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國勇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國勇犯公務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鄒國勇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法聘用之約僱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雇員),自98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環保局綜合計畫科,綜合計畫科主要掌理事項為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教育、環保教育宣導、公害糾紛業務、環境品質檢驗、工廠登記業務、資訊管理及其他環保綜合業務等,因鄒國勇畢業於環球技術學院環境資源管理研究所,故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土石方採取業務(即土資場之綜合業務),均交其承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謂土資場綜合業務,負責之相關職務內容為配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受理申請設置土資場之會勘及審查,包含彙整環保局內空氣噪音科(下稱空噪科)、水質保護科(下稱水保科)、環境衛生科(下稱環衛科)、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廢管科)審查意見,往上呈核,再回覆水利處。緣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前向水利處水利管理科(下稱水管科)申請設立世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世全土資場,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村○○0000號),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設立後,已取得土資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世全公司負責人陳品宏於98年12月7 日,另向水利處水管科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因變更案與設置案程序相同,水利處水管科科員張淑雅乃於同月24日以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關局處單位於99年1 月5 日(函文誤載為98年1 月5 日) 至世全土資場所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林段285-66、285-70、285-74、285-246 、285-159 號地號等5 筆土地,進行現場勘驗。鄒國勇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知悉世全公司負責人陳品宏欲將原本僅具收容、暫屯、轉運功能之世全土資場變更為具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而再利用資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屬內政部營建署「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應向環保局廢管科提出申請,陳品宏竟僅向水管科提出申請,未向廢管科提出,申請程序尚未完備,又因鄒國勇在受環保局聘僱前,曾向駱資文經營之龍揚法律事務所分租雲林縣○○市○○街0 號辦公室,作為個人工作室,從事撰寫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其認陳品宏應另向廢管科提出申請,而有代撰計畫書之機會,自有利可圖,乃基於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之12月月底某日,前往世全土資場,對陳品宏表示係來稽查,於巡查過程中,竟憑藉陳品宏對申請流程未完足之處,因而提及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要由專業顧問公司執筆較容易通過,其有認識之顧問可以介紹,另提供不知情之駱資文名片供聯繫,且稱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否則會有許多稽查又不易通過等語,陳品宏認費用太高,當場未為任何表示。鄒國勇於99年1 月5 日會勘日,見陳品宏迄未委託,憑藉其經辦土資場之綜合業務甚為熟稔,在配合水利處就土資場設立之審查方面,係彙整各科意見上呈、回覆,其因具專門知識,所表示之意見,在環保局亦受重視,因此表達之審查意見極具份量,為向陳品宏展現其就土資場之設立具有權勢,先利用綜合計畫科科長蔡依達甫到任,對於業務尚不熟悉之時,於同年8 日下午2 時30分許,邀約蔡依達前往世全土資場查核,又於該日至2 月22日間之某日,獨自前往世全土資場,對陳品宏稱前次稽查拍攝照片可見收容土石方夾雜營建廢棄物,將會擴大辦理,迭以施壓,陳品宏認索價太高,仍未應允,鄒國勇見狀再進行下述行為,達其展現有稽查、審查之權勢、權力: ㈠於收受前開1 月5 日會堪紀錄後之99年1 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至水利處,於函文說明二、三處分別載稱:「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鈞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事宜」、「開發單位(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線,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而使水利處承辦人張淑雅另以99年1 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世全公司再提出變更計畫書辦理審查。另於99年1 月25日後某日,鄒國勇收受水管科請求就世全公司申請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申請書予以審查、表達意見之便簽後,於同年月30日,在環保規定審查表審查意見上表示:「1.縣府95年5 月9 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文到6 個月內申請設置許可,為何所附許可書卻為94年12月19日?且無縣府關防?而卻於去年11月開始營運,請縣府檢視本土資場合法性,若本土資場合法性不足,亦無本變更案存在。2.P-1 書面變更新路線與99年1 月5 日縣府會勘(水利處主辦)說明之新路線不同,亦與計畫書後面交通運輸圖不同,應予以退件,必要時重新辦理會勘,而涉及使用非本案土地做為聯外道路,應提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及會地政科會勘及審查,僅會審本局實為不妥。3.本場負責人為陳旻詩,變更為陳品宏,卻未提出所有相關證明(陳旻詩同意書、公司登記證、申請人清冊等),應予以退件。4.本案聯外道路事實上小於十公尺,不符合限制條件,水利處應本權責,重新檢視該場同意書之合法性。5.所附本局固定污染源及水措證明資料均為十年前核發,且均已過期。且非本場本次申請之許可證。6.所附第五河川局申請便道使用證明期限亦已到期(97年),目前屬非法使用。7.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空、水、廢、環評、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快速,本科不同意以4 、5 年前的會審依據及敏感區位查詢結果做為近半年核發本土資場同意書的依據。