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森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廖森永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374 號水電工程行(公司名為「全能企業社」)之負責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決定起會周轉,而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且未經李美慧、吳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同一性不變)及江蕙君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並邀集友人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合會(以下簡稱甲合會,甲合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及會期、開標日期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由廖森永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復約定會員應將款項繳交廖森永,再由廖森永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其中首期合會金39萬元(計算式為3 ×13=39,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已由公訴檢察官到庭更 正)即由廖森永如期收取(此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詎廖森永因需款孔急,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合會開標日當天,在全能企業社內,冒用廖英貴、李美慧及吳昆泓之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載被冒用者或虛列會員姓名「廖英貴」、「廖英貴」、「李美慧」、「吳昆宏」及標金「3,600 元」、「4,000 元」、「4,300 元」、「4,300 元」之方式,偽造雖未記載「標單」名稱,惟依習慣足以表示會員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而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且將偽造廖英貴、李美慧、吳昆宏(即吳昆泓)名義之標單出示予各該次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英貴、李美慧、吳昆宏(即吳昆泓)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於得標後隨即丟棄,現已滅失)。同時使其他與會之活會會員誤認「廖英貴」、「李美慧」與「吳昆宏」(即吳昆泓)得標(廖英貴本人也誤認為係他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均遵期繳交各該期會款與廖森永,廖森永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第2 期至第5 期合會金得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於99年2 月過年期間(除夕日為99年2 月13日),因廖森永前述水電行內之生財器具遭不詳債權人搬走抵債,甲合會無法繼續運作,廖森永因而避走他方,待鄭如良等會員遍尋不著廖森永,報警究辦,方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廖森永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規定,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如良、廖英貴、吳昆泓、鄭慧華、張明淵、林台勒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9頁),復經證人江慧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另有甲合會之會單1 份與鄭如良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 ⒉至於被告詐得之金額部分,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廖英貴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份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後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本人,則廖英貴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廖英貴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茲計算被告詐得之詐欺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空白紙上偽造會員「廖英貴」等人之署名,且在標單上填載出具標息之數字,而偽造標單,用以作為「廖英貴」等人標取會款之證明,依照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偽造文書論,其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期之合會金得手,也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廖英貴」等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會期中,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竟未循正途解決金錢難關,反而於召集合會後以前述不法手段取得第2 期至第5 