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08月31日所為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0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富龍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景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富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00 年10月2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9704號函、本院100 年10月24日100 年度司調字第55 號 調解筆錄等為證據。 二、被告許富龍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張景銘於100 年03月03日始接受關節鏡手術,其受傷之情況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請求就告訴人傷勢核定妥適之判決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告訴人所接受之關節鏡手術是因為本件車禍所致部分,已無爭執,並已坦承犯行,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正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8頁反面)。檢察官則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過失情節顯為嚴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第30頁反面)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業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其確有過失,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及上開補充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責任不輕,告訴人因此所受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併上肩盂唇損傷之傷害,經接受左肩上肩盂唇關節鏡手術,且手術後1 年內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對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影響不小,被告犯行業已造成相當之實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並非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合致,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與父母同住,且尚在奇興有限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詳予說明量刑之理由,且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事,檢察官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自始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逃避責任,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已表示於收到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不再追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為確保被告能誠實履行調解內容,改過遷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許富龍應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景│ │銘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許富龍匯款新臺幣肆拾陸│ │萬元至告訴人張景銘指定之臺灣企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號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