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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輝煌蕭雅毓陳雅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中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雪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楊宏德
被告
張佑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告
邱世文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王麗月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雪櫻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中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張佑任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楊宏德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張耀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王麗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世文無罪。

事實

一、陳雪櫻係中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張佑任係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負責人,楊宏德係冠雲科技企業社(下稱冠雲企業社)負責人,張耀仁則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秘書室課員,負責採購、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等總務工作,並經雲林縣政府所辦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80小時合格,王麗月則係林內鄉公所秘書室約僱人員,張耀仁、王麗月均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內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為辦理「林內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下稱「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由張耀仁及王麗月承辦,因缺乏監視系統之專業知識,而將該案切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及「工程採購」2案分別招標,先進行「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待規劃完成後,再依規劃成果進行「工程採購」部分之招標。其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因估算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1990元,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10分之1,但未達公告金額,且雲林縣政府未就「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另定採購招標辦法,而由該鄉公所秘書室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後段、同法第49條規定,比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准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而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之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二、張佑任得知該公所將就「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進行招標,即與陳雪櫻協議共同承攬,而共同前往林內鄉公所,向張耀仁探詢此事,並提供規劃設計之建議,張耀仁向張佑任、陳雪櫻表示該工程的採購案,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電機技師事務所始有資格競標,「工程採購」部分則希望由在地廠商承攬工程施作,因而約定要介紹所謂在地廠商楊宏德予張佑任、陳雪櫻認識。之後的某日,張耀仁在林內鄉公所2樓會議室,介紹已經先到場的楊宏德予張佑任、陳雪櫻認識,要求張佑任、陳雪櫻與楊宏德洽談合作事宜,張耀仁並向張佑任、陳雪櫻表示,楊宏德以前曾經承攬過林內鄉公所相關工程採購案,楊宏德知道該如何做。當時,張耀仁即計畫違背職務上應該公正招標之原則,而擬以非法方法讓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使用之廠商,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中均得標,而收受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交付之賄賂。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人亦明知張耀仁將會違背職務讓其等使用之廠商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工程採購案」中均得標,楊宏德並向陳雪櫻、張佑任表示,以往承攬林內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都是以工程款一成作為回扣金額,陳雪櫻、張佑任同意,3 人因而互為犯意聯絡,合意以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交付予張耀仁。張佑任因而向張耀仁以手指比「1」,表示將支付工程款一成作為賄賂,張耀仁點頭同意,即先行離開。楊宏德、張佑任、陳雪櫻接著在會議室討論,協議由陳雪櫻負責提供攝影、電腦等器材,張佑任提供影像廣播系統及攝影軟體,楊宏德負責拉線、廣播系統及電力申請等主體工程施作,3 人並協議「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招標時,由冠雲企業社出面投標,陳雪櫻則提供器材清單、型錄、報價單電子檔等資料予楊宏德作為投標文件,並據以估算標價。

三、陳雪櫻計劃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中,借牌投標,以便控制後續的設計、監造,以利於楊宏德的冠雲企業社得標、施作、請款等。而陳雪櫻擔任負責人的中天公司,之前的員工陳浤彰,當時在譽劼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譽劼事務所)任職,陳雪櫻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譽劼事務所負責人許溪南(另案處理)借用譽劼事務所名義投標,並告知張耀仁將以譽劼事務所名義向林內鄉公所投標,張耀仁也表示有辦法讓譽劼事務所得標;陳雪櫻因而請陳浤彰依照陳雪櫻提供的規格進行「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約定當陳浤彰完成「設計監造建議書」時,即給付5萬元予陳浤彰,監造完成後,再給付陳浤彰10萬元。

