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常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李龍飛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龍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春常、李龍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龍飛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第18屆村長,其與蔡春常為朋友關係。蔡春常於97年間係任雲林縣農權會(非屬法人組織)總幹事,負責綜理會務,其於97年1 月間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提出「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獲准補助新台幣(下同)40萬元,辦理12場「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計畫」教育訓練宣導,復負責宣導結束後之經費申領核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春常於97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97年9 月2 日及同年10月9 日,雲林縣農權會並未向邱正鏹所經營之嘉義林家火雞肉飯購買便當,蔡春常竟指示不知情之雲林縣農權會員工成年人簡寶珠辦理該項宣導經費核銷補助款時,以事前取得已蓋有「嘉義林家火雞肉飯」、「邱正鏹」大小章之空白收據2 張,由簡寶珠在上揭收據內冒用邱正鏹名義填載日期各為「97年9 月2 日」及「97年10月9 日」,內容均為「買受人:雲林縣農權會、便當80個、單價80元、總價6,400 元」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作為宣導活動2 場之膳費12,800元之憑證,足生損害於「邱正鏹」營業利益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查「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支出之正確性。又蔡春常復明知雲林縣農權會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2 日辦理宣導活動時,係無償借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調天府前廟埕,並未借用梧北村辦公室,亦未支付場地租金給梧北村辦公室,竟於同一期間之某日,與李龍飛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春常提供已填寫日期各為「97年9 月3 日」及「97年10月2 日」,內容均為「買受人:雲林縣農權會、場地租金、總價7,000 元」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交付李龍飛蓋用其本人印文及梧北村辦公處印文,而偽以李龍飛及梧北村辦公處名義出具場地租金收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理由所述),再由蔡春常將該不實之收據交付並指示簡寶珠併同上揭便當之不實收據,在虎尾鎮中湳里雲林縣農權會會址內,一同參與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連同宣導活動之其他全部單據資料,於97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提出申請撥付補助款而行使之,使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核人員誤信為真,而如數給付全額補助,其等以此詐術溢領共26,800元之補助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審判範圍說明: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敘明,但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2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4 張內容不實之收據連同其他支出單據,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雲林縣農業處申請撥付補助款並獲得全額補助,以此方式溢領……」,而敘及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亦涉有不實,經公訴人到庭稱就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被告2 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是此部分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公訴人到庭補陳起訴法條,應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春常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龍飛則對其與被告蔡春常共犯行使關於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亦為坦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邱正鏹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 至4 頁)、貼有嘉義林家火雞肉飯便當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之雲林縣農權會支出憑證黏存單1 份(偵卷一第5 至6 頁、偵卷二第65、74頁)、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23日府農務字第0990503103號函關於查證便當收據真偽之函文1 張(偵卷一第30頁)、證人邱正鏹於99年6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1 份(偵卷一第8 頁)、貼有「場地租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雲林縣農權會支出憑證黏存單2 份(偵卷一第14至15頁)、被告李龍飛於99年4 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1 份(偵卷一第16頁)、口湖鄉公所99年7 月19日口鄉農字第0990009370號函關於宣導活動地點之說明函文(偵卷一第29頁)、雲林縣農權會97年1 月22日雲農權九七選字第1 號函暨所附之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1 份(偵卷一第17至22頁背面)、雲林縣農權會97年「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程序表2 份(偵卷一第23頁至背面)、雲林縣農權會活動成果照片7 張(偵卷一第24頁至背面)、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簽呈暨各項支出明細表1 份、雲林縣政府支出傳票1 張(偵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雲林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農務字第0990504073號函請雲林縣農權會繳回與實際不符金額之函文(偵卷一第31頁)、雲林縣農權會99年8 月17日雲農權九九常字第10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意見之函文(偵卷一第31頁背面)、雲林縣政府100 年7 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00505211號函及所附之核銷相關文件資料影本1 份(偵卷二全卷)等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蔡春常提出之雲林縣農權會立案證書及雲林縣農權會組織章程各1 份(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信封內)、雲林縣農權會第4 屆理監事名單1 份(本院卷第52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有上揭證據為佐,其等之犯行明確,應足認定。 ㈡被告李龍飛對於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坦承不諱,惟嗣又辯稱:伊擔任村長期間,未曾收受場地租金,亦未開立類似收據,無前例可循。伊初衷實因雲林縣農權會辦理活動地點係在廟埕,而與梧北村辦公室相鄰,且活動人員多有進出使用辦公室,嗣農權會人員持該租用村辦公室收據請求蓋章時,係表示要請款核銷,事後會再補助調天府,伊一時失慮,思及農權會申請費用不高,且事後將如實給付調天府場地費用,農權會並無獲利結果,始輕信疏忽而蓋用收據,給予方便,伊主觀上並無積極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係相信被告蔡春常將會如實給付場地費用,伊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惟查,雲林縣農權會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2 日,辦理「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計畫」教育訓練宣導活動時,係無償借用調天府前廟埕,該場地係歸調天府所管理使用,而梧北村村辦公室係使用調天府提供之鄰側房舍,故亦面臨廟埕,為被告李龍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則雲林縣農權會既未支付任何費用而使用場地,且被告蔡春常取得場地租金收據之目的又係供作請款銷帳之用,無論被告蔡春常日後就取得之補助款挪為何項用途,至多僅為處理詐得款項之另一處分行為,無礙於其因不符請款事由,而以虛構不實之方式取得補助款之不法意圖,被告李龍飛明知於此,猶出具不實之收據供被告蔡春常辦理核銷,其對於被告蔡春常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當然有所認識。