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壽郎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7、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壽郎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壽郎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委任作業導師,其自民國98年間起,負責雲林監獄第4 、7 、8 、12等工場之作業指導、課程訂定及分數初核,並負責招攬作業及與廠商聯絡事項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榮春行(負責人黃添正)、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及借用珉昌公司名義之祥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朱敏(雲林監獄以「珉昌敏」稱之)、和力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力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清泉)、誠洲玩具企業社(下稱誠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等4 家廠商分別與雲林監獄簽訂契約,委託雲林監獄加工商品;另宗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嶸公司,負責人陳煙清)、偉峰塑膠廠(負責人陳清溪)、興惠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惠中公司,負責人游勝利)及該公司對外另使用之「長榮工業」商號、金福昌金紙加工廠(下稱金福昌加工廠,負責人蕭福琦)等臨時合作廠商雖未與雲林監獄簽約,亦委託雲林監獄加工商品,而上揭廠商之商品則由雲林監獄第4 工場、第7 工場、第8 工場、第12工場等作業工場負責加工或組裝紙袋、識別證掛勾、昆蟲罐、泡泡罐、竹蜻蜓、弓弦、鑰匙圈勾子、水管、五金零件等物品。又雲林監獄與上開簽約廠商於簽約或換約前,均先評定加工物品之工資單價;另上開臨時合作廠商則於委託加工前,與雲林監獄議定加工物品之工資單價,均採論件計酬方式計價,而委託加工之廠商並依委託加工總金額百分之1 分擔各工場之電費。再各工場於每批加工作業成品完成後,由工場主管依職權按月製作「雲林監獄作業基金工場作業(勞務)收入及成本完成報告單」(下稱報告單),其製作方式係先指示工場作業助理彙整及填載報告單,並複寫為1 式2 份,由工場主管查閱蓋章後,送交作業導師審核,除留存1 份報告單(此份下稱「報告單工場版」)在所屬工場外,另份(此份下稱「報告單會計版」)則由作業導師持請作業科會計及雲林監獄會計室開立「加工產品明細表」向廠商請款。上開簽約廠商於收到請款單據後,即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將加工工資匯至雲林監獄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由廠商派員親自至雲林監獄付款;前揭臨時合作廠商則以現金交付黃壽郎轉交雲林監獄會計部門。 二、詎黃壽郎見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均僅由工場主管製作後交由作業導師核章,作業科會計及雲林監獄會計室均未實質審核,又作業導師具有考查及登記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之權限,可安排在工場工作之受刑人配合廠商趕工需求。其認有機可趁,明知刪減或變更報告單會計版內加工品名之單價或金額,而與報告單工場版相異時,係屬偽造或變造他人掌管公文書之違背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於每月20日左右取得報告單會計版後之數日間,在雲林監獄內,以塗改報告單會計版之數量、單價、收入金額、合計數量或合計收入金額等其中數項之方式,變造報告單會計版;或利用雲林監獄印刷工廠內之電腦設備,重新製作1 份勞務品名、數量、單價、收入金額、合計數量或合計收入金額等其中數項與報告單工場版不符之報告單會計版,再至雲林監獄門口警衛室,未經張長益或李元智之同意,擅自拿取其等存放該處之印章盜蓋於上之方式,偽造報告單會計版;或未送出報告單會計版,而短報或匿報榮春行、珉昌公司(含陳朱敏以珉昌公司名義委託加工部分)、和力群公司、誠洲企業社、宗嶸公司、偉峰塑膠廠、興惠中公司(含長榮工業部分)及金福昌加工廠等廠商應支付雲林監獄作業基金之加工工資如附表1 至附表6 、附表7 之2 及之3 、附表8 、附表9 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40,158 元,足生損害於雲林監獄受刑人及雲林監獄對於作業基金管理之正確性。黃壽郎以上揭方式,除未送出之報告單會計版外,將偽造及變造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報告單會計版部分,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作業科會計而行使之,復經作業科會計轉送會計室辦理請款作業。黃壽郎於各次未送出或完成偽造、變造報告單會計版後,最初係將其短報或匿報之金額當面或以電話方式,告知榮春行、珉昌公司(含陳朱敏部分)、誠洲企業社、宗嶸公司、偉峰塑膠廠、興惠中公司(即長榮工業部分)、金福昌加工廠之負責人或前來之員工,並要求各廠商交付其短報或匿報之金額,嗣上揭廠商即自行由繳款單據得悉差額而計算應付黃壽郎之金額,除祥敏公司之陳朱敏係以其本人名義或祥敏公司名義為匯款之方式,將每月應付金額匯入黃壽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另誠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其工廠交付外,其他廠商均於當月20日後收悉繳款單據起數日間,在雲林監獄之作業科辦公室或廠商休息室內先後交付現金,其中榮春行負責人黃添正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1 所示共176,000 元;借用珉昌公司名義委託加工之陳朱敏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2 之1 及之2 所示共77,711元;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2 之3 所示共3,776 元;誠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4 編號2 、3 號所示共40,000元;宗嶸公司負責人陳煙清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5 之1 及之2 所示共28,119元;偉峰塑膠廠負責人陳清溪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6 所示共18,818元;興惠中公司員工謝建邦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8 所示「長榮工業」部分共25,000元;金福昌加工廠負責人蕭福琦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9 所示共3,65 0元等,總計黃壽郎收受之不法利益金額為373,074 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引用卷宗之簡稱方式,說明如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卷㈠簡稱:本院卷㈠。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1號卷㈡簡稱:本院卷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43 號卷簡稱:他443 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1 號卷簡稱:他581 號卷。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添正、陳朱敏、陳昂瑜、簡清泉、黃村上、陳煙清、陳清溪、謝建邦、黃培萱、張長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1 份(偵卷第99至102 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添正、陳朱敏、陳昂瑜、簡清泉、黃村上、陳煙清、陳清溪、謝建邦、黃培萱、張長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及證人李元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監獄第7 工場作業基金收入及成本完成報告單對照一覽表、雲林監獄加工產品明細表各1 份(他443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1 份(偵卷第99頁至第102 頁)、雲林監獄99年度委託加工清查結果一覽表(他581 號卷第43頁至第85頁背面)、雲林監獄作業科有關被告職務分配之簽呈(他443 號卷第6 頁)、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他581 號卷第5 頁至第18頁【工場版】、第19頁至第32頁【會計版】、第33頁至第42頁【漏報部分之會計版】)、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各1 卷(置於雲林縣調查站公文袋內)、雲林監獄與和力群公司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1 份(置於雲林縣調查站公文袋內)、雲林監獄100 年9 月30日雲監人字第100100023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 份、作業科簽呈影本3 份(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雲林監獄100 年11月7 日雲監作字第1006 200036 號函暨所附之作業基金分配及去向資料、各廠商契約、簽呈、議價紀錄、加工產品明細表(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153 頁)、雲林監獄政風室100 年11月14日雲監政字第1005500045號函暨所附之和力群公司報告單3張 、興惠中公司報告單4 張(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64 頁)、宗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㈠第177 頁)、興惠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背面)、雲林監獄100 年12月6 日雲監作字第1000005848號函暨所附之臨時加工作業廠商即偉峰塑膠廠、宗嶸公司、興惠中公司、長榮工業及金福昌加工廠等5 家廠商之聯絡相關資料及偉峰塑膠廠、宗嶸公司、興惠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5 頁)、證人黃村上提出之加工登記單2 張及加工產品明細表1 張(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149 至157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雖證人黃添正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中稱其交付被告款項地點多在雲林監獄之停車場,又某次因伊送貨至彰化市,被告打電話來索取當月款項,故約在虎尾鎮市區交款等語(他443 號卷第11頁),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交款地點均在雲林監獄之廠商休息室及作業科辦公室等語。