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明係「世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13 號,下稱世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案外人周東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件所示),於民國94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予葦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葦騏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李建明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未經葦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6年7 月19日起,在世堃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毛巾上,使用與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相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圖樣,並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葦騏公司人員分別於99年2 月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297 號臺灣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及康是美賣場等購得如附表一及二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葦騏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代理人林錫卿: ⑴、告訴代理人林錫卿於99年8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 ⑵、告訴代理人林錫卿於99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29日(94)智商0104字第09480353490 號函(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⒋、嘉義保安郵局96年7 月19日第131 號存證信函(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⒌、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商標法案蒐證照片9 張(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9日(99)智商0212字第09980494380 號函(他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⑴毛巾2 條(附有統一發票,其中1 條為告訴人之產品)--臺灣雲林地檢99年度保字第1064號扣押物品清單;⑵毛巾4 條(其中1 條為為告訴人之產品)--臺灣雲林地檢99年度保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字卷第13頁、第22頁)。 ⒐、被告李建明: ⑴、被告李建明於99年8 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⑵、被告李建明於99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按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將第6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被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毛巾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進而販賣,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遭查獲時止,於同一之毛巾商品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多次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毛巾,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所製造之仿冒商標毛巾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毛巾(本院卷第63頁照片所示)│1 條(即被告之產品〈99年度保字第1064號〉)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毛巾(本院卷第59頁照片所示)│3 條(即被告之產品〈99年度保字第115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