建請鈞府水利處暫時撤銷" 原則同意設置許可書" ,要求業者重提興辦設置計畫書,重新辦理會審。8.建請而後計畫書需有頁碼以利審查。9.依上開意見該土資場於合法性及審查內容不實及太過簡略,依程序審查結果,予以退件。」等語,欲藉上開事由,使水管科對世全公司之申請案退件或要求重提計畫書,使陳品宏經由公文說明依據之流程了解水利處科退件或要求重提計畫書係因環保局之要求所致,同時象徵水利處亦受其操控。 ㈡於99年2 月22日,鄒國勇明知前述1 月5 日現場勘查及1 月8 日之稽查均無記載違規事項,在其辦公室內,製作「主旨:有縣府核可之土資場(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擬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1 月5 日現勘及99年1 月8 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說明:一、依99年1 月8 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等),涉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而該公司並無再利用檢核許可證。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置場無適當防制設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出場運輸道路新路線無鋪設水泥、鋼板或柏油之泥巴地。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五、縣府之前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勘查,應會各科。」之簽文會辦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本權責辦理稽查、進行必要之處分,該簽文呈至環保局秘書阮雲生處時,因稽查紀錄無相關記載,阮雲生認依稽查紀錄並未發現有明顯違規事項,乃批註「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擬「請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後由局長陳世卿批准「如副座擬」。因簽文上呈結果為擇期聯合稽查,此與鄒國勇擬辦所擬之相關科室本權責後續辦理稽查處分,並無二致,鄒國勇遂於同年2 月7 日製作擬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點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世全土資場之簽文上陳奉准。鄒國勇明知上開聯合稽查行動之目的,係為查核世全土資場有無違反環保法令,是稽查之時間與地點,如予洩漏將致違規業者設法迴避稽查,將使執行稽查任務之行政目的無法實現,對環保局執行稽查具有利害關係,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鄒國勇本為展現其有主導環保局對世全土資場進行稽查或裁罰之勢而上呈簽文,同時基於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稽查之日進行稽查行動前約1 小時前,將上開稽查之消息以電話通知陳品宏知悉,使陳品宏了解其有掌握土資場案之權勢權力。 ㈢鄒國勇陸續以上開事項據以向陳品宏施壓接受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然陳品宏內心雖感覺畏懼且受相當之壓力,但終因認鄒國勇口氣、態度不佳,且索價甚高,最終仍未答應鄒國勇上開所求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品宏、蔡依達、王秉凡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第7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偵卷第10頁、第10-1頁、第77頁),被告鄒國勇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4 頁背面、第298 頁、第299 頁;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陳品宏、蔡依達之警詢筆錄部分(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茲因上述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矢口否認有向陳品宏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陳品宏表示不透過伊聘請專業顧問公司,申請變更具有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不可能通過,沒有說會遇到很多稽查,更沒有索取撰寫計畫書之80萬元代價,實際上陳品宏也沒有心生畏懼,代理書寫計畫書合理代價本來就是主觀的,應該也沒有不法性,1 月5 日會勘後,水利處沒有將計畫書送來,違反常態,伊打電話去問,也答不出來,伊想大概沒有計畫書,再利用是廢管科業務,業者應該要來請牌照,結果水利處直接發一個公文說口頭答應再利用,伊認為水利處越權、業者非法營運,所以跟科長蔡依達講再去現場看,於是1 月8 日跟科長去現場,發現有堆置廢棄物,此非本科權責,所以才往上簽,跟科長討論後,也將簽會各科室,由各科室自行決定,辦理聯合稽查是長官的意思,伊只是依長官批示辦理,至於審查意見,伊只是多寫、多提供專業意見,因局長,還有其他長官都會要求伊多寫一些意見,由長官來決定合不合適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99年1 月8 日所為之稽查,並沒有對世全公司財產利益造成損害,因為被相關單位稽查到,就是要進行裁罰,金額也不過幾千元,一般的業者是不覺得有畏懼的地方,所以世全公司根本也不會害怕,也沒有造成未來的損失,而且從相關的簽呈看起來,是副局長建議稽查,最後裁處書是局長決行,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權力來造成世全公司有損失。陳品宏雖一直指稱被告有交名片給他,這是被告否認的,依陳品宏所陳述名片的內容是駱資文法律事務所或龍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是駱資文,陳品宏能聯絡的人就是駱資文,不可能聯絡上被告,另外,被告的審查比較嚴格,並非刻意刁難云云。 ㈡被告之職務及職權: 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擔任雲林縣環保局約僱人員,於98年10月2 日至99年3 月7 日間任職綜合計畫科,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土石方採取業務(即被告及證人所稱之綜合業務),土石方採取業務主要為配合縣府單位之會勘及審查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依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1月28日雲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81頁)、環保局人事及業務調整公告、人事異動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環保局101 年11月22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卷二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㈢本院之判斷: ⒈世全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世全土資場增設變更設置再生處理機械設備及增設新路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管科受理後,由水管科科員張淑雅於同月24日以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關局處單位於99年1 月5 日至世全土資場所在地進行現場勘驗(見偵卷第17頁),環保局係由被告參與會勘,會勘後科員張淑雅於同年月8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 月5 日之會勘紀錄予相關局處單位,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5頁): 「(一)警察局意見:除公告通行路線外,砂石車行駛請先申請核准。 (二)貴公司土資場變更計畫書擬增設加工處理機械,經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涉營建混合物,請依相關法規,逕向環保局辦理。」 被告於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至水利處,於函文說明二、三處分別載稱: 「二、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鈞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事宜。 三、開發單位(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線,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見縣府函文卷第13頁)。 而使科員張淑雅另以99年1 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再提出變更計畫書辦理審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 被告另於99年1 月22日製作如下之簽文(見偵卷第27頁): 「主旨:有關縣府核可之土資場(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擬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1 月5 日現勘及99年1 月8 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請 鑑核。 說明:一、依99年1 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 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等),涉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而該公司並無再利用檢核許可證。 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置場無適當防制設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出場運輸道路新路線為無鋪設水泥、鋼板或柏油之泥巴地。 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五、縣府之前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勘查,應會各科。」 以該簽文會辦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本權責辦理稽查、進行必要之處分,該簽文陳至環保局秘書阮雲生處時,因稽查紀錄無相關記載,阮雲生遂批註「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擬「請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後由局長陳世卿批准「如副座擬」,被告再於同年2 月7 日製作擬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點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世全土資場之簽文上陳奉准,環保局各科室人員乃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至世全土資場稽查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函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11張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品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跟我暗示過他有認識的顧問公司,他知道我要申辦廢棄物處理機構,需要寫計畫書,他有跟我講他有認識的顧問公司,寫一本要80萬,因我自己懂程序,我一直沒理他,我自己處理只要花一千多元,我就沒有理他,他偶爾就會來抽查。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付多少錢給他,他才不會持續找我的麻煩,但他有暗示如果計畫書是他介紹的顧問公司寫的,就可以通過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去過土資場3 、4 次以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8年年底時,被告有介紹專業顧問公司寫計畫書,費用是80萬元,因為被告去了幾次,跟公司業務相關的是空噪科及水保科,但被告是一科的,怎麼常來?心理會覺得害怕,是逼人計畫書要讓他寫的意思嗎?被告常來也會讓正常營業的公司不舒服;被告給的名片是駱資文的名片,之所以對駱資文這個名字印象深刻,是因為有一次要載太太去檢查眼睛時,接到駱資文來電,駱資文表示事情與她無關,因此才記得駱資文這個名字;3 月2 日稽查那天,是我遇到最大的陣仗,五個科室都來,第一次遇到,連政風也來,正常的稽查就是業務單位,不可能會有政風,我跟政風說,是因為沒有去被告拜託、介紹的那間,所以才要這樣刁難嗎?(本院卷二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5頁)等語。 ⒊證人王秉凡時係空噪科約僱人員,依被告於99年2 月7 日上陳奉核之簽文(見偵卷第28頁),而於同年3 月2 日至世全土資場稽查之事實,為證人王秉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137 頁),並證稱:稽查當時,業者有跟我抱怨怎麼會這麼多人,是什麼原因,好像是什麼東西沒有讓被告做,是不是這樣的原因,才找這麼多人來看,剛好政風主任有去,我就跟他說,向政風主任講,後來就看到主任跟業者在講話,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又證人即政風主任盛炳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協助陪同,但是就是說大概10點到的時候,印象中在外面大概看了30分鐘,因為其他比我早到已經看很久了,然後我們10點到,看了30分鐘以後,就進到土資場的1 個辦公室,在那邊做一些稽查紀錄,各科做各科的,那因為我政風業務沒有環保的這些專業業務,只是純粹就說這個會不會有弊端,所以全程協助業務單位,避免他們一些困擾,但是在外面看30分鐘進到那個營業室的時候,那時候那個土資場的負責人,就跟我講說今天怎麼會這樣,陣仗這麼大來這麼多人,因為就是說出發前大概30分鐘以上他就有接到電話,果然就真的環保局的人來稽查,這是據當時陳姓負責人告訴我的,在營業室的時候;我印象中是他們有兩個兄弟,陳品宏跟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兩個,本來要在外面講,他那個兄弟把他拉到裡面去,所以就只有三個人,就是我還有他們負責人兩兄弟;他說大概是八點半左右,寫是寫九點集合,這樣推算應該是八點半左右他接到這樣的通知,說今天要去處理一下,果然就是九點多陸陸續續就一波又一波的人來了。」