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陳冠年即瘋狂配件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年即瘋狂配件館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22,85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22,85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22,85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至110年2月間經營網路購物,涉嫌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7,279,731元(含稅),經核定補徵稅額822,845元,又相對人之負責人 於106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營利所得,經分別核定補徵315,686元、294,322元、155,497元及134,506元;聲請人1ll年4月2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10301918號函及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110301924號函送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20日),已合法送達,合計共滯欠1,722,856元,尚未繳納。依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名下有多筆車輛、不動產及投資,惟本案自109年12月3日即啟動調查,遂於本(111)年核定,並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惟相對人於稅款開徵之際,於1ll年3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將名下所有位於雲林縣○○鎮○○ 段0000○號(房屋門牌:中正路188巷7號)及雲林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與訴外人陳美惠,並於同年4月15日辦竣過戶移轉登記,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其他車輛及不動產,惟部分車輛已無市場流通價值,部分尚有高額動產擔保債權,而不動產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按公告土地、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其不動產價值僅餘408,877元,與所欠稅捐1,722,856元顯不相當,是該筆稅捐難以期待如期繳納,為避免相對人賡續處分其財產,致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足執行情事,爰前開法律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22,8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網路交易查核報告書、106-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 款書、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雲林縣稅務局函送相對人不動產移轉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財產估算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22,85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