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坤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楊坤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WZA50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南向178 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ZWZA50214 號違規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WZA502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考領,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漢中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之司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牌照迄今並未遭受註銷處分,且登記主體及領用資格仍係該公司未有變更,因此並無未辦理異動登記、繼承登記之情形,但原處分係以原告肇事時駕駛自用之系爭車輛存有上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該款規定之處罰對象為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復參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經委員會以109 年9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30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其略以:「…柒、鑑定意見:B楊坤昇駕駛半聯結車 ,超速行駛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導致他人死亡之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文義,可知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所稱之管制規則,而有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問肇事車輛之牌照業經吊銷或註銷與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牌照未受吊銷或註銷,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處罰原告等語,容有誤解,而不足採。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他人死亡,經舉發機關製開違規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1 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152號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草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 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7幀、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5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復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他人於死,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該委員會以以109 年9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306號函檢附系爭鑑定意見,其略以:「伍、肇事分析…路權歸屬:㈡依卷附案外車行車紀錄器、D車行車 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影像、照片與其他事故資料等事據跡證,B車(即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依影像B車約於2.7 秒內 行進80公尺,換算時速約106 公里,大型車速限90公里)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變換車道後與同車道之前車C車發生碰撞,並衍生連環事故,認係B車行 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柒、鑑定意見: B楊坤昇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系爭鑑定意見,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超速之情事,復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所為業已違反首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其駕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薛慶原確因系爭事故致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原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於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薛慶原之家屬達成和解,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緩刑,懇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本院爰審酌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超速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行車過失,因此肇生系爭事故而致人於死,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以及3 年內不得考領,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