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睿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陳美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祖睿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8 之2 號「公正當舖」(由陳美玉所經營)之員工,負責收當質押物、典當金額及利息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濟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為「公正當舖」負責上開業務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趁客戶歐采燁償還「公正當舖」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時,將上開20,000元侵占入己。 ㈡、復於99年11月底某日,再趁客戶歐采燁償還「公正當舖」之本金10,000元時,將上開10,000元侵占入己。嗣於99年12月10日始以客戶歐采燁繳付利息名義入帳1,800 元。 ㈢、另於99年12月24日,將客戶陳雅惠典當予「公正當舖」之鑽石戒指1 枚侵占入己,並持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142 號「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 ㈣、又客戶吳岱容於99年12月29日將車牌號碼5320-NW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典當予「公正當舖」,嗣吳岱容自行尋覓中古車行變賣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於99年12月29日後某日將所變賣之尾款90,000元償還予「公正當舖」,劉祖睿即將上開9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就劉祖睿此部分侵占犯行之日期誤載為99年12月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嗣陳美玉於100 年1 月底在「公正當舖」核對帳冊後,發現短缺,於100 年3 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立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歐采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李立工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7 、25頁;證人歐采燁部分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並有客戶繳款明細1 份、「大山當舖」99年12月24日當票影本1 紙、「公正當舖」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之收當物品日報表1 份在卷可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 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4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1月底某日,分別侵占歐采燁所償還之本金20,000元及10,000元,其變易持有為所有即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縱被告事後於99年12月10日以歐采燁繳付利息名義入帳1,800 元,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另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將陳雅惠所典當之鑽石戒指1 枚持向「大山當舖」典當,而將典當所得90,000元挪為己用,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亦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縱被告事後於99年12月29日後某日,將侵占之上開鑽石戒指1 枚贖回並置放回保管箱內(詳後四、㈢所述),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參酌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於各次侵占「公正當舖」之款項及物品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足見犯意各別,依前述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支付女兒學費而分別侵占「公正當舖」之款項及物品之犯罪動機,所侵占款項及物品之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履行和解條件,有100 年5 月10日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00 年8 月3 日電話記錄單1 份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0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消防器材工程,每月收入約40,000元,已離婚育有1 女,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履行和解條件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而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若未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復將其已向「大山當舖」贖回之上開鑽石戒指1 枚侵占,再次持往「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罰之行為係指已經合併在前行為以處罰的後行為,故亦可稱為與罰的後行為,由於行為人於完成一個犯罪之後,為了利用或確保這個前行為的不法利益,而在前行為之後,另為具有伴隨性的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只要處罰在前的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的伴隨行為的不法內涵與罪責內函,而可準用法律單數的吸收關係來加以處理,使前行為吸收後行為。 ㈢、經查,上開鑽石戒指1 枚係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侵占入己後,再持其所侵占車牌號碼5320-NW 號自用小貨車販售所得車款90,000元予以贖回;被告於贖回後,將上開鑽石戒指1 枚置放回「公正當舖」之保管箱內,嗣於100 年1 月20日再度持向「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立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 、7 頁),並有「大山當舖」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20日當票影本各1 紙及「公正當舖」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之收當物品日報表1 份可稽(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 至14頁),是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後某日贖回之鑽石戒指1 枚,係被告在99年12月29日後某日以其所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款所贖回,亦為贓物。被告雖於贖回後將上開鑽石戒指1 枚置放回「公正當舖」之保管箱內,嗣於100 年1 月20日再度持向「大山當舖」典當得款90,000元,要屬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僅係被告於前行為原所破壞其財產法益之另一次侵害,自無重複評價之必要,故並無另構成業務侵占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應與前開論罪部分,分論為數罪,則此部分既屬不罰之後行為,應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劉祖睿應自一○○年八月起至一○一年三月止,每月一期,於│ │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陳美玉貳萬元,合計應給付拾陸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