期之合會金,不僅罔顧廖英貴等人之信任,使得廖英貴等人遭被告倒會後受有不小之金錢損失,所作所為也影響正常金融秩序,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於案發後,仍到案接受檢警調查,復於本案審理中準時到庭,犯後也坦承犯罪,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被告供稱也係於同時期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而犯,可認被告短於思慮,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暨鄭慧華、林台勒、張明淵於審判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5頁、第91頁),及被告自承現在擺路邊攤為生,家中父親中風,兩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積欠其他人之債務,有賴其在外工作償還,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不管是對被告還是其債權人來說,要屬弊多於利,並非債權人所樂見,但其所受處罰(易科罰金之總金額)不能少於其犯罪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之標單4 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於得標後丟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佐以案發迄今已逾1 年,堪認各該標單均已滅失,則被告於各標單上偽造「廖英貴」等人之署押亦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成立合會之真意,僅因積欠他人債務,達無力支付之程度,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述模式成立甲合會,使甲合會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繳交首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順利詐取首期合會金共計39萬元。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9年1 月15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亦無成立合會之真意),且未經李美慧、吳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同時徵得江蕙君之同意,將之列為會員,並邀集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民間合會(以下簡稱乙合會,乙合會起迄期間、會員人數及會期、開標日期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乙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期會款為3 萬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復約定會員應將款項繳交被告,再由被告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並使乙合會之會員因此陷於錯誤,如期繳納首期會款,被告便以此方式詐得首期合會金39萬元(計算式為3 萬元×13=39萬,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已由公訴檢察官 到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其在領取甲、乙合會首期合會金,並冒用「廖英貴」、「李美慧」及「吳昆泓」名義標得甲合會第2 期至第5 期之合會金,復在其他會員繳納各期會款後,隨即倒會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成立甲、乙合會來調度資金,伊從84年開始就有召集合會了,那時會倒會是因為99年過年期間伊的債權人去伊所開立之水電行(即全能企業社)搬東西抵債,伊的生財器具都被搬走了,工作沒有辦法繼續,不得已才會倒會,伊並不是一開始就想要利用合會騙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同「有罪部分」之論述。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且未經李美慧、吳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及江蕙君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並邀集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甲合會,復順利取得首期合會金39萬元,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會開標日當天,在全能企業社內,冒用廖英貴、李美蕙及吳昆泓之名義,偽造標單,詐領第2 期至第5 期之合會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後即倒會等情,業經認定在前。又被告自99年1 月15日起,自任合會會首,且未經李美慧、吳昆泓(名冊上記載為「吳昆宏」)之同意,將渠等虛列為會員,同時徵得江蕙君之同意,將之列為會員,並邀集廖英貴等人參與,成立乙合會,亦順利取得首期合會金39萬元,但之後亦倒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昆泓、江蕙君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另有乙合會之會單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 頁),也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84年就開始召集合會,從7 、8 年前陸陸續續開始有向別人借錢,去年過年前2 、3 月軋不過來我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借了幾十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0 