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秀嬌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李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秀嬌以被告李日宏(原名李日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 辰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847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0年01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駁回,告訴人於100年01月27日收受臺南 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02 月08日(期間之末日適逢春節國定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02月15日凌晨03時許,攀越雲林縣北港鎮○○路132號圍牆, 以撬開該處2樓房東與其家人陳秋眉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循樓梯潛入設於該址1樓之「金全國 商店」,竊取該商店實際經營人即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逃逸。嗣告訴人於翌日上班時發現金錢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㈠案發地點原係被告經營之「日宏商店」,業據證人蔡銥玹證述屬實。告訴人雖主張已於94年01月27日頂下該商店,被告並未合資,告訴人為實際經營人。惟依雲林縣政府99年04月01日府財菸字第0990040271號函覆稱:李日宏(原名李日鳳)為日宏商店之負責人(地址:北港鎮○○里○○路132號1樓),金全國商店(地址:北港鎮○○里○○路132號), 負責人為曾海山。李君於97年11月14日在華勝路132號1樓,被查獲販賣私菸,經本府依據菸酒管理法處以50,000元之罰鍰及沒入查獲之私菸等語。依該函所檢附之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及雲林縣政府98年03月10日裁處書亦均顯示:被告係華勝路132號之日宏商店負責人。是上開華勝路132號商店究係由告訴人或被告所經營,不能無疑。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當時係借被告名義經營,至99年01月已變更負責人為伊胞弟曾海山。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其早在94年間即以曾海山為負責人,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金全國商店」,並無所稱借名營業,直至99年01月始變更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申請在上開商店店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亦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付款;即該商店於98年12月10日向大盤商禾源盛公司訂購酒類貨品之訂貨單上,雖註明客戶係「全國」,惟仍蓋用「日宏商店」之店章等,亦有上開有線電話之申裝人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03月份繳費通知及禾源盛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按。再查,址設華勝路132 號,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日宏商店自93年12月至99年02月即延欠國稅局營業稅,亦有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7紙在卷可按。如位於華勝路132 號之商店係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金全國商店,國稅局要無向被告課徵同設於該處之「日宏商店」營業稅之理。是被告主張伊就該商店有經營權,並非全然無據。 ㈢況查,告訴人自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於事前確實曾告知要索討款項繳納罰鍰之事等情。證人即星堡保全公司保全員洪志賓證稱:伊接獲保全系統異常訊息而到場後,發現該商店大門敞開,被告在內顧店並告知其係負責人,經核對契約資料不符後,被告又能說出契約當事人「曾秀嬌」之正確年籍資料,伊打電話欲向曾秀嬌確認,但無法打通,伊只好留下被告身分資料而離開。以告訴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於該商店並非無經營權,並案發之前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欲向伊拿錢之事,當日連保全人員亦無法與告訴人聯繫等情研判,被告主張伊就該商店有經營權,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自堪採信。 四、臺南高分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書除引用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上開之意見外,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密男女同居關係,兩人曾於7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經雲林地檢署以79年度偵字第617號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兩人同財共居迄今已有20年之久,縱使事後於99年02月間兩人欲分手(告訴人於臺南高分檢調查中供稱自99年02月以後是我自己經營的),該店改由告訴人獨資全權經營必經由協議,乃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拆夥契約書,即認該店自99年02月即改由告訴人獨自經營,尚難以採信等為由,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金全國商店」自99年02月04日已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02月0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3000187號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曾海山,即告訴人之胞弟,實際經營者為告訴人。