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207 號)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中午11、12時許,由陳志成駕駛車牌號碼5M-4425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5M-4425 號車)搭載「阿宏」,前往陳俊南所承租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段691 地號土地(下稱691 地號土地),共同徒手竊取陳俊南所有之田地灌溉用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約1,200 公斤,得逞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許勝科(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路308 號之「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變賣。 ㈡又於100 年10月25日中午11、12時許,由陳志成駕駛5M-4425 號車搭載「阿宏」,前往前揭陳俊南承租之691 地號土地,共同徒手竊取陳俊南所有之田地灌溉用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約1,200 公斤,得逞後,上開物品載運至許勝科所經營之「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變賣。 ㈢另於100 年10月28日中午11、12時許,由陳志成駕駛5M-4425 號車搭載「阿宏」,前往上揭陳俊南承租之691 地號土地,共同徒手竊取陳俊南所有之田地灌溉用塑膠水管(管徑3.0 英吋)175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5M-4425 號車上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俊南至691 地號土地巡查,發現陳志成及「阿宏」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陳志成,扣得5M-4425 號車上前揭陳俊南所有之塑膠水管(管徑3.0 英吋)175 公斤,「阿宏」則趁隙脫逃,並為警循線前往「佳興資源回收商行」執行查贓勤務,在場扣得陳俊南所有之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約2,400 公斤,始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陳俊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被告陳志成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案件部分,於101 年2 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許勝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告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許勝科於警詢時所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志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勝科)、共同合作種植契約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10月25日及10月28日,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691 地號土地搬運塑膠水管,前兩次將塑膠水管載運至「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販賣,第三次將塑膠水管搬到車上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那些塑膠水管是放在水溝上,周邊長滿草,伊以為是廢棄的東西才會搬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俊南所有置放於其所承租691 地號土地上之塑膠水管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阿宏」取走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0月28日12時許,伊至田裡,看到陳志成跟1 個陳志成的朋友,剛好在那裡偷載管徑3.0 英吋的水管約幾百公斤,已經將水管放在車上,伊只有1 個人,只能抓到陳志成,另1 個逃走了,伊也打電話請家人幫忙報案,後來古坑派出所即派員前來處理;這些水管是伊於100 年年初承租691 地號土地後,載去放在田裡的,嗣因伊種植的薑於100 年9 月收成了,就將水管收好綁起來放在水溝邊,管徑1.2 英吋的約10支、12支捆成1 把,管徑3.0 英吋的沒有綁,各堆成2 堆;伊在100 年10月28日前1 週,因在691 地號土地尚有種植其他作物,於巡田時,就發現本來綁成1 把1 把堆疊的水管有短少,100 年10月24日、25日也有發現這樣的情形,陳志成被抓到時,伊有問說之前是不是他載走的,陳志成說是,都拿到回收場賣,伊就到古坑的佳興回收場找,發現該處管徑1.2 英吋的水管上面綁的帶子顏色,與伊田裡所剩的帶子顏色相同,是黑色、綠色兩種顏色,確認是伊所有等被害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同合作種植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志成)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尚無誣陷被告而干冒誣告、偽證罪責之虞,又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24日、25日即陸續發現塑膠水管短少之情形,在100 年10月28日當場見到691 地號土地上之塑膠水管175 公斤(管徑3.0 英吋)已遭被告、「阿宏」搬運至5M-4425 號車上,隨即逮住被告,並報警處理,衡情,應無刻意虛構故事之理,堪可採信。 ㈡再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亦據證人即「佳興資源回收商行」實際負責人許勝科於警詢時陳述:100 年10月28日為警在伊所經營之「佳興資源回收商行」查獲約2,400 公斤的塑膠水管,是2 名男子拿來賣給伊的,其等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52分許、100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開著1 臺藍色小貨車過來,那些是舊水管,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 元收購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10月間被告有與另1 個人拿塑膠水管到伊經營之「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其等開1 臺貨車來,另1 個人在車上,塑膠水管是用塑膠繩綁起來,有的有綁,有的沒綁,時間差不多是100 年10月24日、25日;在警察局才見過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63頁)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勝科)各1 份、「佳興資源回收商行」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22頁),足見為警於「佳興資源回收商行」扣得之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確係被告、「阿宏」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25日自691 地號土地取走後,載運前往「佳興資源回收商行」變賣無訛。至被告、「阿宏」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25日取走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之重量,證人許勝科雖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在伊資源回收廠查獲的塑膠水管2,400 公斤,是陳志成分2 次賣給伊的,但數量應該沒有那麼多,實際數量多少伊不知道,2 次各為3 、4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8、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時具結證述:〈提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勝科)〉(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在你回收場查扣的塑膠水管重量為2,400 公斤,此數量是如何算出?)當時失主跟警察都在伊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因為塑膠水管有長又短,是拿1 把去秤看看,大概是60公斤,看有幾把就乘以多少,差不多是40把,換算出來是2,400 公斤。(問:100 年10月24、25日被告各去你那裡賣1 次?)是。(問:兩次合起來大概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1 萬多元;(問:失主在你那裡有無說除了現場查到的,還有其他的不見?)有,失主說可能不止這些,還有部分不知道失竊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勝科)各1 份在卷可參,稽之前揭證人陳俊南可明確指稱,如何辨識出「佳興資源回收商行」扣得之塑膠水管均為其所有等語,據此,應以證人許勝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0月24日、25日2 次拿走的塑膠水管數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被告、「阿宏」於100 年10月24日、25日自691 地號土地取走之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各約為1,200 公斤,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那些塑膠水管很破舊,留在路旁水溝一段時間了,伊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惟觀諸100 年10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9、23頁),691 地號土地地上所遺留的之塑膠水管,有整齊排放在地上者,亦有以繩子綑綁數根為1 把、1 把,整齊排放在地上者,亦有以整齊的間隔橫向架設在水溝上者,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為警在現場查扣之塑膠水管175 公斤,並非伊本人所有,是現在派出所內之地主所有,伊與「阿宏」拿走沒有經過地主或所有人同意;伊於100 年9 月至該農地協助拔薑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是以,曾在691 地號土地工作、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被告,對於上開塑膠水管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廢棄物,應知之甚詳,竟仍與「阿宏」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25日、28日任意取走該塑膠水管,100 年10月24日、25日更旋至「佳興資源回收商行」加以變賣,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100 年10月24日拿走幾根水管以後,就沒有打算再拿了,翌日(100 年10月25日)想到才又去拿的,100 年10月28日開車經過時,看到剩沒幾根,才想說要再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足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後,始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嗣又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查被告、「阿宏」將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175 公斤(管徑3.0 英吋),陸續搬運至5M-4425 號車上,應認業已將該塑膠水管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範圍,於斯時被告竊盜之犯行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共犯「阿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案3 次普通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意之犯後態度,尚非具有悔意,衡以告訴人已具領塑膠水管(管徑1.2 英吋)約2,400 公斤,塑膠水管(管徑3.0 英吋)175 公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自陳目前在家種植柳丁,單親,家中有1 名15歲兒子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