、「(問:陳姓負責人他有跟你說,是誰打電話跟他說今天要去處理一下?)他說承辦人鄒先生。」、「(問:你剛有提到說陳品宏,就是業者的負責人,陳品宏有拉你去講一些話?)本來他是要在外面就講,可是因為外面很多人在那邊,我不記得,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兩位,其中一個就拉了他的衣襟說不要在外面講,就拉我到裡面去講,裡面就像這樣兩個空間,然後玻璃帷幕都看得到,但是聽不到講什麼,所以他們也不知道廠商跟我講什麼:等於當場抱怨說為什麼要搞這麼大陣仗,然後承辦人早上幾點,大約八點半左右就打電話來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今天有這麼大的一個稽查,大概就是抱怨;他有提到說,他幾次去的時候有跟他們建議說,你這個要寫這些,比如說操作申請書還是什麼要蠻專業的,要找專業的機構才有辦法寫通過這樣的審認,大概有這樣提到。」、「(問:他有沒有告訴你說,提到說鄒國勇提到說要比較專業?)他有提到說遞一張名片給他,那張名片我當場要請他提供,他拿不出來,後來找啊找,好像有事後在,等於是到了大概,隔了一陣子,我一直在追說那到底是他拿給你什麼名片,廠商才告訴我說是駱資文律師的名片,他說上面寫個駱資文律師,但是我一直沒有看到那張名片;就是說他前幾次來有提到,說那個沒有那麼容易過,如果有需要專業服務的話他有認識朋友、廠商可以來協助。」、「(問:那個業者跟你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會感覺到說這個業者會害怕還是很生氣,還有特別比較情緒上面的東西?)業者是告訴我,因為我記得後來我有去做一個政風訪查,我不記得那個時間,我印象中有按照他們公司的地址,好像在斗南,斗南的一個他們的處所去做訪查,因為我想說是不是可以取得到那個名片,結果廠商說,就是有也不方便給我,因為他們認為說他們和氣生財,不願意去害到公務員這樣子;我一直想請他提供那張名片,這樣才有一個線,那麼他當時一直講說他的目的不是要害公務員,他一直怕說如果說他提供出來會不會遭受到更大的阻力,其實廠商在過程當中是不太配合我的調查,所以我們當時才沒有主動的、沒有很快把這個案子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至第200 頁)。 ⒋由證人王秉凡及盛炳淞之證言可知,於99年3 月2 日稽查當日,證人陳品宏先對證人王秉凡表示是否因東西沒有讓被告做,才找這麼多人來看等語,經證人王秉凡告知政風人員在場,可向政風人員表示意見後,證人陳品宏始向證人盛炳淞告知上情。證人陳品宏指出之被告行為,計有介紹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費用為80萬元、遞交駱資文名片、持續找麻煩及3 月2 日稽查前之電話告知等舉動。查: ①關於駱資文名片一事,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給我駱資文法律事務所名片,說要找他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證人陳品宏與駱資文並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又證人駱資文為址設○○市○○街0 號之龍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曾於96年至99年間,分租該址2 樓做為個人工作室,被告徵得證人駱資文同意後,使用龍揚法律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印製個人名片等情,此為證人駱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7 頁),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正、反面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如非了解被告分租、印製名片之前情,他人實難以知悉其二人具有交集,證人陳品宏既與證人駱資文不熟識、無業務往來,參以被告自陳未提供名片給證人陳品宏( 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證人陳品宏亦未見過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等情,若非經由被告取得駱資文之名片,證人陳品宏何以在證人盛炳淞詢問名片之事及本院審理時提及「駱資文」三字?被告又正好曾分租駱資文之事務所成立個人工作社?可見證人陳品宏所證經由被告取得駱資文之名片並非憑空杜撰。 ②關於被告於3 月2 日稽查前,以電話告知證人陳品宏將前往聯合稽查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6頁),證人陳品宏此部分之證述,自屬有據。 ③另關於被告介紹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索取費用為80萬元及持續找麻煩等事項,證人王秉凡、盛炳淞所證均係聽聞證人陳品宏所述,然而依證人陳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那天是我遇到最大的陣仗,就是那次,怎麼可能有,因為他五科,怎麼可能五科都來,這是我第一次遇到。」(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等語。證人陳品宏於本院證述此次稽查時,已距聯合稽查日逾3 年,仍可見證人陳品宏語氣中之不可思議,足見當日環保局之稽查行動,確非尋常;再以環保局各單位之業務並非政風業務,且政風無庸參與稽查等情,為證人盛炳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193 頁背面),證人陳品宏亦不可能預見政風人員在稽查時到場。證人陳品宏於環保局五科室全到才稽查之氣氛中,自無可能隨意、立即捏造事端,訛指被告有介紹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索取費用為80萬元及持續找麻煩等情。況且,依證人盛炳淞所言,證人陳品宏係在營業廳旁講述被告行為,在證人盛炳淞因被告另遭檢舉之案件,同步持續訪查,而欲向證人陳品宏取得名片時,證人陳品宏以不願害公務員、不要受非法打壓為由拒絕提供被告提供之名片,只有告知是駱資文的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等情,也與一般民眾息事寧人、不願與公務員對立之常情相符。此外,證人蔡依達就何以於99年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那時候是要回環保局途中,被告開車,就說要去看一下,在現場看看、拍照、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並證稱綜合計畫科業務與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但世全土資場是無須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是99年1 月8 日有無稽查世全土資場之必要,自屬有疑;參以證人蔡依達本人於99年1 月時,對於綜合計畫科之業務仍未熟悉,為證人蔡依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亦可證證人盛炳淞稱3 月2 日之稽查係由被告強勢主導進行一語,並非其推測之詞,可以認定證人蔡依達因主管業務不嫺熟,受被告操弄而隨同被告於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使被告得以藉之令證人陳品宏感受其壓力。