頁反面);證人鄭慧華於審判中證稱:我跟了被告5 、6 年的合會,之前都很正常,被告從98年初就向我借錢,借了又還,還了又借,總共向我借了一百多萬元,他說生意上需要用錢,而他在99年過年前有匯款40萬元還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林台勒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合會已經2 年了,之前都很正常,被告在99年過年前有向我借了45萬元,但過年前有還20萬元給我(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張明淵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的合會已經8 年了,狀況都很正常,被告另外跟我借了90幾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有借有還,他在99年過年前有跟我講好要用他的貨車向我抵債,折抵20 多萬元,並在過年期間叫我過去牽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鄭慧華、林台勒與張明淵均為被告之債權人,自無於審判中編篡上情使其等對被告之債權減少之理,均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在案發前數年期間,已常常有向外調度資金,舉債度日之需求,經濟狀況實屬不佳,但迄至99年過年前,被告仍勉力處理債務問題,而未加逃避。若被告有計畫地以成立合會之方式向各會員施詐,並計畫於甲合會第5 期之後倒會,理應巧立名目、竭盡所能向其他合會會員取得款項,甚至將積欠其他人之債務藉詞拖延至99年過年後再行處理,何以於99年過年前夕要向同屬甲、乙合會會員之林台勒、張明淵與鄭慧華清償借款或以車抵債?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堅強之說明。 ⒊民間合會(或互助會)乃我國常見的民間小額資金融通的制度,具有賺取利息及籌措資金的雙重功能,取得資金之門檻較低,較諸向金融機構借貸更為便捷,尤其是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向來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 條之5 之規定參照)。故對需款孔急又不願意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不符合借貸之資格)之人來說,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不失為一可快速籌措資金之選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係為了支付因承攬水電工程所生之材料費、工資等費用,才召集成立甲、乙合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且越有資金調度需求之人,越有一次成立數合會之可能,自難以其成立兩合會,會期有部分重疊,便逕認其有詐取首期合會金之意圖。又針對甲、乙合會倒會之原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在99年過年前(指99年2 月13日以前)原本預計可以進帳60萬元至70萬元,但有部分工程沒有做完,過年期間沒有辦法收尾,業主沒有付我工程款,不過我還是要付款(如材料費等)給人家,所以才會周轉金額不夠,又因為我積欠他人債務,過年期間有人去我的水電行搬東西,我在過年期間那個星期六(指99年2 月20日)去看,店裡面的生財器具如工具、展示的衛浴設備等都被他人(指不詳債權人)拿走了,其中一臺貨車也被他人牽走,工作沒有辦法繼續做,我才離開斗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4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台勒於審判中證稱:去年過年期間我去找被告,發現被告店面門窗都已經被打開了,也有人在裡面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張明淵於審判中證稱:99年過年期間有人去被告那裡(指全能企業社)搬東西,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相符。本院認林台勒與張明淵均係遭被告倒會之被害人,衡情應無設詞偏袒被告之理,是在99年過年期間,有不詳債權人去被告所經營之全能企業社搬運財物抵債,應屬事實。本院復認為過年期間本屬大量消費之時節,往往有用錢之急迫需求,以被告經營水電工程行為例,其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一旦延宕,而無法於過年前完成,不但無法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甚至還要先行支付下游包商或材料商之費用,因此引發資金調度上之危機,並非難以想像,更遑論被告長久以來就是舉債度日,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更顯得捉襟見肘。又甲、乙合會之開標地點均在被告經營之水電工程行內,業經認定在前,若其內物品遭他人搬運一空,任何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均會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產生疑慮,果爾,甲、乙合會又如何繼續運作下去(甲合會第6 期預計在99年3 月1 日開標;乙合會第3 期預計在99年3 月15日開標)?故被告之債權人至其所經營之水電行將生財器具搬走抵債,不能排除係「壓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也屬其當初召集甲、乙合會時不可預見之情事。簡言之,前述過年期間發生之情事,才係甲、乙合會無法繼續之主要原因,即被告在取得前述合會金後倒會,應屬巧合,難認預謀。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在成立甲、乙合會之初,主觀上便有詐取首期合會金之不法犯意。