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零公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其中不詳廠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王健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申辦人為王健銘之母顏秀英,但該門號晶片卡已歸王健銘所有)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健銘於99年11月10日23時44分15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柳文勇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約5 至10分鐘,2 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全買超市附近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健銘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文勇,柳文勇則支付500 元之價金。 ㈡、王健銘於99年12月2 日20時25分41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柳文勇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約10幾分鐘,2 人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之鐵路旁見面,由王健銘交付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文勇,並向其收取500 元之價金,雙方完成交易。 ㈢、王健銘於99年10月26日19時24分36秒、21時12分17秒、21時40分09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儀龍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約20幾分鐘,2 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立仁國小前碰面,由王健銘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儀龍,並自陳儀龍處得款500 元。 ㈣、王健銘於99年11月9 日9 時27分12秒、11時14分30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鐘文舜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⒋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約5 至10分鐘,2 人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立仁國小前見面,由王健銘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文舜,並向鍾文舜收取500 元價款,銀貨兩訖。 二、嗣經警方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且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健銘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101 號213 室住處搜索後,當場在該處扣得海洛因15包、注射針筒1 支、分裝鏟1 支、27,600元、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各1 枚)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另王健銘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珮瑄、徐家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述證人李珮瑄、徐家豐等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直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仍得用以彈劾渠等證詞之真實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柳文勇、陳儀龍、鍾文舜、李珮瑄及徐家豐等5 人在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49-52 頁、第54-58 頁、第60-63 頁第65-66 頁及第69-71 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也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53頁、第59頁、第64頁、第67頁及第7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上開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文勇、陳儀龍及鍾文舜等3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各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49-52 頁、第54-58 頁、第60-63 頁),並有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及授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譯文頁碼見附表二附註欄所載;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193-196 頁)。且自被告雲林縣虎尾鎮○○里○○街101 號213 室之住處扣得粉末15包,經送鑑之結果,亦證實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4.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8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依上可據以證明被告確實將海洛因分裝妥適,俟機販賣予他人之能力。再者,證人柳文勇、陳儀龍及鍾文舜等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此據其等在警詢中或偵查中證實無誤(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49頁、第16頁;警卷第94頁),可見上開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此外,另有被告持以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開證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並自承係因自己施用仍不夠而販賣毒品(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再者,被告對販賣海洛因給柳文勇、陳儀龍及鍾文舜等人之時間、地點等情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由此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賺取利差或藉此求得可以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㈡、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2 次販賣海洛因予柳文勇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仍屬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第224 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218 頁),就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柳文勇之2 罪,依前開說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其沉陷於毒癮中,不可自拔,因所得不多,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方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堪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再購毒施用滿足毒癮,而非其他利益。