而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金全國商店」,非「日宏商店」,行竊時間為99年02月15日,今被告抗辯其對行竊之商店有經營權,惟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於99年02月04日成立之「金全國商店」有經營權之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被告供述其對設於同址之「日宏商店」具有經營權,即遽認被告對於「金全國商店」亦有經營權之存在,並據此認定被告於夜間翻牆行竊之行為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抗辯「日宏商店」為其所經營,告訴人每日之營業收入應歸於被告所有,然被告雖為「日宏商店」負責人,但究係何人所經營,每日所得歸何人所有,事關被告「竊盜」犯行是否成立,自應詳加調查以做偵結依據。告訴人於100年01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於臺南高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李萬得(即被告之父)、蔡銥玹(在「日宏商店」受僱10餘年),其等對「日宏商店」由何人實際經營?每天營收歸何人?均知之甚詳,並庭呈證人之姓名及地址。又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蔡銥玹,以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惟檢察官並未予傳喚,遽採被告答辯做為不起訴之依據,且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均有應加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處分書又以該商店於98年12月10日向大盤商訂貨單上雖註明客戶為「金全國」,但仍蓋用「日宏商店」章,惟此均為99年02月09日「金全國商店」正式核准設立前之種種,然「金全國商店」核准設立後已無此現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金全國商店」核准設立之時間與「日宏商店」正式切割之時間點並未釐清,兩者混淆一起,其所為處分書自難適法。㈣原處分書又以「日宏商店」93年12月至99年02月延欠國稅局營業稅,被告仍為負責人,惟此亦為99年02月09日「金全國商店」正式核准設立前之資料,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於99年02月15日清晨行竊「金全國商店」之辯解。 ㈤「日宏商店」設立之初確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89年間因經營不善,負債400~500萬元,經兩造協商轉由告訴人經營,告訴人並承擔所有債務,被告退出經營,其後因告訴人經營得體,每年均有盈餘,被告即藉機索款,且需索無度。又告訴人於營業稅繳款通知寄達時,就將稅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均未按時繳納,迄今尚有93年之營業稅未繳納,被告再以此理由再三向告訴人索款,告訴人不堪其擾,極欲擺脫被告之無理索款,告訴人一再商請被告將「日宏商店」之負責人變更,及店內電話(05)000-0000號變更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均不應允,又因變更負責人及電話均需被告本人到場及提出身分證印章,始可辦理,但被告認為當擔名義負責人可隨時向告訴人藉機索款,隨時有利可圖,因此始終不願將負責人及電話變更。告訴人無奈,始於94年01月以胞弟曾海山名義申請「金全國商店」,經雲林縣政府94年01月27日雲府商登字第09400130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其後雲林縣政府又告知在同一地址不得有二商店存在,必須撤銷原「日宏商店」,則新設立之「金全國商店」始可正式營業,但被告又不願撤銷,經告訴人洽詢國稅局得知,只須負責人簽名切結,則新設立之商號仍可營業,始於99年02月04日正式向北港稽徵所申請開始營業,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02月0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3000187號正式核准營業在案。故無論「日宏商店」或「金全國商店」,均由告訴人實際經營,而非由被告經營。原不起訴處分竟以「日宏商店」負責人為被告,且電話亦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即遽認「日宏商店」為被告實際經營者,且為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㈥依常理,商店之經營者必定掌握人員、資金、進出貨物、門禁管制,而案發時「金全國商店」向臺灣星堡保全公司投保意外及竊盜險,依保險契約,開放標的物使用權限使用者為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許晏嘉、會計蔡銥玹等3人,被告並未 在准予進入之列,雖案發後觸動保全警鈴,保全人員洪志賓到場查看,惟被告即時告知保全人員彼為負責人,且又能告知告訴人之姓名,致使保全人員誤以為被告係告訴人之親友而未加究辦,但因其處理有過失,故該保全公司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除加贈金庫1個之外,每月服務費由23,000元降 為17,000元即每月降低6,000元作為賠償,由此足證被告非 該商店之實際經營者。 ㈦被告若如其所述為商店之實際經營者,則可直接以電話指示員工將每日營收送交被告,何勞被告於夜間翻越圍牆進入店內翻箱倒櫃,被告在櫃台前翻箱倒櫃情節由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相當清楚,且由其翻箱倒櫃情節即可判斷入侵者係賊,而非經營者。此重要情節,檢察官並未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竟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㈧被告與告訴人固為男女朋友,雖曾同居,然被告已婚另有家庭,雙方財物各自歸屬,互不相涉,並無共財,且無論係「日宏商店」或「金全國商店」均為告訴人獨資經營,並無拆夥之問題,然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告訴人未提出拆夥契約作為理由,則其駁回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不當。 ㈨依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在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日宏商店」已不存在,招牌早已更為「金全國煙酒專賣店」,被告明知「金全國商店」已非其所有,竟於夜間侵入行竊,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甚明確。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拿取之金額、拿取金錢之目的前後不一,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其竊盜30萬元如屬正當行使權利,何須編纂不同之理由?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且不實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㈩依在「金全國商店」任職10年之久之員工蔡銥玹於警詢中證述,足以證明「日宏商店」剛開始確為被告設立且為負責人,惟其後已經換人經營,則被告辯稱「日宏商店」為其經營,資金歸其所有,其無竊盜意圖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竟全採被告辯解,而對於關鍵證人卻不予傳喚以查明事實真相,而告訴人已具狀向二審聲請傳喚,原處分書又未闡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則該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實,且檢察官未盡調查之事功,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前揭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適法情節,自有交由法院進行實體調查之必要。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因財物之所有權是否歸屬行為人有所爭議,而行為人認為該財物歸屬自己所有,縱該財物在他人占有中而竊取之,仍應認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難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金全國商店」自99年02月04日已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02月0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3000187號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曾海山(即告訴人之胞弟),實際經營者為告訴人,被告所行竊之地點為「金全國商店」,非「日宏商店」云云。惟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凌晨03時56分許進入拿取現金之處所為雲林縣北港鎮○○路132號1樓,該址同為被告所申請設立登記之「日宏商店」及聲請人所指「金全國商店」之所在地址,此有「日宏商店」、「金全國商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9至93頁),則告訴人所指被告行竊之地點既是「日宏商店」所在地址,亦為「金全國商店」所在地址。而觀之上開商業登記抄本,「日宏商店」早於87年06月12日即設立於該址,「金全國商店」則是自94年01月27日始行設立,迄至100年03月05日該2家獨資商號仍設立於該址,並未有申請變更、註銷、暫停營業、歇業或經解散、撤銷、廢止情形,足見該2家獨資商號於99年02月15日有同時併存設立於上址之 情形。又「金全國商店」雖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以99年02月0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3000187號函就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之稅務部分准予辦理,然被告否認知悉該址設立有「金全國商店」之情形,而於案發當時,該址亦是懸掛「全國菸酒專賣店」招牌(此可見被告99年02月15日之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查卷第5頁),「全國」之商店招牌則是被告向先前之老闆頂下後,未拆除更換所留下,此由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在嘉義機動查緝隊辦公室之詢問筆錄可知(見偵查卷第11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址設立有 「金全國商店」,則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凌晨03時56分許進入上址,主觀上是認為進入其擔任負責人之「日宏商店」拿取現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所行竊之地點為「金全國商店」,非「日宏商店」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上開「金全國商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02月0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3000187號函,可知「金全國商店」於94年01月27日雖已完成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惟迄至99年02月09日始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足見「金全國商店」自94年01月27日迄至99年02月09日間,並無實際在經營。且參酌雲林縣政府99年04月01日府財菸字第0990040271號函覆有關「日宏商店」於97年11月14日遭查獲販賣未稅洋菸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07至115頁),及被告所提出向大盤商訂貨之禾源盛有限公司估價單(98年12月10日、97年10月30日,客戶註明為「全國」,非告訴人所稱「金全國」)仍蓋用「日宏商店」之店章(見偵查卷第150頁)、被告所提出繳納「日宏商店」93年12月至98年12月 期間之營業稅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偵查卷第124至141頁)等資料,及告訴人於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日宏說店是他開的?)