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JA0000000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投警交字第JA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29-H9號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由受雇人張超崇駕駛,自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9年度陳有蘭溪農富坪橋上下游段疏濬工程所在地(下稱「疏濬地點」)載運砂石離開,離開前經該局地磅站(下稱「水利署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39 公噸,並未超過核定重量加計寬限值百分之10之重量。離開後因雨勢過大,砂石吸水過多,致使該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鎮○○○○道路溫水段地磅管制站(下稱「溫水地磅站」)時,載重達38.84 噸。天氣因素並非人為因素,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9分,裝載砂石行經溫水地磅站,經過磅結果為38.84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84公噸。天雨故為自然現象,惟車輛之裝載狀況為駕駛人所可掌握,並非超載之正當理由,應依法裁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1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第2 項)。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 項)。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629-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異議人所有,核定載重為35公噸。於100 年7 月4 日由受雇人張超崇駕駛,至疏濬地點載運砂石後,於該日下午3 時50分離開時,經該水利署局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39 公噸,並當場交付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過磅單1 紙。離開後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到達溫水地磅站,過磅結果為38.84 噸,經警以超過核定載重為由,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9 日作成本件裁決。以上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過磅單、南投縣竹山鎮○○段地磅站車輛過磅資料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及第20頁)。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段1076-1地號之地磅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農富坪橋上下游段之地磅,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前者最大秤量:100 公噸、最小秤量:4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有效期限:99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31日、案號:10BZ0000000000;後者:最大秤 量:60公噸、最小秤量:2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10公斤、有效期限: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31日、案號:10BC995YL00178,以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及第71頁以下),是上2 地磅站之測量資料均為正確,堪以作為認定之標準。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規定之意旨在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實施關於貨車超載之認定,固定式地磅站等科學儀器,在一定範圍內仍無可避免產生誤差(即所謂法定公差),為免爭議,特容許一定範圍內得免予處罰。另考量到超載之違反交通道路案件,可能受其他客觀因素所影響,在個案公平性的考量下,賦予舉發機關在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情節之嚴重性等因素後,裁量決定予以「勸導」或「舉發」之權限。惟寬限值並非放寬法定容許載運重量,駕駛人尤不得執此主張放寬超載之認定,否則無異以法規命令牴觸立法者所訂定之法律。㈢、本件駕駛人張超崇於起運收受水利署地磅站過磅單1 張後,即知裝載重量已超過核定總重,則當可預見在重量逼近寬限值之上限時,稍有其他意外情況,例如天候狀況或加油等因素,便可能導致超重,更遑論寬限值系為避免儀器的法定誤差所設,非賦予駕駛人放寬在重限制的權利。準此,駕駛人張超崇在起運之時就明知已超越核定重量,實已違法,縱使在寬限值內,途中因其他因素導致超過寬限值的可能性大增,應預先設法避免,例如覆蓋具防水功能之帆布,或注意車斗排水孔是否暢通以防大雨導致積水等,惟據證人即駕駛人張超崇證稱,當天有覆蓋網狀帆布,但並無擋水功能,且車斗雖有排水口但已經堵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背面),駕駛人捨此預防措施,仍執意駕駛已經超載之車輛上路,嗣後始主張因天候狀況無法預測,導致超載,期望在警方執法之際能以容許誤差值為由推諉卸責,實屬對於寬限值有不當理解下的錯誤期待,尚無足採。又縱使無法事先預防,駕駛人於發現雨勢甚大時,尚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尋找適當之遮蔽,或即時疏通排水孔,凡此皆可避免嗣後因沙土吸水過多,導致超過寬限值上限之後果,惟證人張超崇證稱,伊發現雨下的很大,視線只有2 根電線桿左右,從水里開到竹山大概該了2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即背面),則駕駛人明知載重已逼近寬限值上限,在大雨的情況下,仍執意駕駛約25分鐘,又該車並無足以防水之設施,為證人張超崇所明知,其執意上路而任由雨水落至車斗內,實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 ㈣、綜上,駕駛人於起運時經過磅未超過核定重量加計寬限值,嗣因大雨導致超越寬限值上限,雖堪認並非故意,但仍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之前開規定,仍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權責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法。又因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受雇人,受雇人之過失推定為異議人之過失,異議人因此亦屬可歸責,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重3.84公噸,加罰4,000 元,共計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