②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限於柳文勇、陳儀龍及鍾文舜等3 人,而其等本來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各得款500 元,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及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柳文勇部分均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④被告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門號、綽號及相關特徵供檢警追查,惟該涉嫌人因設籍彰化縣轄,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在偵查中而未查獲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7 月12日補充理由書暨偵查報告、該署100 年8 月3 日雲檢文廉100 他字404 號第22053 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荒100 他1730字第3364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54 頁、第62之1 頁至第64頁)就此被告雖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仍可信被告已盡全力供出上手。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課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及其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課以最輕之刑度(即「無期徒刑」),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犯行部分,並遞減之)。 ㈥、定刑之依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文勇、陳儀龍與鍾文舜等3 人,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其自承高職肄業之學歷,無固定工作,離婚,尚有1 子(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其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9年10月至12月間,各次所得金額不高(均為500 元),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除販賣海洛因予陳儀龍、鍾文舜部分僅於審判中自白外,其餘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堪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此外,其自身亦因施用毒品成癮,不可自拔,為施用毒品方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足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了滿足毒癮,而其全部販賣所得也只有2,000 元,非獲取其他暴利,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現年45歲,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至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判斷: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亦係指經有罪判決書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第25 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95年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合計0.10公克),均已分裝妥適,且據證人徐家豐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想要購買海洛因,但因警察在場而未能購得等語(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70頁),以及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慣行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開海洛因要屬被告所有伺機販賣及部分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全然無關,被告辯稱上開海洛因15包全部供其自身施用乙節,委不足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犯行項下)。又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上述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各為500 元,合計2,000 元,雖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為被告所有,雖該門號晶片卡1 枚係以顏秀英之名義申設,有該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頁),但被告供承該晶片卡已歸其所有,無庸返還(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正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上開之物確屬供其販賣毒品之工具,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晶片卡既已扣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原本裝置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據被告陳稱該支行動電話已經壞掉(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反面),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已經壞掉而未扣案,但因仍有「追徵其價額」可資執行,是該支廠牌不詳行動電話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行動電話4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3 枚、注射針筒1 支、分裝鏟1 支及現金27,600元),均經被告否認為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反面至第224 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此部分扣案物品確與本案販賣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健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白宮戲院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珮瑄。 ㈡、王健銘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白宮戲院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珮瑄。 ㈢、王健銘於99年12月29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全買超市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家豐。 ㈣、王健銘於100 年1 月3 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全買超市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家豐。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同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26-32頁、第65-66頁)。 ㈡、證人徐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36-37頁、第69-7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3頁、第64-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李珮瑄部分: ⒈證人李珮瑄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2 次,第一次大約在99年9 月中,第二次大約隔3 天左右,我都是請綽號「阿龍」幫我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在外面交易,由「阿龍」載我到被告指定處所後,「阿龍」在我面前與被告交易,第一次交易是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第二次是500 元等情(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26-32 頁);於同日偵訊中則證稱:被告是「阿龍」介紹認識的,在99年9 月底認識,我99年9 月份曾向被告買過2 次海洛因,都是叫「阿龍」打電話給被告,「阿龍」再載我去買,第一次是在白宮戲院旁邊買1,000 元的海洛因,第二次在白宮戲院附近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情(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65-66 頁),觀諸證人李珮瑄前開2 次證述,證人李珮瑄既於偵查中證述是在99年9 月底認識被告,而於警詢中卻證稱係於99年9 月中及隔3 日左右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 次,其就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點,已有明顯之瑕疵,從而,證人李珮瑄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李珮瑄因精神病狀態自100 年4 月20日入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且於100 年4 、5 月間在該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住院時,呈現顯著的思考邏輯和思考流程障礙。此缺損影響其表達能力,以致在詢問病史時,李珮瑄無法清楚敘述一件事情,或是在不同時間點對同一件事情的敘述有所差異。思考障礙亦會影響對於事物的理解方式,對於事情的回憶可能有影響。李珮瑄於住院時常常詢問已經問過並且被回答過的問題,經提醒後有時甚至不記得自己曾經問過同樣的問題,這個現象也反應出李珮瑄的記憶力缺損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8 月12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00007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206-207 頁),此洽與證人李珮瑄於100 年4 月22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是依證人李珮瑄之精神狀況及記憶力缺損之情形,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難以對當時之實際情形以及其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加以說明。至於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移審時雖坦認於99年9 月間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珮瑄施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頁),復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曾經有轉讓海洛因予李珮瑄,但不是在99年9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惟其交付海洛因予李珮瑄之時間,如前所述,已生疑義,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⒉又本件復查無被告與李珮瑄或與李珮瑄所稱綽號「阿龍」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足認定搜索扣押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尚無從遽為被告有於99年9 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珮瑄之推論。 ⒊準此,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李珮瑄犯行所舉之證人李珮瑄證詞,既有上揭瑕疵,復無從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物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珮瑄等情,是本件自難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於99年9 月某日,販賣海洛因予李珮瑄2 次之犯行。 ㈡、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徐家豐部分: ⒈證人徐家豐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前後總共交易2 次,第一次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0、21時許在虎尾科大宿舍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約定後就前往其住處(即虎尾鎮○○街101 號213 室)與他交易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0、21時許,在虎尾科大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同上等情(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36-37 頁);於同日偵訊中則證稱:我第一次於99年12月29日晚上8 、9 點,在全買附近,向被告買500 元之海洛因,第二次則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9 點在全買附近,向被告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情(見他字第811 號卷㈠第69-71 頁);復於100 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1 月3 日2 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在離被告住處很近之全買附近,且均是使用虎科大宿舍附近之公用電話撥給被告連繫交易毒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反面),惟證人徐家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曾去過被告當時住處,且全買距離被告住處約1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顯見證人徐家豐對上開「被告住處」及「全買」二地點應不可能加以混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9 時許尚無與他人有通聯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此亦與證人徐家豐前開證述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9 時許,持用虎尾科大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證述情節未符,從而,證人徐家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告之上開門號固於99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至9 時之間有00000000、000000000 號2 支公用電話之來電,且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之申裝地址亦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56 號虎大門市(即虎尾科技大學宿舍附近),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241 頁),然此僅有通聯紀錄尚無對話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該段時間內彼等有以電話互為聯絡,實無從窺知其談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有關,甚或是否已完成交易。申言之,上開通聯紀錄,既無對話,亦即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是該通聯紀錄,尚不足以作為輔助證人徐家豐證述於99年12月29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⒊此外,檢察官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亦僅足認定搜索扣押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尚無從遽為被告有於99年12月29日、100 年1 月3 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家豐之推論。 ⒋據此,尚難僅憑證人徐家豐之指證,而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達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珮瑄、徐家豐2 人之罪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健銘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一八二│ │ │洛因予柳文│條第1 項之│二二二五七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其中│ │ │勇之犯行 │販賣第一級│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如全部或一│ │ │ │毒品罪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 │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載販賣海洛│制條例第4 │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零公克│ │ │因予柳文勇│條第1 項之│,含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未扣│ │ │之犯行 │販賣第一級│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 │ │ │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 │ │ │ │均沒收,其中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部│ │ │ │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 │ ├──┼─────┼─────┼──────────────────┤ │ 3 │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洛因予陳儀│條第1 項之│二二二二五七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其│ │ │龍之犯行 │販賣第一級│中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如全部或│ │ │ │毒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4 │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一八│ │ │洛因予鍾文│條第1 項之│二二二二五七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其│ │ │舜之犯行 │販賣第一級│中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部分如全部或│ │ │ │毒品罪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時間 │監聽電話 │撥打│通話對象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備註 │ │ │ │ │方向│ │ │ │ ├──┼─────┼─────┼──┼─────┼──────────────────┼─────┤ │ ⒈ │99.11.10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對應犯罪│ │ │ │A :王健銘│ │B :柳文勇│B :要去吃東西喔。 │事實一㈠ │ │ │23:44:15 │ │ │ │A :什麼啊。 │◎通訊監察│ │ │ │ │ │ │B :要去吃東西喔。 │譯文出處:│ │ │ │ │ │ │A :吃東西喔…好啊。 │見警卷第46│ │ │ │ │ │ │B :我看你七阿進去,你甘有要出來。 │頁 │ │ │ │ │ │ │A :嗯…是喔、好啊,不過我沒有車ㄋ。│ │ │ │ │ │ │ │B :夯。 │ │ │ │ │ │ │ │A :我沒車,你要來載我。 │ │ │ │ │ │ │ │B :要去哪裡載你。 │ │ │ │ │ │ │ │A :嗯…立仁國小。 │ │ │ │ │ │ │ │B :好!你走出來我從那裡去。 │ │ ├──┼─────┼─────┼──┼─────┼──────────────────┼─────┤ │ ⒉ │99.12.2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對應犯罪│ │ │ │A :王健銘│ │B :柳文勇│B :出來吃東西。 │事實一㈡ │ │ │20:25:41 │ │ │ │A :喂…。 │◎通訊監察│ │ │ │ │ │ │B :要出來吃東西某。 │譯文出處:│ │ │ │ │ │ │A :喂。 │見警卷第60│ │ │ │ │ │ │B :要出來吃東西某啦。 │頁 │ │ │ │ │ │ │A :好啊,馬上出來。 │ │ │ │ │ │ │ │B :好。 │ │ ├──┼─────┼─────┼──┼─────┼──────────────────┼─────┤ │ ⒊ │①99.10.26│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對應犯罪│ │ │19:24:36│A :王健銘│ │B :陳儀龍│B :喂!阿大ㄟ你在哪裡。 │事實一㈢ │ │ │ │ │ │ │A :你是誰。 │◎通訊監察│ │ │ │ │ │ │B :我阿龍啦。 │譯文出處:│ │ │ │ │ │ │A :你在哪裡。 │見警卷第24│ │ │ │ │ │ │B :我在二吉軒這裡。我眼睛快要閉下去│-25 頁 │ │ │ │ │ │ │ ,我痛到眼睛快要閉下去了ㄋ。 │ │ │ │ │ │ │ │A :在哪裡啦。 │ │ │ │ │ │ │ │B :二吉軒啦 │ │ │ │ │ │ │ │A :好。 │ │ │ │ │ │ │ │B :你在哪裡。 │ │ │ │ │ │ │ │A :好,我到了,我快要到了。 │ │ │ │ │ │ │ │B :我眼睛痛啦喔。 │ │ │ │ │ │ │ │A :好啦。 │ │ │ ├─────┼─────┼──┼─────┼──────────────────┤ │ │ │②99.10.26│0000000000│→ │0000000000│B :喂。 │ │ │ │21:12:17│A :王健銘│ │B :陳儀龍│A :喂!阿龍,我跟你講,你來有沒有,│ │ │ │ │ │ │ │ 快要到我住這裡,有一間全家,你來│ │ │ │ │ │ │ │ 這裡等,馬上來喔。 │ │ │ │ │ │ │ │B :便利商店哪裡。 │ │ │ │ │ │ │ │A :就全買馬上來。 │ │ │ │ │ │ │ │B :夯。 │ │ │ │ │ │ │ │A :全買啦馬上來。 │ │ │ │ │ │ │ │B :全買!馬上來,好。 │ │ │ ├─────┼─────┼──┼─────┼──────────────────┤ │ │ │③99.10.26│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21:40:09│A :王健銘│→ │B :陳儀龍│B :我在全買ㄋ。 │ │ │ │ │ │ │ │A :喔你是在哪裡啦。 │ │ │ │ │ │ │ │B :全買阿。 │ │ │ │ │ │ │ │A :就前面那一間全買阿。 │ │ │ │ │ │ │ │B :喔你來啦我沒有辦法騎過去,我眼睛│ │ │ │ │ │ │ │ 在痛。 │ │ │ │ │ │ │ │A :你說怎樣。 │ │ │ │ │ │ │ │B :我全買大賣場。 │ │ │ │ │ │ │ │A :全買大賣場。 │ │ │ │ │ │ │ │B :對啦!立仁國小這裡,我眼睛在痛,│ │ │ │ │ │ │ │ 我騎不過去,我說贊的、好嗎? │ │ │ │ │ │ │ │A :阿你全買大賣場,不然你有辦法來立│ │ │ │ │ │ │ │ 仁國小嗎? │ │ │ │ │ │ │ │B :有啦!大門嗎? │ │ │ │ │ │ │ │A :對啦。 │ │ │ │ │ │ │ │B :好啦。 │ │ ├──┼─────┼─────┼──┼─────┼──────────────────┼─────┤ │ ⒋ │①99.11.09│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對應犯罪│ │ │09:27:12│A :王健銘│ │B :鍾文舜│B :喂!阿兄你在睏阿。 │事實一㈣ │ │ │ │ │ │ │A :你是誰。 │◎通訊監察│ │ │ │ │ │ │B :我大胖。 │譯文出處:│ │ │ │ │ │ │A :怎樣。 │見警卷第 │ │ │ │ │ │ │B :你先「拿一個」借我。 │44-45 頁 │ │ │ │ │ │ │A :怎樣。 │ │ │ │ │ │ │ │B :在發作哩。 │ │ │ │ │ │ │ │A :要等一下。還沒回來。 │ │ │ │ │ │ │ │B :好啦,等到幾點。 │ │ │ │ │ │ │ │A :不知道,人出來外面。 │ │ │ │ │ │ │ │B :夯。 │ │ │ │ │ │ │ │A :人出來外面。 │ │ │ │ │ │ │ │B :我啊。 │ │ │ │ │ │ │ │A :我人出來外面。 │ │ │ │ │ │ │ │B :喔!我是講要等到幾點啦。 │ │ │ │ │ │ │ │A :差不多要1 點多小時過。 │ │ │ │ │ │ │ │B :好。 │ │ │ ├─────┼─────┼──┼─────┼──────────────────┤ │ │ │②99.11.09│0000000000│← │0000000000│A :喂。 │ │ │ │11:14:30│A :王健銘│ │B :鍾文舜│B :喂!我在全家福旁邊這裡。 │ │ │ │ │ │ │ │A :你是誰。 │ │ │ │ │ │ │ │B :我大胖。 │ │ │ │ │ │ │ │A :我跟你講那裡嗎? │ │ │ │ │ │ │ │B :喔!我來學校、我來學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