查被告既坦承收取廠商交付之款項,衡情就交付金錢地點並無掩飾或故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況被告一人身兼多處作業工廠之導師職務,各廠商既均前來雲林監獄交貨、取貨,其與廠商見面洽公之地點當以其所稱之廠商休息室或作業科辦公室較為便利,被告實無另就榮春行部分,擇與其他廠商相異作為之必要。況證人黃添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復稱:「我1 個月至少有交貨1 、2 次到雲監來代工,所以我都會利用送貨的機會付款給黃壽郎。……」等語(他443 號卷第15頁),可見證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方式,核與其他交付現金之廠商並無不同,故證人黃添正上揭部分之陳述,應屬有誤而無可採。 ㈢又證人黃村上、陳煙清、陳清溪雖均於警詢中否認知悉被告刪改報告單會計版之事等語(偵卷第17頁、第81頁、他443 號卷第36頁)。惟查: ①證人黃村上初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問:……99年11月份雲林監獄第12作業工場代工品名水管,數量31,266個,作業工場申報工資每個單價1 元,應付款項31,266元,黃壽郎申報會計部門的成品數量卻僅有11,266個,應付工資為11,266元,造成圖利你短付工資2 萬元?原因為何?)如我前述,黃壽郎於99年12月間某日,第2 次親自駕車前來我的工廠,以替弱勢受刑人添購日用品名義,要求我贊助2 萬元,我應他的要求確實當場贊助2 萬元現金給黃壽郎,所以黃壽郎才在該月份短報我的工資2 萬元,作為平衡我支出的工資,但是當時黃壽郎並沒有向我表示要更改請款單。」等語(偵卷第81頁),復於100 年6 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給4 家監所加工,我沒辦法一一核對,所以由會計部門開立加工工資多少錢,我依憑據去匯錢,所以我當時不曉得這一筆9,200 元沒有付;黃壽郎在去年4 、5 月間有到我們工廠來,說他們工場裡面有一些新收、弱勢的受刑人,問我能否打理他們的生活用品,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0,000元,我就給他20,000元,但沒有給我單據,當時我沒有把9,200 元跟20,000元作成聯想。……」等語(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證人黃村上經營之誠洲企業社於99年間委託雲林監獄第12工廠加工作業之金額,分別為1 月份3 萬元、2 月份19,193元、3 月份35,904元、4 月份23,960元、5 月份44,065元、7 月份3,419 元、8 月份958 元、10月份10,700元、11月份31,266元、12月份6,702 元不等之金額,有雲林監獄99年度委託加工清查結果第12工廠部分之一覽表在卷可參(他581 號卷第82至85頁),並非每月均有委託加工,且每月加工金額至多為4 萬餘元,少則僅有數百元,顯非大額鉅量之委託作業,則證人於99年4 、5 月間某日及12月間某日,即適於誠洲企業社於99年5 月間、11月間委託雲林監獄加工作業之貨款,各經被告變造或偽造而致減少2 萬元應收金額之月份,竟能支付完全合於當月減少貨款金額之所謂「贊助款」,而仍全無警覺,或渾然不知,或毫無所悉?實難置信。況證人黃村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應他的要求確實當場贊助2 萬元現金給黃壽郎,所以黃壽郎才在該月份短報我的工資2 萬元,作為平衡我支出的工資……」等語,再證人黃村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經營之誠洲企業社委託加工之監所共有4 處,並無類如被告前來收錢之情形,則其竟能於被告前來索取金錢之日,當即給付,又不要求簽立收據,亦未於被告提及所謂「贊助款」之時,思及迴避金錢或有之糾紛而以實物代之,且事後對金錢流向全無追蹤,凡此種種情節,佐以證人黃村上經營企業迄今20餘年之一般經商及社會歷練觀之,其當時對於被告減少其應付加工金額一情,諒非一無所悉。 ②至於證人陳煙清、陳清溪部分,證人陳煙清於警詢中稱:「我出貨至雲林監獄會製作送貨憑單(一式三聯),第1 聯我保留,第2 、3 聯再將貨車轉由獄方人員駕駛時交給雲林監獄。……加工後的成品,雲林監獄會提供『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及『作業產品出門證』供我點收。……我都是整批貨領完才在休息室交付款項給黃壽郎,係依據『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及『作業產品出門證』上所登載之數量與總價來計算款項金額。……」等語(他443 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另證人陳清溪於警詢中證稱:「……98年我與黃壽郎開始合作以後,黃壽郎告訴我,不用那麼麻煩,要我改以現金方式付款,付款時把現金交給他,由他代轉給作業科就好。我認為這樣很方便,就同意負現金給黃壽郎,但是我有向他強調一定要將款項轉交給會計人員。有收據的時候應該有轉交,否則吳秀青無法寄送收據給我,99年7 月以後,由於我沒有收到收據,我就不確定他有無將我交付的工資款轉交給作業科。」等語(偵卷第第17頁)。可見證人陳煙清、陳清溪對其委託雲林監獄加工之品項及數量均知之甚詳,且於交付被告現金貨款後,均會收到雲林監獄寄來之收據,則其等如有收到收據,斷無不知其等所付款項與收據金額不同;如無收據,又何以置之不理而無追問,凡此均足認定證人陳煙清、陳清溪所稱不知被告刪改應付金額云云,應屬迥護及自保之詞,且核與被告所供不符,應均無可信。 ③故被告、公訴人均一致主張證人黃村上、陳煙清、陳清溪於給付被告短報或匿報部分之金錢時,已就誠洲企業社、宗嶸公司、偉峰塑膠廠應付之加工金額業經減少一情,有所知悉等語,合於常情,並符事理,應可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本件被告係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於每月20日左右取得報告單會計版後之數日間即各次相當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即雲林監獄內為偽造或變造報告單會計版之行為,並進而收取廠商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其各次行為顯然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多次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圖利行為,其主觀上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被告所為多次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即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揭2 罪,係以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為其圖利之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3 之2 有關和力群公司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附表7 之3 有關興惠中公司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部分,及附表2 之2 有關祥敏公司陳朱敏以昌公司名義委託至100 年4 月間部分等,雖未經起訴,但核與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雲林監獄服務長達25年之久,自助理職務逐級升遷至作業導師一職,其學歷為高工畢業,與妻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另1 名子女則就讀高職,家庭組織正常,家人感情良好,生活狀況穩定,因其自任合會會首期間,多次遭會員倒會而致經濟狀況拮据,在外積欠數百萬元,遂起意圖取不法利益,其犯後深有悔意,且不法所得為37萬餘,尚非鉅額,其復於本案審理中即100 年11月4 日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金額如數繳回雲林監獄,有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7 頁),且為雲林監獄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其因財務狀況不良,一時失慮欠周而觸法,但犯後態度良好,甚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犯後業於100 年11月4 日以匯款方式,自動繳交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370,822 元至雲林監獄監所作業基金專戶,己如前述,惟核被告所得財物為373,074 元,尚有2,252 元之差距,此部分自應予以追繳,並發還雲林監獄,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張長益」等人印文部分,查被告係未經張長益等人之同意,而至雲林監獄門口警衛室,擅自取用其等存放該處之印章盜蓋於偽造之報告單會計版上,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上,則該「張長益」等人之印章並非偽造,其經被告盜用,亦非偽造印文,應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餘地,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更正為盜用印章,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㈠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3 頁),本院自不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擴張犯罪事實意旨另認被告就①附表3 之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序號23至33號和力群公司之圖利金額18,021元,及附表3 之2 所示之圖利金額2,802 元部分;②附表4 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序號11號之誠洲企業社關於圖利金額9,200 元部分;③附表7 之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序號16至22號興惠中公司之圖利金額30,430元,及附表7 之3 所示之擴張圖利金額2,650 元部分等,亦有收取廠商交付之款項而圖利於己等情,並以證人即和力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清泉、誠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興惠中公司員工謝建邦、黃培萱等人證述,及上揭興惠中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 份、雲林監獄99年度委託加工清查結果一覽表、雲林監獄99年度廠商短付金額一覽表、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各1 份、臺灣雲林監獄與和力群公司之委託加工契約書1 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其辯稱:伊未曾向和力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清泉收取任何金錢。