四、林內鄉公所於96年9月21日9時30分左右,在該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擔任紀錄,有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東海事務所)、譽劼事務所、永吉電機事務所(下稱永吉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後,接著以口頭簡報方式進行評選,簡報順序依序為東海事務所、譽劼事務所、永吉事務所,而由不知廠商名稱之4人評審小組,分別對該3家事務所進行無記名評分,簡報後的評分結果,第三家廠商永吉事務所得分最高,第二家廠商譽劼事務所得分最低,然而,評分表並未註明各投標廠商之名稱,只列「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張耀仁竟與王麗月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仁指使王麗月在另外的一張「林內鄉監視系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評審(簡報)順序表」上,於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公司一: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旁加註「廠一」、「公司二:譽劼電機」旁加註「廠三」、「公司三:永吉電機事務所」旁加註「廠二」之文字,並於另外的一張「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分表4 張及評審結果總表」的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廠商一」旁加註「東海」、「廠商二」旁加註「永吉」、「廠商三」旁加註「譽劼」,致使計算各投標廠商之總分及平均分數時,譽劼事務所與永吉事務所之得分互換,張耀仁接著宣布由譽劼事務所得優先議價,且以發包決算總額之5.2%,低於底價5.26% ,決標予譽劼事務所,而造成開標結果不正確。事後林內鄉公所於同年10月4 日,與譽劼事務所簽訂「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書」。

五、譽劼事務所於96年11月13日以譽專字第96111302號函送該案之工程預算書、規劃建議書及設計成果光碟予林內鄉公所,陳雪櫻並將監視器材規格型錄等郵寄予楊宏德,建議楊宏德以預算金額之96%或97%作為投標金額。陳雪櫻並另向張耀仁表示其在估計工程預算時,已儘量將施工地點作多一點,接近預算金額,希望定底價時能定高一點。「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原定於96年12月4日開標,然而,因為楊宏德在開標前夕發現上開工程預算書,部分項目之金額漏未加總,如依陳雪櫻提供之器材報價,該工程之實際金額將超過該工程之預算金額。楊宏德即要求陳雪櫻處理,陳雪櫻立即與張耀仁聯繫,張耀仁即向王麗月聲稱預算書金額計算錯誤,而由王麗月於同年12日4日簽請中止招標,譽劼事務所另於同日去函林內鄉公所自請處分並檢附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建議書,林內鄉公所再另行公告辦理「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4萬970元,以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而張耀仁明知冠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係「電信器材零售業、電池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等項目,與「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政府登記有案包括監視系統、電腦網路或電訊設計及架設之廠商」資格不符,張耀仁卻仍意圖違背職務而以非法方法使冠雲企業社通過資格審查。該招標案於96年12月21日第一次開標時,由張耀仁主持,王麗月負責紀錄及資格審查,因合格廠家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林內鄉公所再定於96年12月31日18時,在該鄉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張耀仁為使資格不合格之冠雲企業社於96年12月31日通過資格審查、規範審查,因而於96年12月25日簽請准由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之不知情建設課約僱人員陳心慧代理審標及紀錄,另外請監造設計廠商指派受陳雪櫻指揮之陳浤彰負責投標廠商的規範審查,張耀仁自己並預定於開標當日請假,而由鄉長邱世文批示由未經採購專業訓練合格、不知情之建設課長陳俊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開標。而於該工程採購案在96年12月31日18時左右進行第2 次開標時,計有國濟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國濟公司)、冠雲企業社等2 家廠商參與投標,陳心慧因不熟悉採購業務及相關法令,未能詳細查明冠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不符,而讓冠雲企業社通過廠商資格審查,陳浤彰接著為投標規範審查時,認定國濟公司不符合資格,卻就不符合資格的冠雲企業社通過規範審查,而使得冠雲企業社以低於核定底價286 萬660 元之286 萬244 元標價得標(決標比為99.98%)。

六、陳雪櫻、張佑任事後認為「林內鄉監視系統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既然是由冠雲企業社得標,即應由楊宏德全數支付該工程的賄賂款,經楊宏德同意後,於工程得標後的7至10日左右,即97年1月上旬的某日,張佑任開車搭載陳雪櫻,與楊宏德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林內交流道下方某加油站見面,楊宏德將內有現金25萬元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坐在副駕駛座的陳雪櫻,請其2人轉交給張耀仁,楊宏德並向其2人解釋,工程採購部分的回扣(賄賂款)應該是28萬6000元,但是楊宏德先前維修林內鄉烏麻村監視系統,林內鄉公所未編列預算,遲遲未請領到工程款3萬6000元,因而逕行扣除該3萬6000元,即為25萬元。張佑任、陳雪櫻即共同前往林內鄉公所,途中陳雪櫻並將委託設計監造部分之回扣(賄賂款)1萬6000元放入同一紙袋內,而由張佑任在林內鄉公所2樓會議室,將裝有26萬6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張耀仁收受,張佑任並向張耀仁解釋為何會扣除3 萬6000元。張耀仁在97年1 月10日,借用其妹妹張月秋的郵局帳戶而存入其中的22萬元現金。

