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7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螢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螢係「永光正大農藥行」(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1 號)之負責人,明知「真好收」殺蟲劑中含有「芬普尼」成分,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偽農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在其經營之上開農藥行,應高祥益之要求,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真好收」殺蟲劑1 瓶販賣予高祥益。案經高祥益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欣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吳欣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買受人高祥益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400 元之代價販賣真好收殺蟲劑1 瓶予高祥益。另「真好收」殺蟲劑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成分,係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有該所100 年4 月1 日藥試化字第1002623191號函及所附農藥鑑驗報告(報告編號:9A150301)1 份在卷可查,以上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賣給高祥益的偽農藥,是我在98年另案因販賣偽農藥,被檢察官緩起訴,後來農民就將偽農藥退還給我,我把那些放置在倉庫,沒有要賣。後來是應高祥益向我要求,我才賣給他的,高祥益故意要跟我買,因為高祥益之前跟我買其他偽農藥有受害,向我索賠不成,就故意向我買真好收,是為了要檢舉我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法上販賣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者,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 54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販賣偽農藥之故意,與買受人高祥益就販賣之主要內容達成合意,被告並依約交付上開偽農藥1 瓶予高祥益,被告販賣偽農藥之行為已成立,至買受人高祥益購買該偽農藥之動機或購入後之用途,核與販賣行為之成立無涉,被告尚不得以買受人高祥益係出於檢舉之動機購買而解免其刑責。 ⒉又被告將上開偽農藥放置在倉庫,並未陳列於店面等情,或可認定被告本無販賣之意,惟參照證人高祥益證稱:9 月8 日那天,伊向被告說要買跟9 月2 日所買ㄧ樣的農藥,被告拿出4 種農藥,其中3 種與9 月2 日購買的相同,只有「真好收」不ㄧ樣。農藥是由被告配藥的,伊當天主要是要再買一次蟎隴清,伊跟被告說植栽的狀況,被告就幫伊配藥,其中包括真好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6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此與被告供稱:證人高祥益9 月8 號來只有說要買之前用過的,效果比較好的藥,並沒有指定真好收這款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無不合,堪認證人高祥益並未指定被告出售「真好收」農藥,被告係出於自我意思之決定,為被告選定「真好收」農藥,並販售予證人高祥益,尚無任何強迫或挑起其犯意等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再被告亦自陳,「真好收」是被告於98年間,因販賣偽農藥,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後,曾購買該款偽農藥之農民退還給被告等語,是被告知悉「真好收」為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應屬無疑。被告既自行選定「真好收」並販賣予證人高祥益,又被告明知「真好收」係偽農用,仍決意販賣,其確有販賣偽農藥之故意,應屬無疑。 ⒊另警察機關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裝而與行為人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則為「釣魚偵查」。倘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證人高祥益證稱:伊於9 月2 日向被告買第1 次農藥,9 月3 日發現有農損狀況,9 月6 日向鄉公所反應,鄉公所人員跟伊說,如果要送化驗,必須不能拆封,所以9 月8 號伊就再去向被告買1 次。伊在同年9 月29日去雲林縣調查站舉發被告,那是第1 次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上開證述並與被告99年9 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相符,是證人高益祥雖意在檢舉,惟並非事前即與檢警機關配合等情,應堪認定。則證人高祥益自始即有與被告完成交易之真意,又被告確已交付上開偽農藥予證人高祥益,其販賣偽農藥之行為已然既遂,此與上述警調機關為偵查犯罪,以線民之方式釣魚偵查,迥不相同,證人高祥益雖嗣後將該偽農藥交付調查機關以為檢舉,亦不影響被告販賣偽農藥行為既遂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螢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因販賣偽農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1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99年1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0 年間因販賣偽農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因販賣偽農藥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現又再犯相同之罪,未見徹底悔誤之心,應自我警惕。惟念及被告離婚,需扶養女兒及父母,經濟負擔非輕;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本次販賣之數量及獲益均甚少,暨犯罪後並未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是查獲之偽農藥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之,司法機關並無依該規定沒收之權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偽農藥1 瓶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物,依同條例2 項之規定,係職權沒收,非義務沒收,本院考量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主管機關為此另訂有「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相較於司法機關對刑事贓證物之沒收或銷燬,更具專業性,爰不一併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具狀稱,本件與本院100 年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係同一案件,被告不應受重複之處罰等語。惟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或販賣等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4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件與本院100 年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之販賣偽農藥行為,雖均係販賣予高祥益,惟販賣之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2 日及99年9 月8 日,時間並非密接,又被告前案所販賣之偽農藥為含阿巴汀成分之蟎隴清,與本次所販賣之含普芬尼成分之真好收殺蟲劑並不相同,行為之內容亦非重複或重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判決附卷可參。再參證人高祥益證稱:伊於9 月2 日向被告買第1 次,9 月3 日就發現有農損,就去被告店裡跟被告講,伊叫被告來看農損的狀況,被告就知道伊有作物受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及第17頁),此與被告供稱:高祥益有跟我說他的芭樂發生藥害,我有先去看,我大概知道是營養劑發生問題,我有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明知證人高祥益已發生疑似藥害之情形,又再度販賣本件偽農藥與高祥益等情,應認屬實;又被告本次係被告依證人高祥益之農損狀況另行調配,其中「真好收」與被告前次販賣予證人高祥益之農藥並不相同,已如前所認定,綜上情節判斷,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本案,實屬明顯。是被告稱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