又伊向誠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係收取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並非49,200元。另伊向興惠中公司所收取者,均為耗材費用,並無其他圖利於己等語。查依公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固可認定報告單工場版與會計版間存有差額,惟其因何在,是否均經被告圖利取得不法利益,尚待審究如下: ①附表3 之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序號23至33號和力群公司之圖利金額18,021元,及附表3 之2 所示之擴張圖利金額2,802 部分:查證人即和力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清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101 年1 月3 日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偽造或變造報告單會計版,且未曾支付被告任何金錢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㈡第17、21、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案子中有落差的價格,其實那個單價的東西本來雲林監獄就有在做的東西,別的廠商就有在做,所以我要求是那個價格,因為我契約打了一、二十年嘛,都做那個東西嘛,那個東西它的出貨的帳單,以前那個也是我的客戶由裡面做的,那個帳單出來價格我都知道,做多少錢我都知道,所以一開始,我們工場主管說要做多少錢,我有跟黃壽郎導師講說,做多少,我怎麼可能做比較貴,這樣不對啊……所以我要求做一樣的價格,但是主管開出來的價格不一樣,我跟導師反映,導師說不要管那個,那個人家做多少,我們就做多少,就是這樣,所以他那個都有落差出來,那個我有反映過二次,你可以問黃壽郎先生就知道。……他的意思就是別人做什麼價格,我就是做什麼價格,因為我有講,我之前運祥敏的貨出來,他的貨都委託我幫他運,出來的出貨單裡面就0.035 ,這個價格我是這樣知道的,而且還很多年來,我那時候幫他搬運可能二、三年之內搬運的貨價格就是0.035 ,就是那個價格,所以我跟他要求就是做這種價格。……我只是說他寫那個價格我不能接受,那個同樣的東西你要跟我做不一樣的價錢我不會接受,因為廠商我一定要跟別的廠商一樣。……我有要求,他可能有某種原因,這件事情怎麼樣你們可能要去查,啊我只能說我沒有給他錢,他沒有拿到我的錢。」等語。又證人簡清泉自99年間起,因委託雲林監獄加工作業中,被告未依契約人數進行加工,而與被告爭執及交惡等情,為證人簡清泉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偵卷第40至41頁),衡情其所述未曾給付被告任何金錢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就此所辯應有所據。 ②附表4 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序號11號之誠洲企業社關於圖利金額9,200 元部分:查證人黃村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僅給付被告現金4 萬元,而其時間分別為99年4 、5 月間及同年12月間,即適與附表4 之編號2 、3 號所示相符,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故附表4 編號1 號所示之9,200 元部分,應未經給付,堪可認定。 ③附表7 之2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序號16至22號興惠中公司之圖利金額30,430元,及附表7 之3 所示之擴張圖利金額2,650 元部分:查被告就附表7 之2 及之3 所示之興惠中公司委託加工弓弦部分,雖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二者所載之單價差距為0.5 元,但被告並非以此差額為計算,而向興惠中公司收款,實係以耗材費用之名義,向興惠中公司收取每條弓弦1 元之耗材費用,總計為66,160元(即60,860元+5,300 元。其中60,860元部分,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前段事實中之一部,詳如理由肆之所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建邦、黃培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份、收入及成本完成報告單會計版及工場版各1 份等證為憑,堪認屬實。是此部分既另經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查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亦詳如肆之所述),且被告並非收取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之差額,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被告否認犯行,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被告圖利於己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真,難認屬實,而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係屬圖利接續行為之一部,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說明部分: ㈠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13項即宗嶸公司之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臺灣雲林監獄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2 張、臺灣雲林監獄加工產品明細表1 張(他443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係指宗嶸公司於99年6 月間加工商品數量短缺部分,惟此部分並未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引之附表內,且依形式上觀之,該「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2 張之日期分別為99年6 月14日及24日,但該「加工產品明細表」1 張之印表日期則為99年6 月23日,即在第2 張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之前,則其數量不符,應非「短報」所致,復經公訴人到庭捨棄列證(本院卷㈡第131 頁),故本院不予審酌。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在雲林監獄停車場、雲林縣虎尾鎮某街上、雲林監獄外道路上、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監獄廠商休息室等處,向各廠商收取短報或匿報之加工工資等情,惟證人即榮春行負責人黃添正雖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中,稱其交付被告款項地點多在雲林監獄之停車場,又某次因伊送貨至彰化市,被告打電話來索取當月款項,故約在虎尾鎮市區交款等語,但應屬有誤而無可採等情,業如上揭參之一㈡所述。又證人陳朱敏雖亦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中,證稱其於支付被告金額時,係約在第一監獄外道路,或其前往彰化時,雙方約見而支付等語(他443 號卷第46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交付被告之委託加工商品單價差額,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並非在外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1 份(本院卷㈡第149 至157 頁)在卷可佐,堪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收取款項之處,並無雲林監獄停車場、雲林縣虎尾鎮某街上、雲林監獄外道路上、彰化縣彰化市等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段,載明被告「向黃添正、陳朱敏、陳清溪等人共取得短報或匿報之代工工資各17萬6000元、6 萬3884元、1 萬8818元不等之款項;黃壽郎另依『收入及成工完成報告單(工場版)』所載金額,向陳煙清等廠商收取款項,而將『收入及成工完成報告單(工場版)』與『收入及成工完成報告單(會計版)』之差額款項侵吞入己,黃壽郎即以前開手法,自上開廠商處獲得如附表一、二所列金額之不法利益,……」等情。惟就「向黃添正、陳清溪各取得之176,000 元、18,818元」部分,應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者,係屬同一;另「向陳朱敏取得之63,884元」部分,則係本判決附表2 之2 所示範圍,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珉昌公司」部分有別。 肆、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壽郎因見興惠中公司供應雲林監獄工場,用以製作弓弦之剪刀、打火機、瓦斯瓶、鉗子等耗材,不符雲林監獄安全需求,乃向興惠中公司前員工謝建邦表示耗材由其統一負責購買,再由其持購買耗材所得之統一發票向興惠中公司請款,惟其後被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未實報實銷耗材費用,而以佯稱每條弓弦收取耗材費用1 元之方式,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向興惠中公司收取耗材費用7 萬680 元,而將扣除耗材實際費用後所餘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又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以贊助新收容或弱勢受刑人購買日用品為由,分別於99年4 、5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下土庫2 之3 號誠洲玩具企業社工廠,向誠洲玩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佯稱濟助清貧之受刑人等語,向黃上村詐取贊助費各2 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復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91年台上字第10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興惠中公司員工謝建邦、黃培萱、誠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之證述為據,並以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份、收入及成本完成報告單會計版及工場版各1 份等證為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稱:有關興惠中公司耗材費用部分,伊於收取耗材費用後,確有將之用於購買耗材,並未詐取財物或侵占入己。