另被告於3 月2 日聯合稽查時,在在顯示其有意裁罰,此可由證人王秉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看完要寫紀錄時,鄒國勇一直跟我們其他的承辦人員說為什麼這個部分不處分,承辦人員有跟他說因為有許可證了,業者有反應為什麼鄒國勇一直要找他麻煩。」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可證;證人盛炳淞亦證稱聯合稽查時,被告亦口出環保局的人都不願意盡責處分等語,可認被告確有一心裁罰證人陳品宏之事。 ④由以上情形可知,證人陳品宏證稱之事,顯非無中生有,所言復可獲得支持,顯見其所稱被告要求撰寫計畫書、費用為80萬元之事,應可採信,被告有藉端勒索財物之舉動,堪以認定。 ⒌被告就為何99年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一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 月5 日去會勘時,發現水管科沒有提供計畫書來供環保局各科審查,伊在現場就告訴水利處的人員,是否會把計畫書拿來給各科室會審,當時他們口頭上說會有,結果後來不知道經過幾天以後,水利處就發了一個公文說原則上已經同意他再利用的行為,但是伊並沒有收到任何一個審查資料給各科室下去彙整,所以伊就發了一個公文說本局不予同意上述「原則同意」的事情,要求再補送審查資料。我們要核准的話必須要有計畫書送過來,而且再利用的部分也不是縣政府水利處可以同意的,因為再利用的部分要環保局廢管科才能同意,沒有送件就直接原則同意,再加上世全土資場沒有再利用牌照,就有非法營運的狀況,因此1 月8 日才跟科長再去現場云云。然查: ①關於99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後,證人張淑雅於同年月8 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 月5 日之會勘紀錄予相關局處單位,會勘紀錄之會勘意見為:「(一)警察局意見:除公告通行路線外,砂石車行駛請先申請核准。 (二)貴公司土資場變更計畫書擬增設加工處理機械,經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涉及營建混合物,請依相關法規,逕向環保局辦理。」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張淑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距會勘當時已久,對於會勘意見如何產生及有無檢送計畫書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 5頁)等語;不過證人即當時水利科科長許宏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一般會勘你們之後,會請這些單位當場表示意見,如果沒有表示意見就是視為他們沒有意見?)我們會在會勘紀錄,通常會說請他將沒有到場或是有意見的一定期限給我們,假如沒有的話,通常我們還會書面會簽過一次,徵求他們的書面意見。」、「(問:這裡有一個有現場勘查紀錄,1 月5 日的現場勘查紀錄,會勘意見裡面有寫二,經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涉營建混合物的部分,請依相關法規,逕向環保局辦理,這個為什麼跟你所說的不太合?)原則同意是因為我們水利處是主辦機關,所以我們的業務立場,他的程式、要件都符合了,可是我們為周延,因為其中還有一些未派員的單位,回來之後我們會再做一個,剛好報告會再上一層的簽呈,就會再用書面的簽呈去會其他單位。」、「(問:所以就是說,你們一般都會寫說原則同意,但是並不表示本件已經同意?)對,原則,不是實質,要簽呈核可過,接到他的一個許可書,才是正式的同意。」、「(問:那你們的流程還會再會其他單位或是未派員到場的其他單位之後,整合了才會正式發給許可書,這是只有本件才是這樣,還是說一般程序都是如此?)一般程序都是如此。」、「(問:所以大家都知道,你們寫原則同意不表示已經同意?)因為在我們作業要點是有所謂初審跟複審的,然後初審就是由我們業務單位檢查他的一個程序、必備文件,辦簽呈會勘,這時候我們就界定這樣是OK的,再來就是要把他的整個申請書會各單位,由各目的主管機關就他的主管法令,去對他的申請書,包括可能有些單位有去現場看過,去查核之後提出他們的相關意見,等到相關意見彙整之後,給申請的公司或是他的單位,再去修正之後,這樣又完成整個修正,第二次會之前提出意見的這些單位,然後沒有問題,這才叫複審通過,然後這我們才會上簽說所有的意見都OK了,都是符合相關的目的法令,所以才會核發許可證書給他。」、「(問:就本件你們的審查,後來有說是那裡有違失,後來有更正,世全這案?)我印象中後來就無疾而終。就是我們有一些要請世全補正的資料他後來就沒有繼續補正資料,就沒有再送件進來,所以這案就沒有繼續辦下去。」、「(問:不是因為你們水利處有一些不該核准而核准所以取消?)不是,他一開始申請是堆置,沒有再處理,這案的許可依然有效,現在他還是作堆置的行為,他是除了堆置以外要在作一個再處理,所以才提出再處理變更的申請計畫書,我剛才講說無疾而終是變更申請再處理的申請案無疾而終,原來的堆置的申請案已經核准了,也已經操作許可、核發,現在正常作業中。」、「(問:再處理跟再利用有什麼不一樣?)再處理跟再利用,假如講的都是應該一樣,不過因為他可能是因為有牽扯到我們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上位計畫是內政部營建署頒發一個營建剩餘土石方案,他裡面用的定義是叫做再利用,其實他一般講的都是同一件事,就是把土石資源回收來,經過一些機械,或簡單的處理方式,讓這些資源的壹個利用價值再提高,可以再充分再去利用剩餘土石方的資源,是指這樣提高他的利用價值的處理方式。」、「(問:主管機關究竟在水利處還是在營建署?)分兩個,假如只是單純的機械處理這個是在,屬於土資場管理這邊,假如有牽涉到廢棄物的部分,所謂廢棄物就是剩餘土石方再加一些垃圾還沒分類的這些,這個就是屬於環保局的主管權責,所以只要有廢棄物的話就是屬於環保局,假如沒有廢棄物只是單純的剩餘土石方的再利用,是屬於水利處這邊。」、「(問:營建署是管什麼?)營建署是我們水利處,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一個中央主管機關。」、「(問:所以地方就是歸你們管?)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背面)。 ②關於證人許宏博就上開1 月5 日現場勘查行之會勘意見,證述並非因此表示同意再利用之意部分,亦與證人即環保局秘書阮雲生之證述相符,證人阮雲生係證稱:「(問:世全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的現場勘查,有請環保局去,環保局是派被告,會勘意見只有警察局有意見,第二點說土資場變更計畫增設加工處理機械經勘查結果擬原則同意,如果涉及營建混合物,請依相關法規向環保局辦理,這份文你們環保局的意見?)我不知道環保局的意見是什麼,後面這段營建混合物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廢管科要去查核有無經營營建混合物,符合我們環保局許可的範圍。」、「(問:這個文跟環保局有關就是廢管科要處理營建混合物問題?)是。砂石車行駛路線,警察局一般會會到我們環保局環境衛生科,來督導砂石車行駛間不能造成環境污染。」、「(問:會勘紀錄水利處說原則同意,這跟你們後面那點說如果有涉及營建混合物要跟環保局辦理,是否有矛盾?)營建混合物有分成2 種,1 種是R 類,是再利用類,如廢磚等,業者必須要到環保局申請再利用查核,通過後才可以來做。如果屬於第D 類的營建混合物,就必須要來環保局申請乙級或丙級處理許可證。」、「(問:這不是水利處可以決定的?)是。」、「(問:水利處勘查的結果,就業管部分同意,但是就環保局的業務沒有說同意,叫他們自己要跟環保局申請?)是。」、「(問:水利處沒有代替環保局同意人家的申請?)是,水利處是土資方設場的同意而已,土方那部分再增加其他的處理項目,有涉及到環保,就必須到環保的這邊來。」