七、中天公司兼代表人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張耀仁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張耀仁並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當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6萬6000元。

八、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中天公司、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張耀仁之部分的事實認定:

㈠程序方面: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⒉本案中,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書證,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就上述犯罪事實,經中天公司兼代表人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張耀仁坦白承認,且有陳雪櫻99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2052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7頁)、99年4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結文在第43頁)、99年4 月28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168 頁至第176 頁)、99年5 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190 頁至第192 頁,結文在第193 頁)、99年5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2052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99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99年8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58 頁至第160 頁),張佑任99年4 月21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背面)、99年4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107 頁至第113 頁,結文在第114 頁)、99年5 月3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0頁至第18頁)、99年5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結文在第22頁)、99年5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40頁)、99年8 月2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45 頁至第150 頁背面)、99年8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58 頁至第160 頁),楊宏德99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24頁)、99年4 月28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183 頁背面)、99年5 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結文在第7 頁),張耀仁99年5 月1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32頁至第35頁)、99年5 月11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99年6 月14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背面)、99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10 頁至第127 頁)、99年8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36 頁至第143 頁,結文在第144 頁)、99年8 月2 日之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74 頁)、99年8 月1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77 頁)、100 年3 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王麗月99年4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141 頁至第144 頁,結文在第145 頁),陳浤彰99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45頁至第57頁)、99年4 月2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陳心慧99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99年4 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結文在第82頁)、99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128 頁至第133 頁),陳俊彥99年4 月20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99年4 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結文在第83頁)、99年7 月8 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96頁至第108 頁),以及林內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江淑珍99年7 月15日之調查筆錄(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92頁)、99年7 月15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結文在第95頁)可以佐證;而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部分,更有林內鄉公所96年9 月7 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 份(附件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96年9 月14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2 頁)、「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 頁至背面)、「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影本1 張、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抽籤單3 張之影本(雲林縣調查站卷第8 頁至第9 頁)、「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分表4 張及評審結果總表影本1 張(雲林縣調查站卷第5 頁至第7 頁)、「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開標紀錄(企劃書審查)<日期:96年9 月21日,案號000-000-00>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2頁)、議價/決標紀錄(企畫書審查)<日期:96年9 月21日,案號000-000-00>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4頁)、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16頁至第23頁),「林內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設計監造建議書影本1 份(附件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譽劼事務所96年11月13日譽專字第96111302號函影本1 份(附件卷第38頁)可以佐證;就「工程採購案」部分,更有林內鄉公所96年12月4 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 份(附件卷第39頁)、開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21日,案號00-000-00 >影本1 份(附件卷第40頁)、議價/ 決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21日,案號00-000-00 >影本1 份(附件卷第40頁背面)、96年12月25日秘書室簽呈影本1 紙(雲林縣調查站卷第37頁)、冠雲企業社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雲林縣調查站卷第40頁背面)、林內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40頁)、林內鄉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42頁)、林內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規範答覆說明審查表【日期:96年12月31日】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43頁至第59頁背面)、投標廠商規範答覆說明審查表結果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83頁)、開標紀錄<日期:96年12月31日,案號00-000-00 >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84頁)、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 份(雲林縣調查站卷第86頁至第99頁),此外亦有張月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張(偵查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以及張耀仁繳交犯罪所得26萬6000元入國庫之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㈡第179 頁,入國庫的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王麗月之部分的事實認定:

㈠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規定。本案中,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影本1 張、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抽籤單3 張的影本、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分表影本4 張及評審結果總表影本1 張,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麗月坦白承認其擔任上述職務,並於96年9 月21日9時30分左右,在林內鄉公所2 樓會議室,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開標時,由張耀仁主持,而由她擔任紀錄,當日在簡報後的評分結果出來後,張耀仁指示她在「林內鄉監視系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評審(簡報)順序表」上,於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公司一: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旁加註「廠一」、「公司二:譽劼電機」旁加註「廠三」、「公司三:永吉電機事務所」旁加註「廠二」之文字,並於另外的一張「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分表4 張及評審結果總表」的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廠商一」旁加註「東海」、「廠商二」旁加註「永吉」、「廠商三」旁加註「譽劼」等情,然而否認與張耀仁有犯意聯絡,刻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辯稱:張耀仁是開標案的主持人,她只是聽從張耀仁的指示,並不知道加註上述文字後,開標結果會有什麼不一樣。關於被告王麗月承認在上述文書加註文字的部分,有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順序表影本1 張、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第一次公開評審會公司評審(簡報)抽籤單3 張的影本、林內鄉公所「林內鄉○○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分表影本4 張及評審結果總表影本1 張(雲林縣調查站卷第5 頁至第9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法官認為,被告王麗月既然是在林內鄉公所服務,而政府機關的招標最著重的是公平、公正;而當日3 家廠商的的簡報順序是以抽籤決定,評分表、評審結果總表上的公司名稱欄,原來只有印刷的文字「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雲林縣調查站卷第5 頁至第7 頁),用意當然是要隱匿廠商名稱,而讓評審小組的成員僅以簡報順序來評分,至於評審(簡報)順序表上(同卷第8 頁),原來就只印刷、記載「公司一: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公司二:譽劼電機」、「公司三:永吉電機事務所」,其用意當然是要讓評審小組的成員只依照簡報順序評分,而後讓主持開標的張耀仁以及負責紀錄的王麗月,可以在評審小組成員在無廠商名稱的評分表以及評審結果總表上記載3 家廠商的各項得分、總分後,可以就評分表以及評審結果總表上的「廠商一」、「廠商二」、「廠商三」(同卷第7 頁),對照評審(簡報)順序表上「公司一: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公司二:譽劼電機」、「公司三:永吉電機事務所」(同卷第8 頁),而得出第一名為「公司三:永吉電機事務所」,第三名為「公司二:譽劼電機」;然而,被告王麗月卻依照張耀仁的指使,在評審(簡報)順序表上(同卷第8 頁),於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公司一:東海電機技師事務所」旁加註「廠一」、「公司二:譽劼電機」旁加註「廠三」、「公司三:永吉電機事務所」旁加註「廠二」之文字,並於評審結果總表上(同卷第7 頁),在公司名稱欄,依序在「廠商一」旁加註「東海」、「廠商二」旁加註「永吉」、「廠商三」旁加註「譽劼」,其目的顯然是要顛倒順序,使得第三名的譽劼事務所反而變成第一名,讓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證人張耀仁在被告王麗月的審判程序作證時,供稱「(問:《提示偵卷㈡55頁最後一行至56頁》你提到當時王麗月有向我報告第一名的廠商不是譽劼電機,你有無向調查員講這句話?)答:有。」「(問:王麗月之所以會跟你報告第一名廠商不是譽劼電機,是不是在評審之前你已經跟她講你已經內定譽劼電機成為第一名?)答:我想我可以解釋就是,因為我們這個標案委託設計標之前就跟譽劼電機做一些資料詢問,王麗月小姐應該這個部分有在跟廠商聯繫,她才會特別跟我講說不是這家廠商得標。」「(問:也就是說在這個委託設計標之前你們招標公告所需要的資料,幾乎都是譽劼電機提供,這些王麗月都很清楚是嗎?)答:是。」「(問:因此你當時認為王麗月是推測說你已經內定譽劼電機事務所要在評審的時候第一名?)答:是,她應該是揣摩我的意思。」「(問:因此評審總分統計出來的時候,她就跟你報告第一名不是譽劼電機事務所?)答:是。」「(問:接著你怎麼做?)答:王麗月跟我報告的時候,我就請她不用管,指示她做廠商一、二、三的註記。王麗月跟我表示說第一名不是譽劼電機事務所,我想我有請她註記廠商一、二、三,就請她不要再過問了。」(本院卷第174 頁)就張耀仁的證詞來看,王麗月接受張耀仁指使,而在評審(簡報)順序表、評審結果總表上加註上述文字之前,即已完全瞭解譽劼事務所並未得標,加註上述文字的目的,是要讓未得標的譽劼事務所得標。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王麗月的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王麗月之部分:

⒈被告王麗月的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與共同被告張耀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⒉法官審酌被告王麗月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聽從長官指示而犯下上述罪行,固然不應該,然而被告王麗月不無可能只是為了保住工作,而不敢與長官對抗,因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張耀仁之部分:

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表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本案中之廠商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既然是與公務員被告張耀仁,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因而即應就被告張耀仁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偵查檢察官固然以同條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起訴,然而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已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卷第185 頁),在此一併說明。而其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耀仁固然以在「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及「工程採購案」的兩次招標中,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行為,然而此一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本身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已經被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再另外論罪。

⒊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外,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邱世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主張被告張耀仁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邱世文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邱世文,亦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辯護人更主張被告張耀仁上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被告張耀仁於偵查中並未供述邱世文有任何的犯罪行為(理由詳見後述被告邱世文的部分),而且被告張耀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犯罪情狀難以憫恕,辯護人的上述主張均無從採納。

⒌法官審酌被告張耀仁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然而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的情節十分嚴重,並考量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且父母均有病而需要其與妻子照顧,此有戶籍謄本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張(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證,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 年。此外,法官考量其犯罪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對其宣告褫奪公權8 年。

⒍再者,其犯罪所得既已繳交國庫,即無從再宣告追繳、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

㈢就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中天公司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在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為上述行為後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則未修正,而將原第2 、3 、4 、5 項依序移列為第3 、4 、5 、6項,文字則僅配合第2 項之增列而依序修正為「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加重或減輕行為人之處罰,因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新法,在此先行說明。

⒉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的行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述行賄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雪櫻另外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中天公司代表人陳雪櫻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中天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的罰金。

⒌被告陳雪櫻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⒍法官審酌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件可證,且均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並詳細供述被告張耀仁收賄之情節,有助於事實的及早釐清,因而就其等行賄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陳雪櫻借牌投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就被告陳雪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⒎被告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其等均坦白承認犯罪,表達深深的悔意,法官認為,其等3 人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均宣告緩刑2年。

⒏此外,法官考量其等行賄之犯罪情節,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對其等3 人行賄罪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⒐再者,中天公司因為代表人陳雪櫻觸犯上述借牌投標罪,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邱世文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檢察官主張:張耀仁於97年1 月上旬某日,在林內鄉公所2樓,收取張佑任、陳雪櫻交付之回扣26萬6000元後,於不詳時地向鄉長邱世文報告此事,惟邱世文明知張耀仁貪污有據,竟不為舉發,僅斥令張耀仁將該筆回扣返還行賄廠商;因而認為被告邱世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長官不為舉發罪嫌。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固然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對於自己的犯罪,並無所謂庇護或舉發而言,從而,被告邱世文如果主觀上認為該26萬6000元是廠商請張耀仁轉送給被告邱世文自己的賄賂或回扣,即不該當於上述刑罰規定。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耀仁99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所承認的收取該25萬,從張佑任處取得與本件標案有關的25萬,是否都是你自己收下?)我收下該25萬後,應該向邱鄉長報告,後來報告之後,他跟我說張佑任是縣府秘書的舅子,是自己人,要我將該25萬還給張佑任,不然後果要我自己負責。」(偵查卷㈡第33頁)99年7 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述楊宏德、陳雪櫻、張佑任3 人確實有表達願意支付一成工程款回扣的情形,究竟是廠商主動表達?或被動表達?或共同協議?你有無向邱世文報告?邱世文如何表示?)這是楊宏德、陳雪櫻、張佑任3 人主動表達的,我有向鄉長邱世文報告說他們願意支付一成工程款回扣,鄉長邱世文當時的反應是先按程序辦理招標再說。」「(問:你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等人談妥以工程款一成的回扣作為得標承攬本工程的代價後,有無向鄉長邱世文報告?邱世文如何表示?)有的,我有向邱世文報告廠商願意支付一成工程款作為回扣,邱世文表示,先標再說。」「(問:你收受陳雪櫻、張佑任2 人交付予你的回扣,有無向鄉長邱世文報告?經過詳情為何?)我收到這25萬元後,就將錢拿到我的辦公室抽屜去放,然後上到鄉長室,再趁鄉長室沒有其他人的時候,向鄉長邱世文報告說,張佑任跟陳雪櫻有拿25萬元來,請鄉長看要如何處理,鄉長邱世文向我表示,你知道張佑任是誰嗎?他是縣府秘書的舅子,算起來是自己人你怎麼可以收這筆錢,你把錢退回去,自己負責。」(偵查卷㈡第116 頁、第121 頁)99年8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佑任表示要給付工程款一成的回扣,這件事情鄉○○○○道?)我的印象中,我們在聊天時有稍微提到,我有跟鄉長提到廠商會給一成的回扣,鄉長如何表示我不太記得了。」「(問:本件工程標案是286 萬,如果計算一成回扣是286000元,收取回扣25萬元,如果不交代差額36000 元,你要如何向鄉長報告該差額?)我向鄉長報告張佑任拿給我25萬,鄉長就很嚴厲的斥責我要退給張佑任。」(偵查卷㈡第139 頁、第142 頁)