另有關誠州企業社部分,伊向黃村上收取2 次2 萬元,共4 萬元部分,係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行為,並無另外詐取財物等語。 被告向興惠中公司詐取耗材費用即附表7 之1 及之2 部分:㈠查被告向興惠中公司收取如附表7 之1 及之2 所示每條弓弦1 元之耗材費用68,620元等情(起訴書係載70,680元,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更正為68,620元【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建邦、黃培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份、收入及成本完成報告單會計版及工場版各1 份等證為憑,堪認屬實。 ㈡惟證人謝建邦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至興惠中公司工作,迄99年10月間離職,興惠中公司自98年間起委託雲林監獄加工商品均由伊負責,所委託加工之商品均為弓弦,加工時需用剪刀、打火機及鉗子等耗材。又「(問:你在調查站講到,就是這些耗材包括剪刀、塑膠袋、打火機、瓦斯瓶、鉗子,載到工廠的時候,因為不符合監獄的安全規定,工廠外的檢查人員不讓你們帶進去?)對。(問:所以是後來這個耗材因為你們沒有辦法帶進去,所以你們才委託黃壽郎他去買的,是不是?)對啊。……因為後來我們才知道剪刀他們需要去尖,尖頭嘛,我們根本不知道去尖頭是要去幾公分才會符合規定啊,因為我們的線有時候它必須要剪得很細。……,因為我自己有去買過,我們老闆就算一算不划算,而且有時候不符合他們的規定,像以垃圾袋來講,譬如買一捲大概二十元、三十元就買得到嘛,他們監獄就是要求要打洞啊,就是要有孔嘛,外面根本買不到那種東西啊,我們必須要人工去做嘛,他們剛好黃壽郎那邊他們有那種東西,我們就跟他買就好了啊,我們不需要去用,反而我們更麻煩啊,因為我們的東西比較特殊,因為剪刀什麼的,不符合他們的,他們有一些跟外面要求不一樣的東西嘛,我們不是很清楚嘛。……(問:工廠外的檢查人員,不是黃壽郎吧?)不是啊。……(請黃壽郎買耗材)就實報實銷啊。……(問:你剛剛有說,一開始是有發票,後來變成沒有發票?)對啊。……沒有發票啊,因為我剛剛有講,去五金賣場或是超市買的東西,它有發票,跟外面的一些夜市買的或是其他地方買,當然單價會不一樣。(問:所以他跟你們收的錢有關耗材的部分,他確實也有提供剪刀塑膠袋、打火機、瓦斯瓶、鉗子,進去工廠使用囉?)有啊,就是有才有辦法生產啊,因為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就沒有辦法生產啊。……這個耗材在我們公司那時候要進去的時候我們就有提到,剪刀這些東西在監獄屬於管制品,一定是要由監護人員或導師那邊找的,第一次我們有帶進去,結果帶進去的東西不符合規定。……(問:現在談耗材,所以你認為你付的這些耗材的錢,他確實有去買了這些材料回來就對了?)確實有,因為如果沒有這些耗材的話,我們的東西是沒有辦法生產的,因為線的東西,我們的線是屬於特多龍線,它屬於特殊線,他是一般剪刀,一定要新的剪刀剪的東西。(問:你剛剛提到說有發票的時候,耗材費用的錢比較多,這是實報實銷,那沒有發票的時間他跟你收的耗材的費用反而比較少,對不對?)對。……我們公司我們也會算說生產一條弓弦它的成本多少,我們會去核算,我們不知道他們請多少,但是我們去算說消耗品,加上他們監獄的請款單,那一條弓弦是多少錢,我這邊是我會去算這部分。……98年跟99年做的東西不太一樣,然後98年的線是屬於長的,它是比較長的線。……(問:比較長的耗材它的費用會比較高是不是?)因為它的線的磅數會更高。……所使用的耗材會比較多。……(問:代工1760條的弓弦,耗材要花多少錢?)你要以新手做?還是舊手做?會有差,新手的話耗材會比較多。一千至二千吧,新手大概快二千有。……(問:你剛才也有提到說你們剛開始是自己買了一些剪刀、打火機到雲林監獄去,對不對?)對。第一次我們買了,第一次我們買了二千多,因為我去五金賣場買的。……(問:你下一次如果隔一個月再有代工進去,你也是同樣會買一樣金額的耗材進去嗎?)會買一樣,但是我們會去看說需不需要替換掉。(問:根據你到雲林監獄的觀察結果,替換率高不高?)他們喔,他們的替換率比外面還要高。」等語。可見興惠中公司於委託雲林監獄加工弓弦之初,雖曾由員工自行準備耗材,但因未能通過監獄之安全標準,且自行準備符合安全標準之耗材又所費較高,遂委託被告代為採購耗材,被告並確有代為採購相關耗材供作業人員使用,又因監獄內作業人員耗材使用偏高,且以興惠中公司實際曾經購買之耗材費用及證人謝建邦自行評估之耗材金額相較,顯然被告向興惠中公司所支領之耗材費用並無過高或失出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興惠中公司會計黃培萱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耗材費因為這方面我不是很清楚,可是我是根據謝先生跟老闆之間的指示,然後我知道一條的費用是多少錢,然後我就是我每個月十日之前會把款項整理出來,然後由相關人員去銀行提領款項做匯款的動作,至於耗材費的部分,可能就是由相關人員拿給,就是耗材費的部分,它不是做匯款的動作。……就是依據謝先生他們當初跟監獄相關人員做一個,可能就是請他們配合嘛,然後看多少費用,譬如說做一條弓弦需要多少費用,我就依他們給我的數據,還有老闆的許可之下……耗材的部分是給付現金。……(問:耗材費就是弓弦的數量再外加1 元?)對。……(購買耗材單據)可能,一開始有時候,我知道曾經有過一筆是從零用金支出,然後可能那時候,因為零用金帳並不是我處理的,我只知道那時候好像曾經有委託黃先生或者是監獄這邊的相關人員買過耗材的東西,這個有實際上有收據,然後是從零用金支出,因為零用金的帳並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並不是很清楚。……就是第一次請款的時候就會知道啊,譬如說謝先生跟我講說,就是我們整理款項的時候,小弦是下4.5 ,當初監獄來請款的時候他們是3.5 ,那我們就會知道這個差異的一塊錢就是所謂的耗材費。……(問:總額是68,620嘛?)對。……(問:你是收到這個月的請款單,上面的代工數量,自動再加一元?)對。自動外加一元。……(問:興惠中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雲林監獄代工的,如果長的弦代工成本是六元,對不對?)對,加耗材,耗材含在裡面是六元。(問:短的弦含耗材是多少錢?)四點五。……(問:100 年1 月跟2 月份,興惠中企業有限公司是不是也有委託雲林監獄代工弓弦各3300條跟2000條?你看一下,他這樣記載對不對?(提示)對。有給耗材費。也是都外加一元。都是用現金交給陳威辰去處理,我是提領現金出來。」等語,核與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份(偵3017號卷第99、101 頁)記載相符。復徵之證人謝建邦於100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黃壽郎交給我的耗材費單據,我沒有都交回去給興惠中公司,跟會計請款。但是因為我們有壓固定價格,所以會計會把有單據及沒單據的一併核銷,也會吻合。」等語,足見被告初於提供耗材費用單據後,證人謝建邦曾將部分單據交付證人黃培萱據以核銷支付耗材費用,嗣無收據後,則依每條弓弦1 元之耗材費用計算後,提領現金交由謝建邦或陳威辰支付被告,其總共支付之耗材費用為73,920元(即7,760 元+60,860 元+5,300元)甚明。 ㈣依證人謝建邦、黃培萱上揭所述及興惠中公司總分類帳影本1 份等證據,堪認被告收取興惠中公司支付之耗材費用係以每條弓弦1 元之費用計收,而該耗材費用初係興惠中公司因自行備置之耗材未能通過雲林監獄之安全標準,及自認備置過於勞費,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後,供作業人員使用,被告受託後,亦確有購用,且所支用之耗材費用復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可見被告向興惠中公司收取耗材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未合。 ㈤雖證人謝建邦於100 年6 月17日警詢中證稱(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我一開始跟黃壽郎協調時,並沒有跟黃壽郎協調耗材與工資如何分配,我僅堅持總價是6 元,後來我看到黃壽郎給我的發票才知道雲監每代工1 條弓弦,黃壽郎就抽1 元的『耗材費』……」等語。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確將所支領之耗材費用於購買耗材,且金額相當等語,業如上述,則所謂「抽」耗材費之用語云云,尚難謂有不法之意。另證人黃培萱前於100 年7 月18日警詢中證稱(偵卷第93頁反面):「每項產品委託加工的合約金額,外加1 元成本,就是黃壽郎收取的耗材費,我每月依據雲監開立請款單據上的數量乘以1 元,就是黃壽郎以購買耗材名義,私下收受的款項,這筆費用完全沒有購買單據或憑證。黃壽郎以耗材費向興惠中公司請款,但應該沒有購買耗材工具,有的話,他當然可以提出購買憑證,作為興惠中公司的請款的依據,而且每月耗材費也沒有那麼多。其實明知耗材費沒有那麼多,但是當時是謝建邦與黃壽郎議定,經由游忠儒同意付款,所以雖然黃壽郎沒有提供購買憑證,我仍然依據游忠儒同意並授權由謝建邦的指示後,支付該筆款項;因為黃壽郎可以主導安排作業工場配合加工生產,所以才不得不配合他的要求支付該筆耗材費。」等語,惟其於101 年1 月5 日本院審理中復稱:「(問:剛剛之前你的同事,謝建邦先生,他有證稱說,事實上是一開始那些耗材是要帶進去,但是因為檢查不合格,所以後來才委託黃壽郎先生去買耗材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其實整個監獄有一些受限我們也不知道。……(有關說耗材應該沒有買這部分)可能是我個人認知有偏差吧。……因為我那時候謝先生他就是跟我講說一條弦就是多少錢,其實因為中間的流程怎麼樣我並不是很清楚,我不會去過問這個耗材費用是要怎麼計算。……(耗材費)我是沒有去做估算啦,這一開始都是謝先生他們在做接洽……基本上應該承辦人員他們會做評估的動作。……因為家庭代工我只知道說,我們是一條給他多少錢,是不是含耗材費其實這個我也不得而知,就是以前公司就是給家庭代工就是多少錢啊。……我也不知道說製作弓弦需要哪些耗材啊。……(問:你們公司委託雲林監獄代工,你有去接洽過嗎?有到雲林監獄過嗎?)沒有,完全沒有。」等語,又參以證人謝建邦上揭所述其就被告交付之耗材費單據,並未全部交回公司向會計請款等語,可見證人黃培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或誤會而來,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固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向興惠中公司支領每條加工弓弦1 元之耗材費用,惟既係因興惠中公司請託而來,且確用於購買耗材,復為興惠中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所知,顯然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而興惠中公司亦無因被告之何一行為,致陷於錯誤之虞,即無由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附表7 之3 所示差額部分,係經公訴人主張為被告圖利犯行之一部,惟此於本判決理由參之三③業已敘明,不再贅述。 