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卿於民國98年02月至99年12月間,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擔任局長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環保局之局長辦公室內,對承辦該局委辦計畫業務之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寧公司)之專案經理呂博遠佯稱:其欲參加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衛生工程系之方鴻源教授喪禮,要曼寧公司代為支付奠儀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云云,呂博遠於請示曼寧公司之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苗宛陶後,誤信被告索求之奠儀係為全數支付予方鴻源教授之家屬,且如若拒絕,恐日後承辦雲林縣環保局委辦計畫業務遭受刁難,而誤為應允,並由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環保局之局長辦公室內,將現金11,000元裝入白包後,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於索得上開金錢後,竟僅交付予方鴻源教授家屬現金3,000元之奠儀,藉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得現金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呂博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苗宛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證人卓啟弘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㈤證人王亭又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㈥證人翁漢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㈦方鴻源教授喪禮之奠儀簿影本1紙;㈧陳 金福之訃文影本1紙;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1份;雲林縣環保局98年固定污染源管制與查核計劃決標公告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8年02月至99年12月間,在雲林縣環保局擔任局長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在局長室門口,有碰到曼寧公司承辦雲林縣環保局98年度固定污染源管制及查核計劃業務之專案經理呂博遠,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方鴻源教授住家,向其家屬致贈奠儀3,000元 慰問,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也有前往參加方鴻源教授之喪禮公祭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卷二第121頁正面、反面、第122頁反面),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向呂博遠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00元,也沒有拿到她所說錢,我丈母娘過世都拒絕她們包奠儀了,絕對不可能為了一個外人來要求他們包奠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僅有證人呂博遠之證述,而證人呂博遠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其餘證人苗宛陶、卓啟弘、王亭又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所指被告有向其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11,000元奠儀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有交付該11,000元奠儀予被告收受之事實;㈡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論之,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之餘地。 六、經查: ㈠就被告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及交付該金錢之過程,證人呂博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99年01月25日早上08點多上班後,陳世卿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跟我說,他要去奠祭方鴻源老師,要我們幫他支付11,000元的奠儀,我隨即打電話給總經理苗宛陶請示,總經理告訴我先湊錢給陳世卿,再向公司請款,我當時跟同事借錢湊足11,000元,放在白包袋裡,到局長室交給陳世卿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9號偵查卷《下稱投檢偵查卷》第3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早上08點多,被告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問一些案件,最後順便跟我提到他當天要去方鴻源的公祭,問我們要不要去,以及會不會送花送奠儀,我認為他有說他去的時候要包一份奠儀,金額11,000元,要我先幫他準備,然後我就去準備了,當天08點多,我用自己之錢及跟同事借的錢湊11,000元,用白包包起來,用卷宗夾起來,將所有要給被告的卷宗放在一起,放在局長室,讓替代役或局長室小姐幫忙送給被告云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9號偵查卷《下稱雲檢偵查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點27分前,我直接送公文進去局長室給被告時,剛好聽到被告跟我提方老師過世的事情,當天他要過去方老師家,…就提到這個奠儀的事情,我是認為說是他要我幫他準備一個11,000元的奠儀給他,…我再詢問我的總經理這件事可不可做,後來我跟同事湊齊11,000元,放在奠儀的白包裡面,用卷宗夾,我記得那時候被告不在局長室,所以不記得我是放在外面的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那裡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當天上午前往被告之辦公室,究竟是因為被告叫她去,還是她自己送公文進去?