㈡被告邱世文99年8 月2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張佑任、陳雪櫻與楊宏德供述,『林內鄉○村○○路口監視系統』他們事先得到同意承攬權利,並在得標後支付工程總金額一成回扣給張耀仁,你是否知情?)我事後才知道,是在張耀仁收到廠商所支付的款項到鄉長室來跟我報告,我當時就告訴他,張佑任是縣長秘書的舅子,你怎麼可以跟人家拿這種錢,傳出去會很難聽,你趕快還給人家。」「(問:你在張耀仁向你報告廠商支付一成回扣款後,有無詢問張耀仁為何收受廠商回扣?是否明知張耀仁違法讓陳雪櫻借用譽劼電機事務所的名義得標?)我當時的反應只是質問張耀仁跟人家收錢,況且這個廠商的關係特殊,我並沒有問他為什麼跟廠商拿錢,也不知道張耀仁違法讓借用譽劼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問:據張耀仁7/15於本站供述表示:『我的確是依照鄉長邱世文的指示來盡可能讓由陳雪櫻、張佑任以譽劼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承攬,但我記得在陳雪櫻他們得標前,雙方並未提到一成回扣的事情,一成回扣是在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3 人都在場時候談成的,我認為邱世文已有明確的指示要讓陳雪櫻、張佑任承攬,加上開標當時我發現只要以改變註記廠商順序的方式就可以順利讓譽劼電機事務所得標,因此我才指示王麗月纂改、偽造投標廠商順序表,讓陳雪櫻、張佑任2 人以譽劼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張耀仁這種行為是否係你所指示?)不是,我如果要事先指定陳雪櫻的譽劼電機事務所名義得標承攬,我大可以指示評選委員讓譽劼電機事務所得標。」「(問:據張耀仁7/15於本站供述略以:『我與陳雪櫻、張佑任、楊宏德等人談妥以工程款一成的回扣作為得標承攬本工程的代價後即向鄉長報告,鄉長表示,先標再說。』是否屬實?)我不是說『先標再說』,我是向張耀仁說,不要跟我說這個。」「(問:張耀仁在收到張佑任、陳雪櫻、楊宏德等人給予的賄款之後向你報告的內容有無詳細報告金額?)張耀仁當時有拿1 個牛皮紙袋,向我報告,這是監視器那1 案的錢,我當下的反應就是如我前述,要他退還。」「(問:根據張耀仁7/15在本站供述:『我收到這25萬元後,就將錢拿到我的辦公室抽屜去放,然後上到鄉長室,再乘鄉長室沒有其他人的時候,向鄉長邱世文報告說,張佑任跟陳雪櫻有拿25萬元來,請鄉長看要如何處理,鄉長邱世文向我表示,你知道張佑任是誰嗎?他是縣府秘書的舅子,算起來是自己人你怎麼可以收這筆錢,你把錢退回去,自己負責。』是否屬實?)由於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像張耀仁說的情形。」「(問:張耀仁拿回扣款25萬元現金向你報告?)張耀仁向我說監視器廠商有拿錢到辦公室要給我的。」「(問:張耀仁供述約略表示,你向他表示這是『自己人』,不能收,是何意思?)我是跟他說不可以收錢,況且張佑任是縣府秘書鄭惟仁的小舅子,更加不能收,否則傳出去不能聽。」「(問:你怎麼知道給回扣的監視器廠商就是張佑任?)因為已經開標完了。」「(問: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何人?)設計監造是譽劼電機事務所,施工的是綽號『阿德』的男子。」「(問:張佑任與譽劼電機事務所和『阿德』有什麼關係?你為何收到回扣款後會聯想到這是張佑任給的回扣而要求張耀仁退還?)張佑任之前來拜訪我的時候,我就認知他是譽劼電機事務所的人;『阿德』我就不認識了。如我前述,我在鄉長辦公室與張佑任、陳雪櫻見面張耀仁進來時有跟張耀仁說這2 人是監視器廠商,以後你們直接聯絡,後來張耀仁來跟我報告說已經跟張佑任談好一成回扣,當時我就告訴他『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因此張耀仁要拿錢來給我時我就知道這是張佑任給的錢。」「(問:據本站從文書暸解,譽劼電機事務所負責人許溪南、工程得標廠商冠雲企業社負責人楊宏德,與張佑任、陳雪櫻毫無關係,何以你在張耀仁收回扣款向你報告時,你的直接反應就是該筆款項就是張佑任給的,要求張耀仁退還給張佑任?)張耀仁、張佑任、陳雪櫻、楊宏德談論好回扣為一成的時候,張耀仁就向我報告了,所以當時我就知道這工程就是張佑任承攬的,不然不會說好一成回扣。」「(問:既然你表示歡迎張佑任投標,不代表就是同意讓張佑任得標承攬,為何張耀仁要在譽劼事務所得標後,就已經向你報告已經與張佑任等人說好會有一成回扣?)從張耀仁的報告,我認為張佑任以譽劼事務所名義得標。」(偵查卷㈡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6 頁、第167 頁)99年8 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張耀仁有無在『林內鄉○村○○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標案決標之後,取得廠商回扣,然後向你報告有收取回扣的事?)有。我跟他說我們沒有在處理這些,趕快拿去還。」(偵查卷㈡第170 頁)

