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99年度六簡字第2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志漢、曾盈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曾盈翔駕駛車號3K-851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志漢,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58號附近工地,一同徒手竊取蔡美雲所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美雲所有),業已鋪設在路面之鐵板1 塊(長245 公分、寬120 公分,厚1.6 公分,總重為49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因該鐵板重量太重,許志漢、曾盈翔二人搬移不動,恰有1 名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路過見狀幫忙,許志漢、曾盈翔遂利用該成年路人一同將該鐵板搬移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據為己有。許志漢、曾盈翔得手後,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將上開鐵板載運至不知情之侯怡甄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段489 號之「佳和企業社」變賣 ,得款4,655 元(490kg x 9.5 元/kg )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曾盈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參卷附之傳票送達回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侯怡甄、黃振助、蔡美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侯怡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而就蔡美雲、黃振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間中之陳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認侯怡甄、黃振助,蔡美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另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係侯怡甄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秤重傳票及現場照片6 張,前者係過磅時電腦所自動留存列印之機械紀錄,後者則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坦承於99年7 月10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向姑丈黃振助借得之車號3K-851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志漢,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58號附近工地,與許志漢及1 名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路人一同徒手搬取蔡美雲所持有之鐵板1 塊,嗣後與許志漢回到許志漢住處,搬運其他物品,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一同載運至不知情之侯怡甄所經營之「佳和企業社」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遭許志漢故意隱匿實情而矇騙,當天被告向黃振助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幫祖母載水,因許志漢撥打電話請被告幫忙載運東西,並向被告謊稱因伊要入監服刑,需金錢花用,該工地為伊工作的地方,工地主任許可讓伊自行搬運鐵板變賣,因距離不遠,被告始答應順道幫忙載運。到了現場,該鐵板不是舖設整排,是放在附近民宅圍牆旁邊,堆成一堆,所搬的是最上面的1 塊。被告原未下車搬運,但許志漢雖請1個 路人幫忙,仍無法將鐵板搬上車,被告才下車幫忙。而鐵板之變賣所得,被告未經手亦未分得分文,故不知變賣所得多少,且當日載運所需油錢也未曾向許志漢拿取,純為幫忙。被告之所以被許志漢所矇騙係因許志漢稱其將入監服刑,需錢花用,且於現場又請路人幫忙所致。許志漢之前即有欺騙被告之紀錄,且許志漢與其家人不睦,故常到被告家中吃飯、向被告拿零用錢,被告因而常向其催討,故許志漢才懷恨在心,誣陷被告。若被告有意竊盜,豈可能以自家車輛作為工具,且被告有正當之家庭、親情、工作及收入,沒有任何理由及動機為本案犯行,為此提出上訴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9年7 月10日案發前1 週左右即與許志漢商議要偷取上開鐵板變賣,嗣於案發當日,2 人再經電話聯絡約出碰面後,即由被告駕駛借得之車號3K-851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志漢前往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58號附近工地,到達現場後,被告與許志漢2 人下車一同搬取鐵板,被告於現場有些猶豫,許志漢遂稱,既然要搬了,就趕快搬一搬等語,被告於現場並未詢問許志漢鐵板係何人所有,許志漢亦不知悉係何人所有,當時只想身上沒錢,趕快把鐵板搬一搬就走了。但因搬不上車,有1 名不知情之成年路人見狀遂幫忙將鐵板搬上車。之後被告與許志漢再回到許志漢住處,載運其他廢鐵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志漢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16頁)。又本案遭竊之鐵板,為正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蔡美雲所持有,原已以山貓鋪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8號附近工地之地上,工地現場設有交通錐及拒馬等標示,其上有正佳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鐵板上面也放置有交通錐,可明顯辨視不是無主物,該鐵板長245 公分、寬120 公分,厚1.6 公分,重約490 公斤,價值1 萬5 千元,正常情況2 個人無法搬動,需使用山貓,始能搬動乙情,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美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參見雲警六偵字第0990012781號警卷第1-頁,99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卷第32-33 頁)。另當日晚間8 時16分,被告與許志漢一同駕車載運鐵板等物至侯怡甄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段489 號之「佳和企 業社」變賣,當天廢鐵單價為9.5 元/kg ,當日連同鐵板及其他廢鐵共重1,020 公斤,變賣總金額為9,690 元,當場即付清款項交予許志漢,當天之交易有登記,係以許志漢之名義登記等節,亦有證人侯怡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雲警六偵字第0990012781號警卷第3-4 頁,99年度偵字第4023號偵卷第32-33 頁)。