、「(問:這個文看不出來水利處有越權代替環保局同意世全公司申請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 ③證人許宏博、阮雲生雖非承辦人員,然而在證人張淑雅在辦理世全土資場之變更案時,證人許宏博為水管科科長,證人張淑雅證稱在處理世全土資場案時,會與其討論、請益;證人阮雲生為環保局秘書,自82年9 月即任職環保局,在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對於環保局業務之詰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126 頁、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足見其等對業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等就水利處並未越權代廢管科同意再利用之申請,所述證言互符一致,證言可信度高,是無被告所指之「水利處就發了一個公文說原則上已經同意他再利用的行為」之情。被告之業務部分暨含土資場綜合業務,對於土資場設立程序,自然不可能諉為不知,而於99年1 月間,世全土資場申請變更案僅係初審階段且水利處並未越權代替環保局廢管科同意再利用之情,當知之甚詳,所辯自不足採信。④又被告於收受水管科前開99年1 月8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後,於99年1 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至水利處,於函文說明二、三處分別載稱:「二、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鈞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事宜。三、開發單位(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線,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見縣府函文卷第13頁),而使證人張淑雅另以99年1 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世全公司提出變更計畫書10分(包括新舊對照表),並於說明中稱「一、依據本府99年1 月8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有關貴公司申請變更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送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被告所發99年1 月12日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及「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一語,可知最晚在被告收受證人張淑雅所發99年1 月8 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時,被告已收到世全公司申請變更案之計畫書。被告所陳1 月5 日勘驗經過幾天以後,水利處就發了一個公文說原則上已經同意他再利用的行為,但是伊並沒有收到任何一個審查資料給各科室下去彙整,所以伊就發了一個公文說本局不予同意上述「原則同意」的事情,要求再補送審查資料云云,所述未收到審查資料,亦與事實不符。⒍被告進而所為之下列行為,可認定是憑藉權勢權力,對證人陳品宏施用恫嚇以勒索財物: ①被告除於99年1 月12日製作前揭雲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提出變更計畫書)至水利處(見縣府函文卷第181 頁)外,再於99年1 月25日後某日,收到水利處請求就世全公司申請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申請書予以審查、表達意見之便簽後,於同年月30日,在環保規定審查表上表示之審查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1頁) 「1.縣府95年5 月9 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文到6 個月內申請設置許可,為何所附許可書卻為94年12月19日?且無縣府關防?而卻於去年11月開始營運,請縣府檢視本土資場合法性,若本土資場合法性不足,亦無本變更案存在。 2.P-1 書面變更新路線與99年1 月5 日縣府會勘(水利處主辦)說明之新路線不同,亦與計畫書後面交通運輸圖不同,應予以退件,必要時重新辦理會勘,而涉及使用非本案土地做為聯外道路,應提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及會地政科會勘及審查,僅會審本局實為不妥。 3.本場負責人為陳旻詩,變更為陳品宏,卻未提出所有相關證明(陳旻詩同意書、公司登記證、申請人清冊等),應予以退件。 4.本案聯外道路事實上小於十公尺,不符合限制條件,水利處應本權責,重新檢視該場同意書之合法性。 5.所附本局固定污染源及水措證明資料均為十年前核發,且均已過期。且非本場本次申請之許可證。 6.所附第五河川局申請便道使用證明期限亦已到期(97年),目前屬非法使用。 7.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空、水、廢、環評、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快速,本科不同意以4 、5 年前的會審依據及敏感區位查詢結果做為近半年核發本土資場同意書的依據。建請鈞府水利處暫時撤銷" 原則同意設置許可書" ,要求業者重提興辦設置計畫書,重新辦理會審。 8.建請而後計畫書需有頁碼以利審查。 9.依上開意見該土資場於合法性及審查內容不實及太過簡略,依程序審查結果,予以退件。」 因世全土資場並無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此為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是被告所提之上述之審查意見,均非其本科之業務,被告對此陳稱:伊可以多寫,然後讓長官來覺得合不合適,伊只是提供伊的專業(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提之審查意見,除一再質疑世全土資場合法性外,另重複表示應重新會勘、重提計畫書或予以退件等情,以致證人張淑雅於99年3 月11日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如下: 「一、經查本府業於95年11月29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變更編定通過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設置許可,經98年4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地目的事業用地,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7 日世全(建) 字第000000000 號及98年5 月26日世全(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申請設置許可,本府於98年6 月19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置許可,許可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至103 年6 月18日止,並於98年9 月2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核及啟用同意書後,世全建業有限公司始可營運。 