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洪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文忠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經營豬肉攤,因見同在西市場工作之張茂明缺錢急迫之際,分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⑴民國92年4 、5 月間某日,貸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實際交付3 萬2 千元予張茂明、於⑵92年7 、8 月間某日,貸以5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交付4 萬元予張茂明,及於⑶93年3 、4 月間某日,貸以6 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交付5 萬元予張茂明,上開借款均以每借款1 萬元每月收取2 千元利息(年息240%)之方式,借款予張茂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93年間3 、4 月後之某日止,因上開陸續借款張茂明已合計達15萬元,陳文忠遂改於每月10日收取利息2 萬7 千元(年息216%)。後於95年初,因張茂明無力負擔高額利息,隨遭陳文忠砸破其所有大貨車擋風玻璃(未據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並將利息降為每月1 萬5 千元(年息120%)。迄至98年4 月10日,張茂明已無資力支付利息,即遭陳文忠夥同某不詳人士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內毆打(未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張茂明因不堪陳文忠長期騷擾,遂於98年7 月1 日晚間向友人林艷齡借得15萬元後,將上開積欠陳文忠之15萬元本金清償完畢。惟因張茂明仍積欠陳文忠98年4 、5 、6 月份利息共4 萬元,故自98年8 月份起,陳文忠則以張茂明尚積欠4 萬元為由,要求張茂明需每月支付利息4 千元,復於⑷99年9 月底某日,因張茂明無力支付利息,陳文忠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對張茂明揚言:「利息要是不還,西市場的工作也不用做了,整台車豬肉他都要買下來(意指不讓張茂明下豬肉給攤商),不用來了,不高興去報警」等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張茂明,致張茂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同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工作之沈登貴亦積欠陳文忠7 萬元,陳文忠為使沈登貴償還,遂於95年2 月4 日,介紹沈登貴前往黃東陽位於臺南市東山區豬肉加工廠工作,藉而從沈登貴工資抵扣。不久,沈登貴表示不願繼續在黃東陽工廠工作,陳文忠恐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竟於95年3 月28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南市白河區黃東陽住處,對沈登貴揚言:「你7 萬元還有3 萬元沒付,你不做的話,就現金3 萬元拿出來還,不然你就在這邊綁到死、做到死,若不好好做、我就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沈登貴,致沈登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文忠因見張春秋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⑴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又於⑵上開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之隔月,接續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復於⑶95年7 月1 日之後,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共4 次;再於⑷98年4 、5 月間之某日,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以20萬元予張春秋,且上開7 次借款,各以每借款10萬元收取4 千元之利息,並均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98年3 月間,張春秋無力支付上開借款利息,陳文忠遂於⑸98年5 月某日,委請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彭國修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63 巷5 號張春秋住處後,由陳文忠獨自一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春秋出言:「幹你娘雞歪(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你借錢不用還、看你要叫誰出來講、走去外面講」等以加害自由之言語,並打了張春秋身體數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張春秋心生畏懼,跟隨陳文忠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明德路口附近之洗車場,在該洗車場,陳文忠復承上開恐嚇犯意,接續對張春秋揚言:「錢趕快還一還,否則討皮痛」等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張春秋,致張春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張春秋向其岳父陳進三借款,用以清償積欠陳文忠之上開債務。 四、陳文忠於98年間某日,因分別借款13萬元、20萬元予葉星志,嗣葉星志因詐欺案通緝不知去向,陳文忠轉向葉星志父母葉貞吉、葉林夏月追討債務,陳文忠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35 之4 號葉貞吉、葉林夏月經營之佛具店,揚言:「你叫你的小孩出來,幹你娘!你兒子欠錢不還,讓我遇到要讓他好看,要剁斷他的腳筋、如果你的兒子不出來還錢,就要叫人家包山(意即要包圍葉貞吉、葉林夏月經營之湖光山舍餐廳),不讓你營業」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葉貞吉、葉林夏月,致葉貞吉、葉林夏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陳文忠見友人劉易奇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9 日某時許,以每借款1 萬元每月收取1 千元利息(年息120%),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借款6 萬元予劉易奇,並預扣首期利息6 千元,實際交付5 萬4 千元予劉易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直至100 年1 、2 月間某日,劉易奇始將本金償還完畢。 六、陳文忠另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對沈登貴辱罵:「畜牲、幹你娘」、「我就是看你不順眼,隨時都可以欺負你,不然來輸贏,看你想怎樣」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沈登貴,並出手掌摑沈登貴左臉頰(未成傷),致沈登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因此受有侮辱(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七、案經張茂明、沈登貴、葉貞吉及葉林夏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文忠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起訴(審判)範圍之確認: 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而得以即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⒉經查,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陳文忠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經營豬肉攤,因見同在西市場工作之張茂明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陸續自民國92年4 、5 月間某日,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收取2 千元利息(年息240%),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借款予張茂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93年間某日止,因陸續借款張茂明合計達15萬元,遂改於每月10日收取利息2 萬7 千元(年息216%)」以及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至第5 行「陳文忠因見張春秋需錢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5年起,以每借款10萬元收取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利息、且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陸續借款予張春秋,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2 部分,就被告貸款予證人張茂明、張春秋之時間及次數各為何,均非明確,尚有疑問。針對上開各情,公訴檢察官已於100 年7 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貸予張茂明之重利部分,時間已特定為92年4 、5 月間之某日、92年7 、8 月間之某日及93年3 、4 月間之某日,共3 次;另就貸予張春秋部分之時間,亦特定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有2 次重利行為,於95年7 月1 日之後則是5 次重利行為,每次貸款金額均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基此,本院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三有關重利部分所列之犯罪事實廣泛、不明確,而經由公訴檢察官到庭為真摯之主張、陳述而釐清、確定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並未逸脫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字記載之可能理解範圍,亦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闡釋,堪信符合起訴書之真意,則本院自應以前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指述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9 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即被害人張茂明)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明於100 年1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明於100 年1 月7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明於100 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明於100 年3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結文於第7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明於100 年4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 ⒍證人沈登貴於100 年4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34 頁)。 ⒎證人林艷齡於100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 ⒏證人林艷齡於100 年4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結文於第229 頁)。 ㈡、犯罪事實二及六(即被害人沈登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登貴於100 年1 月7 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登貴於100 年1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沈登貴於100 年3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結文於第6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沈登貴於100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沈登貴於100 年4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 ⒍證人黃東陽於100 年4 月8 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9頁至第105 頁)。 ⒎證人黃東陽於100 年4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 ⒏證人黃東陽於100 年4 月1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 ⒐證人王淇鐴於100 年4 月2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結文於第284 頁)。 ㈢、犯罪事實三(即被害人張春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秋於100 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秋於100 年3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秋於100 年3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結文於第5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秋於100 年4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結文於第271 頁)。 ⒌證人彭國修於100 年4 月1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 ㈣、犯罪事實四(即被害人葉貞吉、葉林夏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林夏月於100 年1 月13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林夏月於100 年3 月21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結文於第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葉林夏月於100 年4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25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葉貞吉於100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他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葉貞吉於100 年3 月2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結文於第87頁)。 ㈤、犯罪事實五(即被害人劉易奇)部分: ⒈劉易奇於99年7 月9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偵卷第241 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奇於100 年4 月8 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結文於第5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奇於100 年4 月8 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後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易奇於100 年4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 ㈥、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⒈關於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中3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非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依前揭述規定,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為各該規定數額之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則新舊法有關此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述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定罰金刑為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仍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末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等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被訴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貸予被害人張茂明之重利犯行雖始於92年4 、5 月間某日、於92年7 、8 月間某日及於93年3 、4 月間某日,而貸予告訴人張春秋之重利行為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有2 次,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行各迄至98年7 月1 日(張茂明部分)、98年10月間某日(張春秋部分),仍有償還上開貸款之行為,仍屬被告收取重利行為之一部分,基此,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認為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三⑴至⑷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⑷、二、三⑸、四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⑴、⑵所示貸予張春秋部分,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僅隔1 月),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接續重利犯行與前開其餘各次貸予張茂明(即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部分)、張春秋(即犯罪事實欄三⑶至⑷部分)與劉易奇(即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9 次重利犯行以及上開5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每個犯罪事實上都有和解之結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分別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且其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犯行,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單憑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認有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件借款人張茂明、張春秋及劉易奇等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不思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竟以言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方式,恐嚇張茂明、張春秋、沈登貴及葉星志之父母葉貞吉、葉林夏月等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茂明、張春秋、沈登貴及葉貞吉、葉林夏月等人達成和解,並獲得上開等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19 號卷第4 頁;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52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顯具悔意,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劉易奇部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一致,但考量被告已支付被害人劉易奇36萬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尚非毫無賠償被害人劉易奇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以販賣豬肉為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第1 次對證人沈登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方式定之,與舊法時期所犯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亦即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之。至被告就貸款給證人張茂明及張春秋之各該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二⑴至⑶部分),因其收取重利之行為各繼續至98年7 月1 日(張茂明部分)、98年10月間某日(張春秋部分),是以此部分之行為均無從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僅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犯本件各罪,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明、沈登貴、張春秋、葉貞吉及葉林夏月等人達成和解,亦賠償劉易奇部分金額,已如前述,頗具悔意,且於偵審過程曾受過羈押處分,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或未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忠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沈登貴辱罵:「畜牲、幹你娘」等語,並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未成傷),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登貴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登貴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