自99年02月以後是我自己經營,之前與我沒有關係云云(見臺南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卷 第17頁),足見該「日宏商店」自93年迄至98年12月間,持續在北港鎮○○路132號1樓處經營,且負責人為被告,堪可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指:該北港鎮○○路132號1樓商店於98年12月10日向大盤商訂貨單上雖註明客戶為「金全國」,仍蓋用「日宏商店」章;又「日宏商店」93年12月至99年02月延欠國稅局營業稅,被告仍為負責人,惟此均為99年02月09日「金全國商店」正式核准設立前之種種,「金全國商店」核准設立後已無此現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金全國商店」核准設立之時間與「日宏商店」正式切割之時間點並未釐清,兩者混淆一起,亦不得據為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凌晨行竊「金全國商店」之辯解云云。然該址北港鎮○○路132號1樓自87年06月迄至99年02月15日凌晨被告攀爬進入拿取現金之時,「日宏商店」均在該址營業,並無申請變更、註銷、暫停營業、歇業或經解散、撤銷、廢止情形,「金全國商店」則迄至99年02月09日並無實際在經營,已如上述,縱「金全國商店」於99年02月09日已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而得以「金全國商店」名義營業,但被告否認知悉該「金全國商店」之設立,且該「日宏商店」之原有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已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而轉變成為「金全國商店」之財物,要難謂該北港鎮○○路132號1樓商店之全部財物即為「金全國商店」之財物。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金全國商店」所有財物之犯意。 ㈣經營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並非相同之權利,有經營權不代表即有所有權,有所有權亦非即有經營權,兩者內涵並非完全相同。證人蔡銥玹於警詢中固證述:該北港鎮○○路132號1樓剛開始營業是李日宏無誤,後來就換人經營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大概於87年09月去北港鎮○○路132號上班,當時是「日宏商店」,是被告僱用 我當店員、負責顧店,我去時告訴人就已經在那邊了,告訴人也是負責顧店,89年06月以後就改由告訴人經營,變成告訴人僱用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就該「日宏商店」何以自89年06月以後改由告訴人經營,證人蔡銥玹則證稱:那時候就是好像經營不善,李日宏的父母親來拜託告訴人,債務要她扛起來,店就讓她經營,店名為何不改,那個是他們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頁);告訴人亦稱當時該店負債4、500萬元,是 被告父母親來向伊說這間店就讓伊經營,要伊背這間店的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依證人蔡銥玹及告訴人 上開證述,被告父母親當時只是將該「日宏商店」委託告訴人經營,並非將該商店資產之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之意,且該「日宏商店」之所有人為被告,並非被告之父母親,被告之父母親自無權將該商店所有權處分予告訴人,縱有處分之行為,其等所為處分行為亦無法律上之效力。又參以證人蔡銥玹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剛開始去日宏商店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同居在北港華勝路196號,一直到前幾年,大概98年 間才沒有同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長期處於同居狀況,情同夫妻,倘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物各自歸屬,互不相涉,則於告訴人揹負該「日宏商店」4、500萬元債務情形下,何以被告未將該「日宏商店」負責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擺脫鉅額債務,並讓告訴人取得該「日宏商店」之資產及負債?且告訴人若非當時與被告有同居關係,情同親人,又何須揹負該「日宏商店」之4、500萬元債務?被告嗣後所經營之薑母鴨店為何又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告訴人稱被告所開薑母鴨店使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之電話)?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並非各自區分明確。而告訴人雖指稱:於89年06月之前是我跟被告合夥經營,之後是我自己經營云云,然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被告已退出合夥之證明,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將該「日宏商店」財物轉讓予告訴人之相關證明,則被告辯稱:只是委託告訴人經營該「日宏商店」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由上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日宏商店」之財物所有權轉讓給告訴人之情形。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告訴人已取得該「日宏商店」之經營權,該「日宏商店」歸其所有云云,已將經營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另指稱告訴人與被告固為男女朋友,雖曾同居,但雙方財物各自歸屬,互不相涉,並無共財云云,尚難認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指:告訴人一再商請被告將「日宏商店」之負責人變更,及店內電話(05)000-0000號變更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均不應允,告訴人無奈,始於94年01月以胞弟曾海山名義申請「金全國商店」,經雲林縣政府94年01月27日雲府商登字第09400130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其後雲林縣政府又告知在同一地址不得有二商店存在,必須撤銷原「日宏商店」,則新設立之「金全國商店」始可正式營業,但被告又不願撤銷,經告訴人洽詢國稅局得知,只須負責人簽名切結,則新設立之商號仍可營業,始於99年02月04日正式向北港稽徵所申請開始營業,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99年02月09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993000187號正式核准營業在案,故無論「日宏商店」或「金全國商店」,均由告訴人實際經營,而非由被告經營云云。