代為準備的奠儀11,000元是直接交給被告,還是透過局長辦公室的小姐或替代役代為轉交給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又針對被告是否明白要求證人呂博遠幫忙準備他要包的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一情,證人呂博遠係證述:沒有,就是我聽到,我覺得是這樣,他沒有很明白跟我講,我自己聽起來、我的認知是這樣,所以我就這樣墊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則證人呂博遠是否有誤聽或誤解被告之意思,而自行墊付該奠儀11,000元,不無疑問。另被告之岳母於99年01月14日過世,甫於同年01月22日辦理喪禮、公祭,有被告提出之訃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正面、反面),而被告對其岳母之喪禮均明白拒絕相關委辦計劃廠商及人員致贈奠儀或花圈、花籃等情,亦據證人苗宛陶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呂博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雲檢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7頁正面),則被告對其岳母之喪禮都已為避嫌而拒絕相關委辦廠商及人員之致意,足見其應為知所分際之人,是否會為了支付方鴻源教授之奠儀而貪小便宜,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墊付,更令人質疑。況且,奠儀為慰問喪家所用,代表慰問人之心意,亦非喜事或一般事件,被告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奠儀,必須收取證人呂博遠所交付之白包,形同觸霉頭,顯與一般人情世故有悖,此由證人苗宛陶於附表編號1之通訊對話中對證人呂博遠表示「這那有人幫他出」、於附表編號4之通訊對話中對證人卓啟弘表示「那有人幫忙準備這個包的」,及證人卓啟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想說白包、奠儀這東西怎麼會請我們幫忙準備,這個應該是要自己處理的,這個東西等於是對死者的一個尊重,苗宛陶說白包還要我們準備,我也覺得很納悶、不可思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第73頁正面、反面),亦可得知,故證人呂博遠指被告要求其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一情,顯非合乎人情世故,其真實性亦足令人懷疑。 ㈡又關於曼寧公司配駐在雲林縣環保局之人員,其公文遞送流程依雲林縣環保局以100年11月15日雲環空字第1000008908 號函文說明:「本局公告委託曼寧公司執行本縣『固定污染源管制與查核計畫』,協助本局執行固定污染源公司場廠申請資料之審查,該項工作公文製作經本局人員蓋章後,由本局空噪科登記桌人員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劃分規定,送至各級長官陳判」,有該函文及所附雲林縣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府稿、局稿部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而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室小姐陳華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大概是98年12月多那時,被分配到環保局時,就支援局長室,如果局長秘書不在時,就是安排行程,還有一些雜務的處理、相關公文的整理及處理,…曼寧公司是空氣噪音科的委辦公司,委辦公司不管做了什麼樣的公文或是有什麼東西要呈核,因為它是委辦,一定有個承辦人,必須要由他的承辦人去做公文的呈核,…很少他們可以直接衝進去找局長,我們要進行通報的動作,我並沒有看過呂博遠直接進去找過被告,或透過我通報進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是曼寧公司雖因受委辦事務而配駐人員在雲林縣環保局,但該配駐人員應只是協辦性質,雲林縣環保局各科室內部尚有相關之承辦人員,證人呂博遠倘欲向被告遞送相關公文或陳報相關業務,理應交由雲林縣環保局之承辦人員依分層負責劃分表逐級呈核或由承辦人員陪同呈報。足見證人呂博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那天早上08點多,他(指被告)把我叫到他的辦公室,問一些案件,…」云云(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就是在某一天我送公文進去局長室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其配駐在雲林縣環保局之陳報事務或遞送公文相關流程不符,亦難認其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苗宛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們公司駐雲林縣環保局的專案經理呂博遠,於附表編號1這通電話有跟我請示,說被告有請我們幫他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00元,後來我就請呂博遠先墊支給被告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24頁;雲檢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證人苗宛陶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苗宛陶只是因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始悉被告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形,證人苗宛陶並未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呂博遠對話之實際過程及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沒有去查證被告是否確有要求呂博遠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反面),故依上開證人苗宛陶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最多只能證明證人呂博遠有於該通電話中告知證人苗宛陶「被告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幫忙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待證事實,證人苗宛陶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係聽聞自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純屬傳聞,在本案之地位等同於證人呂博遠之證述而已,尚無從據以佐證證人呂博遠之說詞是否為真實。 ㈣證人卓啟弘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苗宛陶的對話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這通電話裡面的陳先生就是被告,當時苗宛陶有講說博遠打電話給他,他(指被告)有請她(指呂博遠)準備白包,後面就討論到說怎麼還要我們幫忙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然依證人卓啟弘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卓啟弘也是由證人苗宛陶之電話告知,始悉被告於99年01月25日上午,有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情形,而證人卓啟弘亦未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聞被告與證人呂博遠對話之實際過程及內容,就被告是否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待證事實,證人卓啟弘之上開證述及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係聽聞自證人苗宛陶之電話告知,證人苗宛陶又是聽聞自證人呂博遠之電話告知,已屬典型之傳聞,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呂博遠之說詞是否為真實。 ㈤另就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卓啟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通話是我跟苗宛陶的對話,「那個先生」、「那個小子」就是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面),此與證人苗宛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反面)。惟證人卓啟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對話中「所以他空手來,結果他看到大家都有,他問我說,我說趁現在還沒有結束,要你就快點,我有這樣跟他講」、「而且他走之前就是要問我這個」所指的「他」是指同業元科公司的副總方煥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然從該通對話之前後文義觀之,證人卓啟弘此部分證述顯非合理,並不可採,反之,該通對話應該都是在談論被告,較為合理可採。又證人卓啟弘於該通對話中說到「所以他空手來,結果他看到大家都有,他問我說,我說趁現在還沒有結束,要你就快點,我有這樣跟他講」等語,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句話是指趕快包奠儀一事(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反面),則由此反足以證明證人呂博遠上開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99年01月25日上午要求其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情節,確有疑問。蓋依證人呂博遠上開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99年01月25日即方鴻源教授公祭前一日上午08時許,欲前往方鴻源教授喪家致意時,既已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奠儀11,000元,則被告於方鴻源教授公祭前一日應已前往致贈奠儀,是被告於方鴻源教授公祭當日,當無「空手來」或證人卓啟弘叫被告趕快再包奠儀之可言,足見證人卓啟弘該通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呂博遠所證情節衝突。且該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只是證人苗宛陶與證人卓啟弘間談論到被告之對話,但依其等對話內容並未談及有關被告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事情,亦無法佐證證人呂博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向證人呂博遠要求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事實為真。是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呂博遠於99年01月25日或26日有向曼寧公司會計王亭又請領其所稱被告要求代為準備墊付之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曼寧公司並已於99年01月26日撥付給證人呂博遠,證人呂博遠並提出死者陳金福之訃文做為沖銷憑據等情,業經證人呂博遠及證人王亭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互核大致相符(見投檢偵查卷第33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雲檢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14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反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復有證人呂博遠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8頁)、曼寧公司日記簿及明細分類帳(見南投調查站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100年度保字第284號)、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83頁資料袋)、死者陳金福之訃文影本(見南投調查站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予認定。