被告向誠州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詐取4萬元部分: ㈠查被告固於101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向黃村上收取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金錢,核與證人黃村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惟被告是否以減收加工貨款之方式,私下向廠商收取差額而圖利自己部分,證人黃村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於支付款項給被告之時知情,惟其當時對於被告減少其應付加工金額一情,並非一無所悉,業詳如上揭參之一㈢①所述可參,此核與被告、公訴人均一致主張證人黃村上於給付被告金錢時,已就誠洲企業社應付之加工金額業經減少有所知悉等語,合於常情,並符事理,應可採信。 ㈡證人黃村上既於知悉被告以減少誠洲企業社應付加工工資之方式,而索取2 次2 萬元,共4 萬元之現金,則其明知而支付該2 筆款項,顯非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2 次索取金錢之行為,亦無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再此部分實係被告所犯之圖利犯行之一部(詳如有罪部分之認定及附表4 所載),公訴意旨重複論列,亦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合。 末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要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其各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分別向興惠中公司詐取耗材費68,620元(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書所載之70,680元),及向誠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黃村上詐取40,000部分等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其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榮春行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備註 │ │號│ │號碼│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 │1 │99/01 │7 │仁愛 │44,627│10,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2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2頁 │ │ │ │ │ │ │34,627│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2 │99/02 │7 │仁愛 │31,871│10,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4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4頁 │ │ │ │ │ │ │21,871│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3 │99/03 │7 │仁愛 │14,907│10,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6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6頁 │ │ │ │ │ │ │4,907 │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4 │99/04 │7 │華都 │17,972│16,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8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8頁 │ │ │ │ │ │ │1,972 │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5 │99/05 │7 │愛健 │40,184│14,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10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10頁 │ │ │ │ │ │ │26,184│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6 │99/06 │7 │愛健 │56,248│14,000 │變造 │無 │①報告單工場版第12頁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計版第12頁 │ │ │ │ │ │ │42,248│ │ │ │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7 │99/07 │7 │慶昇 │19,252│10,000 │變造 │無 │①報告單工場版第14頁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計版第14頁 │ │ │ │ │ │ │9,252 │ │ │ │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8 │99/08 │7 │中紅 │23,097│14,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16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16頁 │ │ │ │ │ │ │9,097 │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9 │99/09 │7 │紅毛苔 │21,368│14,000 │變造 │無 │①報告單工場版第18頁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計版第18頁 │ │ │ │ │ │ │7,368 │ │ │ │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10│99/10 │7 │烏魚子 │23,770│14,000 │變造 │無 │①報告單工場版第20頁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計版第20頁 │ │ │ │ │ │ │9,770 │ │ │ │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11│99/11 │7 │仁愛 │19,104│10,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22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22頁 │ │ │ │ │ │ │9,104 │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12│99/12 │7 │伯斯 │26,828│10,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27頁 │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25頁 │ │ │ │ │ │ │16,828│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13│100/01│7 │名將 │39,241│20,000 │偽造 │有。盜│①報告單工場版第29頁 │本表第3 、│ │ │ │ │ ├───┤ │ │用「張│②報告單會計版第27頁 │4 項物品因│ │ │ │ │ │19,241│ │ │長益」│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小數點進位│ │ │ │ │ │ │ │ │印章。│ 第10頁反面至11頁) │問題而有1 │ │ │ │ │ │ │ │ │ │ │元之差,此│ │ │ │ │ │ │ │ │ │ │部分並無不│ │ │ │ │ │ │ │ │ │ │實。 │ ├─┼───┼──┼────┼───┼────┼────┼───┼───────────┼─────┤ │14│100/02│7 │名將 │23,776│10,000 │變造 │無 │①報告單工場版第35頁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計版第31頁 │ │ │ │ │ │ │13,776│ │ │ │③證人筆錄(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10頁反面至11頁) │ │ ├─┴───┴──┴────┴───┴────┴────┴───┴───────────┴─────┤ │短報金額合計:176,000元 │ └─────────────────────────────────────────────────┘ 附表2 之1 :祥敏公司陳朱敏以昌公司名義委託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陳朱敏匯款日期」、「陳朱敏匯款金額」係指陳朱敏以其本人名義或祥敏公司名義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日期及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陳朱敏匯款日期│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年/月/日) │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 │ │ │ │ │ │ │陳朱敏匯款金額│ │ ├─┼───┼──┼────┼───┼────┼────┼───┼───────┼──────┤ │1 │99/04 │7 │3 分鐵+2│56,080│8,011 │偽造 │有。盜│99/06/03 │①報告單工場│ │ │ │ │號 ├───┤ │ │用「張├───────┤ 版第7 頁 │ │ │ │ │ │48,069│ │ │長益」│8,011 │②報告單會計│ │ │ │ │ │ │ │ │印章。│ │ 版第7 頁 │ │ │ │ │ │ │ │ │ │ │③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 ├─┼───┼──┼────┼───┼────┼────┼───┼───────┼──────┤ │2 │99/05 │7 │3 分鐵+2│65,807│9,401 │偽造 │有。盜│99/06/03 │①報告單工場│ │ │ │ │號 ├───┤ │ │用「張├───────┤ 版第9 頁 │ │ │ │ │ │56,406│ │ │長益」│9,814 │②報告單會計│ │ │ │ │ │ │ │ │印章。│ │ 版第9 頁 │ │ │ │ │ │ │ │ │ │ │③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號卷│ │ │ │ │ │ │ │ │ │ │ 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至46頁) │ ├─┴───┴──┴────┴───┴────┴────┴───┴───────┴──────┤ │①短報金額合計:17,412元,但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合計:17,825元。 │ │②原起訴書附表1 昌公司99年12月份項目,非陳朱敏借用昌公司名義為之,為昌公司實際委託加工│ │ ,故移列至附表2 之3 。 │ └──────────────────────────────────────────────┘ 附表2 之2 :祥敏公司陳朱敏以昌公司名義委託部分(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報告單工場│報告單│短報 │短報總額│陳朱敏匯款日期│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工)品名│版及會計版│工場版│單價 │ │(年/月/日) │ │ │ │ │ │ │上所載數量│及會計│ │ ├───────┤ │ │ │ │ │ │ │版上所│ │ │陳朱敏匯款金額│ │ │ │ │ │ │ │載單價│ │ │ │ │ ├─┼───┼──┼────┼─────┼───┼───┼────┼───────┼─────┤ │1 │99/06 │7 │3分+2號 │771,350 │0.03 │0.005 │3856.75 │99/07/06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11│ │ │ │ │ │ │ │ │ │3,896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1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2 │99/07 │7 │3分+2號 │1,418,200 │0.03 │0.005 │7091 │99/08/02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13│ │ │ │ │ │ │ │ │ │7,091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1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3 │99/08 │7 │3分+2號 │2,032,500 │0.03 │0.005 │10162.5 │99/09/01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15│ │ │ │ │ │ │ │ │ │10,162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1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4 │99/09 │7 │3分+2號 │1,469,000 │0.03 │0.005 │7345 │99/10/04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17│ │ │ │ │ │ │ │ │ │7,345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1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5 │99/10 │7 │3分+2號 │1,636,300 │0.03 │0.005 │8181.5 │99/11/02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19│ │ │ │ │ │ │ │ │ │8182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1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6 │99/11 │7 │3分+2號 │825,800 │0.03 │0.005 │4129 │99/12/03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21│ │ │ │ │ │ │ │ │ │4,129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2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7 │99/12 │7 │3分+2號 │1,008,970 │0.03 │0.005 │5044.85 │100/01/04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26│ │ │ │ │ │ │ │ │ │5,044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2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8 │100/01│7 │3分+2號 │445,000 │0.03 │0.005 │2225 │100/02/09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28│ │ │ │ │ │ │ │ │ │4,225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2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9 │100/02│7 │3分+2號 │688,200 │0.03 │0.005 │3441 │100/03/04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32│ │ │ │ │ │ │ │ │ │3440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3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10│100/03│7 │3分+2號 │1,274,580 │0.03 │0.005 │6372.9 │100/04/07 │①報告單工│ │ │ │ │ │ │ │ │ ├───────┤ 場版第35│ │ │ │ │ │ │ │ │ │6,372 │ 頁 │ │ │ │ │ │ │ │ │ │ │②報告單會│ │ │ │ │ │ │ │ │ │ │ 計版第3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③報告單對│ │ │ │ │ │ │ │ │ │ │ 照一覽表│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11│100/04│7 │鉤鍊加工│1,206,900 │0.03 │0.005 │6034.5 │未匯款 │①加工產品│ │ │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他443 號│ │ │ │ │ │ │ │ │ │ │ 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筆錄│ │ │ │ │ │ │ │ │ │ │ (他443 │ │ │ │ │ │ │ │ │ │ │ 號卷第46│ │ │ │ │ │ │ │ │ │ │ 頁至反面│ │ │ │ │ │ │ │ │ │ │ ) │ ├─┴───┴──┴────┴─────┴───┴───┴────┴───────┴─────┤ │短報金額合計:63,884元,但被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合計:59,886元。 │ └──────────────────────────────────────────────┘ 附表2 之3 :昌公司實際委託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備註 │ │號│ │編號│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 │1 │99/12 │7 │G77B │1,727 │1,727 │無 │無 │①報告單工場版第25頁 │①原起訴書│ │ │ │ │ ├───┤ │ │ │②證人筆錄(本院卷㈡第│附表一昌│ │ │ │ │ │無表單│ │ │ │ 172至182頁) │公司第3 項│ │ │ │ ├────┼───┼────┤ │ │ │移列而來。│ │ │ │ │G99鉤 │2,049 │2,049 │ │ │ │②起訴書附│ │ │ │ │ ├───┤ │ │ │ │表一載為陳│ │ │ │ │ │無表單│ │ │ │ │朱敏以昌│ │ │ │ │ │ │ │ │ │ │公司名義委│ │ │ │ │ │ │ │ │ │ │託製作,惟│ │ │ │ │ │ │ │ │ │ │實係昌公│ │ │ │ │ │ │ │ │ │ │司自行委託│ │ │ │ │ │ │ │ │ │ │製作。 │ │ │ │ │ │ │ │ │ │ │③本件無報│ │ │ │ │ │ │ │ │ │ │告單會計版│ │ │ │ │ │ │ │ │ │ │。 │ ├─┴───┴──┴────┴───┴────┴────┴───┴───────────┴─────┤ │短報金額合計:3,776元 │ └─────────────────────────────────────────────────┘ 附表3 之1 :和力群公司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備註 │ │號│ │編號│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 │1 │9907 │12 │230 半成│150 │150 │無 │無 │①他581 號卷第42頁、第│ │ │ │ │ │品 ├───┤ │ │ │ 84頁。 │ │ │ │ │ │ │未登載│ │ │ │②偵卷第42頁正反面。 │ │ ├─┼───┼──┼────┼───┼────┼────┼───┼───────────┼─────┤ │2 │9908 │12 │3 分2 號│8,780 │1,951 │變造 │無 │①他581 號卷第8 頁、第│ │ │ │ │ │鉤 ├───┤ │ │ │ 22頁、第84頁。 │ │ │ │ │ │ │6,829 │ │ │ │②偵卷第42頁正反面。 │ │ │ │ ├──┼────┼───┼────┼────┼───┼───────────┼─────┤ │ │ │12 │6 分1 號│1,782 │396 │ │ │他581 號卷第8 頁、第22│本項於起訴│ │ │ │ │鉤 ├───┤ │ │ │頁。 │書附表二中│ │ │ │ │ │1,386 │ │ │ │ │誤載於序號│ │ │ │ │ │ │ │ │ │ │第14號誠洲│ │ │ │ │ │ │ │ │ │ │企業社加工│ │ │ │ │ │ │ │ │ │ │部分。另,│ │ │ │ │ │ │ │ │ │ │他581 號卷│ │ │ │ │ │ │ │ │ │ │第84頁編號│ │ │ │ │ │ │ │ │ │ │80亦誤載為│ │ │ │ │ │ │ │ │ │ │誠洲玩具。│ ├─┼───┼──┼────┼───┼────┼────┼───┼───────────┼─────┤ │3 │9909 │12 │黑課3 加│9,684 │2,152 │變造 │無 │①他581 號卷第10頁、第│ │ │ │ │ │2 ├───┤ │ │ │ 24頁、第84頁反面。 │ │ │ │ │ │ │7,532 │ │ │ │②偵第42頁正反面。 │ │ ├─┼───┼──┼────┼───┼────┼────┼───┼───────────┼─────┤ │4 │9910 │12 │黑課3 分│17,006│3,780 │變造 │無 │①他581 號卷第12頁、第│ │ │ │ │ │2 號 ├───┤ │ │ │ 26頁、第84頁反面。 │ │ │ │ │ │ │13,226│ │ │ │②偵第42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黑課夾子│1,800 │400 │ │ │ │ │ │ │ │ │電鍍 ├───┤ │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 │ │ │ │ │黑課5 分│4,703 │1,045 │ │ │ │ │ │ │ │ │1 號 ├───┤ │ │ │ │ │ │ │ │ │ │3,658 │ │ │ │ │ │ ├─┼───┼──┼────┼───┼────┼────┼───┼───────────┼─────┤ │5 │9911 │12 │黑課3 分│17,906│3,980 │偽造 │有。