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福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福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或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見到報紙刊登收購門號之廣告後,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雙方約定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428 號安安婦產科對面之便利超商內碰面,由犯罪集團成員以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使鍾文福填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所需之申請文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攜上開文件至址在嘉義市○○街12巷58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經辦商「德慶企業社」申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SIM 卡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於不詳地點架網攔劫吳奕輝放飛行經該處之鴿子,再於99年5 月16日20時15分許,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以洪慈霙(另經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鴿子腳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撥打吳奕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吳奕輝恫稱須依稍後簡訊所示帳戶支付贖款贖回前開鴿子,否則就將鴿子撕票等語,旋於同年月17日8 時37分許,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以鍾文福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銀行:臺灣企銀嘉義分行;戶名:陳振嘉;代號:050-帳號:00000000000 」之訊息予吳奕輝,繼以胡峻豪(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吳奕輝確認是否收受訊息並重申付款贖鴿之意,吳奕輝因恐前開鴿子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9 時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臨櫃,將2,688 元匯入陳振嘉(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吳奕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鍾文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吳奕輝於警詢之指訴相合,復與同案被告洪慈霙、胡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合,並有遠傳電信100 年3 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304577 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辦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法大字100032352 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99年6 月30日99嘉義字第0481號函附陳振嘉上開帳號帳戶99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17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5 月16日至5 月17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僅申辦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使用他人手機門號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手機門號者將利用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該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另被告所幫助者既係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則至少有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2 人以上,該2 人以上之人對其等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有恐嚇取財犯意之人使用,使犯罪集團能有對外方便聯絡之手機門號,此舉無異加深檢警追緝偵辦之難度,更讓背後犯罪集團肆無忌憚,雖檢警多半能查緝到出售手機門號、銀行帳號之人,但斯時背後犯罪集團多半已然脫身,而出售門號之人,經濟狀態多屬窘迫,被害人往往落得求償無門,反係真正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逍遙法外,易言之,本案被告出售手機門號行為,無疑是助長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幫兇,況且政府歷年來大力宣導出售手機門號或銀行帳號將會助長財產犯罪,且將涉犯刑責,被告卻置若罔聞,猶然將手機門號出售予犯罪集團使用,於此,被告之行為惡性不容小覷。 ⒉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徒然增加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此被告自承因怕被關,小孩無人照顧等語在卷,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當其甫面對刑罰之追訴,以及預期之嚴峻效果,心中必當感到懼怕、壓力,是被告在案發之初否認犯行,實屬人之常情,本院不予苛責。待被告明瞭自身錯誤後,能勇於面對犯下之錯誤,亦詳實供出出售手機門號之過程,且其對於告訴人因擄鴿勒贖給付2,688 元贖款之損失,願意給付5,000 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藉以彌補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差。 ⒊被告染有毒品惡習,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正靜候執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可佐,經被告供稱施用毒品時間是100 年8 月10日,賣手機門號是99年3 月25日,時間點不同等語,可信被告出售手機門號之動機,並非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而被告一再陳稱當時因小沒錢養小孩才去賣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由被告庭呈其戶籍謄本以觀,其育有稚子3 人,年紀均幼,被告負擔確實不輕,其所述要變賣換取生活費用並非全無可信,當被告面臨生活上立即之難關,比起將來才會被查獲之販賣手機門號行徑,其選擇不難理解,但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以遂日後擄鴿勒贖犯行,仍屬不智之舉。 ⒋被告和其配偶現已離異,前妻自己照顧1 子,而2 名稚子與被告一同生活,但因先前失業,是委由自己父母親支應稚子2 人生活所需,然被告現有尋得台塑六輕廠區之工作,預計1 日可有1,900 元之收入,此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識別證影本附卷可查,則被告已有努力振作、維持家計之跡,甚為可取,被告須知小孩終究是自己的責任,要以身作則成為其等榜樣,而非仰賴自己父母,逃避自身該盡之義務,雖現被告與其妻已經離異,家庭功能不若以往健全,但如被告能深切體認自己為人父之意義,自己不要再誤入歧途,可期能成為孩子堅強的庇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同意1 次支付完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 被告鍾文福應自民國100 年11月30日前,匯款5000元予吳奕 │ │ 輝。 │ │㈡、被害人吳奕輝指定之匯款帳戶如下: │ │ 戶名:吳懿芸 │ │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