另其配合出具不實收據供為詐術之用,復於日後經雲林縣政府查詢時,亦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以證明雲林縣農權會支付場地租金一事,而無異議,可見其與被告蔡春常就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申領補助款中不實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觀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揭部分為坦承認罪之供述益明。故被告李龍飛嗣後所辯,核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應屬畏罪之詞,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春常所為,就行使偽造便當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詐取補助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龍飛所為,就行使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蔡春常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並分擔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就詐取補助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所犯行使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中有關「場地租金」部分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春常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指示不知情之雲林縣農權會員工簡寶珠為之,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春常、李龍飛所犯上揭數罪,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蔡春常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龍飛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春常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屬2 次即犯2 罪;又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上揭所犯為分論併罰之數罪等情,核與被告蔡春常指示簡寶珠送交請款之行為僅有1 次及上揭所述情節,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均已婚,並育有子女同住,家庭組織正常。被告蔡春常高中畢業後,仍求學不輟,現在技職學校進修中,其長期從事養殖漁業,並從事農民教育及權益維護工作多年;被告李龍飛則係國中畢業,亦以養魚為業,曾任二屆梧北村村長,並於擔任村長之97年間,獲選拔為特優村長,經內政部及雲林縣議會頒獎表揚,有獎狀影本2 張在卷可佐。另本案經雲林縣政府於99年8 月6 日發函要求繳回不符部分之金額後,雲林縣農權會迅即於同年8 月20日如數繳回,亦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2月15日府農務字第1000508463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政府繳款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稽。其2 人一時失慮欠周而觸法,但犯後態度良好,均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期其等均能本於智識能力,回饋社會,服務民眾,貢獻所長,以符緩刑勵新之旨。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龍飛、蔡春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蔡春常於97年間,辦理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補助辦理之「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計畫」教育訓練宣導之核銷補助款時,明知該教育訓練宣導於97年9 月3 日及同年10月2 日之宣導,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調天府前廟埕辦理,並未借用梧北村辦公室,且雲林縣農權會亦未支付場地租金給梧北村辦公室,被告李龍飛明知於此,其2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龍飛填製內容為「97年9 月3 日」及「97年10月2 日」之「場地租金,總價7,000 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並將該內容不實之收據交給被告蔡春常,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查「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支出之正確性。被告蔡春常則於97年11月間,以該2 張內容不實之收據連同其他支出單據,以雲林縣農權會名義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向雲林縣農業處申請撥付補助款。嗣於99年4 月間,雲林縣政府審計單位查核時,被告李龍飛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雲林縣農權會並未借用梧北村辦公室,亦未支付場地租金給梧北村辦公室,竟於99年4 月1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證明書,作為雲林縣農權會租用公務場所2 次繳費14,000元之證明,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審查「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支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場地租金」收據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李龍飛就「證明書」部分,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可為參。 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要旨)。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春常、李龍飛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之供述,及提出貼有「場地租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雲林縣農權會支出憑證黏存單2 份、被告李龍飛於99年4 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1 份、口湖鄉公所99年7 月19日口鄉農字第0990009370號函、雲林縣農權會97年1 月22日雲農權九七選字第1 號函暨所附之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1 份、雲林縣農權會97年「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程序表2 份、雲林縣農權會活動成果照片7 張、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簽呈暨各項支出明細表1 份、雲林縣政府支出傳票1 張、雲林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農務字第0990504073號函、雲林縣農權會99年8 月17日雲農權九九常字第10號函、雲林縣政府100 年7 月11日府農務字第1000505211號函及所附之核銷相關文件資料影本1 份等證為據。惟查,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對於起訴意旨所指其等製作不實之「場地租金」收據,被告李龍飛另出具不實之「證明書」,嗣又分別提出行使等情,均坦認無託,復有上揭證據為佐,堪認屬實。 惟查,被告李龍飛於出具「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時,係擔任村長一職,而雲林縣農權會使用之調天府前廟埕係屬調天府管理之財產,被告李龍飛或梧北村辦公室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僅因梧北村辦公室亦係借用調天府所有之相鄰房舍,而有面對廟埕之地利之便,遂應被告蔡春常之請求而開具場地租金收據,被告李龍飛並無以此租賃或管理廟埕或相類事務為業,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此外,就被告李龍飛是否另有從事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復未見有證據於卷,則被告李龍飛就出具「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當非其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係偶應友人請求為之,該收據文書自非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縱有不實或行使,尚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李龍飛既不成立此罪,被告蔡春常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可言。