盜│①他581 號卷第14頁、第│ │ │ │ │ │2 號 ├───┤ │ │用「李│ 28頁、第85頁。 │ │ │ │ │ │ │13,926│ │ │元智」│②偵卷第42頁正反面。 │ │ │ │ │ │ │ │ │ │印章。│ │ │ │ │ │ ├────┼───┼────┤ │ │ │ │ │ │ │ │黑課3 分│15,044│1,880 │ │ │ │ │ │ │ │ │2 號 ├───┤ │ │ │ │ │ │ │ │ │ │13,164│ │ │ │ │ │ │ │ │ ├────┼───┼────┤ │ │ │ │ │ │ │ │黑課電鍍│200 │25 │ │ │ │ │ │ │ │ │ ├───┤ │ │ │ │ │ │ │ │ │ │175 │ │ │ │ │ │ ├─┼───┼──┼────┼───┼────┼────┼───┼───────────┼─────┤ │6 │9912 │12 │黑課3 分│21,068│2,633 │偽造 │有。盜│①他581 號卷第17頁、第│ │ │ │ │ │鉤 ├───┤ │ │用「李│ 31頁、第85頁反面。 │ │ │ │ │ │ │18,435│ │ │元智」│②偵3017號卷第42頁正反│ │ │ │ │ │ │ │ │ │印章。│ 面。 │ │ │ │ │ ├────┼───┼────┤ │ │ │ │ │ │ │ │黑課電鍍│200 │25 │ │ │ │ │ │ │ │ │ ├───┤ │ │ │ │ │ │ │ │ │ │175 │ │ │ │ │ │ ├─┴───┴──┴────┴───┴────┴────┴───┴───────────┴─────┤ │①短報金額合計:18,417元。 │ │②起訴書附表2 序號14號部分之396 元,起訴書誤載為誠州企業社委託加工商品,故移至本附表內;起訴書附表│ │ 2 所載之合計金額18,021元亦有誤,均更正如上。 │ └─────────────────────────────────────────────────┘ 附表3 之2 :和力群公司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1 │100/01│12 │黑課3 分│5924 │740 │偽造 │有 │本院卷㈠第158 、159 、│ │ │ │ │2 號 ├───┤ │ │ │162頁。 │ │ │ │ │ │5184 │ │ │ │ │ │ │ │ ├────┼───┼────┤ │ │ │ │ │ │ │電鍍1 號│16,496│2,062 │ │ │ │ │ │ │ │4 分鉤 ├───┤ │ │ │ │ │ │ │ │ │14,434│ │ │ │ │ ├─┴───┴──┴────┴───┴────┴────┴───┴───────────┤ │短報金額合計:2,802元 │ └───────────────────────────────────────────┘ 附表4 :誠州企業社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1 │99/04 │12 │吸管 │9,200 │9,200 │變造 │無 │①他581 號卷第40頁、第│ │ │ │ │ ├───┤ │ │ │ 83頁。 │ │ │ │ │ │未登載│ │ │ │②偵第79頁反面、第88頁│ │ │ │ │ │ │ │ │ │ 。 │ ├─┼───┼──┼────┼───┼────┼────┼───┼───────────┤ │2 │99/05 │12 │7 米7水 │44,065│20,000 │變造 │無 │①他581 號卷第41頁、第│ │ │ │ │管 ├───┤ │ │ │ 83頁反面。 │ │ │ │ │ │21,061│ │ │ │②偵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 │ │ │ ├────┼───┤ │ │ │ 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 │ │ │ │15米3水 │未登載│ │ │ │ 。 │ │ │ │ │管 ├───┤ │ │ │ │ │ │ │ │ │3,004 │ │ │ │ │ ├─┼───┼──┼────┼───┼────┼────┼───┼───────────┤ │3 │99/11 │12 │水管 │31,266│20,000 │偽造 │有。盜│①他581 號卷第15頁、第│ │ │ │ │ ├───┤ │ │用「李│ 29頁、第85頁。 │ │ │ │ │ │11,266│ │ │元智」│②偵卷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 │印章。│ │ ├─┴───┴──┴────┴───┴────┴────┴───┴───────────┤ │①短報金額合計:49,200元。 │ │②起訴書附表2 序號14號部分之396 元,應為和力群公司所委託加工商品,故移至附表3 之1 編號│ │ 2 ,另起訴書附表二記載49,596元應予更正。 │ └───────────────────────────────────────────┘ 附表5 之1 :宗嶸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1 │9911 │7 │昆蟲罐 │11,512│1,512 │偽造 │有。盜│①工場版第23頁、會計版│ │ │ │ │ ├───┤ │ │用「張│ 第23頁。 │ │ │ │ │ │10,000│ │ │長益」│②他443 號卷第36頁。 │ │ │ │ │ │ │ │ │印章。│ │ ├─┼───┼──┼────┼───┼────┼────┼───┼───────────┤ │2 │9912 │7 │昆蟲罐 │4,262 │4,262 │無 │無 │①工場版第24頁。 │ │ │ │ │ ├───┤ │ │ │②他443 號卷第36頁正反│ │ │ │ │ │未登載│ │ │ │ 面、第36頁正反面。 │ ├─┼───┼──┼────┼───┼────┼────┼───┼───────────┤ │3 │10001 │7 │泡泡罐(│7,041 │1,041 │偽造 │有。盜│①工場版第30頁、會計版│ │ │ │ │拍手) ├───┤ │ │用「張│ 第28頁。 │ │ │ │ │ │6,000 │ │ │長益」│②他443 號卷第36頁正反│ │ │ │ │ │ │ │ │印章。│ 面。 │ │ │ │ ├────┼───┼────┤ │ │ │ │ │ │ │泡泡罐(│7,106 │7,106 │ │ │ │ │ │ │ │動物) ├───┤ │ │ │ │ │ │ │ │ │未登載│ │ │ │ │ │ │ │ ├────┼───┼────┤ │ │ │ │ │ │ │昆蟲罐 │3,720 │3,720 │ │ │ │ │ │ │ │ ├───┤ │ │ │ │ │ │ │ │ │未登載│ │ │ │ │ ├─┼───┼──┼────┼───┼────┼────┼───┼───────────┤ │4 │10002 │7 │泡泡罐 │7,660 │7,000 │變造 │無 │①工場版第31頁、會計版│ │ │ │ │ ├───┤ │ │ │ 第29頁。 │ │ │ │ │ │660 │ │ │ │②他443 號卷第36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短報金額合計:24,641元。 │ └───────────────────────────────────────────┘ 附表5 之2 :宗嶸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 │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1 │9907 │8 │昆蟲罐 │3,478 │3,478 │無 │無 │他581 號卷第35頁、第60│ │ │ │ │ ├───┤ │ │ │頁反面。 │ │ │ │ │ │未登載│ │ │ │ │ ├─┴───┴──┴────┴───┴────┴────┴───┴───────────┤ │短報金額合計:3,478元。 │ └───────────────────────────────────────────┘ 附表6 :偉峰公司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 │工) ├───┤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品名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1 │9907 │4 │塑膠竹蜻│5,400 │5,400 │無 │無 │①他581 號卷第33頁、第│ │ │ │ │蜓 ├───┤ │ │ │ 49頁。 │ │ │ │ │ │未登載│ │ │ │②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2 │9909 │4 │竹蜻蜓 │7,000 │7,000 │無 │無 │①他581 號卷第34頁、第│ │ │ │ │ ├───┤ │ │ │ 50頁。 │ │ │ │ │ │未登載│ │ │ │②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 ├────┼───┼────┤ │ │ 面。 │ │ │ │ │竹蜻蜓 │739 │739 │ │ │ │ │ │ │ │ ├───┤ │ │ │ │ │ │ │ │ │未登載│ │ │ │ │ ├─┼───┼──┼────┼───┼────┼────┼───┼───────────┤ │3 │9910 │8 │竹蜻蜓 │3,175 │3,175 │無 │無 │①他581 號卷第36頁、第│ │ │ │ │ ├───┤ │ │ │ 61頁反面。 │ │ │ │ │ │未登載│ │ │ │②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4 │9911 │8 │竹蜻蜓 │2,134 │2,134 │無 │無 │①他581 號卷第37頁、第│ │ │ │ │ ├───┤ │ │ │ 61頁反面。 │ │ │ │ │ │未登載│ │ │ │②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5 │9912 │8 │竹蜻蜓 │370 │370 │無 │無 │①他581 號卷第38頁、第│ │ │ │ │ ├───┤ │ │ │ 62頁。 │ │ │ │ │ │未登載│ │ │ │②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 │ │ │ │ │ │ │ │ │ 面。 │ ├─┴───┴──┴────┴───┴────┴────┴───┴───────────┤ │短報金額合計:18,818元。 │ └───────────────────────────────────────────┘ 附表7 之1 :興惠中公司部分(第12工場)(欄位:「報告單單價」即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之單價;「報告單金額」即報告單工場版及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加工商│報告單單價│報告單金額│匯入雲林│被告實際│卷證頁數 │ │號│ │品數量│ │ │監獄之金│收取之耗│ │ │ │ │ │ │ │額(含百│材費用(│ │ │ │ │ │ │ │分之1 水│每條弓弦│ │ │ │ │ │ │ │電費) │1元 ) │ │ ├─┼───┼───┼─────┼─────┼────┼────┼───────────┤ │1 │9804 │1,760 │5 │8,800 │8,888 │1,760 │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第94頁、第99至100 頁。