惟曼寧公司係因證人呂博遠之單方陳述即同意撥付此款項,曼寧公司並未特別派人查證是否確有此事,此由證人苗宛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呂博遠有沒有確實把這11,000元交給被告,事後也沒有跟被告談到這個奠儀的事,我並沒有透過任何管道或是訊息讓我知道說這筆錢已經有送到被告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證人卓啟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苗宛陶跟我說的被告要求呂博遠幫忙準備奠儀一事,事後我並沒有去瞭解是否真的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反面),及證人王亭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這筆11,000元的奠儀是被告要求曼寧公司幫他包的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這筆費用是要給付給誰,總經理簽核之後,我就會把這筆錢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反面)可知,足見曼寧公司雖有支付證人呂博遠上開11,000元款項,但此事實並無法排除證人呂博遠假藉名義請領該款項之可能,尚無法證明證人呂博遠確有受被告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或證人呂博遠確有交付被告所要求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之事實。 ㈦證人呂博遠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當時幫被告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是用白包包起來,用卷宗夾起來,將所有要給被告的卷宗放在一起,放在局長室,讓替代役或局長室小姐幫忙送給被告云云(見雲檢偵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同事湊齊11,000元,放在奠儀的白包裡面,用卷宗夾,沒有夾其他東西,上面也沒有寫任何文字,我記得那時候被告不在局長室,所以不記得我是放在外面的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那裡就走了,也沒有跟局長辦公室的小姐或替代役交待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9頁正面、反面)。然經本院詰問證人呂博遠究係向辦公室的那些同事借錢湊足該11,000元,證人呂博遠則表示沒有記那麼清楚,也沒有跟他們說借錢的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反面),即無從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查明證人呂博遠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又雲林縣環保局內部一般公文送到局長室後,會先由局長室之替代役,打開公文夾刷公文上第一面的條碼,刷完條碼後再直接送進去給局長批閱,並不用經過局長室小姐等情,亦經證人陳華穗及證人即99年01月間配置在雲林縣環保局局長室之替代役林宸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5頁正面、反面、第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而依證人呂博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其只將裝有11,000元之白包放在公文夾內,置於局長室小姐或替代役處,未寫任何文字,亦未交待任何話語即離去,則看見該公文夾之替代役或局長室小姐,根本不知該公文夾之來龍去脈,後續如何處理該公文夾內之白包?足見證人呂博遠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一般常情顯有違背。另證人林宸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99年01月間,在我所收的公文夾裡面,並沒有看過只有放白包而沒有其他公文的,也沒有印象有幫科室的同事或其他單位送過白包給局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足見其並未收到證人呂博遠所稱放有白包之公文夾而轉交給被告之情形。由上可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證人呂博遠確已於99年01月25日上午,將裝有現金11,000元奠儀之白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證人呂博遠所交付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被告所致贈予方鴻源教授家屬之奠儀3,000 元,應認為其本身所支付,難認被告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向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 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實施詐欺,而交款者因詐術而陷入錯誤交付款項,交款者為受害之人。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之陳述縱無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11,000元款項予被告之證人呂博遠,證述關於交付該11,000元做為方鴻源教授奠儀之情節,存有瑕疵可指,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做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99年01月25日上午08時許,要求證人呂博遠代其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及證人呂博遠確有交付該代為準備之方鴻源教授奠儀11,000元等事實,則證人呂博遠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應認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證據尚有 不足。 ㈨關於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第4011號、第6035號、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要求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一事,證人苗宛陶於偵查中固證述:因考量日後業務往來之和諧關係,所以只好勉強答應被告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的奠儀11,000元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證人呂博遠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述:因雲林縣環保局是我們的業主,為求彼此關係和諧,推動工作順利,本公司迫於無奈才會代為支付方鴻源老師的奠儀等語(見投檢偵查卷第32頁)。