至於被告蔡春常雖另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業務範圍係以其任職之雲林縣農權會業務為限,被告李龍飛出具有關「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蓋用「李龍飛」及「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辦公處印」之印文,已如前述,即是以被告李龍飛或梧北村辦公處名義行之,並非以雲林縣農權會或被告蔡春常名義開立,亦非被告蔡春常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尚難認屬被告蔡春常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蔡春常縱有參與該不實收據之製作,其行為亦與其業務上之行為無關,難認成立本罪。再被告李龍飛係擔任口湖鄉梧北村村長一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係「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又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0 年12月14日口鄉民字第1000018702號函(本院卷第34頁)復本院略以:「有關村長職務內容部分,舉凡有關村民服務案件皆屬村長職務內容。」觀之,該「場地租金」之收據既因租賃關係之私法上行為所作之證明文件,即非被告李龍飛本於其村長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甚明,是核與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件不符,故亦無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可言,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李龍飛固於99年4 月12日,在雲林縣政府函附提供內容為:「茲證明鈞府補助雲林縣農權會辦理『97年度植物防疫宣導教育訓練計畫』乙事,雲林縣農權會確實向本單位租借場地辦理宣導教育訓練,並支付場地租金新台幣1 萬4,000 元予本單位,確實無誤。」之證明書內之「立證明書人(受領人)」欄簽名及蓋用其印章,並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再蓋用「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辦公室」印,而交付雲林縣政府供作查核之用,有該證明書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並為被告李龍飛坦認屬實。惟被告李龍飛於99年4 月12日,出具上揭證明書時,係擔任梧北村村長一職,而雲林縣農權會於舉辦「加入世貿組織強化植物有害生物防範措施計畫」之教育訓練宣導時,所使用之調天府前廟埕本屬調天府管理之財產,被告李龍飛或梧北村辦公室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僅因梧北村辦公室同係借用調天府所有之相鄰房舍,遂於先應被告蔡春常之請求而開具「場地租金」收據,被告李龍飛並無以此租賃或管理廟埕或相類事務為業,被告李龍飛前就出具「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並非其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該收據文書自亦非屬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等情,業詳如前述。則被告李龍飛嗣應雲林縣政府函查而出具「證明書」之行為,究其實,亦非屬於被告李龍飛從事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不能認為係其日常生活中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應非屬其業務上行為可言,則該「證明書」自亦不能認為係屬被告李龍飛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縱有不實或持以行使,尚難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該「證明書」並非被告李龍飛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因租賃關係之私法上行為所為之證明文書,核與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件不符,是亦無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可言,同併敘明。 被告李龍飛就出具「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尚無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等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要旨)。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範圍,或其行為與法令上之職務並無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而為詐財之可言。查被告李龍飛係擔任口湖鄉梧北村村長一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係「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及依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函文略以:有關村民服務案件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蔡春常住所係在口湖鄉台子村,並非梧北村村民,另雲林縣農權會亦非設址於該村,再被告李龍飛應被告蔡春常之請求,於「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其與村辦公室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收取出租場地費用之證明,為租賃關係有無存在或租金給付證明之私法行為,且係偶應被告蔡春常要求為之,而該租用之調天府前廟埕復屬調天府管理之財產,並非公有財物,為被告李龍飛、蔡春常供述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龍飛有何慣行之相類前例存在,是核與其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或有關村民服務案件顯然無關。故被告李龍飛就出具「場地租金」收據一事,即與其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之職務無涉,而非在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內,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可言。 ㈡按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所謂「主管事務」、「非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另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再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74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李龍飛時任口湖鄉梧北村村長,其依法令之職務內容為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及有關村民服務事件等情,已述如前。則其因梧北村辦公室適在調天府廟埕前,且村辦公室亦由調天府提供使用之便,遂應被告蔡春常之請求,偶然出具「場地租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然係因地利之便而虛構之私法上租賃關係,純屬私經濟行為,並非被告李龍飛依法令於職務上有主持、參與或執行權責之主管事務,亦非屬其有權監察督導權責之監督事務,復與其擔任村長之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有或可資憑藉之影響力無關,即與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無涉至明。故被告李龍飛出具場地租金收據一事,非其擔任村長之主管或監督事務,亦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可言,自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罪嫌。 末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要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春常、李龍飛就「場地租金」收據部分,及被告李龍飛就「證明書」部分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舉不利於被告蔡春常、李龍飛之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其等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