│ │2 │9805 │2,000 │5 │10,000 │10,100 │2,000 │ │ ├─┼───┼───┼─────┼─────┼────┼────┤ │ │3 │9806 │1,500 │5 │7,500 │7,575 │1,500 │ │ ├─┼───┼───┼─────┼─────┼────┼────┤ │ │4 │9807 │1,500 │5 │7,500 │7,575 │1,500 │ │ ├─┼───┼───┼─────┼─────┼────┼────┤ │ │5 │9808 │1,000 │5 │5,000 │5,050 │1,000 │ │ ├─┴───┴───┴─────┴─────┴────┴────┴───────────┤ │耗材費用合計:7,760元。 │ └───────────────────────────────────────────┘ 附表7 之2 :興惠中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欄位:「工場版單價」即報告單工場版之單價;「工場版金額」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單價」即報告單會計版之單價;「會計版金額」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 ┌─┬───┬──┬───┬───┬───┬────┬────┬────┬───┬──────┐ │編│年/月 │工場│加工商│工場版│工場版│起訴書附│被告實際│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品數量│單價 │金額 │表二記載│收取之耗│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之「短報│材費用(│會計版 │ │ │ │ │ │ │ │會計版│會計版│金額」,│每條弓弦│ │ │ │ │ │ │ │ │單價 │金額 │即每條弓│1元 ) │ │ │ │ │ │ │ │ │ │ │弦耗材費│ │ │ │ │ │ │ │ │ │ │ │用0.5元 │ │ │ │ │ ├─┼───┼──┼───┼───┼───┼────┼────┼────┼───┼──────┤ │1 │99/06 │12 │5,060 │4 │20,240│2,530 │5,060 │變造 │無 │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 │ 反面、第94│ │ │ │ │ │3.5 │17,710│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 │ │ │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6 頁、第│ │ │ │ │ │ │ │ │ │ │ │ 20頁。 │ ├─┼───┼──┼───┼───┼───┼────┼────┼────┼───┼──────┤ │2 │99/07 │12 │9,400 │4 │37,600│4,700 │9,400 │變造 │無 │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 │ 反面、第94│ │ │ │ │ │3.5 │32,900│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 │ │ │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7 頁、第│ │ │ │ │ │ │ │ │ │ │ │ 21頁。 │ ├─┼───┼──┼───┼───┼───┼────┼────┼────┼───┼──────┤ │3 │99/08 │12 │11,500│4 │46,000│5,750 │11,500 │變造 │無 │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 │ 反面、第94│ │ │ │ │ │3.5 │40,250│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 │ │ │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9 頁第23│ │ │ │ │ │ │ │ │ │ │ │ 頁。 │ ├─┼───┼──┼───┼───┼───┼────┼────┼────┼───┼──────┤ │4 │99/09 │12 │9,800 │4 │39,200│4,900 │9,800 │變造 │無 │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 │ 反面、第94│ │ │ │ │ │3.5 │34,300│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 │ │ │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11頁、第│ │ │ │ │ │ │ │ │ │ │ │ 25頁。 │ ├─┼───┼──┼───┼───┼───┼────┼────┼────┼───┼──────┤ │5 │99/10 │12 │10,100│4 │40,400│5,050 │10,100 │變造 │無 │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 │ 反面、第94│ │ │ │ │ │3.5 │35,350│ │ │ │ │ 頁反面、第│ │ │ │ │ │ │ │ │ │ │ │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13頁、第│ │ │ │ │ │ │ │ │ │ │ │ 27頁。 │ ├─┼───┼──┼───┼───┼───┼────┼────┼────┼───┼──────┤ │6 │99/11 │12 │8,400 │4 │33,600│4,200 │8,400 │偽造 │有。盜│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用「李│ 反面、第94│ │ │ │ │ │3.5 │29,400│ │ │ │元智」│ 頁反面、第│ │ │ │ │ │ │ │ │ │ │印章。│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16頁、第│ │ │ │ │ │ │ │ │ │ │ │ 30頁。 │ ├─┼───┼──┼───┼───┼───┼────┼────┼────┼───┼──────┤ │7 │99/12 │12 │6,600 │4 │26,400│3,300 │6,600 │偽造 │有。盜│①偵卷第30頁│ │ │ │ │ ├───┼───┤ │ │ │用「李│ 反面、第94│ │ │ │ │ │3.5 │23,100│ │ │ │元智」│ 頁反面、第│ │ │ │ │ │ │ │ │ │ │印章。│ 101至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他581 號卷│ │ │ │ │ │ │ │ │ │ │ │ 第18頁、第│ │ │ │ │ │ │ │ │ │ │ │ 32頁。 │ ├─┴───┴──┴───┴───┴───┴────┴────┴────┴───┴──────┤ │耗材費用合計:60,860元。(短報金額合計:30,430元) │ └──────────────────────────────────────────────┘ 附表7 之3 :興惠中公司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欄位:「工場版單價」即報告單工場版之單價;「工場版金額」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單價」即報告單會計版之單價;「會計版金額」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 ┌─┬───┬──┬───┬───┬───┬────┬────┬────┬───┬──────┐ │編│年/月 │工場│加工商│工場版│工場版│公訴人擴│被告實際│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品數量│單價 │金額 │張犯罪事│收取之耗│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實主張之│材費用(│會計版 │ │ │ │ │ │ │ │會計版│會計版│「短報金│每條弓弦│ │ │ │ │ │ │ │ │單價 │金額 │額」,即│1元 ) │ │ │ │ │ │ │ │ │ │ │每條弓弦│ │ │ │ │ │ │ │ │ │ │ │耗材費用│ │ │ │ │ │ │ │ │ │ │ │0.5 元 │ │ │ │ │ ├─┼───┼──┼───┼───┼───┼────┼────┼────┼───┼──────┤ │1 │100/01│12 │3,300 │4 │13,200│1,650 │3,300 │偽造 │有。盜│本院卷㈠第16│ │ │ │ │ ├───┼───┤ │ │ │用「李│0、163頁。 │ │ │ │ │ │3.5 │11,550│ │ │ │元智」│ │ │ │ │ │ │ │ │ │ │ │印章。│ │ ├─┼───┼──┼───┼───┼───┼────┼────┼────┼───┼──────┤ │2 │100/02│12 │2,000 │4 │8,000 │1,000 │2,000 │變造 │無 │本院卷㈠第16│ │ │ │ │ ├───┼───┤ │ │ │ │1、164頁。 │ │ │ │ │ │3.5 │7,000 │ │ │ │ │ │ ├─┴───┴──┴───┴───┴───┴────┴────┴────┴───┴──────┤ │耗材費用合計:5,300元。(短報金額合計:2,650元) │ └──────────────────────────────────────────────┘ 附表8 :興惠中公司以「長榮工業」名義委託加工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起訴書附│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編號│工)品名├───┤表二記載│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會計版│之「短報│會計版 │ │ │ │ │ │ │ │ │金額」 │ │ │ │ ├─┼───┼──┼────┼───┼────┼────┼───┼───────────┤ │1 │99/01 │12 │弓弦 │25,000│25,000 │無 │無 │他581 號卷第39頁、第82│ │ │ │ │ ├───┤ │ │ │頁。 │ │ │ │ │ │未登載│ │ │ │ │ ├─┴───┴──┴────┴───┴────┴────┴───┴───────────┤ │短報金額合計:25,000元。 │ └───────────────────────────────────────────┘ 附表9 :金福昌金紙加工廠部分(欄位:「工場版」即報告單工場版之收入金額;「會計版」即報告單會計版之收入金額。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元)。 ┌─┬───┬──┬────┬───┬────┬────┬───┬───────────┐ │編│年月 │工場│勞務(加│工場版│短報金額│偽造或變│有無盜│卷證頁數 │ │號│ │ │工)品名├───┤ │造報告單│用印章│ │ │ │ │ │ │會計版│ │會計版 │ │ │ ├─┼───┼──┼────┼───┼────┼────┼───┼───────────┤ │1 │9901 │8 │大元寶 │1,667 │714 │變造 │無 │他581 號卷第5 頁、第19│ │ │ │ │ ├───┤ │ │ │頁、第59頁。 │ │ │ │ │ │953 │ │ │ │ │ │ │ │ ├────┼───┼────┤ │ │ │ │ │ │ │元寶 │5,872 │2,936 │ │ │ │ │ │ │ │ ├───┤ │ │ │ │ │ │ │ │ │2,936 │ │ │ │ │ ├─┴───┴──┴────┴───┴────┴────┴───┴───────────┤ │短報金額合計:3,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