又依重量計算,鐵板變賣款項為4,655 元(490*9.5=4,655 ),雖被告表示載運車輛為其所借,故要分較多,但許志漢不同意,故許志漢便朋分2,000 元予被告,自己亦分得2,000 元,餘額則用於加油、買東西乙節,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志漢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16頁)。此外,復有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秤重傳票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99年7 月12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何以到場製作筆錄、如何竊取該物品、竊鐵板時是否有共犯等問題時,則自白係因與許志漢「偷鐵板被警方查獲」,並答以徒手竊取,有1 路人幫忙,只有其與許志漢,無其他共犯等語(參見雲警六偵字第0990012781號警卷第8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明該警詢筆錄記載之任意性與正確性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遭許志漢故意隱匿實情而矇騙,然本案遭竊之鐵板原已以山貓鋪設於地上,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蔡美雲證述明確如上,故被告辯稱係置放於民宅旁邊堆成一堆即非事實。又該鐵板長245 公分、寬120 公分,厚1.6 公分,重約490 公斤,姑不論其重量,以其長、寬而言,獨自1 人即無法搬動,如再考慮其為厚1.6 公分之鐵板,任何人以肉眼觀之即可容易知悉單單1 人絕無可能搬得動,況且被告主觀上若認為許志漢確經授權可逕取鐵板變賣,其既已答應幫許志漢載運,又豈可能讓許志漢1 人獨自搬取?故被告稱其任由許志漢1 人下車自行搬取,其後許志漢又拜託路人幫忙仍搬不動,其才下車幫忙云云,並不足採,而以許志漢證述稱2 人一同下車搬取,因無法搬上車,後有路人協助始搬上車等情為真實可採。另該鐵板原舖設於工地上,已認定如上,則該鐵板即為工程進行所必需,並非無用之物,若少1 塊鐵板,為工程之順利進行,勢必需再為補充,又該鐵板原價值1 萬5 千元,然以廢鐵變賣,價格僅有4 千餘元,其間落差高達1 萬多元,再者鐵板之體、面積如此之大,重量如此之重,搬運不易,衡情若工地主任確實要借款予許志漢,或幫許志漢籌錢,其豈可能以如此損己不利人且又大費周章之方式,而非直接給予相當價值之現金?況若工地主任果真同意由許志漢自行載取變賣,何以未一併借用搬運工具即山貓,而任由許志漢自行想辦法搬運?另該鐵板係舖設於工地上,為工程進行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則其所有權當屬工程公司所有,工地主任頂多僅是管理之身分,並無權擅自處分,此乃顯而易見之理。故被告所稱許志漢所欺瞞之「故事」顯極不合理,且被告亦稱許志漢之前即常常欺騙被告,則其對許志漢所述不符邏輯、常情之事更應當有警覺之心,故被告稱係因許志漢佯稱工地主任已同意由伊逕行取諸變賣等語所矇騙,才答應幫忙載運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實則被告於搬運鐵板之時,主觀上即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許志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⒊另被告提出工作在職證明及其配偶劉琍雯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 、24-26 頁),抗辯其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即無竊盜之動機云云,惟查該工作在職證明係於本案99年7 月10日案發前之99年6 月24日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而其配偶之存摺影本,係於案發後之99 年7月22日始開戶,且依被告所述,係信用貸款之帳戶,故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有餘裕之現金可供使用外,適反可證明被告當時應係身無餘款,故始需利用利率較高之信用貸款。 ⒋又有關本案變賣款項,被告辯稱其未分得絲毫,亦未向許志漢要油錢部分,許志漢則於本院證述,鐵板共變賣4 千多元,被告原要求分得比許志漢多,但許志漢不同意,因而2 人各拿2 千元,餘額則供作加油錢及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8頁)。而依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在作決定時,均會選擇對自己較有利者,本案被告出車出力,身冒竊盜罪刑責之風險,其當下必定是認為此決定對其有利,即預期其甘冒風險後,應可分得變賣之款項,益徵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當時被告身上又無餘錢,豈可能見許志漢因變賣鐵板收入4 千餘元,而完全不要求朋分,本院因而認許志漢所證述,被告原要求分較多錢,但因伊不同意而各拿2 千元,餘款則供作加油錢及買東西吃等語為可信。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許志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屢向許志漢催討,致許志漢心生不滿而誣陷部分,許志漢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則稱,其固曾至被告家中用餐,至於零用錢,被告則不可能借予,蓋被告比伊更缺錢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12 頁)。衡情而論,偽證罪之刑罰甚重,一般而言,甚少單純因欠款催討關係即故意為虛偽陳述入人於罪,並陷己於更嚴重之偽證罪,再者許志漢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其亦無為卸己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反觀被告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多處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所辯屢向許志漢催討債務云云,亦毫無證據可佐,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再辯稱其當日向其姑丈黃振助借車係為幫祖母載水,固經證人黃振助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參見雲警六偵字第0990012781號警卷第5-6 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係以借水為由向黃振助借車,不足以證明被告借車之動機是否包含為犯本案竊盜犯行,故此部分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⒎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志漢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許志漢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路人,搬運上開鐵板而竊取,為間接正犯。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8 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