二、有關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申請設置土資場,業經相關單位審查意見核可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本府於95年5 月9 日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籌設,至98年9 月23日核發啟用同意書,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惠請貴局依法令權責審查土資場具體應改善事項,本府再行文函請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 由上開回覆之函文可知被告質疑之世全土資場合法性問題並不存在,及所稱「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空、水、廢、環評、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快速」,用語抽象、不明,反落人口實地讓水利處來函提醒並要求表示具體應改善事項,由此可見被告之審查意見和前述99年1 月12日雲環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意均在利用計畫書上顯見之瑕疵及看似專業用語,透過水利處函文轉知被告改善之公文流程,藉以了解水利處退件或要求重提計畫書係因環保局之要求所致,顯示水利處亦受其操控。②被告對外,欲利用水利處對證人陳品宏顯示其權勢權力外,在環保局內,也利用證人蔡依達對業務不熟悉狀況,帶同證人蔡依達於99年1 月8 日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 月5 日沒有看到營建混合物(本院卷第一第38頁背面)云云,於審理時改稱:1 月5 日就有看到違反環保法令的地方(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云云,是被告是否確於99年1 月5 日發現世全土資場收容營建混合物,自無從證明,其於99年1 月8 日帶同不熟悉業務狀況科長蔡依達去稽查無需環評之世全土資場,顯然是別有用心地向證人陳品宏表示科內亦是他說了算。 ③另外,依證人張淑雅製作之99年1 月5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被告製作之1 月8 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中,證人張淑雅所製作之內容如前所述,被告之紀錄則為: 「一、備妥水措(管編:P0000000),符可規定。 二、增設機械及運輸路線計畫書目前送水利處審查。 三、補充近日累積進場堆置量備審。 四、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審查中。 五、會同業者對場內土方進行拍照。」 其所記載之內容,均無記載違規事項;另由電腦查詢之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之審查結果,亦為「符合規定」,此有列印之稽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世全土資場在書面資料中並無違失,被告卻於99年1 月22日,在其辦公室內,製作如下之簽文: 「主旨:有縣府核可之土資場(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擬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1 月5 日現勘及99年1 月8 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 說明:一、依99年1 月8 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 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等),涉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而該公司並無再利用檢核許可證。 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置場無適當防制設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出場運輸道路新路線無鋪設水泥、鋼板或柏油之泥巴地。 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 五、縣府之前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勘查,應會各科。」 被告以上開簽文,會辦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本權責辦理稽查、進行必要之處分等情(見偵卷第27頁)。於此被告供稱,在99年1 月5 日會勘的時候,伊就有看到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只是會勘時並沒有另外製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所以伊有跟科長講要不要去補稽查的工作紀錄,讓各科下去看,有沒有違反各科室相關的法條,畢竟只有伊去看過,業者違法的情形,可以從堆置的照片中看出來,因為不是綜合計畫科可以開罰,所以伊只是把照片呈給各科室,有無違反再由各科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正面、背面)云云。以被告自認任職環保局期間克盡己責、態度嚴謹(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卷三第18頁),何以未於上揭會勘、稽查紀錄顯現其所稱堆置營建混合物之事?亦未於第一時間,迅速上呈簽文通知相關科室續為處理,反而直至同年月22日才上呈簽文?縱其認1 月5 日是水利處的場子(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而未製作任何紀錄,然而在1 月8 日之稽查紀錄仍未載明堆置營建混合物之事,對外之網路稽查紀錄亦顯示「符合規定」(見偵卷第26頁),顯不符其自稱之態度嚴謹,反卸責推託在場之證人蔡依達應該教導其如何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背面),其心可議。世全土資場於99年1 月5 日有無收容營建混合物,無從認定,是被告至遲於1 月8 日已在世全土資場看見堆置營建混合物,卻未在任何書面上記錄此情,僅拍攝照片,直至同年月22日才上呈簽文,可以認定被告保留照片、未形諸文字是權宜之計,苟若證人陳品宏在該日稽查後,畏於其權勢權力而委由其撰寫計畫書,可達成其目的而獲致利益,另書面資料上亦為世全土資場符合規定之情況,形成皆大歡喜局面,反之,若證人陳品宏仍不委託,其可持照片簽請各科室裁罰,藉以使證人陳品宏了解其非泛泛之輩並施以壓力。此亦可由被告自陳1 月8 日之後仍有去世全土資場(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證人阮雲生批註之「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可見端倪。 ④被告有意以拍攝之照片,使環保局相關科室對世全土資場進行裁罰,而簽擬上開簽呈會各科室來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因證人阮雲生認「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後由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擬「請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由局長陳世卿批准「如副座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再於99年2 月7 日再上簽呈擬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點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世全土資場之簽文(見偵卷第28頁)。