然證人呂博遠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要我提供11,000元的奠儀,當時並沒有對我說什麼話讓我會害怕等語(見雲檢偵查卷第1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講到代為準備奠儀11,000元時,他的語氣並沒有特別,就是講一件事情,並沒有說到什麼話會讓我害怕的,也不會有那種憑著自己是局長的身分,然後希望我們怎麼做的感覺,因為他知道我們其實跟方老師都很熟,如果我不代為準備奠儀的話,應該不會怎麼樣吧,並沒有那種勒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以任何恫嚇或脅迫之方法,要求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且證人呂博遠或曼寧公司亦無心生畏怖之可言。是被告縱有要求證人呂博遠代為準備方鴻源教授之奠儀11,000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上述三之相關法條及判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受話】 │南投調│ │ │08時27分15秒│B:0000-000000(呂博遠)【發話】 │查站卷│ │ │ ├─────────────────┤第47頁│ │ │ │B:苗總,我們這邊有人說今天要去方│ │ │ │ │ 老師那邊,然後奠儀請我們處理。│ │ │ │ │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B:就他要去方老師那裡,然後奠儀要│ │ │ │ │ 我們給他! │ │ │ │ │A:什麼意思奠儀要我們給他? │ │ │ │ │B:我們幫他出啊! │ │ │ │ │A:誰啊?老大嗎(指被告)? │ │ │ │ │B:嗯。 │ │ │ │ │A:這那有人幫他出,那你問他要多少│ │ │ │ │ ,你直接先拿給他好了,你再請款│ │ │ │ │ 。 │ │ │ │ │B:好,他跟我說11啦。 │ │ │ │ │A:11是不是! │ │ │ │ │B:1萬1。 │ │ │ │ │A:什麼?有人包這麼大的嗎? │ │ │ │ │B:他就說要這個金額啊! │ │ │ │ │(斷訊) │ │ ├──┼──────┼─────────────────┼───┤ │2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發話】 │南投調│ │ │08時31分01秒│B:0000-000000(呂博遠)【受話】 │查站卷│ │ │ ├─────────────────┤第47頁│ │ │ │A:博遠,你湊給他好了。 │ │ │ │ │B:OK。 │ │ │ │ │(斷訊) │ │ ├──┼──────┼─────────────────┼───┤ │3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發話】 │南投調│ │ │08時33分44秒│B:0000-000000(呂博遠)【受話】 │查站卷│ │ │ ├─────────────────┤第47頁│ │ │ │A:博遠哦,你就先處理給他。 │ │ │ │ │B:好。 │ │ │ │ │A:然後你跟亭又商量,看怎麼撥給你│ │ │ │ │ ,我會跟亭又講。 │ │ │ │ │B:好。 │ │ │ │ │A:你再看一下怎麼撥,我們分別問她│ │ │ │ │ 好了。 │ │ │ │ │B:好。 │ │ │ │ │A:你去過嗎? │ │ │ │ │B:我去過了。 │ │ │ │ │A:他家裡離高鐵站遠不遠? │ │ │ │ │B:遠哦。 │ │ │ │ │(斷訊) │ │ ├──┼──────┼─────────────────┼───┤ │4 │99年01月25日│A:0000-000000(苗宛陶)【受話】 │南投調│ │ │09時11分35秒│B:0000-000000(卓啟弘)【發話】 │查站卷│ │ │ ├─────────────────┤第48頁│ │ │ │B:方老師的花籃,你還沒處理嘛! │ │ │ │ │A:還沒,在我桌上。 │ │ │ │ │B:ok。 │ │ │ │ │A:那個剛剛博遠打電話給我,他們陳│ │ │ │ │ 先生(指被告)實在是,他媽的,│ │ │ │ │ 你知道嗎? │ │ │ │ │B:他要去! │ │ │ │ │A:他今天要去,他媽的,白包還我們│ │ │ │ │ 準備。 │ │ │ │ │B:博遠沒有跟我講。 │ │ │ │ │A:他剛才才跟我講的。 │ │ │ │ │B:他幹嘛今天去? │ │ │ │ │A:我跟你講,這個人就鬼鬼祟祟,明│ │ │ │ │ 天要大場面,不敢去。 │ │ │ │ │B:可是老師,他怎會不敢去。 │ │ │ │ │A:是啊。我覺得他今天去,擺明明天│ │ │ │ │ 不去了。 │ │ │ │ │B:有可能。 │ │ │ │ │A:然後可能各單位的人都來,他這個│ │ │ │ │ 人就這樣子,重點是那有人幫忙準│ │ │ │ │ 備這個包的。 │ │ │ │ │B:沒水準。 │ │ │ │ │A:而且金額有點大!11000。 │ │ │ │ │B:不是5哦! │ │ │ │ │A:不是哦!我以為1100。 │ │ │ │ │B:不可能啦。 │ │ │ │ │A:不是,多1個0。 │ │ │ │ │B:姓莊那個才會1100。 │ │ │ │ │A:我問博遠了,他們明天也會去,所│ │ │ │ │ 以我們去的都湊成一團。 │ │ │ │ │B:對啊。 │ │ │ │ │(餘略) │ │ ├──┼──────┼─────────────────┼───┤ │5 │99年01月26日│A:0000-000000(苗宛陶)【發話】 │南投調│ │ │14時13分51秒│B:0000-000000(卓啟弘)【受話】 │查站卷│ │ │ ├─────────────────┤第48頁│ │ │ │A:你剛才找我嗎? │、第49│ │ │ │B:是啊。 │頁 │ │ │ │A:怎樣? │ │ │ │ │B:問奠儀的事。 │ │ │ │ │A:唉吆,真是無聊。 │ │ │ │ │B:不是,跟那個先生(指被告)有關│ │ │ │ │ 係。 │ │ │ │ │A:阿,表示那個先生跟很多人都是這│ │ │ │ │ 樣子! │ │ │ │ │B:對,沒錯。 │ │ │ │ │A:媽的,怎麼會有人這樣? │ │ │ │ │B:而且,我不曉得他丈母娘也有。 │ │ │ │ │A:他丈母娘,我們倒也不必啊! │ │ │ │ │B:對。所以他空手來,結果他看到大│ │ │ │ │ 家都有,他問我說,我說趁現在還│ │ │ │ │ 沒有結束,要你就快點,我有這樣│ │ │ │ │ 跟他講。 │ │ │ │ │A:這樣子哦! │ │ │ │ │B:有夠無聊。 │ │ │ │ │A:對啊,真是。 │ │ │ │ │B:那個小子搞成這樣子。 │ │ │ │ │A:他不怕被人家搞死。 │ │ │ │ │B:對啊,他會死,我不騙你。 │ │ │ │ │A:對啊,這麼笨。 │ │ │ │ │B:而且他走之前就是要問我這個。 │ │ │ │ │A:哦哦。 │ │ │ │ │B:有夠無聊,沒事,我本來要叫你,│ │ │ │ │ 結果你已經過馬路,所以我打電話│ │ │ │ │ 給你。 │ │ │ │ │A:OK。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