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9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彥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下午6 時39分許,於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蒼天Online」網路遊戲上,使用不知情之張洸維所申請之角色「練夏」,向林彥輝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購買林彥輝所有該網路遊戲帳號leovipleo 所屬之「高級光白月刀+8」虛擬裝備云云,並持用由不知情之謝猛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彥輝聯繫,致林彥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上揭虛擬配備移轉至上揭遊戲角色「練夏」之帳號內,使張維倫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張維倫未依約付款且失去聯絡,林彥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案號卷第31頁反面)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彥輝於98年6 月8 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㈡、證人潘乃華之警詢、偵訊筆錄(見雲偵字第2229號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㈢、證人即「蒼天Online」網路遊戲角色「練夏」帳號所有人張洸維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㈣、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謝猛全之偵訊筆錄(見雲偵字第222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㈥、林彥輝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遊戲帳號所有權人資料證明1 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㈦、張洸維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遊戲帳號所有權人資料證明1 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失去網路遊戲裝備「高級光白月刀+8」之損失,更令被害人於那段時間心靈受有影響(見本院原案號卷第16頁反面),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23,000元,亦得被害人同意(見本院原案號卷第31頁反面),顯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即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 │ ├────────┼────┼────────────────┤ │林彥輝 │新臺幣貳│分二期: │ │ │萬叁仟元│㈠、第一期部分:被告應於民國一百│ │ │ │ 年六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 │ │ │ 萬叁仟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 │ │ │ 行,戶名:林彥輝、帳號為0312│ │ │ │ 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 │ │ │㈡、第二期部分:被告應於民國一百│ │ │ │ 年七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 │ │ │ 萬元至林彥輝前開臺灣土地銀行│ │ │ │ 永康分行之帳戶內。 │ └────────┴────┴────────────────┘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