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明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朱宏明明知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於96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之版本)及駕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冒名使用(朱宏明於案發後至100 年2 月22日間某時,將上述證件取回),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徐瑋琳申辦,柯大鵬(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李銓聯絡,自稱為嘉義市刑警大隊隊長「楊天保」,向林李銓佯稱:其涉嫌犯罪,所有財產必須先行交由司法單位保管,且須聽從指示移轉其帳戶內存款,財產方免遭扣押云云,致林李銓陷於錯誤,願意配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8年10月28日夜間10時許,持朱宏明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7 巷2 號1 樓之「佳林車業行」(又稱佳林汽機車租賃公司),冒用「朱宏明」之名義向店員曾東海承租車號A5-6905 號自小客車作為犯案工具使用(曾東海影印上述證件留存)。嗣於98年10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縣新港鄉○○路,陪同林李銓至雲林縣北港鎮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返回新港鄉,並在新港鄉,將其於不詳時地以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交予林李銓而行使,藉此取信林李銓,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管制局、法務部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林李銓。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陪同林李銓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郵局解除林李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定存設定,同時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至林李銓土銀帳戶內。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 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林李銓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從林李銓土銀帳戶內提領2,580,000 元,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之。同年11月2 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改駕駛向「佳林車業行」承租之車號5501-LD 號小客車,搭載林李銓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郵局,並從林李銓郵局帳戶匯款1,188,000 元至林李銓土銀帳戶內,且旋與林李銓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提領1,608, 000元,由詐騙集團成員受取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猶不滿足,接續於98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向林李銓佯稱:要幫其查詢郵局款項云云,要求其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郵局提領700,000 元,林李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於98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路鐵路公園前,將提領之700,000 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李銓因前述詐欺行為,總計受有4,888,000 元之財產損失)。嗣因林李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李銓與曾東海於99年10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惟檢察官於筆錄內並未令渠等朗讀證人結文,是渠等能否明瞭具結之意,即非無疑,故卷內雖有渠等簽署之證人結文2 紙(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6頁),仍屬未依法定程序具結,參前說明,各該證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朱宏明與辯護人均不同意曾東海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認為就被告是否親自出面向曾東海租車乙節,曾東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不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惟曾東海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時,態度自然,回答明確,並能侃侃而談,是無證據證明曾東海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該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林李銓及曾東海於99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內容係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請渠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2 紙(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與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規定,上開證人前述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被告固坦承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持往「佳林車業行」承租車號A5-6905 號自小客車時,確係使用其所有之身分證與駕照正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及駕照在96年間即由父親朱永霖代為保管,直到99年7 、8 月間要買機車時才向父親拿回來,是警察通知伊涉犯本案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伊與朱永霖才發現身分證及駕照遺失了,伊並沒有將身分證及駕照拿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將身分證與駕照交與詐騙集團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林李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去申辦土銀帳戶,再於前述時地,分別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00,000 元及1,188,000 元轉匯到土銀帳戶內,之後從土銀帳戶領取2,580,000 元及1,608,000 元,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從郵局帳戶內提領700,000 元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共計4,888,000 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林李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林李銓土銀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新港郵局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領取款憑條、前述偽造公文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5501-LD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持往「佳林車業行」承租車號A5-6905 號自小客車時,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辦理登記,業據店員曾東海於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有「佳林車業行」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對此也不爭執,亦可認定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曾於94年7 月15日、96年8 月13日、96年11月12日及99年1 月1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另於89年11月23日、97年2 月5 日、99年1 月14日申請補辦駕照等事實(99年1 月14日補辦駕照部分,為其父親朱永霖代辦),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雲南戶字第099000184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0月29日嘉監雲字第0991006506號函暨所附被告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8之4 頁)。