抑有進者,乙合會第2 期適逢過年期間,而提早於99年2 月10日開標(原定99年2 月15日開標),並由「日松」(為公司機構)得標,但被告並未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設若被告有意藉成立乙合會之方式詐取財物,何以被告於第2 期會讓「日松」得標,而非其虛列之「李美慧」、「吳昆泓」或「江蕙君」?況被告得以日松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本期會款,何以又未收取?檢察官對此也未提出有力之說理。至林台勒證述其於去年年初二便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係供稱因為其在過年期間怕他人叫修,人不在無法修理,又不好意思不去,所以才關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其解釋也無違背情理之處,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藉成立甲、乙合會之名義詐領各會之首期合會金等語,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被告雖以不法手段取得甲合會第2 期至第5 期之合會金,但無法確信被告於召集甲、乙合會之初,便有詐取各該首期合會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甲合會 ①會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共17期。 ②底標:2,000元整。 ③開標地點:全能企業社。 ④開標日期:每月1 日20時。 ⑤會員人數:共15人(其中廖英貴、鄭如良各佔2 期,吳昆泓、李美慧及江蕙君則為虛設會員。) ┌──┬────┬─────┐ │編號│ 姓名 │ 備註 │ ├──┼────┼─────┤ │ 1 │ 廖森永 │ │ ├──┼────┼─────┤ │ 2 │ 廖英貴 │ │ ├──┼────┼─────┤ │ 3 │ 廖英貴 │ │ ├──┼────┼─────┤ │ 4 │ 鄭如良 │ │ ├──┼────┼─────┤ │ 5 │ 鄭如良 │ │ ├──┼────┼─────┤ │ 6 │丁氏秋合│ 即丁秋荷 │ ├──┼────┼─────┤ │ 7 │ 林台勒 │ │ ├──┼────┼─────┤ │ 8 │ 林盟惠 │ │ ├──┼────┼─────┤ │ 9 │ 廖嘉峰 │ │ ├──┼────┼─────┤ │ │ 邱福明 │ │ ├──┼────┼─────┤ │ │ 張明淵 │ │ ├──┼────┼─────┤ │ │ 鄭慧華 │ │ ├──┼────┼─────┤ │ │ 許煌能 │ │ ├──┼────┼─────┤ │ │ 李美慧 │為虛設會員│ ├──┼────┼─────┤ │ │ 吳昆泓 │會單上誤載│ │ │ │為「吳昆宏│ │ │ │」,為虛設│ │ │ │會員 │ ├──┼────┼─────┤ │ │ 張誌逢 │ │ ├──┼────┼─────┤ │ │ 江蕙君 │為虛設會員│ └──┴────┴─────┘ 附表二:廖森永詐得甲合會第2 期至第5 期合會金一覽表 ┌──┬────┬────────┬────┬──────┬─────┬────┐ │編號│得標會員│ 開標時間 │標息金額│ 詐得金額 │ 計算式 │ 備註 │ ├──┼────┼────────┼────┼──────┼─────┼────┤ │ 1 │ 廖英貴 │98年11月1日20時 │3,600元 │ 343,200元 │26,400×13│冒標會員│ │ │ │(甲合會第2 期)│ │ │=343,200 │ │ ├──┼────┼────────┼────┼──────┼─────┼────┤ │ 2 │ 廖英貴 │98年12月1日20時 │4,000元 │ 338,000元 │26,000×13│冒標會員│ │ │ │(甲合會第3 期)│ │ │=338,000 │ │ ├──┼────┼────────┼────┼──────┼─────┼────┤ │ 3 │ 吳昆泓 │99年1月1日20時 │4,300元 │ 334,100元 │25,700×13│虛列會員│ │ │ │(甲合會第4 期)│ │ │=334,100 │ │ ├──┼────┼────────┼────┼──────┼─────┼────┤ │ 4 │ 李美慧 │99年 2月1日20時 │4,300元 │ 334,100元 │25,700×13│虛列會員│ │ │ │(甲合會第5 期)│ │ │=334,100 │ │ ├──┴────┴────────┴────┴──────┴─────┴────┤ │①共計詐得1,349,400元 │ │②廖森永、李美慧、吳昆泓與江慧君均未繳會款,應予悉數扣除,故起訴書之計算式有誤│ │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 └───────────────────────────────────────┘ 附表三:乙合會 ①會期: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共17期。 ②底標:2,000元整。 ③開標地點:全能企業社。 ④開標日期:每月15日20時。 ⑤會員人數:共15人(其中廖英貴、廖文春各佔2 期,吳昆泓、李美慧及江蕙君則為虛設會員。) ┌──┬────┬─────┐ │編號│ 姓名 │ 備註 │ ├──┼────┼─────┤ │ 1 │ 廖森永 │ │ ├──┼────┼─────┤ │ 2 │ 王宏源 │ │ ├──┼────┼─────┤ │ 3 │ 鄭慧華 │ │ ├──┼────┼─────┤ │ 4 │ 張明淵 │ │ ├──┼────┼─────┤ │ 5 │ 日松 │為公司機構│ ├──┼────┼─────┤ │ 6 │ 鄭金治 │ │ ├──┼────┼─────┤ │ 7 │ 林台勒 │ │ ├──┼────┼─────┤ │ 8 │ 丁秋荷 │ │ ├──┼────┼─────┤ │ 9 │ 廖文春 │ │ ├──┼────┼─────┤ │ │ 廖文春 │ │ ├──┼────┼─────┤ │ │ 李美慧 │為虛設會員│ ├──┼────┼─────┤ │ │ 吳昆泓 │會單上誤載│ │ │ │為「吳昆宏│ │ │ │」,為虛設│ │ │ │會員 │ ├──┼────┼─────┤ │ │ 廖嘉峰 │ │ ├──┼────┼─────┤ │ │ 鄭如良 │ │ ├──┼────┼─────┤ │ │ 廖英貴 │ │ ├──┼────┼─────┤ │ │ 廖英貴 │ │ ├──┼────┼─────┤ │ │ 江蕙君 │為虛設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