認定不致過度嚴苛,並與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意旨相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惟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15時21分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北向59.2 公里處有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是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及前揭實務見解暨說明,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同日之不足1 分鐘內,在國道3 號北向58.4公里處即不足6 公里距離內,而有2 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就此2 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既已先就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15時21分許,其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 號北向59.2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甲處分裁罰(見本院卷第4 頁),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15時21分許,於國道3 號北向58.4公里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原處分裁罰,故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民眾蒐證錄影光碟,內有2 檔案,以下依序勘驗「RV-00000000000000-0Kut5」、「RV-00000000000000-HBEmv」等錄影檔案,檔案長度分別為5 秒、9 秒,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錄影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Kut5」 1、錄影時間15:21:03至15:21:05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晴,攝影器材為攝影車輛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車輛位於內側超車道,準備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方有若干行駛中車輛,並可見攝影車輛右前方有1 輛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接續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並於右方向燈閃爍3 次後,同時其右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關閉右方向燈。 2、錄影時間15:21:06至檔案結束 系爭車輛在方向燈關閉之情形下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並可見其煞車燈亮起。 3、勘驗結束。 ㈡、勘驗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BEmv」 1、錄影時間15:21:25至檔案結束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狀況及攝影器材同前。攝影車輛位於加速車道,前方有若干行駛中車輛,並可見系爭車輛位於攝影車輛正前方,接續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左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並於左方向燈閃爍4 次後,同時其左側車輪壓在穿越虛線上時,系爭車輛關閉左方向燈。系爭車輛在方向燈關閉之情形下變換至外線車道,隨後並可見其煞車燈亮起。 2、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