故於案發後之100 年2 月22日,即本案進行審判程序時,理應係由被告攜帶新申領之身分證(即99年1 月14日申請補發之版本)到庭應訊,然被告攜帶到庭所出具者,竟為99年1 月14日申請補發前之「舊」身分證(即96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之版本),此有該身分證之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又本院當庭將該身分證與附於「佳林車業行」租賃契約書暨後方之身分證影本相對照,認身分等年籍資料相符、影本與正本上照片上頭型、髮型與眼睛部分相同,身分證條碼亦相同,益徵詐騙集團成員前去「佳林車業行」租車時,確實使用該身分證「正本」供曾東海影印留存,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對此,朱永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今日帶來開庭的身分證是被告在家中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今日開庭的身分證是我拿給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於案發前所持之「舊」身分證(即96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之版本),始終沒有遺失,被告對此即難諉稱不知。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前去租車,用以遂行詐騙林李銓之計畫,已經敘明如上,該身分證卻又於案發後出現在法院,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於案發前也確實有機會取得該身分證件(詳如後述),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該身分證,乃係被告於案發前所借予使用,並於案發後至100 年2 月22日間某日交還被告,應無可懷疑。同理,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租車使用之被告駕照「正本」,亦可認定係被告所交付,並與身分證同時取回。本案被告明知其身分證及駕照並未遺失,卻向管轄機關申請補發,益證其心虛之情。 ㈢被告辯稱其父親代為保管證件等詞,固然與朱永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從96年回來雲林之後,就由我幫他保管身分證及駕照,放在臥室抽屜裡面,一直到新港分駐所警察於案發後要向被告詢問本案,我才知道被告的身分證及駕照不見了,再去申請補發,最近我才拿給被告保管,上一次開完庭後(100 年1 月25日),被告也跟我拿證件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惟朱永霖復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有時候吵著要拿去用,我就拿給他,例如說他要工作,身分證就常常拿去影印,我也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把證件拿回來,有一次被告的姊姊也有拿去用,後來才拿回來給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上可知,朱永霖自96年間某日起至99年7 、8 月某日止,雖曾代被告保管身分證及駕照,但並未嚴格檢查該證件是否妥善放置,被告也確實有機會將該身分證及駕照攜出使用,自不能以被告身分證件曾交朱永霖保管乙情,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 ㈣身分證及駕照乃係辨識個人身分極為重要之證件,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詐騙他人之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故此類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此乃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悉該身分證及駕照若交他人,可能會被當作詐騙工具使用(見偵緝卷第81頁),復於審判中供稱:應徵工作需要影印證件交給老闆(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認知身分證件之重要性,則其將之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林李銓雖曾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當初是被告來詐騙我(見偵卷第13頁)。曾東海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局指認表)當初是被告跟我簽訂租賃契約書沒錯(見偵卷第16頁)。惟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傳喚林李銓與曾東海到庭作證,並與被告一同在庭供比對指認,林李銓改證稱:我記得詐騙集團成員的長相,被告不像當初詐騙我的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曾東海改證稱:被告的體型與身高,和當初租車男子並不像,比被告瘦一點,臉比被告大一些(見本院卷第42頁)。是林李銓與曾東海之證詞,均有前後不一之情。本院認檢察官對渠等進行訊問時,僅提供黑白照片供指認之用(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不若現場指證般可從體型、臉孔或膚色等進行比對,故該指認之正確性恐有斟酌餘地。從而,自不得據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林李銓之計畫,而得以詐欺正犯論擬,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將身分證與駕照交父親朱永霖保管,未將之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並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與駕照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該證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承租汽車搭載林李銓前去提款所用,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交付身分證與他人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檢察官雖未敘及前述戶籍法之罪名,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身分證交與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該罪名請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自應併予審究。 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兩罪間並無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卷第63頁),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對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所詢(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為自己辯駁,並能明確表示知道將身分證與駕照交與他人可能會被當詐騙工具使用,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林李銓因本案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持身分證(96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之版本)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證件究與個人身分攸關,且未扣案,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鍾 世 芬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