㈢根據共同被告張耀仁以及被告邱世文的上述供詞,看得出來調查員、檢察官是在懷疑該回扣(賄賂)款26萬6000元,最後是轉送給被告邱世文收受,因而努力地從各個疑點追問其2 人。而從其2 人的上述供詞看起來,共同被告張耀仁可能自己收賄,也可能與邱世文共同收賄(2 人朋分賄款,或者張耀仁將全部的賄款轉給邱世文),最後因為共同被告張耀仁並未供述被告邱世文有何犯罪行為,而被告邱世文也未承認有何犯罪行為,檢察官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只認定共同被告張耀仁自己收賄,法官也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只認定共同被告張耀仁自己收賄。此外,從其2 人的上述供詞看來,被告邱世文有可能認為廠商是要請共同被告張耀仁將該賄款轉送給邱世文自己,也有可能認為廠商是要共同被告張耀仁與被告邱世文朋分該賄款,也不無可能認為廠商是要送賄款給張耀仁,張耀仁只是向邱世文報告而已,然而,被告邱世文這3 種可能的想法,均缺乏證據證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該推定為「被告邱世文認為廠商是要請張耀仁將該賄款轉送給被告邱世文自己」。綜合以上的說明,即難以認定被告邱世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而應該宣告被告邱世文無罪。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92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158 頁至第159 頁)、99年8

法官依其情節,對中天公司處罰金1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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