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勝 輔 佐 人 林世立 林世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勝在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0 號旁之魚塭從事養殖漁業,魚塭內並設置多臺水車供養殖作業之用,其身為上開魚塭所有人,負責於魚塭進行捕魚工作時操作魚塭水車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本應注意捕魚工人在魚塭中作業時,魚塭中之水車均應關閉電源不可開啟,以避免捕魚工人因為水車突然運轉而遭水車葉片打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上午,明知告訴人即其客戶朱元水產行(負責人許朱元)所僱用之員工洪文雄至上開魚塭進行捕魚作業,卻疏未注意關閉水車電源,致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洪文雄在魚塭施作捕魚作業時,遭突然運轉之水車葉片打傷,而受有右手腕切割傷、右前臂割傷併多條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導致右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福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文雄告訴被告林福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福勝與告訴人洪文雄於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洪文雄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反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