然由告訴人實際經營者,未必告訴人即具有該商店財物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79年間即因妨害家庭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晚並自87年間起即同居至98年間始分手,倘告訴人一再商請被告將「日宏商店」之負責人變更及店內電話(05)000-0000號變更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均不應允,始於94年01月間,另以其胞弟曾海山名義於同址設立「金全國商店」,則告訴人何以仍持續與被告同居在一起迄至98年間始分手?告訴人又何以仍持續使用被告所申請之(05)000-0000號電話迄至99年03月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門號99年03月繳費通知,見偵查卷第149頁),而不另行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直至本案發生後,才另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此豈非自相矛盾。而由被告不願將該「日宏商店」之負責人變更,及店內電話(05)000-0000號申請人變更為告訴人所有,更可證明被告並不願放棄該「日宏商店」之財物所有權。 ㈥依證人蔡銥玹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該「日宏商店」已長期由告訴人在經營,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間業已分手,雙方對於該「日宏商店」之經營自生糾紛,被告遭實際經營之告訴人排拒在外,自屬常見之事。而由被告對該「日宏商店」無法掌握人員、資金、進出貨物、門禁管制,未被保全契約列為該「日宏商店」之開放使用權限者,及被告於凌晨03時56分許翻越圍牆進入店內翻找現金等情節,固可認為被告並非該「日宏商店」實際經營之人,惟並無法依此即反推被告非該「日宏商店」之所有人,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商店之財物。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指稱:依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在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詢之供述,足以證明「日宏商店」已不存在,招牌早已更為「金全國煙酒專賣店」,被告明知「金全國商店」已非其所有,竟於夜間侵入行竊,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甚明確云云。惟被告於99年02月15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在「日宏商店」取走我店內的錢;目前招牌是全國煙酒專賣店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證人陳秋眉於警詢中亦證 述:我居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32號2樓,1樓是租 給全國煙酒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提出之保全公司理賠和解方案亦記載客戶為「全國菸酒」(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案發當時該商店仍懸掛「全國煙酒專賣店」,而非告訴人所指之「金全國煙酒專賣店」,而「全國」乃被告向先前之老闆頂下商店時所留下之店名,亦據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接受嘉義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2頁),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上開所指,自難認可採。 ㈧針對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凌晨03時56分許,進入北港鎮○○路132號1樓商店所拿取之現金數額,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放在櫃檯的現金30萬元遭被告竊取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總計應該是竊取了我36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其指訴之金額亦前後不一,並無具體之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僅坦承從該址商店櫃檯拿取共231,600元(見偵查卷第178頁,被告供稱除了20萬元外,尚有3萬餘元的現金帶到警 局返還告訴人,而被告是拿31,600元到警局還給告訴人,故被告承認共拿取現金231,600元)。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僅得認定被告進入該址商店共拿取231,600元。又被 告辯稱:所拿取之現金部分是要用來繳納「日宏商店」因販賣未稅洋菸之罰鍰5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35頁 ),告訴人亦坦承有積欠被告該50,000元之罰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所拿取之現金中50,000元部分既為繳納告訴人在「日宏商店」販賣未稅洋菸遭處罰之罰鍰,亦難認被告就此50,000元部分金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日宏商店」之所有權尚有紛爭,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就該「日宏商店」之尚具有所有權,則雖該商店由告訴人所實際經營、占有,被告於99年02月15日凌晨03時56分許,擅自進入拿取該商店內財物,亦難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卷內尚缺乏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證明,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