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5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復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412 巷4 號之丁志興住處,徒手打開該處住宅廚房之窗戶後,爬越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丁志興所有配掛於神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後持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93號之金和興銀樓典當,得款新臺幣7,920 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至上開金和興銀樓查贓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復奇之自白。 (二)證人丁志興、林厚賢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4張、飾金買入登記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