關於何以證人阮雲生批示如上,實係因稽查紀錄並未註明人、事、時、地、物,逕予裁罰,當事人會不認帳,稽查紀錄如果完整,局長核閱後,可以據以開處分書等情,為證人阮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4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是蔡依達叫伊寫簽文會各科室,由副局長批示辦理聯合稽查(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40頁)云云,然而該簽文內容均為被告之意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證人蔡依達對業務不熟,凡事均同意被告一情,自不待言,被告簽擬之違規事項與稽查紀錄相左,秘書、副局長至局長,為如上之批示,自然可期,當然不能以之認為聯合稽查係副局長主動指示辦理。又該簽文主旨中稱:「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擬辦部分稱:「奉核後影印予相關科室本權責後續辦理稽查處分事宜」等語,不論另為稽查或逕為處分,均為被告樂見,益可證證人盛炳淞所言被告強勢主導99年3 月2 日之聯合稽查一語非虛。 ⒎由前所述之被告於99年1 月8 日帶同證人蔡依達前往世全土資場稽查、發函水利處要求退件或重提計畫書,均無基礎事實可以支持被告之舉動,被告進而發動之99年3 月2 日聯合稽查,被告卻於該日上午出發前通知證人陳品宏,置稽查目的係為釐清世全土資場有無違反環保法令而不顧,堪認被告只是藉此給證人陳品宏下馬威,都是要迫使證人陳品宏儘速妥協。 ⒏被告另辯稱:世全土資場的案子就是很奇怪,一開始沒有送計畫書給環保局審核,違反常態,站在環保良知,所以會多寫審查意見,拿到的計畫書,只是換個表皮,內容都是相當久遠的資料,審這樣的東西叫人情何以堪,因此懷疑水利處越權通過廢管科主管業務云云。被告雖以憂心環保之語置辯,然而關於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及1 月8 日在世全土資場看到之現況,沒有一五一十地記載在環境稽查紀錄上,為其自陳在卷,在99年1 月30日之環保規定審查表中,亦未將其所稱之憂心、良知或環境變遷、法令修改詳述表達,俾使水利處能檢視、逐一審查,反而推稱:「這個審查意見如果出去以後,科長、局長、副局長他們有這方面的行政能力,他們會幫我做一個篩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背面),陷人於不義;倘若真認水利處越權、放水而簽會政風科,自當對證人盛炳淞仔細說明緣由,而非以同一內容之審查意見會辦非業務單位之證人盛炳淞,使證人盛炳淞無從表示政風人員之專業意見,僅能簽注:「建請依本局各業務審查意見審慎核處。」(見他字卷第9 頁)一語;再者,證人盛炳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當然是原始的簽辦人,過程當中他們科長沒有來找我,他都直接到我這邊來,所以我們大概可以看到後面一些會勘的,就說我剛才一開始就強調,一般的稽查是沒有會政風室的,因為是屬業務性,政風室說實在也不懂,這個案子因為他擔心說縣府那邊的核准可能有問題,這是他主觀的認為,所以一開始他告訴我說,縣府去的時候好像處理的程序好像很快,然後主辦核發土資場的都沒什麼意見,他當然就環保的部分也有環保局來表示,在我們這這邊的話,這是我個人主觀這樣感覺,他來一直跟我講,然後公文也特別的會政風室,加簽,所以我認為是在他的強勢主導之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顯然被告在意的是水利處處理程序很快,影響其獲取80萬元之機會,自非出於關懷環境。 ⒐證人陳品宏僅向水利處申請變更案,未另外向廢管科提出申請再利用案審核,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卻表示介紹專業顧問公司執筆較易通過,介紹的顧問公司甚至可以聯結至自己,顯然就是「藉端」;被告一再以稽查、利用水利處發函,甚至洩露稽查一事,均是展現其權勢權力之方式,則顯然是「藉勢」。而雖然80萬元是證人陳品宏所稱被告表示之執筆費,惟由上述情形可知,世全土資場在上開初審過程所遭遇之事端,都由被告一手促成,執筆費顯為虛偽名目,以掩飾其勒索財物之不法情事。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所辯及自認無權無勢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司法院36.12.1 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第66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為雲林縣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並自98年10月2 日任職於環保局綜合計畫科,職務工作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及土資場綜合業務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憑藉其擁有環境影響評估之學識及經辦土資場綜合業務,就世全公司申請之前開變更案,擁有彙整環保局審查意見之權勢,以要由專業顧問執筆較容易通過,費用為80萬元等語,及提供駱資文之名片,陳品宏不從時,再以稽查、洩密或退件等舉動施壓,顯見被告確係憑藉某種事由及藉其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欲使陳品宏畏懼而交付財物,陳品宏雖心生畏懼,然終未答應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消息罪。被告以上述方法,先後對陳品宏施加壓力,應屬同一勒索財物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洩密之舉動展現其權勢、權力,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係犯數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事實欄所載利用科長蔡依達不熟悉業務之狀況,於99年1 月8 日帶同科長蔡依達前往稽查及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欲利用公文流程顯示可左右水利處等施壓手段之權勢、權力行為等事實,然該部分核屬檢察官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藉勢、勢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尚未得財,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環保局約僱人員,於任職綜合計劃科期間,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土資場綜合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為圖不法財物,藉世全土資場申請變更案,欲迫使證人陳品宏以委託撰寫計畫書名目獲取80萬元,除一再以稽查之方式,使證人陳品宏不堪受擾外,另使科長蔡依達無端遭利用,不但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所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因證人陳品宏未就範,終未取得金錢,參以被告為環球技術學院環境資資管理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妻子同住,育有1 子之家庭狀況,曾任職中鼎工程十餘年,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